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刍议检察机关监督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刍议检察机关监督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相关配套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中能否正确行使监督权关系着这项新制度是否可以正确实行。
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监督主要从调查主体、对象、内容、形式等方面进行监督,从而确保调查工作的开展合法、有序,调查报告公正、科学。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检察监督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下文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明确了社会调查工作开展的主体、对象及内容。
这项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促进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更加合理。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和内涵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对社会调查制度有统一的定义。
本文将从我国现行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入手,诠释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和内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定义1.新《刑事诉讼法》所阐释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内容。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可以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调查的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但由于新《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性质的规定,因此对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性质主要还是根据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来认定。
2.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认定。
检察机关对于社会调查所取得资料的性质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第4款,以及新修订《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是作为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办案和教育的参考资料。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刘明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由专门机构或人员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同学、社区居民等单位,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及其生活、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进行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
目的是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了解犯罪的成因和条件,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案,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未成年犯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因此,在办理未成年案件时,应全面调查其个人品格、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等方面,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未成年犯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的特殊性:首先,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群体、不良环境的影响,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但其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次,对于那些故意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犯,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可能会造成未成年犯的再次犯罪,不利于其重返社会。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
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论纲

20 0 6年 0 8月
西南政法大 学学报
J u lo W U o ma f S PL
Vo. N . I8 o4
Au .,2 0 g 06
・
第8 卷
第4 期
文章编号 :0 8— 3 5 20 )4— 0 9— 7 10 4 5 《0 6 0 0 8 0
罚 现代 观念 。 [ 笔 者期望 社 会调查 制 度之 实 行 能够 ”9 弥补 前述 缺 陷 。正如 陈兴 良教授 所 指 出 : 人 格 调查 “
制 度可 以先 在未 成 年 人犯 罪 审 判 中试 行 , 断地 总 不
结经 验 、 逐渐 完 善 , 在条 件 具 备 的情 况 下 , 行 到 所 推
判 断未成 年被 告人 人 身危 险性 的重 要参 考 因素 。基 于未成年 被 告 人极 强 的可 塑 性 , 着 “ 育 为 主 、 本 教 惩
罚 为辅 ” 之刑 事 政 策 , 官 量 刑 时 应 当酌 情 考 虑 , 法 对 其 适 当从 轻 、 轻 甚 至免 除处 罚 。此 种 考 虑 了被 告 减
尽 力 帮助其 回归 社 会 等 改 造性 的 特 殊 要 求 , 又 是 这
刑 罚 的惩 罚 必 须 与 人 格 改 造 性 质 相 统 一 的 客 观 属
维普资讯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性。 3 ”l正是从 这 个意义 年 被 告人性 格特 点 、 庭情 况 、 家 社会 交往 、 长经 历 以及 实 施 被 指 控 的犯 罪 前 后 的 成
利 于对 未成 年犯 罪人 开展 教 育 、 感化 、 救 工作 。 挽
以正 当性 为 基点 的展 开
一
、
表现 等情 况进 行调 查 , 制 作 书面 材 料提 交 合 议庭 。 并
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

效),但 其局 限于 审判人 员进行 调查和 家访 ,且 不表现 为书 面材 官对 未成 年被 告人定 罪量 刑时 考虑从 轻 、减轻处 罚提供 法律 依
料 。 1995年 公安 部制定 的 《公安机 关办 理未成 年人违 法犯 罪案 据 。
件 的规定》,其调 查的 目的仅 为制定 讯 问提 纲 。
◆ 法制 园地
籀Ij占缸金
/ 。。 。 。 。。 。 。‘ ’ 。。 。 。。 。 。。 。 ·— — ●
2013 ·10(中 )
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 善
