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三大犯罪构成体系之实例比较分析

[基本案情]1884 年 5 月 19 日,英国的 Mignonett 号 游船由英格兰的南安普敦起航驶向悉尼。 乘务组由四人 组成, 其中 Tom Dudley 是船长,Edwin Stephens 和 Edmund Brooks 是船员,男孩 Richard Parker 大约 17 至 18 岁,是游船的工作人员。 7 月 5 日,游船因遭遇风暴而失 事,四人被迫以一艘小艇逃生,在距离好望角 1600 多海 里的公海上漂流。 除了两罐芜菁,他们没有食物和水。 在 第 4 天,他们抓了一只小海龟并以其肉维生。 小艇继续漂 流,他们离陆地还有 1000 多海里。在第 18 天,他们已经 7 天没有吃东西,5 天没有喝水。 两个被告人对 Brooks 说, 如果没有救援到来,就必须牺牲一个人来救其他人。 但是 Brooks 不同意, 而男孩根本没有参与这次商议。 7 月 24 日,Dudley 向 Stephens 和 Brooks 提出,应该抽签决定牺 牲者,Brooks 拒绝了,男孩还是不知情。最后,抽签没有进 行。 在那天,两被告人 Dudley 和 Stephens 说他们有家庭, 最好是杀了男孩。 Dudley 提出,如果明天早上还看不见 船只,男孩就必须死。 7 月 25 日,没有船只出现。 Dudley 告 诉 Brooks 最 好 去 睡 一 觉 , 然 后 暗 示 Stephens 和 Brooks,要牺牲男孩。 Stephens 同意了,而 Brooks 依然不 同意。 此时,男孩躺在船的底部,他显得那么无助,而且由 于饥饿和喝了海水,显得极度的虚弱,根本不可能进行任 何的反抗,也从来没有同意牺牲自己。 在 Dudley 祈祷他 们的灵魂得到救赎之后,走向男孩,并告诉他,他的时间 到了,然后将刀刺进男孩的喉咙,杀死了男孩。 三人以男 孩的血肉维持了四天。 在杀人行为发生后的第四天,过往 的船只救了他们,他们的身体极度衰竭。 之后,他们被移 送审判。 法院通过审理,以谋杀罪判处被告人死刑。 之后, 女王将他们的刑期减为 6 个月监禁。 [1]
中外犯罪构成比较研究

中外犯罪构成比较研究本文将对中外犯罪构成进行比较研究。
犯罪构成是指一个社会中犯罪行为的种类和数量分布。
不同的社会文化、经济发展、政治制度等因素都会影响犯罪构成,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犯罪构成也有很大的差别。
一、中国犯罪构成1.消费欺诈消费欺诈是指商家通过虚假宣传、误导购买等手段欺骗消费者,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在中国,消费欺诈属于经济犯罪的一种,也是当前社会上比较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
2.贪污受贿贪污受贿是指公务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地位从事非法活动,收受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在中国,贪污受贿在政治环境和历史因素的影响下比较普遍,但是近年来随着反腐斗争的不断加强,贪污受贿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
3.盗窃盗窃是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其他场所,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中国,盗窃是比较常见的刑事犯罪之一,尤其是在城市中心区域和商业中心人流密集的地方更容易发生。
4.网络犯罪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犯罪也逐渐成为了一个新兴的犯罪领域。
在中国,网络犯罪涉及范围广泛,包括网络诈骗、网络色情、网络赌博等,这些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日俱增。
1.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制造、贩卖、运输、使用等行为的犯罪。
在美国,毒品犯罪已经成为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在一些贫困区和城市黑人社区中更为严重。
2.枪支暴力枪支暴力是指使用枪支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
在美国,枪支暴力问题尤为突出,因为美国人的持枪权利比其他国家更为普遍,因此枪支的流通也更加方便。
3.抢劫抢劫是指在使用武器或者暴力手段的情况下,直接从他人身上抢夺财物的行为。
在美国,抢劫是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因为美国的犯罪分布非常广泛,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尤为容易发生。
性犯罪是指利用性欲进行威胁、迫使或者强制他人进行不良的性行为的行为。
在美国,性犯罪已经被社会广泛关注,对受害者的身心发展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在中外犯罪构成比较中,可以发现有如下几个差异点:1.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和文化差异会影响犯罪构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摘要:本文基于对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旨在探讨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异同,以及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借鉴和启示。
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不同国家在犯罪构成理论的解释、适用范围以及立法方法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通过对这些差异的深入研究,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并为中国国内的法律制定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犯罪构成理论,中外比较研究,法律制定引言:犯罪构成理论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理论,还能为我国法律制定提供借鉴和启示。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中外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研究,旨在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概念及框架犯罪构成理论是指对犯罪概念以及构成要件的解释和界定。
不同法域的犯罪构成理论有着不同的基本概念和框架。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基于法典的规定,强调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确定性和严格适用。
而在某些西方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更加重视法官和学者的解释和创造性适用,注重灵活性和公正性的平衡。
二、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适用范围比较中外犯罪构成理论在适用范围上也存在着差异。
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和适用主要依赖于法典条文的明确规定,相对比较严格。
而在某些西方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更加注重实证研究和判例法的发展,适用范围更宽泛,通过对类似案例的比较和分析,以形成更加完善的犯罪构成理论。
三、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立法方法比较中外犯罪构成理论在立法方法上也有所差异。
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制定和适用主要依赖于立法机关的决策,法典是其基本依据。
