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创作自由与国家公权力的界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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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权力和公民权

公共权力和公民权
定义: 1、政治秩序是一种政治生活的状态,它是用 来描述政治生活的有序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无政府状态到秩序良好状态区间) 2、政治秩序最关键的核心是政治合法性,或 者说是政治共识。 3、政治秩序在行动上表现为政治治理。
二 良好社会的标志与条件 政治秩序处于有序、稳定和连续状态之中的情形, 也就是理想社会。 《礼记· 礼运》: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 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 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 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 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 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 同。
善治模式的特征
1、善治模式的主体未必是政府,也无须依靠国家 的强制力量来实现。公共权力中心多元化,除了政 府之外,各种机构只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就可以成 为公共权力的中心。公共权力不再被政府垄断,政 府与其他公共权力中心之间不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 者的关系,而是平等合作,依赖互动的新型关系。 善治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政府与非政府 的合作、公共机构和私人机构的合作、强制和自愿 的合作。
政治权力的实现和作用方式
1、暴力方式 2、压力方式 3、命令方式 4、规范方式 5、说服方式 6、奖酬方式 7、处罚方式
政治权利
定义:一般指公民在政治生活中所享有的权 利,主要包括政治自由(言论、出版、集会、 结社等权利)、政治参与(选举权和被选举 权)和社会平等(种族、民族、性别、教育 等方面的平等权利以及平等享有社会福利的 权利)。

划分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是公共权力有效行使的保证 2、是公民权利充分实现的保障 3、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 4、是公民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由模式及界限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由模式及界限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理由模式及界限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基于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保护公民的安全与利益,国家或政府在特定情况下对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这种限制是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进行平衡的结果。

1.公共利益:公民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当公民权利的行使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或妨碍公共利益时,政府需要对其进行限制。

比如,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可以限制言论自由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2.公民权利的冲突:公民的不同权利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

在一些情况下,为了解决这种权利冲突,政府需要限制一些权利的行使。

例如,当一个人的言论自由与他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政府可能会限制他的言论自由。

3.公民权利的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政府需要对一些行为进行限制。

例如,为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权,政府可以限制自由聚集、示威和游行的行为。

4.社会秩序的维护: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政府需要限制一些公民权利的行使。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可以限制公民的出行自由以防止恐怖袭击或其他暴力事件的发生。

1.立法限制:通过立法对一些特定行为进行限制。

例如,通过国家安全法、反恐法等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限制。

2.行政限制: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公民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

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实施紧急状态、宵禁等措施来限制公民的部分权利。

3.司法限制:司法机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一些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例如,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对被告人的自由、言论等权利进行限制。

1.法定原则: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不能任意制定和执行。

政府应该通过立法程序明确规定公民权利的限制条件和程序,并确保限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合理性原则: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在合理和必要的范围内进行。

政府不能以过度的手段限制公民的权利,应该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尽量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3.比例原则: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与所要达到的目的成比例。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

《论自由》的主要思想:
• 《论自由》发表于1859年,当时资本主义制度早 已在英国确立,资产阶级在经济上基本上实现了 自由。密尔的这部著作的要旨在于论证个人的思 想、言论和行动的自由。1903年严复翻译过来, 定其名为《群己权界论》,这个译名很精辟地概 括了本书的主要论题,即个人自由与他人的自由 以及社会利益的界线划分,就是说个人的自由及 其限制,相应的,在社会、国家方面就是对个人 自由的干涉的限度。 • 自由的两条原则是:“第一,个人的行动只要 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 会负责交代。”“第二,关于对他人利益有害的 行为,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 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 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
• 权利观念起源于17和18世纪,最早是来源 于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观念和天赋权利(Godgive rights)观念。代表人物有洛克、霍布斯、 卢梭等。
一、权利及权利观念的变迁(P.77)
对权利的认识和阐述有两种不同的角度。对权利的上述基 本划分(即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的划分),都包含了这两个不 同的角度:积极的权利观念和消极的权利观念。 消极权利观念划出一个行为不受限制的领域,约束他人, 尤其是约束政府不要侵占“我”的领地,那是“我”的权利范 围。自由主义者所鼓吹的公民自由如言论自由等,多属于这种 权利观念。这种权利观念在实践上要求政府和我们的同类不要 干涉我们,让我们自己好生呆着。
根据现代政治的实际经验,可以对国家政治权力的分配方 式做出更加具体的分析。
(1)不同社会政治力量之间的权力分配模式(阶级分权)
(2)不同政党之间的权力分配模式(政党分权)
(3)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分配模式(政府横向分权)