马 艳 霞
摘 要 未成年人 社会调 查报 告制度 是未 成年人 司法制 度组成部 分 ,未成年人 社会调 查报 告制度 经过二 十年 的发展 虽然
笔者认 为 ,由司法人提 请批捕 ,检察 院考量逮 捕 、起诉 必要 性和人 民法 院量刑时 的 工担 任中心调 查员 ,专 门负责 区域 内未成年人刑事 案件 的社会调
重要 参考 依据 ,并粗 略规 定 了未 成年 人社会 调查报 告 的调查 主 查 工作是适 宜 的。一 是有利 于社会 调查 主体 的稳定性 、专业性 和
组织就 上述情 况进 行调 查或者 白行进行 调查 。虽然 ,随后 的 《人 正工作部 门可联合 相关 部门开展社 会调查 ,或 委托共青 团组织 以
民检察 院办 理未成年 人刑 事案件 的规 定》也 部规 定了类似 规定 , 及其他 社会组 织协 助调 查 。在 我 国司法实 践中 ,有 的地 区是委托
已经初 具框 架 ,尤其是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 讼 法》第二百六十 八条 规定 司法机 关办理 未成年人 刑事案 件可 以进行社 会
调 查 ,更是将 其提 升至 法律这 一位 阶。但是 在 司法 实践 中 ,这一制 度还存 在主 体 多样 、内容模 糊 、证据 属性 不明等 问题 ,亟
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民主与法治
对我国 未 成 年 人 刑事 案 件 社 会 调壹制 度 的 思 考
。 陈 兵
未成 年人 社会调查 制度 , 是指司法机关在对未成 年犯罪人判决 前 , 指派特定 的社会 调查员对未成年犯 罪人 的性 格爱好 、 身 心状况 、 家庭状 况 、 生活环境 、 成 长经历 、 社会交往 等情况 进行调查 , 综合判 别未成年 犯 罪人 的人格状 况 , 测定其人身危 险性和再次犯罪 的 可能性 , 并 出具 书面报告作为对未成 年犯罪人可 以适 当刑罚 的参考 。社会 调查 制度对 司法机 关准 确把握 和适 用我 国法律对未 成年罪犯 ‘ 教 育、 感化 、 挽救” 的 方 针和 “ 教育 为主 、 惩罚为 辅” 的原则 , 依法 对未成年 人罪 犯适用 非监禁刑 有着重要 意义 。 未成年 人刑 事案件社会调查 制度的法律溯源
Hale Waihona Puke 品行 、 经历 、 教育程度 、 家庭状 况 、 交友关系及其他环 境, 并制作环境 调查 书 。 《 新加坡儿 童和少年法 ) ) 第5 7 条规定 : l 法院为 了使处理该诉讼 可能对该儿童或少 、 年有利 , 应调查该人 的 日常行为 、 家庭情况 、 学校记 录 以及关于病历 的资料 。 ” 《 联合 国少年司法最低 限度 标准规则 》 确立 了社会 调查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少年 司法制度 , 其第 1 6 条规定 : 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 行为的案件外 , 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 前, 应 对少年生活 的背景 和环境或犯罪 的条件进行适 当地 调查 , 以便主管 当局对 案件作出 明智 的审判 。 ( 二) 国内法层 面 我 国制定 了专 门的《 未 成年人保护法》 和《 预防未 成年 人犯罪法 》 , 确立 了对未成年犯罪 人 ‘ 教 育为主 , 惩罚 为辅” 的方针政策 。1 9 9 1 年 最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办理 少年刑事案 件的若干规 定( 试 行) 》 正式确立 了我 国少 年刑事 司法 中的社会调 查制度 , 其第 1 2 条 明确 规定 : “ 开庭 审判前 , 审判人员应 当认 真 阅卷 , 进行 必 要 的调查 和访 问 , 了解少年被 告人 的出生 日期 、 生 活 环境 、 成长过程 、 社会交 往 以及被指控犯 罪前后 的表 现情况 , 审查 被指控 的犯罪事 实和动机 。 ” 1 9 9 5 年《 公 安机关办理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的规定 》 第 1 0 条、 2 0 0 1 年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审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第2 1 条、 2 0 0 6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第 1 1 条、 2 0 0 7 年《 人 民检察 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的规 定 》 第 1 6条第 4款 与第 3 4条 、 2 0 1 0年 《 关 于进 步建立 和完 善办理 未成年人 刑事案 件配套工 作体 系的若 干窟 见》 及2 0 1 0 年《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进 一步 加强 少年法庭工作 的意见 对未 成年人 刑事案件社 会调查 制度作 了规定 。2 0 1 0 年 《 关 于规范量刑 程序 若 干问题 的意见( 试行) 》 第 1 1 条规定 : 人 民法 院 、 人民 检察 院 、 侦查 机关 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 面制作 涉及 未成年人 的社会调 查报告 的 , 调查报告应 当在法庭上 宣读 , 并接受 质证 。2 0 1 2 年修 改后 的 《 刑事诉讼 法》 第2 6 8 条 规定 , ‘ 公 安 机关 、 人 民检察 院 、 人 民法 院办 理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 , 根据情况可 以对未成年犯 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的成长 经历 、 犯罪原 因、 监护教育等情况 进行调查” 。 《 人民检察 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 》 在第 4 8 6 条 中指 出 ,“ 人 民检察 院根据情 况可 以对 未成年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 : 未成年人 ; 未成年人刑事 司法; 社会调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 : 9 52 D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2 3 4 (0 2 0 — 0 2 0 10 — 2 0 2 1 )2 09 — 4
一
、 言 ■| 引‘ -
、
社会 调 查 制 度起 , 当今 世 界上 许 多 国家 或 地 区都 明确 规定 了社 会 调 查 制 度 ,许 多 国家 的 法 律 甚 至 明文 规 “
盛长 富 ,郝银钟
(. 1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 院,辽 宁 大连 16 2 ;2国家法 官学 院 ,北京 1 1o ) 10 6 . 0 lo
摘
要: 社会调 查制度在 未成年人 刑事 司法中是 一个十分必要 的制度 , 我 国现行 法律 中的这一制度缺 乏权威 但
性 、 学性 、 科 系统性 和协调 性 , 最终致使 其缺乏可操作性 ; 针对其缺 陷 。 重点探 讨 了社会调 查的主体 和启动 、 社会调 查 报告 的 内容极 其法律 属性 , 并提 出了完善 建议 。
