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第三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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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案例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案例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案例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案例有很多,下面提供两个例子供您参考:
1. 小王得知小张欲购买自己好友的二手汽车,尽管知道该车出过事故,却欺骗小张该车性能良好,从未出事,导致小张信以为真,购买了该二手汽车。

2. 小王为了让小刘尽快偿还欠自己的100万元,极力劝说小张购买小刘收藏的仿制古董花瓶,谎称该花瓶是真正的古董,导致小张信以为真,购买了该花瓶。

如果想要了解更多相关案例,可以查阅法律方面的专业书籍。

三角诈骗的类型

三角诈骗的类型

三角诈骗的类型一、本文概述1、简要介绍三角诈骗的概念三角诈骗,又称为三角欺诈或三方欺诈,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类型,涉及三方主体:被害人、行为人和第三人。

与传统的两方诈骗不同,三角诈骗中,行为人并不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而是通过欺骗第三人,间接使被害人遭受损失。

这种诈骗形式在金融交易、网络购物、社交媒体等多个领域都有出现,由于其隐蔽性和复杂性,往往给被害人带来难以预料的损失。

在三角诈骗中,行为人通常会通过伪造文件、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手段,使第三人相信其拥有某种权利或能力,进而使第三人向被害人支付款项或转移财产。

被害人在此过程中通常并不知情,直到遭受损失后才恍然大悟。

因此,了解和识别三角诈骗的类型和手法,对于保护个人和企业的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三角诈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影响三角诈骗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从受害者角度来看,三角诈骗往往涉及多个受害方,这些受害方可能包括个人、公司或机构等。

在诈骗者精心设计的骗局中,受害方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甚至面临声誉损害的风险。

这些损失不仅影响受害者的个人或组织利益,还可能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冲击。

三角诈骗的存在对社会信任产生了破坏作用。

在三角诈骗案例中,诈骗者常常利用人们的信任心理,通过伪造文件、虚构事实等手段进行欺诈。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还破坏了社会的信任机制,使得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变得更加谨慎和怀疑。

三角诈骗也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

由于诈骗者可能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使得案件的侦查和追诉变得更加复杂。

同时,法律对于新型诈骗手段的适应性也面临考验,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应对三角诈骗等新型诈骗形式。

三角诈骗也对社会经济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

诈骗行为的频繁发生可能导致资本流动不畅、投资信心下降等问题,从而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角诈骗还可能引发社会恐慌和不安定因素,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威胁。

因此,我们需要高度重视三角诈骗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加强防范和打击力度,提高人们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019中级经济法65讲第06讲意思表示不真实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

2019中级经济法65讲第06讲意思表示不真实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

考点4:意思表示不真实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1.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P8)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甲、乙口头达成协议,甲从乙处购买一批毒品,为了躲避监管,两人签订了一个《面粉买卖合同》(以面粉买卖为名,拟行毒品买卖之实)。

【评析】(1)面粉买卖合同并非甲、乙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表面行为,合同无效,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依约交付面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毒品买卖是甲、乙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实质行为,但由于毒品为禁止流通物,毒品买卖合同仍为无效合同;(3)如果改为“名为面粉买卖,实为奶粉买卖”,则表面行为面粉买卖合同无效,但奶粉买卖合同(如无其他因素影响)有效。

2.重大误解一手资料请加微信1005062021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提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1】李某去小卖店买糯米粉,因店里刚刚进完货,摆放混乱,店主王某和李某一起分辨了许久后确认了一袋售予李某。

事实上,这是一袋面粉。

【评析】王某和李某将面粉误认为糯米粉,属于对买卖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王某和李某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买卖合同。

【案例2】小刘因不知女友在其出国期间已与他人结婚而到商场购买了一枚订婚钻戒。

【评析】钻戒买卖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误解,是小刘与其女友之间存在误解,该钻戒买卖合同不属于因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不可撤销。

3.欺诈(1)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受第三⼈欺诈的民事法律⾏为的效⼒⼀、因第三⼈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含义 所谓因第三⼈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是指因第三⼈实施欺诈⾏为⽽使当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为。

例如,得知买受⼈欲购买朋友的和⽥⽟,第三⼈长期经销和⽥⽟,为促成这笔交易,尽管知道该⽟实际不是和⽥⽟,仍极⼒劝说买受⼈购买,说这块和⽥⽟怎么好怎么好。

由于朋友和买受⼈是合同关系的当事⼈,这⾥的劝说者就是第三⼈,此类情形就构成本条所称的因第三⼈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为。

《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瑞⼠债法典》第28条和第29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75条对此都有规定。

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受欺诈⽅,同时,以“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为的”作为撤销民事法律⾏为的条件,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维护交易安全。

⼆、因第三⼈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可撤销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因第三⼈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1.必须是当事⼈之外的第三⼈实施欺诈⾏为。