而在某些西方国家,立法者更加注重学者和专家的研究和建议,立法过程更加开放和透明。
这种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法域对于民主和专业性的不同追求。
四、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互学互鉴通过对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在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先进理念和方法。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之比较

三大法系犯罪构成之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的刑法理论中都有犯罪构成体系,但三大构成体系之间存在很多不同之处。
考察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与我国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异,找出我国体系的不足之处并加以改善,才能更好的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
标签: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差异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国家,两大法系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下面试列举几项,以便更好的理解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的特点。
1、英美法系刑法中某些犯罪无需主观方面的罪过即可构成,即存在无过失犯罪,而大陆法系不存在此种情况。
无过失犯罪,是英美刑法中的一个特殊问题,指在某种情况下,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对之追究刑事责任不以本人具有罪过或犯罪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本人或他人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就要负刑事责任。
这是随着近代工业的高度社会化,经济活动异常频繁和复杂,高度危险行业的迅速增长,各种业务性犯罪激增才应运而生的。
在英美刑法上无过失犯罪主要有下列二种:???其一,严格责任的犯罪。
这是指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也可被定罪,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本人虽然可能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体现了社会的一种严格要求,故被称为严格责任的犯罪。
[2]普通法上主要有以下情况:(1)公害;(2)渎神;(3)藐视法庭;(4)诽谤。
其二,代理责任的犯罪,其指行为人虽然没有罪过,但由于他(她)具有一定的地位或职位,因而要对其他人(通常是雇员等)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
在普通法中,代理责任的犯罪存在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中:(1)顾主对于其雇员在他(她)的土地或房屋内或在公路上所实施的公然滋扰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便系雇员违背其命令而实施的,亦然;(2)顾主对于其所散布的诽谤言论应承担刑事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其没有授权散布这种言论和对诽谤言论的散布没有疏忽的责任。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河北经贸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61)现存世界上三大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思路和结构上虽截然不同,却各有其特点和优劣。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直接源自前苏联,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在人权、法治日益倡导和强调的时代,其问题也日益彰显出来。
因此,在借鉴国外犯罪构成理论优点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既是现理论界正极力探讨的热门话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标签: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比较研究1 简述现存的三种主要的犯罪构成理论第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
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构成要件是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的综合,这三个要件之间的逻辑结构递进式的,因此称其为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第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
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学以判例法为基本特征,没有形成完整、科学、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也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英美刑法中是通过实体(本体要件)和程序(合法辩护)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前者由控诉方证明,后者由被告方证明。
这种具有双层次逻辑结构的犯罪成立条件被称为“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第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部分组成,这种犯罪构成是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相统一。
我国犯罪构成评价方面的特征是综合性的一次性评价,被称之为耦合式或四边形结构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2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2.1 中外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共性(1)历史起源的关联性。
几大理论体系都起源于意大利,创立在德国。
在19 世纪下半叶,前苏联受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开始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了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并得到发展。
20 世纪50 年代我国借鉴了前苏联的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同根同源的。
英美法系国家是不成文法、判例法国家没有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但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互影响和逐渐融合,英美法系受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也逐渐形成了有自身特色的“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试比较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试比较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摘要]:文章对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了评析与比较,提出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其特有的价值,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改良以克服不足,以更好的适应和谐社会和人权保障的要求。