少 并 不 起 草 历 时 三 年 ,00年 8月 1 日中央 综 治委 预 定 , 年案 件 非经 社 会 调查 , 提 出调 查 报 告 , 得 宣 21 4 ”更 防 青 少 年违 法 犯 罪工 作 领导 小组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最 告 刑 罚 。 【 为 重要 的是该 制度 早 已为 国际准 则检察 院、 公安部 、 司法部 、 共青团中央六部 门联 求 ,少年司法最低 限度标准规则》 又称《 18 95年 1 月 2 1 9日批 准 ) l 规定 : 有 案 件 除 涉 第 6条 所 合出台 了《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 未成年人刑事 在主管当局作 出判决前 的 案件配套工作体系 的若干意见》 下 称《 ( 意见》 , 中 及轻微违法行为 的案件外 , )其 应 有八个条款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集 中性 的专门规定 , 最 后 处 理 之前 , 对 少 年生 活 的背 景 和 环 境 或犯 罪 的 条 件 进 行适 当 的调 查 , 以使 主 管 当局对 案 件 作 出 明智 说明 了相关部门对此制度 的重视 。其实 , 社会调查制 度 作 为 刑 事 司法 中保 护未 成 年 人 权 益 的 一项 重要 特 的审 判 。我 国 的相关 法 律文 件 中也有 对 这 一制 度 的直 接 规 定 , 是 从 现 实 实 践 角 度 上 来 看 , 一 制 度 在 我 但 这 殊 制 度 已经 受 到许 多 相关 学 者 的重 视 , 且 产 生 了相 并 国并没有具备完全意义上的实然性。究其根本原 因, 当数量的研究成果 , 对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已经形成 了 广泛而又深刻的共识 , 但是 目前这些研究整体上仍存 主要 是 由我 国现 有 制度 的缺 陷造成 的 。 纵览我 国的现行法律 , 前可 以查 看到地直接规 目 在 至 少 两 大不 足 :视 角 多集 中在 某 一 阶 段 性程 序 , 限 定 社 会 调查 制度 的主要 有 以下 法条 : 制 了研究视野 ; 大多强调学习借鉴其他先进 国家的制 《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的规定》 度, 对其与我国现行司法运行机制的具 体结合缺乏关 (9 5年 1 19 0月 2 日发 布 ) 1 7 第 0条规 定 : 违 法 犯 罪 对 注。 本文将结合《 意见》 以整个司法运行过程为视角 , , 未成 年人 的讯 问应 当采 取 不 同于成 年 人 的方 式 。询 问 对 这 一制 度进 行 重新 审视 、 清 和深 入 。 厘 前, 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资料外 , 还应 当了解其 生 活 、 习环 境 、 长经 历 、 格 特 点 、 理 状 态 及 社 会 学 成 性 心 二、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调查 交往 等情 况 , 针对 性 地制 作讯 问提 纲 。 有 制度的缺陷 《 民检 察 院办理 未成 年人 刑事 案 件 的规 定 》 人 (0 6 l 月 2 2o 年 2 8日通过 ) l 第 6条第 4款规定 : 审查 自 19 年美国伊利诺伊州设立少年法院并施行 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应当听取其父母 或者其他法 89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 na r l of Hub e i Uni v 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Au g . 2 01 3 N o. 8 Se r . No. 1 4 3
第8 期 总第 1 4 3 期
查, 并在调查后做 出主客观相统一 的结论性报告( 以 下简称社会调查报告)的制度 。社会调查报 告作为 对涉罪未成年人个别化处遇 的科 学依据 ,在审查起
一
、
社会调查制度 的司法适用价值
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适用 到底有哪些价值、价 值 多大是首要需要探讨清楚的问题 。唯此 ,才能在
司法 工作者心 中竖 立起社会调 查制 度 的重要地位 ,
③ 姚建龙教授在 《 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 (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0 0 5 年) 一书中提 出当前未成年人刑法 的发展模式是 比照成年
人从轻、 减轻的刑法发展模式, 称之 为“ 小刑法” 模式 。 ④案件的事实包括行为事实和行为人事 实。 行为事实即刑法规定犯罪构成 的事实 , 也称为在案事实: 行为人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人人格状况 即主要是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程度 的事实情况 , 也称为人格事实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 的分野基 点。成年人犯罪的特 点 是 自由意志为主, 被决定性为辅 。因此 , 在定罪量刑
时,要 以反映行 为社会危害性 的己然之罪即在案事
实为主 ,反映未然之罪 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人格 事实④ 为辅 。对于成年人犯罪应 以惩罚戒除为主 , 教
【 基金项 目】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探讨” 。 ① 自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 院少年庭 1 9 8 4年创设 以来,社会 调查制度大致经历 了创设阶段 ( 1 9 8 4 -1 9 8 8 ) 、初步规范阶段 ( 1 9 8 8— 1 9 9 7 ) 、 社会组织介入阶段( 1 9 9 7 -2 0 0 7 )  ̄个阶段 , 上海的实践可以看 作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最初 探索。 ②《 刑事诉讼法》 第2 6 8条规定: “ 公安机关 、 人 民检察院、 人民法 院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 , 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的成长经历、 犯罪原因、 会 调查制度 的司法适用
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
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思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专设章节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保护制度,其中专门规定了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让社会各界充满了惊喜和期待。
但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际运行充满了艰难和困惑,调查报告质量不高、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普遍存在,调查结论的运用效果并理想。
如何使良好的立法理念得到实现,需要具体分析当前状况、准确厘清当前矛盾,进而提出有效的落实对策。
笔者认为,成年人犯罪案件是针对“行为”的处理,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针对的是“行为人”,行为人的个体特征对案件的处理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针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等内容进行的社会调查在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中尤为重要。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少年司法中很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其基本内涵是: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门学科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作为涉罪未成年人处理时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二、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适用度低、范围小对我院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分析发现,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数占所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的比例分别为29.9%,社会调查适用率比较低。