我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及其协调

我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及其协调

一、相关法律概念国家权力的“权力〞的英语单词为 power,其意思含有“力量、能力、政权、势力〞等等。

权力即权力主体具有的强制性支配力量,权力一般与国家联系在一起称之为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便是以国家名义所拥有的权力,它是指统治者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实现其意志、稳固其统治、强制被统治者服从的支配力量。

典型的国家权力例如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

而关于公民权利的法律内涵,其“权利〞的英语单词为 right,意思含有“正当的、正直的、正义的〞等等。

法律上的权利,即自然人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能与享受的利益。

人权公约中公民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 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平安权、迁徙自由权等权利。

本文所述的公民权利是指受到政府保障的公民所拥有的合法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某种行为以及要求国家和其他公民作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权利。

二、我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现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是宪法的精髓。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开展是宪法实现的最根本标志。

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对立统一的,公民权利是第一位的,国家权力是第二位的;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根底和来源,但其实现需要国家权力的保障; 国家权力受到公民权利的监督和制约,公民权利也应当在一定界限内行使。

两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

我国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整体呈现和谐互动关系,辛亥革命之前,我国长期处于封建专制社会,在封建专制思想的统治下,以皇权为象征的国家权力极为强大,公民权利受到压迫。

1911 年发生的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封建统治,结束了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自由、民主、科学等思想传入中国,但由于当时中国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并没有真正使人们获得根本的公民权利。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那么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的地位极大的得到了提高,公民权利也逐步得到保障。

第三章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

第三章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

五、政治权力的分配模式 1.精英主义模式 2.多元主义模式 3.多元精英模式 4.马克思主义模式
马克思主义模式
(1)不同社会政治力量之间的权力分配模式(阶级分权) (2)不同政党之间的权力分配模式(政党分权) (3)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分配(政府横向分权) (4)中央与地方权力分配模式(政府纵向分权)
六、宪政体制下政治权利的基本内容
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政治权利 有不同的内容。就当今世界来看,具有典型意义的主要国 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自由权
一般来说,公民自由权主要包括: (1)人身自由。公民不受随意性逮捕、拘留和其他非法人身侵 犯。同时,公民被捕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受到审查或审讯。 (2)言论自由。其中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发表自己言 论的自由,如言论、出版、著作、新闻等自由。 (3)通信自由。一般指公民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不受当局随 意检查。 (4)集会自由。指公民以一定形式进行临时性集会而表达自己 的意志、意愿或商讨特定问题的自由,其中包括各种地点、各种形式 的集会。 (5)结社自由。主要指公民结合成某种确定的组织以实现特定 目的的自由。 (6)此外,对公民自由权的规定还包括迁徙自由、罢工自由等 等。
(2)对“公权”和“私权”进行划分是公民权利充分 实现的保障。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不一致的时候,常常 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公共权力机构或者出于保护公共利益 的目的,或者出于机构工作人员的私利目的却往往打着保 护公共利益的旗号,对公民个人权利进行侵害。如果对 “公权”和“私权”进行明确划分,就能从法律上对公民 权利实行有效保护,防止公共权力机构对公民权利的损害。
第三章
公共权力与公民 权利
一、划分“公权”与“私权”界限的意义

