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完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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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构成诉讼功能的复归——兼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论我国犯罪构成诉讼功能的复归——兼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导 ,从而恢复犯罪构成体系的诉 讼功能 。
[ 关键词]犯罪构成; 推定机能; 诉讼功能;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 中国分类号]I 2. [ ) 5 9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 -0 6 I06 6 14 6 06 76 20 )o 一O2 一o
犯罪构成作 为连接刑 法与刑事诉讼法 的纽 带 ,它是刑事诉讼的参照物,引领着刑事诉讼 的
而并不为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所采用 。两大法系 通过将推定机能注入犯罪构成之中 , 使得证明责 任在控辩双方之间得到了合理的分配 。 1 .犯罪构成对控辩双方证 明责任的分配 在刑事诉讼中 ,由于犯罪构成体系各要件之
角度规定 在哪些情形 下 ,即使 行为符 合本体 要
件 ,也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由
总第 17期 4
S m . 4 u No 1 7
§法学研 究 §
论我 国犯罪构 成诉 讼功能的复归
— —
兼论 我 国犯 罪构 成体 系的完善
聂 昭 伟
( 浙江 省高级人 民法院 ,浙江 杭州 3 0 1 ) 1 0 2
[ 摘
要]两大法系犯罪构成具有推定功能 ,由于推定同时也是一个诉讼法概念,因而使犯罪构成具有
诉讼功能 ,其不仅决定着刑事诉 讼证 明责任 的分配 ,而 且决 定着证 明标 准 的选择 。我 国犯 罪 构成源 自前苏
联 ,前苏联在改造大陆法系犯罪成立体系时 ,在 内容上抛弃 了违法性要件 , 在结 构上破坏 了其层次性 ,导 并 致该体 系推 定机能的丧失 。为此 ,需要恢 复我 国犯罪 构成体系的推定 机能 ,以实现对刑事诉讼证 明 问题 的指
[ 收稿 日 期]20 一o—1 O6 7 o
件 ,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 的行为予以类型化

从刑事推定视角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从刑事推定视角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L g l y t m dS c t e a S s e An o i y e
{占 I 缸金 } I
20.() 5下 09
从刑事推定视角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摘 要 刑事推定构成了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 明之间的联结点, 从而使犯罪构成体系与刑事诉讼证 明之间存在着互

在大 陆法系, 其犯罪构成体系为三元化犯罪论体系, 犯罪 由构成 要件该当性 、 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素组成, 正当性辩护事由作为一 个 否定性要素被吸纳进犯罪论体系的要素中。 理论界通 常认 为, 构成
要 件 与违 法性 要 件 、 责 性 要件 之 问 存 在推 定 关 系 ,构 成 要 件 不 仅是 有 “
动关系 两大 法 系的犯罪构 成体 系均具有推 定 功 能, 而我 国的犯 罪构 成体 系缺乏层 次性 , 定功 能缺 失 , 推 导致 我 国刑 事证 明
实践 的混乱 因此 , 需要 完善我 国犯 罪构成 体 系 , 具有 推定 功能 , 实现 其对 刑事诉 讼证 明 的指导作 用 。 使其 以
关键词
刑事推定 犯罪构成体 系 证明责任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0 909(090 .6.2 10 .522 0)5050
起, 即使被告人未能适当履行该责任, 被告承担的也只是抗辩不力的
责 任 。 告人 承 担 的 抗 辩 责 任 , 实质 上 可 以说 是 法 律 在 适 用 推 定 的 被 在
是 人 们 在 日常 生活 中 长 期 、 复 地 实 践和 运 用 所取 得 的一 种 因 果关 系 反 的经 验 。 于这 种 推 定 相 对 方 有 充 分 的 反驳 权 利 以推 翻 推 定 , 告人 对 被
方只需证明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本体要件 ,对于被 告人有利的证据则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1 . 犯罪客体实际上保护客体 ,即刑法所保 护 的 法 益 。 外 国刑 法 将 法 益 视 为 十分 重 要 的 概念 ,但没 有任何人 认为刑 法保护 的法益本 身是构 成要件 的内容 。 2 . 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 的法益 , 但要确 定某 种行 为是否侵犯 了法益 以及侵犯 了什么 法益 ,并不 是 由犯罪 客体本身 来解决 。从法 律 上说 ,要 通过客观构 成要件 反映 出来;从 现 实上说 ,要通过符 合客观构 成要件 的事实 反映出来 将 犯罪 客体 作 为要 件可能 只是其 单纯 的评价 作用 ,但将 一个没 有要素 的要件 交 由法官评 价,会有损 犯罪构 成的罪 刑法定 主义 机能 ;如果认 为犯罪客体 是事实 要素 , 则与客观构成 要件 相重复。 3 . 主 张犯罪 客体 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 定性 带来 困难。如上所 诉 ,一个犯罪 行为侵 犯 了什么法 益,是 由客观构成 要件 以及符合