同时对于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调查报告多由当地司法局通过电话了解社区居委会及家长的方式出具,内容单一形式化。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历史演变、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操作流程、现状以及不足之处等方面探讨该制度。
从历史上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逐渐健全。
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为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操作流程也更加规范。
目前该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不足之处,如执行不到位、资源匮乏等。
建议完善该制度,加强资源投入,提高执行效率。
未来,应加强社会调查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培训,探索更加科学、人性化的调查方法,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更为完善的保障。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重要性、意义、历史演变、法律法规、操作流程、现状、不足之处、建议、未来发展方向1. 引言1.1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重要性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是社会中最脆弱的一群体,需要特别的关怀和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不及时有效地处理,将对未成年人本人、家庭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建立健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帮助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和责任,减少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错误判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通过社会调查,可以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教育状况、心理状态等信息,为司法机关做出更准确的判断提供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帮助及时发现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的原因和动机,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措施,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
通过社会调查可以找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和教育提供有效的支持和帮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意义,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和注重。
1.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公正对待。
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工作办法
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
度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我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院工作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院受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如果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案件承办人认为案情需要再次进行社会调查,可以启动社会调查工作。
第三条社会调查由本院委托的司法社会工作组织进行专业化、规范化调查。
第四条本院应当向承担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的相关组织出具委托调查书,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条社会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社会调查工作人员以上开展。
第六条社会调查员必须持委托函、工作证、介绍信开展社会调查工作。
第七条社会调查员应当根据保密规定,严格执行保密事项。
第八条本院在手里案件后,应当委托社会组织开展调查,出具书面委托书。
司法社工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立即指派二名人员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并向本院告知,出具书面回执。
第九条本院承办人应当协助办理社会调查员进入看守所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讯问和询问结束后,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访谈和心理评估。
社会调查员进行访谈和心理时,本院承办人一般不在场。
第十一条社会调查员应在接受委托函后及时完成社会调查报告,每个被告人应当单独制作报告,移送本院。
第十二条社会调查员自迟在开庭之前将社会调查报告提交给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予以保密,未经批准,不得查询、摘录和公开传播。
第十四条本工作办法由本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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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作者:邱跃群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3期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新刑诉法虽然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予以明确,但仍停留在原则性规定上。
当前,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宜从明确社会调查主体、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社会调查;法律依据;制度完善
一、概述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2012年第二次修订否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86条就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社会调查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对于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范围、调查内容、调查主体等予以规定。
