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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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范文评审意见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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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范文评审意见流程图申请人申请(中介服务1,收费1,盖章1)不属于申请范畴或不属于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是否受理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形式的,退回材料,发出一次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当场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实地勘测(10个工作否否论证报告有瑕疵但不影响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数据、方法存在重大错漏,需要是否出具正面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结论,按照评审意见修改评审不通过并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是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个工作日)(盖章2)出具评审意见(5个工作日)事项编码:事项类型:其他权利办结时限:15个工作日设定依据:1.【法律】《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2.【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第二十条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专家评审意见。

3.【部门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提交材料清单:1.《气候影响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申报表》原件1份;3.项目规划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4.气候可行性论证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5.气候可行性论报告(原件或复印件)1份;2.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审核标准: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2.申请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具有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01•【字号】苏政复〔2015〕137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省政府关于《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的批复苏政复〔2015〕13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省水利厅《关于报送〈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的请示》(苏水农〔2015〕54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江苏省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以下简称《规划》)。

由省水利厅将《规划》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注重自然恢复,突出综合治理,强化监督管理,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为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江苏提供重要支撑。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基本建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全省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规模2700平方公里、重点预防规模2866平方公里,综合治理率丘陵山区达到85%、平原沙土区达到40%,年平均减少水土流失量20万吨。

到2030年,全省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规模4300平方公里、重点预防规模4094平方公里,综合治理率达到90%,水土流失得到基本控制。

四、依据江苏省水土保持区划,突出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建设生态清洁型小流域、水美乡村等为抓手,全面实施预防保护和综合治理措施,着力构建科学合理、协调高效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五、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完善水土保持监测体系,提升科技信息化水平,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效果。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28•【字号】苏政办发〔2021〕84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8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28日目录第一章发展基础和面临形势第一节“十三五”取得的成效第二节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三节“十四五”面临的形势第二章总体要求第一节指导思想第二节基本原则第三节主要目标第三章加强源头治理,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第一节开展二氧化碳排放达峰行动第二节加快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第三节健全绿色低碳循环产业体系第四节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第五节提升气候治理能力第四章强化协同控制,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第一节推进大气污染深度治理第二节加强VOCs治理攻坚第三节加强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和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坚持水陆统筹,巩固提升水环境质量第一节健全水环境质量改善长效机制第二节持续深化水污染防治第三节推动重点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第四节扎实开展海洋生态环境治理第六章坚持系统防控,加强土壤和农村环境保护第一节开展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系统防控第二节严格管控土壤污染风险第三节加强重金属污染治理第四节强化农业面源及农村环境治理第七章统筹保护修复,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第一节构筑生态安全屏障第二节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第三节强化生态空间监督管理第八章加强风险防控,保障环境安全第一节强化风险预警防控与应急管理第二节加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收集处理第三节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四节推进新污染物治理第五节提升核与辐射安全水平第九章加强共保联治,助力区域协调发展第一节深入落实国家区域重大战略第二节全面推动区域绿色发展第三节推进工业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第十章深化改革创新,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第一节健全生态环境法规标准第二节健全生态环境经济政策第三节健全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第四节推动服务高质量发展第十一章加快补齐短板,提升生态环境治理能力第一节强化生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第二节强化生态环境基础设施支撑第三节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支撑第十二章强化宣传教育,构建全民行动格局第一节增强全社会生态环保意识第二节培育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第三节推进生态环保全民行动第十三章保障措施第一节加强组织领导第二节细化评估考核第三节强化资金支持第四节加强宣传引导第五节实施重大工程江苏省“十四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前言“十四五”时期是江苏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践行“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新使命新要求的重要时期,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奋力谱写“强富美高”新篇章的关键阶段,也是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

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实行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将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气象法律法规体系概述

气象法律法规体系概述

一、气象法律法规体系
3. 气象方面的部门规章(22部,有效17部):
• 1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 • 2 气象行政复议管理办法 • 4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 • 6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 7 气象探测环境与设施保护办法 • 9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12 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 13 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 14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 15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16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 17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决定 • 18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 19 气象行政处罚管理办法修订决定 • 20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 21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 • 22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三、气象法律法规主要内容
1.气象事业发展的保障法律制度 ——明确了气象事业的性质:基础性公益事业 ——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 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 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 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艰苦 贫因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气象台站建设和运行。
(三)部门规章28部
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 2.《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修订) 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修订) 4.《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修订) 5.《气象设施管理办法》 6.《气象探测管理办法》 7.《空间天气监测与预报预警管理办法》 8.《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修订) 9.《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管理办法》 10.《气象预报员资格管理办法》 11.《气象信息员管理办法》 12.《气象影视节目制作管理办法》 13.《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管理办法》 14.《风能太阳能监测预报管理办法》 15.《气候资源普查与区划办法》 16.《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17.《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 18.《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资源保护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苏政复〔2016〕13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资源保护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苏政复〔2016〕13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资源保护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资源保护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苏政复〔2016〕132号省水利厅:你厅《关于报请批准〈江苏省水资源保护规划(2016-2030年)〉的请示》(苏水资〔2016〕40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江苏省水资源保护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由你厅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以维护河湖健康、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水生态系统良性循环为核心,以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为抓手,着力构建水资源保护和河湖健康保障体系,为全省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实支撑。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全省重点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2%以上,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部分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态势基本得到遏制,主要江河湖泊水生态系统保护措施落实,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河湖水域得到有效保护,水生态恶化趋势得到遏制。