三大代表性 的犯罪构成体系
( 一 )大 陆 法 系 的 犯 罪 构 成 体 系 目前 ,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刑 法 理 论 普 遍 认 为 , 犯 罪成立 必须具 备三 个条件 :构成要件 符合 性 、 违法 性 、 有 责 性 。 具 体 如 下 : 1 . 构成 要 件 符 合 性 即犯罪 首先必须是 符合刑 法典各本 条及 其 他刑罚法 规规定 的某种犯 罪构成要件 的行 为 。这是 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2 . 违 法 性 即犯罪应 当具备违 法性 。由于构成 要件 是 反社会 的侵害行 为的类型化 ,故在通 常情 况 下 ,符合 构成要件 的行为就 具有违法 性 。 但 是,一些 违法性组 却事 由虽 然也符合 构成 要件 ,实质 上却不违 反法秩序 ,因而不成 立 犯罪 。 3 . 有 责性 犯 罪的成 立除 了要 求具备 构成要件 符合 性 与违法性 之外 ,还要 求行 为人具有责任 , 即能够就 符合构成要件 的违 反行为对行 为人 加 以 非难 。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

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概念界定,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点分析等三方面,在总体上肯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符合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法学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构成。

近年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评,呼吁引进当代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

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正确阐释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做出一个合理而公正的评价。

一、犯罪构成及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该如何界定的问题。

犯罪构成概念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作用和地位。

构成要件虽源于刑法学,但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刑法学领域,成为法学上一般概念,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中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

我认为可以理解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它解决的是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并侧重定量;而犯罪概念解决的是定性的问题。

犯罪构成说明的是需要确定具备哪些类型化的事实条件才可以将某一特定行为评价为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人们将犯罪当作规范现象来考察时,即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来考虑,就必须分析犯罪的不同侧面,因为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

”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属性,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我认为以下三种学说具有代表性,下面作一简要概括:(1)法律说。

论实质违法性对我国犯罪构成的借鉴意义——兼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论实质违法性对我国犯罪构成的借鉴意义——兼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了将 这部分行为排除 出犯罪之外 ,大陆法 系国家通过 要件存在着 缺陷……容 易使刑 法成为统治者推行 自己
成要件 ,使得我 国定罪过程缺 乏实质违法性判断 。实质违法性要件 的缺 失不仅导致犯 罪构成定罪功能不足 。而
且缺乏对诉讼 实践的指导功 能 ,并与 实质的 罪刑 法定原则相悖 。为 此 。需要将 违法性作为要件 纳入到犯 罪构成 体 系当中,具体来说就是纳入到犯 罪客体要件之 中。 关键词: 实质违 法性 ;犯 罪构成 ;罪刑法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 41 2 .1 文 献标识码 :A 文 章编号 : l0 .2 12 0 ) 60 2 .5 0 65 6 (0 6 0 0 80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 中 ,对 违法性 的考察从来 都 或那样 的废 改 ,民众守法 的习性必然削弱 ,而法律 的
是区分形式与实质两个方 面的。其 中形式违法是 指行 威 信也就跟 着削弱 了 ”【。社会 危害性 的变动与刑法 2 】
为违反法秩序或法规范 ,即为法律所不允许。但是,
由于某行 为何 以为实定 法所 不容而受到违法 的评 价 ,
收稿 日期:2 0 .42 0 60 .7
作者简介:聂昭伟 ( 95 ) 17 ̄ ,男,湖南隆回人 ,浙江省高级人 民法 院法官 。硕士 。
维普资讯
聂日 伟 ,魏云燕:论实质违法性对我国犯 罪构成 的借鉴 意义——兼论我 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 9・ f { 2
如何 ,都是犯罪 ”【。然 而 ,随着刑事 实证 学派 的兴 确定 的 、严密 的 、周详 的全封 闭式的构成要件 ,尽量 6 】
起 ,人们开始认识 到 :对涉罪 的轻微危 害行 为进 行处 将法官 的 自由裁量权缩 小到最小限度 ,法官无权进行 罚 ,不仅不具效益 ,而且对被处罚 人也 弊大于利 。为 解释 ……但 是这种 形式的罪刑 法定及绝对精确 的构成

