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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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下——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下——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

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下)——兼评我国《合同法》第49条(二)合理信赖除代理权外观外,法国表见代理的适用,还须具备第二个构成要件,即“合理信赖”(lacroyance legitime)。

在上述“加拿大国家银行案”中,法国最高法院解释了“合理信赖”的涵义:“如果客观环境(la circonstance)授权第三人不用对代理权是否受到限制进行核实(verifier)的话,那么第三人的信赖就是合理的。

”[21]可见,所谓“合理信赖”就是指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

1.“合理信赖”的独立性将“合理信赖”区别于“代理权外观”,作为独立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是法国表见代理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

理解法国法中的“合理信赖”概念,应特别注意其独立性。

“合理信赖”概念的独立性,根源于“代理权外观”概念的狭窄性。

如上所述,法国法中的“代理权外观”,仅仅是指那些表征代理权的客观事实,它并不包含那些赋予第三人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

因此,单纯的代理权外观并不足以导致表见代理的适用,它须要辅以“合理信赖”要件,而“合理信赖”正是指的那些能够免除善意第三人核实义务、赋予信赖以“合理性”的客观事实。

我们可以以授权委托书为例:在法国法中,授权委托书属典型的代理权外观,它表明了行为人有可能享有书中所示的代理权,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原则上讲,第三人应该去核实授权委托书所示的代理权是否真实,否则,他的信赖就不合理。

然而,如果在授权委托书之外,存在其他客观环境,例如,行为人长期以代理人身份为交易,或者行为人在被代理公司任职并且其职务与代理行为相关,等等,那么,这些客观环境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授权第三人对授权委托书的信赖为合理。

这里,授权委托书之外的其他客观环境,构成了“合理信赖”。

可见,在法国法中,只有在代理权外观之外,存在某些特定的客观环境,才能免除第三人核实代理权外观的义务,才能构成“合理信赖”,成立表见代理。

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活动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在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从不同角度探讨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一、法律规定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的无效合同,具有善意,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效力。

但是,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的无效合同,不具有善意的,不能主张合同效力。

二、主观善意和客观善意在法律上对于第三人善意的认定需要区分主观善意和客观善意。

主观善意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出于真诚的意愿,并不是出于恶意或者虚伪的目的。

而客观善意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应当注意到的无效情形却因为不注意而未能发现的情形。

三、认定标准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的善意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应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即应当注意到对方当事人的无效情形,如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商业活动的范围,或者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质,第三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警惕意识。

2.信息查询义务: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应当具有信息查询义务,即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合理的调查和核实,如果第三人未能履行信息查询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合理信赖义务:对于那些在合理范围内难以得知对方当事人的无效情形的第三人,应当给予合理的信赖保护。

但是,如果第三人已经具备了审慎注意义务和信息查询义务,却仍然未能发现对方当事人的无效情形,那么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效力。

四、举证责任在确定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时,举证责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第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即第三人需要证明自己的善意行为。

如果第三人无法证明自己的善意,那么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的丧失。

五、案例分析在实际商业活动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有很多争议和困难。

浅析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

浅析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

浅析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摘要: 本文以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 指出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就《合同法》中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 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隐名代理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一、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制度构造我国《合同法》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分别主要的规定在了, 第403条第1款和第2款。

委托人介入权制度和第三人选择权制度的法理依据首先源于经济学的理论: 人们维护某种利益的主动程度是和自己与该利益的关联程度成正比的。

因此, 最积极的利益捍卫者就是利益享有者自身。

相反, 受托人在处理与自己的利益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事务时, 有可能产生懈怠, 甚至会为一己私利而侵犯委托人的利益。

同时, 由于受托人直接从事交易, 其掌握的信息明显比不直接介入交易的委托人为多, 由此产生相当程度的信息不对称,这就使得委托人难以有效地监督受托人, 从而为受托人的懈怠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

在隐名代理的关系中, 存在着三方当事人, 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

委托人人与受托人是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受托人与第三人为另外一个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 而委托人与第三人并没有直接的出现在一个合同关系中。

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的制度设计便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把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都集合在了隐名代理关系中。

《合同法》第402条最为直接的体现了这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那么402.403条中委托人介入到合同中是委托人直接代替受托人进入到原本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吗?我们认为当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出现第402条情况被动的介入到合同关系中, 并非顶替受托人的当事人地位出现在合同中, 而应当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委托合同或者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存在, 部分的转移到委托人或第三人身上。

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3篇)

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3篇)

第1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交易存在瑕疵或者违法性,且没有过错的一方。

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类型、法律依据、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概念善意第三人,顾名思义,是指在交易过程中,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善意信念的第三人。