[关键词]:刑法学;犯罪构成;犯罪行为;双层次模式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最初来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纠问程序,费尔巴哈等人将犯罪构成的概念从诉讼法转变到实体法上来。
费尔巴哈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
”,但是费尔巴哈等人的犯罪构成还只是单纯的刑法各论中的概念。
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开创,并由麦耶完成的。
目前犯罪构成理论已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它像一块磁铁一样,深深的吸引了无数学者关注的目光。
而讨论的热点则集中在与我国同属成文法系的德日刑法“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上。
而笔者认为美国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在“入罪”与“出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美国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简述(一)美国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美国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是美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反映,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犯罪本体要件:(1)犯罪行为,(2)犯罪心态。
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诸种合法辩护的排除。
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法功能。
责任充足条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上升为实体范畴,体现国家权力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
在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中,控诉方应将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控诉方必须证明特定的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及成文法规定的行为情节,损害是嫌疑行为所致。
如果控诉方将某罪的外部因素与内部因素均证明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那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在表面上成立了。
为了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通常会尽力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
犯罪构成理论全比较

2.迈耶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征表,因此构成要件与 违法性的关系就是烟与火的关系,构成要 件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认识根据说) 例外 原则
违法性阻却事由
违法性
违法性推定机能
构成要件
3.麦兹格的构成要件理论: 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是违法类型 或不法类型。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的关系, 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
构成要件结果 实行行为 因果关系
构成要件故意 构成要件过失 目的等
构成要件的机能 (1)罪刑法定主义机能 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将不符合刑罚处罚规定的行为排除在处罚 对象之外,以此保证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 (2)犯罪个别化机能 构成要件作为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犯罪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犯罪概念:符合(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 有责的行为。 犯罪的构成要素: 行为 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 有责性 犯罪论体系: 各要素的组合方式与运作方式
1.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 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 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2.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 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 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 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3.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 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 ④期待可能性
诸种行为论 1.因果行为论:贝林 — 李斯特 行为指基于人的意思所引起的客观的外部活 动—— 有意性 有体性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 2.目的行为论:威尔兹尔(Welzel) 行为是指基于目的支配的身体活动 人类以其因果性认识为基础预见自身活动所 能产生的结果,并以此设定诸种不同的目 标,从而为实现此目标,有计划地操纵自 身的活动。 缺点:无法合理说明过失行为的目的性问 题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一、理论发展概况犯罪构成这一概念,是由德语的tatbestand一词翻译而来,而德语中的这一概念是由诉讼法上的概念演变为实体法的概念。
据考证德语这个词又最早译自拉丁文的corpus delicti(罪体)这一概念。
在此之前最早使用的是犯罪的确证这一概念。
近代社会初期,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那丘斯于1581年采用罪体这一概念,用来表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本证明的犯罪事实。
后来这一概念传至德国在普通法时代被广泛采用。
1796年德国学者克莱因把这一概念翻译为Tatbestand一词,不过这时它还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
直到后来费尔巴哈、施就贝尔等人采用后才被赋予实体法的意义。
在当时,争论的中心是关于如何确定犯罪构成的范围,特别是犯罪的结果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问题。