我国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制裁体系及其完善

我国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制裁体系及其完善

须 是一 种高 级 的共 同犯 罪 形 式 ,在 人 数上 至 少 要 达 到三人 以上 ,并且 在 犯 罪人 之 间要 存 在着 系 统 性 的 联 系 。基于 上述 两个 特征 可 以发 现 ,尽管 我 国刑 法 没 有 明确规 定有 组织 犯 罪 的概 念 ,但 有组 织 犯 罪 实 质 上在 组织 形式 上符 合我 国《刑 法 》第 26条规 定 的 犯 罪集 团 的特征 。有 组织犯 罪行 为 的外延实 质上 就 是 我 国《刑法 》第 26条 规 定 的犯 罪集 罪 与犯 罪 集 团并 不是 一个概 念 ,有 组织 犯罪 实质 上是一 种犯 罪行 为 , 而犯 罪集 团则是 犯罪 的一种 组织 形态 。
收 稿 日期 :2O1O—o6— 18 作 者简介 :于志 刚,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 司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 导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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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州 学 刊 2010年 第 5期
织 ,特殊犯 罪集 团是指《刑 法 》分则 中特 别 规定 的某 黑社会 性质 的组织 虽 然 已有 立法 解 释 出台 ,但 是从
括一般共 同犯 罪 ,也包 括 犯罪 集 团。1984年 最高 人 显然是错 误 的。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 察 院 、公 安部 发布 的《关 于 当前
关 键 词 :有 组 织 犯 罪 ;制 裁 体 系 ;构 建 与 完 善
中图 分 类 号 :D924.11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003---0751(2010)05— 0087—05
面对 日益 严重 的有 组 织犯 罪 ,许 多 国家 都 在 法 律条 文 中直接 规定 了有 组织犯 罪 的概念 。我 国刑 法 没 有直接 对有 组织 犯 罪 进 行 界定 ,有组 织 犯 罪 一 词 更 多地是 在理 论层 面上 予 以讨 论 ,同时 ,立 法机关 对 于 有组织 犯罪 一体 化刑 事制裁 体 系 的构 建 尚缺乏 统 一 的考虑 ,导 致针 对有 组 织 犯 罪 的 刑 事 打击 缺 乏 一 致性 、协 调性 和科学 性 。

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

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

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一、概述犯罪论体系,又称犯罪构成体系,是以犯罪成立条件为基础而建立的理论体系。

这一体系的构建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成立条件是刑法规定的,而非刑法理论设定的。

尽管犯罪成立条件由刑法明确规定,如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在刑法分则第232条和刑法总则第14条等条款中有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相对分散。

为了给犯罪的司法认定提供指导,就需要将刑法所规定的这些犯罪成立条件根据一定的逻辑关系进行排列,形成一个理论体系,这就是犯罪论体系。

犯罪论体系是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的基础上,对犯罪成立条件进行的理论归纳和逻辑排列。

在构建犯罪论体系时,应遵循逻辑推理、科学性、系统性和实用性等原则,以保证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使其更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