如果是合同的当事⼈实施欺诈,则适⽤本法第148条的规范进⾏调整。

只有当实施欺诈的⼈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时,才有适⽤本条的可能。

2.受欺诈⽅因第三⼈实施的欺诈⾏为⽽实施了民事法律⾏为。

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为与第三⼈实施的欺诈⾏为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没有第三⼈实施的欺诈⾏为,则受欺诈⽅就不会实施该民事法律⾏为。

3.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的民事法律⾏为是第三⼈实施的欺诈⾏为的结果。

第三⼈实施欺诈⾏为,对于合同关系中的对⽅⽽⾔,有两种情况,⼀种情况是对⽅当事⼈不知道第三⼈实施了欺诈。

第⼆种情况是,对⽅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实施了欺诈⾏为。

对于第⼆种情况,实际上从结果来说与本法第148条规定⼀样,只是实施欺诈的不是合同的相对⽅,⽽是合同之外的第三⼈。

从合同的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实施了欺诈⾏为来看,允许受欺诈⽅撤销合同,对对⽅来说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因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意思表⽰完全是因为第三⼈欺诈的结果。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以下是一起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典型案例。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建筑材料供应商。

2010年,甲公司因开发某住宅小区需要大量建筑材料,与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

2011年1月,乙公司将建筑材料全部交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将部分建筑材料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市场价格购得了这部分建筑材料。

此后,甲公司因拖欠乙公司货款被起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甲公司将建筑材料转让给丙公司属于无权处分,要求丙公司返还建筑材料。

丙公司则辩称其购得建筑材料时为善意第三人,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丙公司取得建筑材料的所有权,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无关的当事人之间,基于对交易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法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

在本案中,丙公司在购得建筑材料时,对甲公司是否具有所有权存在合理信赖,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2. 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意义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稳定。

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的?

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的?

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的?民事欺诈行为在生活中时比较常见的,在民事领域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并且必须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受骗者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且欺骗具有不正当性,因遭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在民法总则中是一个亮点,让小编来告诉大家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的?民事欺诈行为在生活中时比较常见的,在民事领域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必须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并且必须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受骗者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并且欺骗具有不正当性,因遭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在民法总则中是一个亮点,让小编来告诉大家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的?▲一、第三人欺诈行为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于第三人欺诈,我国原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有所体现,故本条属于法律新增规则。

上述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比较立法例,有《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项、台湾地区“民法”第92条第1项等。

本条针对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特殊情形,在保护表意人与保护相对人之间寻求平衡,以相对人恶意为限,始许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

(1)概要欺诈行为如果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能否因此而受有影响?我国原有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学说对此有所探讨。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的,对于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项)。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法律中善意第三人的案例(3篇)

第1篇在法律体系中,善意第三人是指在与交易或合同无关的当事人中,对特定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变更等情况一无所知,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的第三方。

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中享有重要的保护,其合法权益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以下是一个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案例解析。

案例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并未对货物的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

随后,甲公司将该批货物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丙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案情简介:丙公司在取得货物后,将其中的部分货物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丁公司。

丁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未得知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

后来,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

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甲公司返还其已经转售的货物。

甲公司则以丙公司和丁公司已经取得货物为由拒绝返还。

法院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确认了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认定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丙公司在购买货物时是善意的,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丙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合法取得,且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履行债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原因的除外。

”法院认为,甲公司在转让货物时,已经知道丙公司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人取得动产物权的,应当向原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

”判决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0万元货款,以补偿乙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案例评析:本案中,法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丙公司在购买货物时,对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一无所知,且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得知。

第三人诉合同无效案例

第三人诉合同无效案例

第三人诉合同无效案例
在第三人诉合同无效的案例中,通常会涉及到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可能是因为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导致第三人提
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例如,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但合同内容侵害了丙方的利益,丙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其次,也可能是因为合同的内容或者订立条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合
同无效。

比如,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合同的订立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此外,还可能是因为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导致合同
无效。

比如,合同当事人之一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得合同的订立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从而导致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在处理第三人诉合同无效的案例时,法院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在审
理过程中,需要充分调查取证,了解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内容,查明合同是否违法或无效。

同时,也需要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第三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利益不受损害。

总的来说,第三人诉合同无效的案例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况,需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对于当事人来说,也需要在合同订立时谨慎对待,避免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纠纷和诉讼。

希望通过对第三人诉合同无效案例的了解,能够更好地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公平、公正订立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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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惠广,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魏垣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元勋,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间,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之间发生4笔融资业务。

每笔业务具体的情况如下:1.2005年5月16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5日。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2005年6月7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6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30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7日至2006年6月6日。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宝硕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3.2005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贷字第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7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

宝硕公司未能履行偿付利息之义务。

4.2005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署了(2005)银承字第HC041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金后,中信银行即对票号为01053169、01053170、01053171共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款予以承兑,票据期限均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4月25日。

