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一)
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

2006年1月5日 第21卷第1期 法学论坛Legal F orumJan.5,2006V ol.21N o.1[文章编号]1009-8003(2006)01-0118-08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于改之,郭献朝(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有“刑法理论体系王冠上的宝石”之美誉。
当今世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颇有影响。
本文分析了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构造,比较了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异同,并就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借鉴意义作了探讨。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比较;借鉴[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5-11-20[作者简介]于改之(1969-),女,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比较刑法。
Subject:C om paris on between the T w o Crime Systems in the T w o M ain Legal Systems and the Reference to That in ChinaAuthor&unit:Y U G ai-zhi,G UO X ian-chao(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250100,China)Abstract:The crime systems is the core of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 inal law,s o s ome people call it as“the crown gem on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 inal law”.In today’s w orld,the crime systems in the C ontinent Legal System which are represe-nted by G ermany’s and Japan’s law and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both have significant in fluence.This article ana-l yzes the interior structure of tw o crime systems in the tw o main legal systems,com par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and di-scusses the use for reference of them to that in China.K ey w ords:crime systems;com paris on;reference 犯罪论体系,简言之,就是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它是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有“刑法理论体系王冠上的宝石”之美誉。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比较

摘要 : 罪构成理论体 系是刑 法理论研 究和刑事 司法实践的话语 平 台; 罪构成理论是犯 罪论 犯 犯
的核心, 今世界几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各具特色, 当 各有千秋 ; 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
差异但也存在 众多共 同的要 素 , 这是理论之 间可以进行 比较 和借 鉴的基础。 关键 词 : 罪构成理论 比较 ; 犯 大陆法 系犯罪构成 ; 法 系 罪构成 ; 英美 犯 中国犯 罪构成理论 通说 作者 简介 : 甘华银 , 广安职 业技 术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 : 9 41 文献标识码 : 文章 编号 : 0 — 17 (0 00 — 0 6 0 D 2 .1 A 1 8 9 8 一2 1)4 0 3 - 3 0
念形象, 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 ; ”
其次, 即使刑法分则将犯 罪构成 诸要件在罪状 中均 已表述
司法的统一、 稳定、 安全与公正也就难以保障。为此, 应有
一
明确 , 然这些要件应如何依次同案件具体事实进行符合性
判断 , 也非一部刑 法典 所能完全左右 : , 同学 者在 建 其三 不 构 犯罪构成 理论体 系时 , 由于各 自视角不 同和价值 取合 差 异, 自然就形成不 同的犯罪构成 分析体系。
异 , 不同的理论流派。 形成
成立犯罪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 同样具有法定性、 统一性。
犯罪构成 及其构成 要件是 形成犯罪 构成分析体 系的前 提 和基础。 因犯罪构成及 其要件的法定性与统一性 , 有可 故 能形成 分析犯罪成立 与否 的共 同话 语平 台— — 犯罪构成 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体 系是理论思维模式 , 是人们 分 析犯罪成立与 否的“ 知体系 ” 因人们 认识 问题 的方式 认 , 却 与角度差异 , 存在不 同的犯罪构成 分析 体系。 按照“ 法无 明文 规定 不为罪 ” 的罪刑 法定 主义原 理 ,
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理解