施就贝尔是19世纪初的主观主义、特别预防主义者,他认为犯罪是主观的犯罪意思的表现,因此,犯罪的结果不属于犯罪构成。
而费尔巴哈却从一般预防主义、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主张犯罪的结果也属于犯罪构成。
在十九世纪的刑法学中,Tatbestand所表示的是犯罪事实或者是在法律上制约犯罪成立的诸条件或者要素。
它被从诉讼法上移到实体法上,就从表示事实本身的概念而变成抽象的法律上的概念。
因此当时的刑法学中,把犯罪构成分为一般的犯罪构成和特殊的犯罪构成,主观的犯罪构成和客观的犯罪构成。
但还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是在进入20世纪以后才建立起来的。
这一理论的研究是由德国学者贝林格所开创。
贝林格建立犯罪构成理论的思想基础是想通过犯罪构成来排除审判过程中的法官的恣意裁断,以从实质上实现罪刑法定主义。
对于贝林格来说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有关犯罪的特别规定是至关重要的,所以他着眼于研究这种特殊化了的犯罪构成,即所谓特别犯罪构成的重要性。
他不仅仅把这种特殊化了的犯罪构成作为刑法各论的内容加以理解,还努力以此为基础来建立刑法总论的一般的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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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犯罪构成体系又可称之为犯罪论体系,是指分析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并且使之系统化的理论体系。
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主要有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俄罗斯)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比较我国同德日、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理论发展大有裨益。
笔者拟从三个不同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外在形态、逻辑结构、文化特点和出罪功能等四个层面进行比较。
一、外在形态之比较(一)德日模式的外在形态———三阶层就外在形态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合而成的三阶层的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外在形态———双层次就外在形态而言,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由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和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对合而成的双层次的结构体系。
(三)中俄模式的外在形态———四方面就外在形态而言,中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等四方面组合而成的对称性的结构体系。
二、逻辑结构之比较(一)德日模式的逻辑结构———三阶层纵向递进式的抽象思维逻辑第一,作为第一阶层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大体地框定犯罪成立的“典型事实构成要素”,即在一般、典型的情形下,某行为很可能构成犯罪。
该阶层反映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圈的初步逻辑划定,它一方面以一种抽象肯定的逻辑对符合相应特征的行为予以纳入,另一方面又将其它不符合相应特征的诸多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
第二,作为第二阶层的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业务行为、执行命令等),其旨在(从客观层面上)考察某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是否符合“更大法益原则”,是否得以排除违法性或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也被称为“正当行为”)。
如是,则该行为得以出罪;如否,则进入下一阶层的逻辑考察。
第三,作为第三阶层的有责性(即是否具有排除有责性的事由,如精神病态、意外事件、不可抗拒等),其旨在(从主观层面上)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排除行为人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的主观罪责(故意和过失)。
如是,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因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三个层次的要件而成立犯罪。
可见,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抽象纳入+(双层)具体排除的剥笋式的纵向递进的三阶层逻辑结构体系。
(二)英美模式的逻辑结构———双层次的纵向对合式的动态诉讼逻辑首先,作为正面、积极维度的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基础(行为和心态),其旨在以抽象肯定的逻辑将某行为纳入犯罪圈,即“在刑事司法中,公诉一方只需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即可推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基础;如果被告人(一方)不抗辩,犯罪即告成立”。
其次,作为反面、消极维度的法律辩护事由,即责任充足条件,其旨在为辩方提供出罪辩护的法律事由,即“在行为特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时,如果被告人(一方)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未成年、精神病等;或者说明自己的行为正当合法,不具有政策性危害,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体育竞技等;或者说明有其他可宽恕的情由,如认识错误、被胁迫、警察圈套等,便可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
在理论结构上,犯罪本体要件(行为和心态)为第一层次,责任充足条件为第二层次,这就是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双层模式。
”从逻辑结构的角度来看,英美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抽象纳入+(单层)具体排除的控辩式的纵向对合的双层次逻辑结构体系。
虽说英美理论的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在内容上大体相当于德日理论的第二、三层次(即违法性和有责性),但前者直接反映出犯罪认定的控辩对抗局势,更具实践性,而后者更为理论化,其对控辩对抗局势的反映不太直接。
(三)中俄模式的逻辑结构———依次判定的横向平展式的真实生活逻辑中国犯罪构成体系模式源于前苏联,与俄罗斯的理论模式具有大体的一致性。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模式隐含着两种基本的逻辑顺序:第一,侦查逻辑顺序:客体———客观———主体———主观。
以某人死亡案件为例:(1)人死即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权(客体)疑似受到侵害;(2)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该人的死亡是否为他人行为所致(客观要件),如否,则无犯罪行为发生;如是,则疑似的客观要件具备;(3)接着,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致人死亡的行为是何人所为(主体),以及该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要件),如否,则无犯罪;如是,则疑似的主体要件具备;(4)最后,侦查人员力图查清该行为主体是否是在具有主观罪过(即认识辨别和意志控制的一般可能)的情况下非法致人死亡的,如否,则不构成犯罪;如是,则成立犯罪,同时前述三个要件得以一并确认。