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

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
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理论模式 (一)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概念阐释 权利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 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包括 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受法律上的干 涉,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不受他人的强使 。“在权利方面,人 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 。按照公民权利的作用和影 响范围,可以将其分为两大类:个人层面的权利和集体层面的权 利,前者指公民不受政府干涉从事自己私人事务的权利,后者则 指公民直接参与政府权力运作的权利。国家权力则是指依法由 公共机关及其附属组织掌握和运用的那部分社会权利。在法律 上,国家权力概念反映的对象是与以公民为代表的个体对称的一 切集合体依法享有的权力,其中主要是指国家机构拥有的职权, 但也有一部分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依法拥有的与公民权 利向对应的那些权力,如这些组织在内部管理方面的职权等,它 们实为国家机构职权的延伸 。 (二)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相互关系阐述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在源头上为源与流的关系,即国 家权力本质上来源于公民权利;在运行过程中则为相互制约的关 系,即公民权利能够有效制约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也能合理的制 约公民权利;双方关系的最终归宿则仍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一方 面,在源头上,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洛克假设说,人的自 然状态乃是一种完全自由和平等的状态,这种自然状态乃是受这 样一种自然法支配的,即为了促进人类的和平和延续,该自然法 教导人们:人人都是平等和独立的,因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 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只要自然状态存在,那么人人就有权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但要承担重要的法律监督的分内职能更应该积极拓展业务范围在不越权的前提下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助推国有企业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将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在企业破产重组以后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企业的效益相当好这些买断的工龄的职工要求享受住房补贴等政策待遇企业想给这些职工解决问题也多方咨询政策规定但都没有明确的说法结果企业也不敢做出任何决定事情这样一直拖着有些职工集体上访甚至集体堵截企业上班职工乘坐的班车

法律规定的公民的自由(3篇)

第1篇一、引言自由,是人类永恒的追求。

在我国,公民自由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石。

法律规定的公民自由,不仅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也彰显了社会文明的进步。

本文将围绕我国法律规定下的公民自由展开论述,探讨其内涵、范围、保障以及实现途径。

二、公民自由的内涵1. 自由的定义自由,是指个体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和思想的能力。

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在法律框架内实现的。

在我国,公民自由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

2. 公民自由的分类根据自由的内容和性质,公民自由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政治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等。

(2)经济自由:包括财产权、经营权、投资权等。

(3)文化自由:包括学术自由、艺术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4)社会自由:包括迁徙自由、居住自由、教育自由等。

三、公民自由的范围1. 政治自由(1)言论自由:公民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信仰,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出版自由:公民有权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集会自由:公民有权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结社自由:公民有权依法成立、参加社会团体,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 经济自由(1)财产权:公民有权享有、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经营权:公民有权依法经营、管理自己的企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投资权:公民有权依法投资,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 文化自由(1)学术自由:公民有权自由研究、探讨学术问题,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对立统一关系论纲

在当代中国,正确认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主法制建设具有特殊的重要性。

从根本上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都是社会物质财富直接或间接的转化形式,都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表现,完全是同质的东西。

但在现实性上,它们又分别代表着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不同部分,因而具有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外化形式和角色功能。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作者运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相互关系中的一些主要方面作了初步考察,并相应地提出了十五点看法。

在宪法学中,社会成员(为行文方便,以下均称公民,尽管两者不尽相同)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是“宪法学的全部内容。

”〔1〕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决定着人们对其他各种宪法现象的认识。

从实践上看,准确、全面地理解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对于整个社会提高宪法意识,把握社会主义宪政精神,推动民主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在当代中国具有特殊重要性。

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

”〔2〕这种状况在观念上的表现,一方面是牢固的国家本位、权力本位观念;另一方面则是极其淡漠的公民意识、权利意识和过于浓烈的权力崇拜意识。

时至今日,这些落后的观念不仅是宪政建设的消极因素,也成了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运作的障碍。