具体而言,善意第三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对交易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持有善意信念;2. 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即没有故意或者过失;3. 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类型善意第三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购买者:在买卖合同中,购买者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享有权利。

2.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 持有物权凭证的人:在物权凭证转让过程中,持有物权凭证的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物权凭证所代表的权利享有权利。

4. 债权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受让人享有债权。

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章节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做了明确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等方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的承担、责任减免等方面。

四、保护措施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采取了以下措施:1.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处理交易纠纷时,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交易安全。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

论表见代理制度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完善和与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区别等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关键词:表见代理;无权代理;有权代理;完善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需有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例如,甲公司长期委任乙为总代理与丙公司交易,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公司,乙此后再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依据。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由来表见代理制度(Scheinbare V ollmacht)始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

德国在制定该法典时,为了强化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鼓励人们积极交易,将表见代理适用于该法典。

该法典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

”第171条第2款规定:“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全权证书交还授权人或者声明无效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

”(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职务行为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职务行为

论文摘要:善意和无过失是民法学上评判民事主体行为时主观状态的重要标准,二者紧密相连,却又不完全相同。

本文从分析这二者的关系动身,检讨了传统民法上无权代理制度中相对人的主观状态组成,提出了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是歹意或有过失,在表见代理中那么是善意且无过失,从而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论文关键词:善意无过失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一、善意在民法原理中涵义之我见(一)法经济学视野下善意内涵之考量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后果的一种主观状态,是民法学原理中一个重要范围。

善意(Bonafides),起源于罗马法,意为“不知情”,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所有物返还之诉但关于善意的具体内涵,学界至今仍众口纷纭,要紧有“踊跃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

前者以为。

行为人必需熟悉到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后者以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该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照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

能够看到,“踊跃观念说”从行为人熟悉论角度动身,其对善意的要求更为苛刻,必需排除所有疑心,而“消极观念说”那么不需要。

笔者以为,应采纳“消极观念说”,要紧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其一,从法经济学视角下效率指标来考量。

站在以效率为支撑的鼓舞交易原那么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主体需要通过交易来增进生产资料与要素的流通,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此推动各类要素的价值从隐性状态转化为显性状态,最终实现市场经济的进展。

而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大体法,其立法目的与市场经济的目标是一致的,是鼓舞市场主体从事更多的交易活动,若是采“踊跃观念说”,必然增加相对人注意义务,在~定程度上无益于交易高效率的实现,这与鼓舞交易原那么背道而驰。

违背了成立在市场经济行为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理念。

因此,法律不能贸然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为非善意,而应从多方面考虑,尽可能的稳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二,从法经济学角度下本钱指标来考量。

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制度法规汇总「良图·民商」

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制度法规汇总「良图·民商」

善意取得及善意第三人制度法规汇总「良图·民商」编者按:善意取得(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商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

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尤其是民商事案件中常有涉及。

为了弄清楚善意取得以及善意第三人制度,除了了解基本概念之外,还要清楚有关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把握善意取得(第三人)制度的实质。

本文收集了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文件中关于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具体规定,供同行参考。

为条理更清晰,我们把善意取得物权的,放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把合同法、公司法制度中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相对人等放在善意第三人(相对人)制度中。

一、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第三人制度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关系中,该瑕疵法律关系双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关系有瑕疵,而做出有损瑕疵法律关系双方某一方的人,该第三人所做出的损害行为并非出于故意。

通俗的理解就是第三人在民事行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参与的行为是不合法或者违反第三方约定的,还当作合法行为在参与。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包含对占有、不动产登记等权利外观的信赖,而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仅为不知且无过失地不知某些法律事实,包括权利、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单纯的事实等。

或者也可以说,善意取得中当事人“知道”一些事情而被认为是善意,而善意第三人因为“不知道”一些事情而被认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应用于物权法领域,而善意第三人制度更多的应用于合同法等领域,但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赃物的善意取得”。

解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解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四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被告:袁明生。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庄煤矿(以下简称袁庄煤矿)。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
2001年4月24日,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运河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明生,袁明生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四海公司委托我从袁庄煤矿代购原煤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150万元。出票单位为淮安市华能电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海公司,号码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7月18日(如代购到煤,我可凭购煤和运费发票与四海公司结算余额,如5月20日前未购到煤,我负责将三张承兑汇票交还给四海公司,劳务费另行协商)。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袁明生时为空白背书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袁明生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运河分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汇票至袁庄煤矿购煤。袁庄煤矿收到上述四份汇票后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袁明生,该收条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四张,金额计176万元整等。同日,袁庄煤矿向运河分公司开出用于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数量7000吨,金额92.4万元。袁明生在该发票的备注栏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2001年4月26日”字样。袁庄煤矿收到上述汇票后未能供应煤炭。
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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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伍群,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某市×路×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农村信用联社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陆某,该营业部主任。