由此,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正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明确。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统一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有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团委、妇联干部和学校老师等等。
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各地的做法显得过于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
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
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则可能延误审限,同时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残。
(二)调查内容不明晰
开展社会调查,应针对哪些方面进行,新刑诉法仅仅是泛泛规定,有待实践中的细化和补充。
以各地实践看,江苏省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是调查内容;湖北省规定“受害人意见”也是调查内容。
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的总结,调查内容的不统一,就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也不统一。
除此之外,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查报告,只要把各种调查材料汇集提交给法庭就可
以,而对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观成分。
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社会调查报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内容主要由选择题构成。
这种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填写;二是认为调查报告要专门制作,根据调查的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归纳总结与分析,形成一定的结论,并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
”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当前,我国宜在确定双向保护原则、客观、中立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的指导下,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
在实践中,有的地区是由办案人员调查,有的由律师进行调查,也有的是由第三方调查。
具体而言,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并不可取;律师由于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而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有时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
有鉴于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主体应当是办案机关,但由办案机关委托中立第三方进行调查,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得由他们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更容易被办案机关所采纳,有助于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应当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时,对缺少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让公安机关予以补充,也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将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二是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
为了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运行,应当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中犯罪动机、目的尤为重要;第二、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会交往等;第三、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第四、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注意其生理心理有无畸形变态,并区分是属于医学上的病态还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
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成因,找出教育和矫正方案,为恰当处理案件提供参考。
三是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
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未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直接反映案件本身的事实。
因此,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仍然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需要将其作为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依据,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时也需要考虑,包括量刑建议也需要得到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持。
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至关重要。
从理论上,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但可以作为程序性事实(例如是否逮捕、是否起诉)和量刑的重要依据。
在证据形式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形式,因此,有必要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形式转换,转化为证人证言的形式加以使用。
按照证据采信规则中质证原则的要求,可以通过调查机构出具书面证人证言或调查员出庭等形式接受质证。
参考文献
[1] 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2] 汪贻飞.论社会调查报告对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鉴[J].现代法学,2010(1).
作者简介:邱跃群(1984- ),男,福建石狮人,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员(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