所以,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科学地揭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

在这方面,本文拟做些尝试。

从法律上看,在现实社会的各种权利和权力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只分别是其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因为除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外,还有其它权利和权力,如境内外国人的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人的权力(指它的组织机构在内部管理方面享有的法定职权,下同)等等。

但是,从宪法学的观点看,在理论分析中有可能也有必要将一国的全部权利和权力都归结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两大部分。

根据在于,权利和权力的基本部分毕竟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其他权利和权力占比例不大,而且都是这两个基本部分以某种形式派生的。

论公民自由权的界限

论公民自由权的界限作者:朱雅萌来源:《青年与社会》2020年第18期摘要:“葛宇路”案在当初闹得沸沸扬扬,甚至被评选为当年宪法十大案例之一。

葛宇路的行为在法律界引起了热议,公民行使自由权的界限是什么,引发了人们的思考。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该限制性条款对于规范公民行使权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以及下位法规定的缺失,造成了我国法律保护和限制的落空。

法律对于公民自由权界限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欠缺,为此,需要加强基本权利合理限制理论的研究,完善我国关于权利限制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关键词:“葛宇路”案;公民自由权;界限;法律视角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由此可见,公民的自由权不是绝对的,宪法第五十一条的限制性条款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了限制。

因此,葛宇路同学私设路牌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限制。

文章将从“葛宇路”案件入手,就公民自由权的界限展开论述,并就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的漏洞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案情回顾2013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苹果社区附近出现了一条名叫“葛宇路”的路段。

据悉,该路牌是一名叫做葛宇路的中央美院研究生对一条无名路进行的艺术创作。

这个颇具创意的行为艺术,存在了三年之久都没有人发现异常,该路名甚至被百度、高德、谷歌等知名地图软件收录,为当地居民的生活提供了便利。

葛宇路对自己的艺术行为引以为傲,他在《如何在北京拥有一条以自己命名的路》中称,北京市的快递、外卖、导航、市政表示等都可以用“葛宇路”這一名称定位。

该文一时引起广泛热议。

然而这个有趣的行为艺术并没有得到一个圆满的结局,2017年7月13日,“葛宇路”的路牌被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办事处城建科城管队的工作人员拆除,拆除的理由是该路牌属于个人违规设立的非法路牌,双井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也曾公开表示会对葛宇路进行追责。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分享】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摘要]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管理的主题之一。

公共权力被提升为国家权力,导致了公共权力自身的悖论以及公共权力与公众利益的矛盾,进而成为许多社会纷争的根源。

事实上,公共权力作为中介环节,或者从个体利益的需耍出发来维护、增进、分享、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或者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来保障、增进、损害个体利益。

不管在何种场合,公共权力都必须面对和处理公众利益的这种内在矛盾,这也正是公共权力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功能和基本价值。

我们的现实任务是:严格划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线,谨防二者相互僭越。

[关键词]公共权力;公民权利公共权力(简称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简称私权利)的矛盾,是现代民主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管理的主题之一,也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遭遇的最为严峻的难题之一。

究竟应当如何权衡二者的轻重,究竟应当如何处置二者之间已经和还将产生的磨擦和冲突?这不仅是一个极其现实的政治实践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急需加以研究和阐释的政治哲学、政治伦理学课题。

在学术界和理论界,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

本文无意对这种概念分歧展开争论,而是采用多数学者所可以理解和接受的看法,借以表达社会现实生活中的两种力量、两种利益、两种追求,进而探讨二者的根源和实质,及其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社会机制。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不是习惯意义上的“公”、“私”概念,而只是借以标示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应关系。

笔者力图通过对社会现实生活中的这两种力量、两种利益、两种追求的考察,来探析二者的政治伦理价值,进而引申出可行的方针和对策。

一、历史追溯公权力作为社会生活秩序的权杖,历来被视为社会生活的主导者,尤其是在具有强烈的社会本位传统的东方社会,一直被理解为是第一性的、对民众具有决定和支配作用的力量。