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理解发布日期:2010-08-06 作者:李武平律师匡]三、如何理解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中最重要的一个部分,被称为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可以对一个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评判,确定一个行为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才能构成犯罪,从而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具有指导性意义。
实际上,犯罪构成是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
对司法人员来说,掌握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一种定罪的思维方法,是极为重要的。
两种主要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指: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简称三阶层;二就是前苏联和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简称四要件。
四要件是我国从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介鉴过来的,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及实践中仍占具主流,它认为考量一个行为是符构成犯罪,应包括四个条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且在考量时这四个方面是平行的,而且没有先后之分的,这就将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的事由很难在逻辑上被包括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例如:一个人是否犯有故意杀人罪,用四要件来判断,就是看主体(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有杀人的行为)客体(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即在考量时这上个方面在一个层面,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否承担责任及大小,在考量是否有正当防卫等排除情节,以及法定从重从轻等情节,总之,用四要件归罪大致是这样一个过程。
所谓三阶层即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三阶层)论体系,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情,其中,该当性中,包含了主体(纯自然意义上的主体,而暂不考量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危害行为(作为、不作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违法性中包括了排除犯罪的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有责性包括了原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主观方面(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一、理论发展概况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是由德语的tatbestand一词翻译而来,而德语中的这一概念是由诉讼法上的概念演变为实体法的概念。
据考证德语这个词又最早译自拉丁文的corpus delicti(罪体)这一概念。
在此之前最早使用的是犯罪的确证这一概念。
近代社会初期,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那丘斯于1581年采用罪体这一概念,用来表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本证明的犯罪事实。
后来这一概念传至德国在普通法时代被广泛采用。
1796年德国学者克莱因把这一概念翻译为Tatbestand一词,不过这时它还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直到后来费尔巴哈、施就贝尔等人采用后才被赋予实体法的意义。
在当时,争论的中心是关于如何确定犯罪构成的范围,特别是犯罪的结果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问题。
施就贝尔是19世纪初的主观主义、特别预防主义者,他认为犯罪是主观的犯罪意思的表现,因此,犯罪的结果不属于犯罪构成。
而费尔巴哈却从一般预防主义、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主张犯罪的结果也属于犯罪构成。
在十九世纪的刑法学中,Tatbestand所表示的是犯罪事实或者是在法律上制约犯罪成立的诸条件或者要素。
它被从诉讼法上移到实体法上,就从表示事实本身的概念而变成抽象的法律上的概念。
因此当时的刑法学中,把犯罪构成分为一般的犯罪构成和特殊的犯罪构成,主观的犯罪构成和客观的犯罪构成。
但还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是在进入20世纪以后才建立起来的。
这一理论的研究是由德国学者贝林格所开创。
贝林格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思想基础是想通过犯罪构成来排除审判过程中的法官的恣意裁断,以从实质上实现罪刑法定主义。
对于贝林格来说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有关犯罪的特别规定是至关重要的,所以他着眼于研究这种特殊化了的犯罪构成,即所谓特别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他不仅仅把这种特殊化了的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各论的内容加以理解,还努力以此为基础来建立刑法总论的一般的理论体系。
