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期间应办理换押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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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原因及对策

当前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原因及对策

当前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原因及对策近年来,公、检、法各部门高度重视,严格执法,规范办案,超期羁押现象得到有效控制。

尤其是在高检院开展清理和纠正超期羁押专项活动后,-些久拖不决的超期羁押得到纠正,基本上沒有出现较长期限的超期羁押行为。

但是,由于换押制度落实不好,少数办案人员法制观念不强,以及对隐形超期羁押的检察监督措施刚性不足,一些短期超期羁押和隐形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监督实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声誉,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

一、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一)、未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导致超期羁押表现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不能在短期内提请批准逮捕而又没有及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或者已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而由于办案人员的原因没有及时送达羁押场所(即事后补办延期审批手续的行为),造成超期羁押。

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由于各种原因在一个月之内沒有审结而又沒有办理延期审批手续,造成超期羁押。

(二)、在刑事拘留后转报劳动教养期间未改变强制措施而导致超期羁押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通常情况下会作劳动教养处理,既不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进行换押,造成超期羁押。

(三)、异地羁押,法律文书衔接不上,导致超期羁押一些网上追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外地公安机关拘留或逮捕后,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押回关押,当时使用的法律文书一般都是传真件,办案人员将犯罪嫌疑人从外地押回本地看守所关押时才使用拘留证或逮捕证原件,犯罪嫌疑人不会也不敢多问,在拘留证或逮捕证上签字时,通常都会签到达当地看守所关押的时间,在外地关押的时间往往会忽视从而造成超期羁押。

这种情况也是造成法院刑期计算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随意利用“延长”条款,造成隐形超期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时间也很少限于立法本意要求的三日,大多是延长至七日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

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审查起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中间环节。

为保证审查起诉得以顺利进行,审查起诉的具体方法和步骤应当符合如下要求:1.各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指定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办理,也可以由检察长办理。

2.审阅案卷材料。

办案人员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地审查公安机关或刑事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齐备,有无《起诉意见书》、证据材料和其他法律文书。

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和被搜查过,审查有无搜查证、拘留证和逮捕证。

然后仔细阅读起诉意见书,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和罪名以及要求起诉的理由,详细审阅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审查起诉的五项内容,逐项进行审查。

发现疑问,可以向侦查人员询问。

审阅案卷要认真细致,并应制作阅卷笔录。

3.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这是人民检察院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必需的。

讯问犯罪嫌疑人还有助于直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和悔罪态度,为其提供辩护的机会,倾听其辩解理由。

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意义重大,必须依法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只能由检察人员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检察人员在讯问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情况和阅卷确定复核证据的重点,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问题让其回答。

除对质以外,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并注意做好笔录。

4.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询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7.03.18•【文号】•【施行日期】1987.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98修正)》(发布日期:1998年5月14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14日)废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87年3月18日公安部印发)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称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

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五章 侦查强制性措施 第一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

第五章 侦查强制性措施 第一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 拘传是指.

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 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 三、监视居住适用的程序
(一)监视居住的决定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 (三)监视居住的解除和变更 (四)监视居住的期限
(五)监视居住的特别程序
第四节 刑事拘留
一、刑事拘留的概念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在紧急情 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性剥夺其 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刑事拘留适用的条件
(一)适用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 (二)适用的情况必须是紧急情况。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五章
第一节 拘传
一、拘传的概念
侦查强制性措施
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 依法强制未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 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 二、拘传的适用条件 通常情况下,适用拘传是为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 过讯问获得有关案件信息。拘传适用的对象都是未被拘留、 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关于拘传适用的条件和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公安机 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或 者对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
二、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因此,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违反治安管 理的嫌疑人员。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措施时,只能对 上述“四种人”采用,否则,就是滥用继续盘问权。

最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不足及完善建议-精品

最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不足及完善建议-精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作用、不足及完善建议一、正确定位: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念界定逮捕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暂时性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在我国,羁押并未作为一种独立制度存在,而是作为拘留和逮捕的附属状态存在。

审前羁押在程序上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进行的需要,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所必需而采取的措施。