同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主要内容是犯罪构成理论,包括犯罪构成要素和构成要件。

这一体系的构建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准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1. 犯罪论体系的重要性犯罪论体系为刑法学提供了理论框架和研究方法。

一个完整的犯罪论体系能够清晰地界定犯罪的概念、分类、构成要件以及犯罪的法律后果,为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目标。

通过对犯罪论体系的研究,可以深入理解犯罪的本质、原因和规律,为犯罪预防和控制提供理论支持。

犯罪论体系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

在一个统一的犯罪论体系指导下,司法实践中的犯罪认定和刑罚适用将更加一致和公正,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犯罪论体系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判断犯罪的标准和依据,有助于减少主观随意性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第三,犯罪论体系对于犯罪立法和刑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论体系的研究可以为犯罪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帮助立法者制定科学、合理的刑法规范。

同时,犯罪论体系的研究也可以发现现有刑法体系的不足和缺陷,推动刑法改革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

犯罪论体系对于培养刑法学人才和提升刑法学研究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论体系的研究需要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严谨的逻辑思维,对于培养刑法学人才的专业素养和研究能力具有重要作用。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体系改造学术争鸣论文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体系改造学术争鸣论文

评述我国刑法界近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改造的学术争鸣摘要:文章从四个方面对理论体系展开了考察:首先,初步介绍了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外国具有代表性的理论体系的概况。

其次,指出外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引入使得我国刑法界对本土化的理论体系产生了质疑,理论界纷纷提出改造的方略。

最后,本人在领悟犯罪体系精髓的基础上,在这里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重构展开了浅薄探索。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专业术语和常见范畴,它在刑法学的基本理论体系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受到国外德日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体系的影响对我国传统理论进行了质疑,并提出了许多富有创新思想的改造意见。

借鉴这些意见,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显得尤为必要。

一、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与国外主要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犯罪构成是指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

犯罪构成具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其次,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要件成立犯罪构成所必要。

第三,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

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实现。

(2)外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外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主要包括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构成、大陆法系平面型犯罪构成以及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

递进式犯罪构成模式主要存在于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该理论主要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

这三个要件是一种递进式逻辑结构。

判断成立犯罪要件该当性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主要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这些要素,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以行为为中心,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本身、行为结果等要素,第二个要件是违法性。

是指行为具有刑法上规定或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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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被学者们誉为刑法学王冠上的宝石。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曾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问题也日益彰显出来。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一些局部的调适和修正。

关键词: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缺陷合理出路
一、三大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具体如下:
1.构成要件符合性
即犯罪首先必须是符合刑法典各本条及其他刑罚法规规定的某
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2.违法性
即犯罪应当具备违法性。

由于构成要件是反社会的侵害行为的类型化,故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但是,一些违法性组却事由虽然也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却不违反法秩序,因而不成立犯罪。

3.有责性
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之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即能够就符合构成要件的违反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

(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
前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诞生较晚,但也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史过程。

1938年出版的《刑法总则》教科书,全面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要件,并强调指出:“为了要认定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对其犯罪行为负担刑事责任,仅仅查明犯罪行为由该人实施是不够的,还需查明该人实施这种犯罪时有无罪过。

”这里实际上已经明确提出犯罪必须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的观点。

1946年特拉伊宁教授的《苏维埃刑法上的犯罪构成》一书出版,它全面、系统地论述了犯罪构成的概念、意义和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结构。

(三)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移植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在新中国建立初期,老一代刑法学者即通过翻译、介绍等方式引入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开始对这一理论进行研究。

1957年以后,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泛滥,犯罪构成理论成为法学中的“禁区”。

随着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颁布,犯罪构成重新开始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被公认为是“平面耦合式”的。

笔者认为,这种“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实际上就是采用了“两个分割法”:首先是把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分割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