犯罪构成理论之德日三阶层理论

犯罪构成三阶层基本内容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问题,它是犯罪论的基础,亦是刑罚论的前提,甚至是刑事诉讼法的前置性问题。
因此,犯罪构成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当今世界各国犯罪论体系主要有三种代表性模式。
一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该模式;二是“两层次”体系,即将犯罪成立条件分为犯行与犯意,然后讨论抗辩事由。
美国即采用该模式。
三是“四要件”体系,即将犯罪构成条件分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
在此问题上,我们小组坚持“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更为合理,“三阶层”体系取代“四要件”体系是学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阶层”体系认为,犯罪是“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据此,犯罪的成立要件是:(1)构成要件该当性;(2)违法性;(3)有责任或责任。
并且,按照(1)→(2)→(3)的顺序分层次判断。
(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是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
罪行法定主义决定了犯罪不只是一种反抗社会的侵犯行为,而且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国民的人权。
一般来说,作为构成要素的因素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
客观要素有:行为、行为主体、行为结果、行为客体、行为状况。
主观要素有:故意、过失、目的、倾向等。
(二)犯罪构成的违法性,即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这是第二重判断。
尽管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场合,虽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却并不违反法秩序,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来排除犯罪的成立。
(三)有责性。
在经过前面两个步骤的判断之后,犯罪的成立还要求第三重的判断,就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责任,即能够将对行为的非难加之于行为人。
我国和德、日两国犯罪构成体系比较研究

2010年第5期(总第80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5 2010(Sum No .80)我国和德、日两国犯罪构成体系比较研究张 坤(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摘要: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着严重弊端,需要进行根本性的变革,从而提出了许多新的犯罪论体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德日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
我国与德日递进式的犯罪论体系都有自身的优点和缺陷,我国犯罪论体系改革的思路是在坚持我国目前通行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吸取其他犯罪成立理论中的合理因素以完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
关键词:刑法;犯罪构成;德日犯罪成立理论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5-0049-04 收稿日期3 作者简介张坤(),男,山东济宁人,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结构我国实行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该体系是在建国后从苏联引进而来的,并在我国形成了通说地位。
特拉伊宁在分析德国的犯罪论体系时把德文“Corpus deli c ti ”翻译成犯罪构成,其实该词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指的是构成要件该当性,构成要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只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苏联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被理解为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四个要件之间是平行并存的关系,各要件必须依附于其他要件而存在。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这种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而且抛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说,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谁也不会独立在先、谁也不会独立在后,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象;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1]。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历来是刑法理论体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
关于犯罪构成,学者对此展开了丰富的论述。