二、基本案情1998年4月16日,邓伍群与信用社签订贷款3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还贷日期为1998年10月16日以前。

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支付贷款35万元给邓伍群作边贸生意。

贷款期满后,邓伍群于1998年10月29日和1999年6月30日两次共还款10万元给信用社。

2000年2月24日,骆小勇持李玉凤的活期存折与邓伍群一起到该信用社办理支取手续,支取李玉凤的存款254875元用于归还邓伍群尚欠信用社贷款的本息。

信用社开具了《收回贷款凭证》给邓伍群。

同年3月20日,李玉凤致函给信用社,称其没有授权骆小勇划转资金254875元帮邓伍群还贷款,要求信用社退还25万元存款。

信用社于同年4月3日起诉邓伍群,要求邓伍群偿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3000元。

同年4月12日,信用社以纠正错帐形式,从邓伍群的贷款帐户冲还25万元到李玉凤的储蓄帐户上。

另查明:李玉凤的存折是骆小勇在该信用社开户的,开户后骆小勇先后数次用该存折办理存取款业务,涉及金额一百多万元。

诉讼当中,骆小勇承认到银行取款帮邓伍群还贷并未经李玉凤授权,并主张该取款还贷行为是无效行为。

三、法院判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贷款的义务,应享有收回到期贷款本息的权利。

被告提出其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已全部付清,但其所付原告本息资金来源于李玉凤开设在原告处活期存折帐户上的资金,被告这一行为,事前事后均没有得到李玉凤的授权和追认,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骆小勇拿李玉凤的活期存折,擅自从该存折帐户办理划转资金(手续)代邓伍群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属无权代理行为。

原告根据李玉凤的声明和要求,已将该款再划入李玉凤的帐户,恢复了李玉凤的资金原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

遂判决:被告邓伍群偿付给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000元。

邓伍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伍群不服,向某市检察院申诉。

四、提请抗诉意见某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有:(一)原审判决错误确认骆小勇的代理行为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骆小勇利用保管李玉凤存折的条件,在没有得到李玉凤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该存折帐户上办理划转(手续)代邓伍群归还贷款本息,骆小勇的这一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李玉凤的追认,因而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效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取,银行概不负责”。

从上述规定可见,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债权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

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无需调查持折人是否是真实债权人或是否经债权人授权,只要取款人持有存折、已客观履行了给付义务,即对取款人产生给付的效力。

本案中,骆小勇持有李玉凤的活期存折,已具有了取款的完备手续,信用社工作人员依照骆小勇的意思表示办理支付李玉凤存款归还邓伍群贷款的手续。

该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再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骆小勇的代理行为虽没有李玉凤的授权,但是由于骆小勇不仅持有李玉凤的活期存折,而且李玉凤的存折是骆小勇在该信用社开户的,开户后骆小勇先后数次用该存折在该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一百多万元,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骆小勇有代理权,这种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因而骆小勇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原审判决错误确认信用社的“纠正错帐”行为有效。

原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李玉凤的声明和要求,已将该款再划入李玉凤的帐户,恢复了李玉凤的资金原状,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是错误的。

信用社从李玉凤的存折帐户上办理取款代邓伍群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民事行为,并不是银行工作人员发生凭证上的会计科目或金额发生错误并已登记入帐的“错帐”,既然不是错帐,却以纠正错帐的形式冲帐,显然是错误的。

其二,如前所述,骆小勇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已实际产生邓伍群的债务已消灭的法律后果。

此后,信用社根据李玉凤的声明和要求,以纠正错帐的形式,冲减邓伍群贷款帐户资金而恢复李玉凤储蓄帐户存款,这个行为同时涉及信用社与邓伍群、信用社与李玉凤的储蓄合同关系。

在储蓄合同关系中,仅凭第三人的声明和要求,银行是无权动用客户资金的。

在信用社与邓伍群的储蓄合同关系中,信用社仅凭李玉凤的声明和要求,单方内部做帐冲减邓伍群贷款帐户资金,既违反了银行会计出纳核算制度,又侵犯了邓伍群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显然是无效的。

因而不能产生冲减邓伍群贷款帐户资金的效果。

至于信用社划款入李玉凤储蓄帐户,恢复其资金原状的行为,属信用社与李玉凤的储蓄合同关系,与信用社和邓伍群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当然也就不能由此产生“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的结果。