例如,在传统中国社会中,皇权主宰一切,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大众则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不能代表S己,一定耍别人来代表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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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创作自由与国家公权力的界限
作者:郭庆珠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2期
前文两起与公民文学创作有关的热点事件,虽然警方借口不同的罪名刘作家进行拘捕,但是该事件公开后,社会普遍猜測问题的关键应该在于两地的公权力机关及官员认为以上两个作品的内容“诋毁”了当地的形象,触动的官员的利益,有借警察权力不正当打击作家之嫌。

以上事件其实并不是简单的刑法问题,因为它提出了一个古老而又有现实意义的课题——如何正确理解公民的创作自由与国家公权力的界限?
一、宪法意义上的创作自由
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自由审美的精神活动外化于文字、图画等艺术形式的过程。

公民首先在内心寻求、审视美的东西,然后通过文字等把美创造、物化出来。

创作的核心体现为创作者的精神活动,并把精神活动的成果呈现出来。

从宪法的层面来讲,创作自由可以归人精神自由的范畴。

精神自由是近代宪法所确认的三大自由之一,它与人身的自由、经济的自由一道,共同构成近代以来宪法权利体系的内核部分。

我国《宪法》第47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从文学艺术创作的过程可以看出。

创作自由是内在和外在的统一,这是和精神自由的特点相统一的。

内在精神自由所保障者,主要为与他人、社会与国家(外在环境或对象)无直接关系之内心世界,通常亦不对外造成直接之影响或损害,因此,也较无予以限制之可能性与必要性。

所以各国法律对此均不限制,而为绝对的保障。

而外在精神自由是指个人将其内在精神活动之结果或精神生活之方式,以语言、文字、图画、肢体动作或其他任何媒介表达于外,而使他人或社会得以知悉其内心之意念的自由。

外在精神自由并非是绝对的,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

创作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是一种消极权利,即避免国家公权力干涉的权利,公权力不得刘公民创作的自由进行肆意、不当的干涉。

保障公民的创作自由在现代法治社会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是维护人性尊严,保障公民艺术创作潜能得以充分释放的需要。

精神自由是基于人的属性的内在需要,是维护人性尊严的基本条件。

在现代法治社会,人在社会关系中不仅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还是一个个具体的个体,不能借口社会共性完全抹杀个体的需要和自我的实现,这种个体的需要和自我的实现恰恰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

“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的东西”是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之一,它存立的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在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具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我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

文学艺术作品有自己的特点,对于美的发现和认知往往需要创作者自身艺术特质的充分彰显来实现,只有充分尊重创作者的“自我”,才会促进文艺创作的繁荣。

如果国家公权力可以肆意千涉公民创作自由的话,公民的“自我”必然被抹杀,文学艺术也必然走向凋敝,对于个体“自我”的尊重本身就是人性尊严的应有之义。

其次,是尊重和包容不同价值,建立价值多元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条件。

在现代社会,利益是多元的,价值的诉求也是多元的,尤其是我国在经济上采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以后,
鼓励和支持不同的利益主体在法治的框架下自由竞争,为各种价值的表达提供了一个更为广阔的舞台。

这种多元的价值诉求必然会在文学艺术创作中体现出来,《大迁徙》和《在东莞》所反映的现象实际上是时代背景和现实价值需求在文艺作品中的反应,面对着这种表达,国家公权力没有必要过度的反应,在文艺作品没有违反必要界限的情况下,国家公权力应该尊重公民的创作自由。

二、国家公权力在公民创作自由中的界限
(一)公权力因什么事由可以进行干预
一般认为,“人民的著作自由之限制,如同人民之言论自由,为保障他人权利(名誉、人格),或为保障国家安全与社会利益,是可以限制之。

”上述限制的事由可以简洁地概括为两个层面,即不得侵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和安全也是为了人类的福祉,这一目的规定了个人权利的行使所不可逾越的外部界限。