本文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冼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基本概念,进而简析了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联系与区别。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比较一、概念的厘清——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在谈及我国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等概念。
但在许多学说著作中,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经常混用,这里有必要厘清二者的区别,构成要件并不等同于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即犯罪成立必要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由于不同国家对犯罪成立条件的逻辑体系的不同,因此,犯罪成立条件在定义和内容上有所差别。
我国的刑法学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没有“犯罪构成”一词,其犯罪成立条件就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事实(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规范(违法性)、责任(有责性)要素的总合。
但是他们的最终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连接法律规范和事实的桥梁,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所谓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有机统一体。
在习惯中,我们通常把犯罪成立条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等同起来,并把犯罪构成要件简称为构成要件。
因此,在我国,这二者之间是没有实质区别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是指“将与各种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性质不同的规范违反行为抽象的一般的类型化的观念形象。
在实然层面上,即是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描述的全部特征。
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前提,行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时候,才会被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内。
现实的犯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叫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又称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它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之一。
由此可见,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不存在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的区分,作为“构成”的要件已经将犯罪成立的所必须的种种因素全部包含在内。
德、日犯罪构成论体系与我国刑法规范的内在冲突

解决方案
为了解决德、日犯罪构成论体系与中国刑法规范之间的内在冲突,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首先,加强学术交流与合作。中德、中日之间可以开展刑事司法领域 的学术交流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通过学术交流活动,可以促进两国在犯 罪构成理论方面的研究与探讨,从而为解决内在冲突提供思路和支持。其次,借 鉴德、日犯罪构成论体系的优点。
其次,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注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故 意或过失,客观上要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主客观相统一才能认定为犯罪。此 外,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还强调社会危害性原则。
内在冲突
德、日犯罪构成论体系与中国刑法规范之间的内在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方面:首先,德、日犯罪构成论体系强调构成要件符合性和实质违法性,而中国 刑法规范则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社会危害性原则。这些不同理论体系之间的 差异导致了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罚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德日犯罪构成论体系
德国和日本的犯罪构成论体系在总体上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区 别。首先,德国采用演绎推理的方法构建犯罪构成理论,即从一般到特殊;而日 本则采用归纳推理的方法,即从特殊到一般。其次,德国更加强调行为的构成要 件符合性,即行为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而日本则更 加强调实质违法性,即除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外,