然后把待评价行为也相应地分割为这四个方面。

最后,一一对号入座:如果待评价行为同时符合这四个
方面的法定构成要件,犯罪就成立;如果待评价行为的一个或几个方面与法定的构成要件不符,犯罪则不成立。

二、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的理论缺陷分析
虽然四要件是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但是这并不代表它是完美无缺的。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并不合适
1.犯罪客体实际上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外国刑法将法益视为十分重要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人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的内容。

2.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

从法律上说,要通过客观构成要件反映出来;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反映出来。

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只是其单纯的评价作用,但将一个没有要素的要件交由法官评价,会有损犯罪构成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如果认为犯罪客体是事实要素,则与客观构成要件相重复。

3.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

如上所诉,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客观构成要件以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决定的。

同样,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这是很难达到目的的。

4.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并不处于同一个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对象,而客观构成要件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

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构成要件,有利于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5.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来自于前
苏联。

但是,其一,前苏联刑法学者也有人(如布拉依宁)反对这种观点。

其二,前苏联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是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

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并不等于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

其三,特拉伊宁本人在论述犯罪构成因素时,分别论述了“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他虽然论述了各种表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确没有论述哪些因素是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只是说明了犯罪客体的含义与作用。

这正好说明,表明犯罪客体的因素来自其他构成要件,而不是其自身。

其四,前苏联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后,使犯罪构成要件丧失了实质意义而成为单纯的形式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被当作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为了使这种犯罪构成之外以其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否认其犯罪性,于是,犯罪构成丧失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的机能。

(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认识观上和犯罪成立的方法论上存在结构安排的弊病
1.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认识观上缺乏对国家刑罚权的抑制和对公民权利保障的伸张,使犯罪构成体系被入罪机能所支配,造成对民众权利应有关怀的出罪机能的缺失。

众所周知,作为国家最严厉强制手段的刑罚既能打击犯罪,也可能危害无辜,因此作为双刃剑的它一直为现代民主国家的各项民主措施及法律制度所束缚。

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是从静态的角度厘定刑罚权的范围,约束着刑罚权的适用,使刑法成为犯罪之大宪章的话,那么犯罪构成体系中入罪机制与出罪机制的交织、互动就是从动态角度对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进行全面跟踪、动态监督、反向制约,尽可能保证刑罚权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性。

反观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正缺少了这种动用刑罚权时应有的慎重及对合法权益的关注,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法中权利保障、人文关怀精神的缺失。

2.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在判断犯罪成立的方法论上存在结构安排的弊病。

具体又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我国犯罪成立体系的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解决体系。

因此,这一体系与犯罪概念完全脱节。

在我国,犯罪成立问题实际上都由而且也只能由犯罪构成承担,因此,犯罪概念实际上是游离于犯罪成立体系之外,犯罪概念中的刑事违法性特征也因得不到相应的具体机制的支撑而无法承担起认定犯罪成立的功能。

最终,在刑法的实际操作中,犯罪
概念事实上仅仅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抽象符号被束之高阁,或干脆根本不作考虑,或者如笔者所言,只算作一宣言性概念。

具有为犯罪下定义这一特殊功能的犯罪概念却被排斥在犯罪成立体系之外,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犯罪成立体系逻辑上的一大缺陷。

3.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意外事件等犯罪成立阻却事由都被排斥于犯罪构成体系以外。

以上三种事由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都能找到立足之处,前者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后者的合法抗辩都包容了上述事由。

而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里却无法为这三种阻却犯罪事由提供栖息之处,这显然影响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结构完整性。

4.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四要件中,客体要件无存在必要。

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里,刑法中的客体就是指行为指向的人或物,即法益,而不是某种社会关系。

我国将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也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容易使犯罪成立条件虚置化,并不利于犯罪成立的判断。

况且,在刑法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哲学中的概念相矛盾。

哲学中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

因此,客体和对象并无区别。

唯独我国刑法学把客体解释为犯罪后面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违反了哲学的一般原理。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合理出路
笔者既不赞成全盘引进外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也不赞同依照国外的犯罪构成模式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推倒重建。

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体系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中排除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没有存在的必要。

理由如下:1.犯罪客体并非判断犯罪的要件,而是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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