但在票据到期后,宝硕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00万元。

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已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00万元的逾期贷款。

二、2004年6月18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签订《互保合同》,约定互相为对方的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数额为单笔本金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整,利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滞纳金、罚金不得高于本金的千分之五。

担保总额不得高于人民币2亿元整。

基于上述的互保合同,中信银行与风神公司于2005年5月签署了银保字第HD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风神公司向中信银行承诺,为宝硕公司自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5月16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的授信提供担保。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由于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未能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中信银行于2006年7月11日向风神公司邮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通知函,要求风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宝硕公司仍拒不偿还欠款,风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信银行遂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偿付所欠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风神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风神公司主张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仍向其发放巨额贷款,并从中骗取风神公司担保,风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从本案的实际情形分析,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风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明知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风神公司担保的事实成立。

本案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基于其与宝硕公司之间的互保协议而为,其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

在保证人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前提下,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综上,风神公司此项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风神公司另外主张的本案部分债务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决算期的问题,从事实上看,本案所有债务形成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并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风神公司的主张属于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决算期的误解,其主张不能成立。

就风神公司主张的本案部分债务是宝硕公司为其下属公司贷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不是宝硕公司,风神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核实,本案的贷款均已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在转入宝硕公司账户后,宝硕公司有权就相关款项进行支配使用,就风神公司主张的二笔款项转入了宝硕公司下属的两个企业的事实,虽然宝硕公司对此予以证明,但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中信银行明知宝硕公司为他人贷款。

本案的事实是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款项直接转入了宝硕公司的账户,故此,风神公司认为宝硕公司不是此两笔贷款的借款人的主张不是事实,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从本案基础事实上分析,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理应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其迟迟不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中信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宝硕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中信银行天津分行本案四份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及到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风神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7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 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0 520元由宝硕公司和风神公司负担。

风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风神公司已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和该公司一审判决后新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其早已严重恶化的财务状况,骗取上诉人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中信银行明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之相关约定及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基于风神公司的良好财务、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严重违规向宝硕公司发放贷款,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对此,中信银行和宝硕公司负有完全过错,风神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

一、宝硕公司恶意掩盖已严重恶化的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在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前,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

根据宝硕公司于2006年10月和12月发布的“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事项公告”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及重大诉讼的公告”证实,宝硕公司大股东河北宝硕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附属企业非法占用宝硕公司资金初步核查为5.35亿元,宝硕公司隐瞒对外担保16.787亿元,因逾期借款、企业借款及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被起诉的涉诉标的近9.55亿元。

这还不包括宝硕公司在历年年报中公开披露的贷款和担保数额。

因此,仅从上述材料即可以充分证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宝硕公司财务状况已经严重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资产负债率远远超过80%。

2.宝硕公司鉴于已出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恶意隐瞒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根据宝硕公司于2004年6月与风神公司签订的《互保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一方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70%时,或其到期债务高于其净资产70%,或其面临的诉讼标的高于其净资产70%时,或其资产、财务严重恶化还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合同一方应及时告知合同另一方,合同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互保合同,不再提供担保。

因此,根据《互保合同》中的前述真实意思表示,风神公司在知悉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断然不会再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硕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2005年,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资金链出现断裂的危机,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宝硕公司以各种手段向风神公司掩盖其真实财务状况,骗取风神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致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于2005年5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2005年年底,宝硕公司资金链彻底断裂,债权人纷纷起诉,证监会等相关政府部门随后也相继介入调查。

此时据风神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仅间隔半年时间。

风神公司在宝硕公司恶意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认定风神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中信银行明知风神公司与宝硕公司所签《互保合同》之相关约定及宝硕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与宝硕公司恶意串通,在宝硕公司骗保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

1.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骗取风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是完全知悉的。

首先,中信银行对于宝硕公司财务严重恶化的情形是完全知悉的。

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宝硕公司的资产状况早已恶化,根本不具备放贷条件。

在本案所涉贷款之前,宝硕公司已经是拆东墙补西墙,资金链已出现严重断裂危机,其他银行也陆续拒绝为宝硕公司继续提供贷款。

而中信银行于2004年开始,即一直对宝硕公司从事着上下游保兑仓业务,有专人负责对宝硕公司进行财务监管,对宝硕公司的财务状况非常了解,且中信银行对宝硕公司从事上下游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宝硕公司已出现因资金严重短缺无力支付巨额承兑款项的情况。

中信银行也曾于2005年压缩了宝硕公司一个亿的保兑仓业务授信额度。

但中信银行在已知宝硕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从2005年5月到10月短短五个月时间内连续对宝硕公司发放贷款9000多万元,而距2005年年底宝硕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最长一笔不过半年,最短的也仅仅是两、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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