五、评点意见该案件,一、二审法院和某市检察院的办案思路都很明确,即都认为“骆小勇从李玉凤存折支取款项帮邓伍群还贷款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

但,一、二审法院与某市检察院对该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存在分歧:一、二审法院以“骆小勇未获得李玉凤授权”为由,认定骆小勇擅自代理的行为系无效代理,是无效行为。

某市检察院则认为:骆小勇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是有效行为。

在笔者看来,骆小勇的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值得商榷;另外,信用社以“纠正错帐”的形式将25万元划还于李玉凤储蓄帐户的行为是否妥当;再者,诉讼当中未明确无权代理人(骆小勇)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都是值得考究、研讨的。

笔者在此将不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而仅就该案件引发的一个法律理念,即“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是否享有选择权”谈谈自己的一些思考。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具体到该案,依一、二审法院和某市检察院的思路,骆小勇(行为人)是无代理权人,但信用社(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①骆小勇持有李玉凤的活期存折;②李玉凤的存折是骆小勇在该信用社开户的;③骆小勇先后数次用该存折在该信用社办理存取款业务)相信骆小勇具有代理权,并已实际与其发生了支取李玉凤存款帮邓伍群归还贷款的行为。

由此,足以判定骆小勇的行为具备了“表见代理”的全部构成要件。

如此看来,是否就必须按“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律后果)处理该案呢?笔者持否定态度。

因为:“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对人,下同)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制度。

即“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旨趣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现诉争之后,“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主动舍弃了主张成立“表见代理”的法律保护,选择了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无效代理,下同)”,这应当属于其对自已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理应得到充分尊重。

这就提示我们:在“表见代理”案件中,善意第三人具有选择权(即或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或是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必须充分尊重善意第三人的选择权。

该案件,在骆小勇、信用社、李玉凤均主张代理行为无效情况下,某市检察院仍以“骆小勇的行为系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作为理由提请上级院抗诉,并没有体现对善意第三人选择权的尊重。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伍群,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壮族,住某市×路×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农村信用联社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陆某,该营业部主任。

二、基本案情1998年4月16日,邓伍群与信用社签订贷款3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还贷日期为1998年10月16日以前。

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支付贷款35万元给邓伍群作边贸生意。

贷款期满后,邓伍群于1998年10月29日和1999年6月30日两次共还款10万元给信用社。

2000年2月24日,骆小勇持李玉凤的活期存折与邓伍群一起到该信用社办理支取手续,支取李玉凤的存款254875元用于归还邓伍群尚欠信用社贷款的本息。

信用社开具了《收回贷款凭证》给邓伍群。

同年3月20日,李玉凤致函给信用社,称其没有授权骆小勇划转资金254875元帮邓伍群还贷款,要求信用社退还25万元存款。

信用社于同年4月3日起诉邓伍群,要求邓伍群偿还贷款25万元及利息3000元。

同年4月12日,信用社以纠正错帐形式,从邓伍群的贷款帐户冲还25万元到李玉凤的储蓄帐户上。

另查明:李玉凤的存折是骆小勇在该信用社开户的,开户后骆小勇先后数次用该存折办理存取款业务,涉及金额一百多万元。

诉讼当中,骆小勇承认到银行取款帮邓伍群还贷并未经李玉凤授权,并主张该取款还贷行为是无效行为。

三、法院判决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贷款的义务,应享有收回到期贷款本息的权利。

被告提出其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已全部付清,但其所付原告本息资金来源于李玉凤开设在原告处活期存折帐户上的资金,被告这一行为,事前事后均没有得到李玉凤的授权和追认,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骆小勇拿李玉凤的活期存折,擅自从该存折帐户办理划转资金(手续)代邓伍群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属无权代理行为。

原告根据李玉凤的声明和要求,已将该款再划入李玉凤的帐户,恢复了李玉凤的资金原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

遂判决:被告邓伍群偿付给原告信用社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000元。

邓伍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伍群不服,向某市检察院申诉。

四、提请抗诉意见某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有:(一)原审判决错误确认骆小勇的代理行为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骆小勇利用保管李玉凤存折的条件,在没有得到李玉凤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该存折帐户上办理划转(手续)代邓伍群归还贷款本息,骆小勇的这一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李玉凤的追认,因而属于无权代理,是无效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取,银行概不负责”。

从上述规定可见,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债权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

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无需调查持折人是否是真实债权人或是否经债权人授权,只要取款人持有存折、已客观履行了给付义务,即对取款人产生给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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