第二,审判逻辑顺序:主体———客观———客体———主观。
司法人员首先审查的是被告人是否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即主体要件),如否,则指控罪名不成立;如是,则继续审查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受指控的行为(客观要件),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客体要件);最后,再审查其主观罪过(主观要件)是否成立,如否,则宣告无罪;如是,则判定为犯罪。
可见,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结构大体是横向的、平展式的,但并非杂乱无章的,而是有其内在逻辑顺序的,其对犯罪成立问题的判定是按照犯罪查证的真实生活逻辑顺序依次展开的,因而易于被司法人员所理解和接受。
三、文化特点之比较(一)德日模式的文化特点———抽象性与精密性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模式具有显著的抽象性和精密性。
笔者认为,这些文化特点与德日民族思维方式的精密性及其理性主义哲学传统有着内在的文化关联。
抽象性,即指德日犯罪构成体系的三个层次(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全然是抽象的思维概念,而并不具有具体形象的依托。
这种抽象思维概念体系的建构与德日等国家的传统思维习惯(喜欢且擅长运用抽象概念来表达思想)有着密切的文化关联。
精密性,即指德日犯罪构成体系的三个层次及其内在概念的建构具有显著的精密性。
一方面,其概念的数量非常丰富,且其概念的界分非常精细;另一方面,其概念的逻辑建构层层递进,相当严密。
精密性是对德日犯罪构成体系的肯定话语,但其反面的否定话语即过于繁复、过于精细,以至于不容易理解和运用。
甚至于有学者批评其“有唯体系论的倾向,偏离了现实的司法实践”。
“各种学说、各种理论,铺天盖地地迎面而来,叫人眼花缭乱。
连日本学者都感叹……到处充斥的场景,除了刑法学以外,可能再也找不出第二个来了。
”(二)英美模式的文化特点———实践性、简便性与动态性英美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显著的实践性、简便性与动态性。
这些文化特点与英美传统思维方式的灵活性及其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的哲学基础之间有着内在的文化关联。
实践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在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理论总结,将诉讼规则演化为实体法的总则性规范,是判例法传统的产物。
换言之,“美国犯罪构成的理论结构是刑事责任基础和责任充足条件的结合,全同于法律结构,即犯罪本体要件和排除合法辩护,理论上的双层次是法律文本两部分的再现(直接反映)。
美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奠基于传统司法实践(判例法,对抗式诉讼模式,陪审制),同源于刑法立法。
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次理论结构是实践性的,是法官型的。
”简便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有显著的理解和操作上的简便性。
之所以如此,其原因至少有两方面:其一,该理论的正反两层次,一方肯定(纳入),一方否定(排除),相互对合,简单明了;其二,该理论结构是对其法律结构的直接再现,是直接源于实践经验的,并与刑事司法程序相应,便于把握。
动态性,即指英美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反映着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动态过程。
“美国刑法犯罪构成第二层次,以排除合法辩护的形式来充实刑事责任条件,完成独特的犯罪构成模式,反映犯罪构成是动态的`定罪过程',而不仅仅是静态的`犯罪规格'。
”另外,在类似的意义上,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和英美犯罪构成体系都具有动态性。
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即前者侧重于理论思维过程意义上的动态性,后者侧重于诉讼实践过程(即控辩对抗)意义上的动态性。
(三)中俄模式的文化特点———形象性与对称性受我国传统文化和马克思主义哲学文化的深刻影响,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体系具有显著的形象性和对称性的文化特点。
形象性(或直观性),即指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皆源于对刑事案件场境中的实际形象(生活意义上的刑案原型)的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直观抽象,如客体要件乃是对犯罪对象(被害者)的抽象,客观要件(危害行为)乃是对行为人举止的抽象,主体要件乃是对行为人的抽象,而主观要件(主观罪过)乃是对行为人心态的抽象———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心”早就成立为一个由“心脏”而“取象比类”的概念———亦是相关问题的“核心”所在。
对称性,即指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概念之间有着显著的对称性,如主体对客体,主观对客观。
这种严整的对称性,显然有助于我国学习者的迅速认识和理解。
这一特性显然受到了两方面文化传统的影响:其一,我国传统文化中充满着对称性的文辞表达方式,如对联、唐诗宋词,“云对雨,月对风,晚照对晴空,来鸿对去雁,宿鸟对鸣虫……”之类的耳熟能详的对仗文辞,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语言文辞习惯;其二,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质与量、对立与统一、表象与实质具体与抽象等对称性的基本哲学范畴,随着始于高中阶段以至于博士阶段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教育培养,其对我国的学术思维表达范式的影响也是相当深透的。
四、出罪功能之比较出罪功能是犯罪构成体系的核心价值所在,它不仅备受关注,而且为我国刑法学界评价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优劣的主要理由。
笔者认为,三个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皆可提供行之有效的出罪机制,但从具体路径上,三者各行其道,各具特色。
(一)大体比较总体而言,德日犯罪构成体系以抽象的概念体系反映着犯罪认定中“犯罪圈”多层次缩限的抽象思维过程,即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抽象概念层次入手,首先对典型情形下的疑似犯罪行为模型予以抽象纳入;然后再从客观层面考察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即尝试排除相关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事由;最后从主观层面考察相关行为的有责性,即尝试排除相关行为的(主观)有责性事由,并由此而确定相关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从而使“犯罪圈”得以逐步缩限,体现着具有其自身特点的出罪机能。
英美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即犯罪构成方式由两个层次相结合的过程来完成。
第一层次侧重体现国家意志,表现为公诉机关的权力,确立行为规范,发挥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卫社会的功能。
第二层次侧重体现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保障人权的功能,制约国家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