其次,德、日犯罪构成论体系注重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的方法,而中国刑法 规范则更加强调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这种不同方法之间的差 异也导致了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罚结果可能存在差异。最后,德、 日犯罪构成论体系具有较强的学术性和理论性,而中国刑法规范则更加注重实践 性和实用性。这种不同学术风格之间的差异也导致了在具体案件中认定的犯罪事 实和处罚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德日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研究(一)关键词:比较刑法学犯罪论体系继承特色内容提要:面对犯罪的国际化,需要各国的刑法学、刑事制度进行更多的交流和共建。
各国刑法、刑法学都是以其特定的历史、社会、文化为背景而展现出特殊性与活力,但犯罪所具有的基本性质却能够成为各国刑法学进行交流的基础。
在进行比较刑法学研究过程中,不能将视野局限在刑法条文和刑法学框架之中,而要将不同刑法和刑法学归属其中的整个法制度和社会制度甚至文化背景,都要作为比较和考察的对象。
日本刑法学虽然表面上和德国刑法学类似,但实际上无论是在对新旧刑法学的融合方面,还是在受到美国法制影响方面,其所具有的独特性共同形成了日本刑法及刑法学的现状。
一、比较研究的意义与实效在不同的地域、社会、国家中,对应于文化传统的多样性,实定法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犯罪也依存于这种实定法上的差异性。
例如,对于暴行,日本法中将其作为犯罪规定为可罚,但德国却并非如此。
侮辱行为在德国法中被作为对人格的侵害,是对于个人法益的犯罪,从而在法律中占有基础性、总括性的地位;但是在日本,虽然不知是否由于武士道重视名誉的精神在市民之中渐渐消失的原因,侮辱行为仅仅在刑法典中占据很小的一角,并且在司法实务中也几乎不被立案和起诉,可以说已沦为被一般市民忘却了的犯罪类型(这也可能算展示了日本精神文化方面的倒退)。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日本法受到了来自德国法律的重大影响,但无论是在刑法对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上,还是在法的具体程序和适用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在判例中对于受诉案件往往消极地适用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而在实务中,则对于大多数轻微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犯罪看待,通过不送致、不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
从以上的例子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在刑事法的比较研究中,如果将视野仅仅局限于实定法的规定或体系,或者仅仅关注于学说的形式和表面上的差异,就一定会遗漏最本质的东西。
也就是说,仅仅对法定的法律条文和判例进行比较研究是不够的,还必须看到其背后的、在法律适用中体现出来的法律文化和市民的共同意志、价值观等。
需要对法律的现实形态进行法社会学的考察。
至少如果局限于刑法的犯罪规定和法体系论比较,而不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法体系、程序的运用等的现实情况都作为考察对象的话,则必然无法实现对于法的比较研究。
这对于各国犯罪体系理论的比较而言也是需要注意的前提性问题。
虽然存在前述对应于犯罪与程序文化方面多样性的复杂差异,但比较法研究还是有其自身的意义和价值。
暂不说全球化的推进,仅就犯罪的意义而言,也具有某种普遍的性质。
只有一定的行为和结果对一个社会、国家而言是有害的,或者被视为有害的时候,这种行为和结果才被作为违法看待。
在不同的社会、国家,作为对这种有害性、违法性的标准和评价方法的前提性事项存在差异,并且这种文化性的价值判断也并不相同,从而将多种多样的个别犯罪通过不同的方法和限定予以犯罪化(例如,在伊朗性犯罪要比杀人伤害犯罪更为严重,而在中国的个别区域内还保存着容许抢夺婚姻的习俗)。
虽然如此,但另一方面对于行为的有害性、违法性评价,却是犯罪最为基本的性质,同时也是最为普遍的评价。
因此,没有任何国家不把杀人、伤害、抢劫、强奸、侵犯名誉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点应该可以说是进行刑事比较法研究的基础。
在美国法之中,表面上看有米兰达规则等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自证其罪权、防御权的保障,并且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避免误判规则的制度化设置,而使得美国看上去是一个“自由的大国”。
但是在这背后,对司法人员而言还存在完备的捷径制度,为了达到抑制犯罪(与犯罪之间的战争)的目的,常备着能够实现其强大搜查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换句话说,虽然在美国法中并不存在冠名“保安处分”的领域,但从其之前大量使用的不定期刑制度可以很清楚地看出,美国法通过容许众多对责任主义的实质性例外,而使得保安处分潜藏进民事法和刑事法之中。
如果将前述的考察与犯罪论体系相结合的话,可以发现德国刑法是通过将犯罪—刑罚与保安处分合并于一个二元化的体系之中,而得以维持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这样的犯罪论体系。
与此相对,美国刑法中并没有在刑法之中设置保安处分这样一个部门,而是将作为保安处分对象的那些行为混入犯罪之中,而不得不树立一个由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组成的简略而具有弹性的犯罪论体系(在世界上最擅长体系整理的德国人看来,美国的犯罪论体系就像儿童的玩具箱(繁杂的堆积)一样)。
当然,美国法中的所谓犯罪(offence),实际上意指的是德日刑法中由于欠缺责任而不成立犯罪的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在日才;法中也不存在保安处分这一刑法体系。
其原因仍然在于日本法的历史。
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治安维持法等法中设置的预防检束、特别高等警察等刑事程序,严重地丧失了国民的信任,所以对“保安处分”这一名称本身,在今天仍然残留相当大的抵抗和反感情绪。