学术自由不可与这一目的相悖,也就必须对为了这一目的的手段有所尊重。

从广义上来讲,创作自由可是箅是学术自由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上述学术自由的限制也是适用于创作自由的。

以上两个事由中,不得侵害国家安全的内涵主要包括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鼓吹动乱等:不得侵害公共秩序的内容主要包括不得对社会公认的道德标准信仰构成挑战、不得对宗教信仰进行诽谤或污蔑、不得对公民私生活的自主性或独立性构成侵犯等。

需要特别明确一点的是,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所进行的批评不应该成为干预公民创作自由的事由。

我国《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国家公权力本来就源自于公民权利的让渡,公权力行使的终极目的是维护公民福祉,公民对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当然有监督和批评的权利。

国家公权力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的容忍公民的批评,而不得利用公权力进行报复。

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监督政府”,对公权力的监督、批评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常态。

公民在文学作品中对公权力机关进行批评是正当的,不应该成为公权力机关干预创作自由的事由。

(二)公权力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干预
其一,要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等公益未必一定优于创作自由等私益。

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涵是多元的,很多事项都可以归人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范畴,但并非每一个事项都会成为限制公民创作自由的法律依据,那种认为所有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事项都可以成为限制创作自由法律依据的认识是十分有害的,必然成为公权力压制创作自由的最完美借口。

也就是说,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是限制创作自由的事由,但并非是每一个涉及到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事项都可以用来限制创作自由。

宪法承认公益与私益之间存在对立关系,若凭人民无限制地行使基本权利,会影响社会的其他法益,故须予以限制,但绝不能任意以谋求公益为借口而牺牲私人利益。

公权力机关必须要对公益和私益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只有公益的价值大于私益价值的时候,公权力机关才可能对公民的创作自由进行干预。

比如,如
文学作品鼓吹动乱,公权力予以干预是必要的,因为这时公益的价值明显大于私益的价值。

但是若象《在东莞》小说一样,如果其中出于作品的需要涉及到了必要的“情色”描写,虽然表面上有违公共秩序的要求,但是仍然不得以公共秩序为借口干预创作的自由,因为这时“情色”描写只是整个艺术品得以呈现的手段,而并非该艺术品的目的,公益的价值显然低于私益的价值,但若该艺术品的目的本身就是追求“情色”的宣扬,显然公益的价值高于私益的价值,国家就应该予以干预了。

公权力在作出决定时,不能片面追求公益或某一方之利益,必须就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通盘考量,客观衡量取舍。

其二,以“必要”为限度。

由于创作自由主要是一种消极权利,公权力对待它必须要有充分的宽容和节制。

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等概念都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进行判断的过程中有很大的自由决定空间。

国家有关机关在判断的过程中应该以“必要”为限度,不可以过度的解读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需要,过度解读必然会对公民自由权的保障极为不利。

何为“必要”?应该以可以带来对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要侵害之高度危险性为标准,如直接鼓吹动乱或对社会公认的秩序或伦理规则的违反等。

也就是说,公权力对于创作自由应该尽可能的宽容,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即使在近代具有一定专制主义传统的宪政主义国家里,其宪法虽然并不彻底保障一般国民的言论自由等表达自由,然而唯独对文化活动的自由,尤其是对学术自由则网开一面,予以全力保障。


三、结语
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一个重要的作用是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

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创作自由,防止公权力的肆意干涉,避免公权力的打击报复,这是我国文艺繁荣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保障公民权利的应有之义。

注释:
[1]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2]许志雄等著:《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08页。

[3]杜承铭著:《论表达自由>,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4]黄桂兴著:《浅论行政法上的人性尊严理念),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0页。

[5]陈新民著:《宪法导论》,新学林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07页。

[6]何生根、周慧著:
[7]杜承铭著:《论表达自由》,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8]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杜2001年版,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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