到2030年,重点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全面达标,地下水超采现象全面遏制,主要江河湖泊水生态系统全面保护。

四、《规划》是今后一个时期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各级政府作为《规划》实施主体,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强化工作举措,切实推进本地区水资源保护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07•【字号】苏政发[2011]1号•【施行日期】2011.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苏政发〔201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适应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2011年1月4日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并授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发布。

一、需要全面修订或者完善性修订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二)《江苏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三)《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四)《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五)《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六)《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七)《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八)《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九)《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十)《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十一)《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办法》(十二)《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十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十四)《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十五)《江苏省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无主财物管理规定》(十六)《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十七)《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十八)《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十九)《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二十)《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二十一)《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二十二)《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二十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二十四)《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二十五)《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二十六)《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二十七)《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二十八)《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二十九)《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三十)《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三十一)《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二、予以保留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二)《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四)《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五)《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六)《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七)《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八)《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九)《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十)《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十一)《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十二)《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十三)《江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督办法》(十四)《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十五)《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十六)《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十七)《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十八)《江苏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十九)《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二十)《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二十一)《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二十二)《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二十三)《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二十四)《江苏省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二十五)《江苏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二十六)《江苏省铁路卸车出货管理办法》(二十七)《江苏省节能监测办法》(二十八)《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二十九)《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三十)《江苏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三十一)《江苏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三十二)《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三十三)《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三十四)《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三十五)《江苏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三十六)《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三十七)《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三十八)《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三十九)《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四十)《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四十一)《江苏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四十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四十三)《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四十四)《江苏省县以下地区户籍管理规定》(四十五)《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六)《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四十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八)《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四十九)《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五十)《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五十一)《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五十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五十三)《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五十四)《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五十五)《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五十六)《江苏省公墓管理办法》(五十七)《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五十八)《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五十九)《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六十)《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六十一)《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六十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六十三)《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六十四)《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六十五)《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22•【字号】苏发〔2016〕37号•【施行日期】2016.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苏发〔2016〕37号各市、县(市、区)委,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2016年8月22日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进一步强化绿色发展鲜明导向,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委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应结合当地机构设置和相关工作分工的实际情况,对本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做出相应的规定。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开发区党政领导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环保优先、生态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方针,按照依法依规、党政同责、归属明晰、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原则,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

第四条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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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6日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2014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开发利用的方向作出规划,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气候资源的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工作。

涉及跨区域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信息。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第六条鼓励与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鼓励与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基本知识,宣传气候变化应对措施和气候资源保护法律法规。

第二章气候资源探测与区划第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气候资源探测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

第九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探测大气压强、大气温度、大气湿度、云、能见度、风向风速、日照时效、太阳辐射、地温、降水量、蒸发量、雾、霾等与气候资源相关的要素,并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气候资源探测。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影响气候资源的要素进行探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汇交。

第十条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候资源探测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共享。

第十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的探测实况,定期分析全省气候资源的变化和分布状况,并向社会发布气候资源信息公报。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气候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并根据气候资源数据库和调查结果组织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综合气候资源区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编制。

专业气候资源区划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农业、林业、水利、海洋、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

第三章气候资源保护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气候资源,应当采取节能减排、湿地保护、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影响气候环境的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减缓气候变化,改善气候环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影响评估,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XXX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定估计。

气候资源影响评估的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的依据。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七条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对所论证项目的气候适应性、气候资源影响做出科学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设区的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条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专家评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将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编制规划的基础资料。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二十二条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了重大不利影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有计划地合理开发利用本地区的气候资源。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安排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七条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利用太阳光照、热量资源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大气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设置、调整风通道,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二十九条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发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落实相关优惠和扶持政策。

沿海地区等风能资源丰富地区应当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候资源区划,统筹规划风能开发利用项目,引导风能开发利用企业合作共建测风塔等设施,避免无序开发、重复建设。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热水工程,小型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经过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采取对策和措施,预防项目风险,减轻不良影响,提高气候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预报等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以及其他可开发利用的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二)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依据已有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运用科学手段和方法,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进行事前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结论。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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