从而使得提议将其引入刑法典的昭和49年改正刑法草案(1974年)最终以失败告终。
但这并不意味着日本法中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保安处分。
在少年法中,存在被称为保护处分的保安处分。
在精神保健福祉法中也施行着以违法的精神障碍者为对象的、被称为措置人院的保安处分。
大多数的刑法学者对于这一过度残酷的侵害人权(长期收容)的现实毫不关注,直到心神丧失者医疗观察法(2003年)中规定的审判程序出台,才实现了相应程序的合理化。
我对于中国的情况并不十分了解。
但是在中国,对于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并非通过刑事审判程序,而是通过警察(公安)的行政处分对大多数的行为进行处理。
这估计也可以说是一种保安处分。
在日本,以防止精神障碍者的违法行为为内容的保安处分并不是被规定在刑法之中,而是通过行政法予以处置。
而对于人格障碍者的违法行为,则全部通过基于责任评价的拘禁刑进行处置(收容进医疗刑务所)。
最近时期刑法典法定刑的普遍上扬,使得有可能对应于反复犯罪的人格障碍者进行处置(假释的延期)。
在其背后隐藏着对于无法明确预测再犯危险性的情况下,不借助引入保安处分,而是通过加重刑期并且拒绝假释这样的执行程序方面的法律适用。
就这一点而言,可以说日本法存在远离德国法而向英美法接近的地方。
二、德、日刑罚法体系的比较(一)日本对德国刑法理论的继受日本的犯罪论体系是从德国刑法理论中继受而来的。
但是对于这一法继受的内容,仍然存在很多需要保留的地方。
日本的法体系从8世纪继受中国的律令(702年)开始,于9世纪废止了向中国派遣唐使制度后而肇始了所谓国风文化的日本独自的文化发展过程,并于12世纪形成了被称为武家法的中世纪刑法。
在法国人博索纳德(G.E.Boissonsonade,1825—1910)的指导下,日本于明治13年制定了法国风格的刑法典,但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很多的学者都到立宪君主制国家的普鲁土留学,学成德国刑法理论后归国。
当时的欧洲(包括德国在内),都受到龙勃罗梭、加罗法洛、菲利等意大利犯罪人类学的影响,在德国出现了以冯.李斯特和阿瑟.冯.布鲁克等为代表的近代学派刑法理论的昌盛。
也就是说,当时的日本留学生不仅仅吸收了当时德国刑法典的影响,而且也接受了来自近代学派的很大影响。
明治40年(1907年)制定的刑法典,也就是延续至今的现行刑法典,其实质就是将近代学派的思想和传统的日本刑法思想相结合的产物,从而无论是和过去的德国刑法典还是现在的德国刑法典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二)日本刑法典的特色及其适用在苏联的进攻推动之下日本快速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并被美国占领。
在美国法的影响之下展开了对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但是,1907年刑法典虽然删减了对于皇室的犯罪和通奸罪等罪名,经过数次修改,时至今日,其基本框架仍毫无改变,可以算得上是世界上拥有最悠久历史传统的法典。
当然,对于有必要犯罪化的领域,都在特别刑法、行政刑法中的个别领域内加以规定了,从而使得完善、辅助刑法典的犯罪、刑罚规定数量巨大。
在行政刑法的领域内,一般情况是首先规定行政处分,若不服从这一规定才会适用刑罚规定。
这也就是从属于行政处分类型的刑罚规定。
前文提到的对于近代刑法学派的继受,在以下两点上表现得十分明显:第一,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规定中构成要件十分简明,仅仅将行为的个别化工作做到起码的水平。
第二,关于罪数,刑法中规定了合并罪和科刑上的一罪,避免了将刑法分则中的刑罚进行简单的相加,广泛地许可了刑的吸收,从而也避免了二重处罚。
日本的裁判所判决的刑期,一直以来至少是集中贴近于法定刑的下限部分,如此的量刑轻缓可以说是在其他国度很难看到。
这种对于刑法的适用状况,笔者认为是德国近代学派的刑事政策,与中国传播而来的儒教君子思想和佛教的慈悲思想传统相结合的产物。
在江户时代,有一本名为《无刑录》的著作,其中提出了刑法的基本思想应该是通过科处刑罚来抑制犯罪,最终在将来实现无罪、无刑的理想。
这可以说是一种预防刑罚理论。
近代学派的泰斗牧野英一就认为,尽量不将犯罪人收容进监狱,这才是最善的刑事政策(社会内处遇的优先地位)。
(三)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的特色及其适用——起诉便宜主义下的不起诉处分在日本,从明治时期以来,“微罪不检举”原则的运用都是受到奖励的。
虽然也有税收不足所导致的刑务所的不足这一现实作为其背景,但之后,随着起诉便宜主义的法律明文规定,并在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248条中确立了起诉暂缓制度。
也就是说,从a犯罪人的性格、年龄以及生活经历、b犯罪的具体轻重和情节等、c犯罪后的情节这几方面看,如果认为没有加以追诉的必要的话,就可以不提起公诉。
除了对于滥用职权罪的准起诉程序以及检察审查会进行的起诉相当性的再决议的情况,都将追诉裁量权赋予检察官执行。
并且,在最高裁判所的判例中,哪怕是在不符合上述第248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也认可检察官仅仅对数罪或者一罪中的一部分的起诉裁量权。
并且,通过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人员的一般性的指挥权,也认可了检察官对于轻微犯罪不送致的权力。
对于存在证明犯罪的充分证据,并且不欠缺任何诉讼条件的很多案件中的犯罪人,很大数量通过不起诉处分使其免受刑罚处罚。
与其将犯人打上犯罪人的烙印、将其收容到监狱中,还不如通过将其委托给家族、工作单位的社会内处遇方式更能起到防止再犯的作用。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复兴与经济成长的背景下,少年的犯罪、越轨行为大量增加,但日本在保持很少的失业人数和抑制成人犯罪方面,还是取得了很大的成功。
日本并没有像法国那样的预审制度,也没有德国法中在公判开始之前的中间程序,由法院对诉讼条件(犯罪的嫌疑)的有无进行审查的程序。
当然,日本法也并非像德国法那样原则上采取起诉法定主义(现在,在德国正展开对法定主义的审视)。
因为对于应当起诉暂缓的行为人的具体情节事项的证据并不适宜由裁判所认定,所以将对于不必要使用特别预防(矫正)的犯人由检察官做出不起诉的判断,应该说这一授权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