所谓“羁押必要性”可以理解为羁押对于达到羁押的目的是必需的。

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要严格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从程序上切实保障人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审查程序中提供权利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保障。

就检察机关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基于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①刑诉法第 93 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基于诉讼监督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的结果体现为向办案机关( 部门) 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属于诉讼监督性质。

而根据刑诉法第 92 条和第 94 条的规定,人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是基于诉讼职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本文主要是从狭义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阐述。

二、运行初探: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数据分析为了掌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务运行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笔者采用定量分析的方式,选择了 A 省 B 市法院、检察院、公安系统,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情况进行了实证调研,以期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准确适用。

( 一) 实务运行情况由图表 1 分析可知,A 省 B 市检察院 2007 - 2013 年逮捕率分别为85. 7% 、84. 9% 、84. 6% 、83. 7% 、78. 2% 、61. 3% 、62. 0% 。

2007 年至2010 年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中平均有 83% 的人被批捕羁押,羁押率很高,随着新刑诉的颁布实施和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2012 年和2013 年羁押率有明显的大幅度下降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78]法办研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78]法办研字第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1978.07.11
施行日期
194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1978年7月11日 〔78〕法办研字第1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字〔1978〕2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收容审查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收容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复。
——结束——

两高一部换押制度

两高一部换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公监管[2014]96号2014年3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准确掌握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押和通知范围(一)换押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办理换押手续:1、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2、人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理的;4、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的;5、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及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6、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7、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属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复核后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8、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

(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羁押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1、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的;2、依法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的;3、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4、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不计算羁押期限以及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6、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7、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审理以及恢复审理的;8、死刑复核法院与第二审人民法院为同一法院,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9、羁押期限改变的其他情形。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6年7月11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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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应办理换押手续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做出批准逮捕的案件,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期间,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究竟属于何种强制措施,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

从程序上看,由于没有办理相应的羁押手续,如办理换押手续,对犯罪嫌疑人的这种羁押及管辖往往属于违法羁押及越权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为3天,最多也就是7天。

有特殊情形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只有30天。

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期限规定为7天。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至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其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一般即将结束,而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办理强制措施手续,如没有重新办理拘留手续或办理换押手续,就是说,在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属于没有合法手续的羁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原理,对于没有正当、合法手续的羁押就是非法的,因此,笔者认为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也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理由如下:
一、保障羁押的合法性。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期限为7天。

但对于该7天属于何种性质的羁押没有明确,而只能推定为拘留。

而这种推定的强制措施,在程序上没有相应的书面依据,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定其为违法呢?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上都写明了具体的羁押期限。

如犯罪嫌疑人甲某于2008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决定延长至30日的,《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上会写明“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0日”。

如果公安机关在2008年1月30日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甲某,那么在接下来的7天审查期间内,在甲某接到《逮捕通知书》前,甲某对这7天是如何认识的呢?甲某也许会认为这7天是超期羁押的,是执法部门的一种违法行为。

即使此类羁押在实体上是合法了,但由于程序上的违法或瑕疵,导致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内心的合理怀疑。

二、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及审查逮捕部门的依法及时办案,保障法律的严肃性。

通过办
理换押手续,并将换押手续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可以使监所检察部门及时掌控公安机关及审查逮捕部门的办案时限,对于超期羁押的可以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以督促办案的合法性。

目前公安机关由于警力有限,工作压力比较大,因此往往会找理由不当延长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甚至在延长羁押期限后还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有必要对公安机关的这种不当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三、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换押手续,有迹可循。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都要办理换押手续,这正好为在审查逮捕阶段办理换押手续提供的依据和借鉴。

也许有人会认为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没有办理换押手续的必要,而且办理换押手续会增加办案部门的麻烦,影响工作效率。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法律的严肃性、正义性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予以忽视,我们知道,如果程序违法,即使事实上非常公正,也会被怀疑是不公正的。

况且这只是观念或者说是习惯问题,当办案人员将办理换押手续作为一种习惯时,其就不会觉得麻烦了。

当然,如果审查逮捕期间没有超过拘留的截止日期,笔者认为可以不用办理换押手续。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对审查逮捕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性质予以明确,并规定相应的换押手续以保障羁押的合法性,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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