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5•【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洛桑江村2016年12月5日西藏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和通信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通信设施,是指为公共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实现通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施,包括交换机、服务器、数据存储设备、通信光(电)缆、通信管道、通信杆(塔)、发射天线、保护地线、通信分线箱(盒)、通信交接箱(间)、移动通信基站、通信机房、供电设备(太阳能设备等)、室内分布系统等。
附挂通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生态、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和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和公共机构巡查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通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藏中联网输变电工程施工期生态环境影响及保护对策

藏中联网输变电工程施工期生态环境影响及保护对策谭景明,龙 迪(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西藏 拉萨 850000)摘 要:藏中联网工程是继青藏联网、川藏联网工程之后,世界上海拔最高、海拔跨度最大、自然条件最复杂的输变电工程。
本研究评估了藏中联网输变电工程施工期生态环境影响,包括对生态系统、植物和动物、生态敏感区、环境质量四个方面,并在评估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施工期植被、动物、生态敏感区和环境质量影响的减免和恢复措施等生态环境保护对策,以期为把藏中联网输变电工程建设成为绿色环保电网和保证输变电事业绿色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科学依据。
关键词:藏中联网工程;输变电;环境影响评价;绿色环保电网;环境保护对策伴随着电力需求的增加,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和变电站建设规模和输变电电压等级不断提高,高压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1,2]。
同时,随着人们对环境问题的重视,高压输变电工程建设和运行的环境问题已提到了十分重要的位置,输变电工程建设期会对环境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变电站及塔基占地带来的土地功能及结构的改变,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扰动地表带来的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造成水土流失等[3-5]。
因此,掌握高压变电站和输电线路在建设中的环境影响因素、特性,并提出有效的控制措施,降低输变电工程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对做好高压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建设绿色环保电网和保证输变电事业绿色发展十分重要。
总投资162亿元的藏中联网工程是继青藏联网、川藏联网工程之后,世界上海拔最高、海拔跨度最大、自然条件最复杂的输变电工程,建成投运后,不仅可使西藏的中部和东部电网互联,成为连接青藏和川藏电网的中枢,还能促进西藏清洁能源外送,保障川藏铁路、滇藏铁路的供电需要[6]。
本研究在基于对藏中联网输变电工程施工期间对西藏脆弱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的基础上,提出施工期减少对西藏生态环境负面影响及开展绿色环保电网建设的对策和建议。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正文:---------------------------------------------------------------------------------------------------------------------------------------------------- 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89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境内各类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各乡、村,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立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汽)井、冷却水塔、道路、桥梁、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x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境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xx、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主管部门或者xx举报。
第五条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四)会同同级xx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各级xx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交通运输、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xx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七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1―10千伏1.5米35千伏3米110千伏4米220千伏5米500千伏8.5米第九条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输电线路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输电线路电力设施保护措施输电线路电力设施保护措施是为了保护电力系统中的输电线路和相关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的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人员管理、设备保护、技术措施等方面。
下面将详细介绍输电线路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内容。
1. 人员管理措施人员管理是保护输电线路电力设施的重要措施之一。
要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人员的责任和职责。
要进行人员培训,提高员工的技术水平和安全意识。
要建立严格的人员考核和奖惩制度,激励员工履行工作职责。
2. 设备保护措施设备保护是保护输电线路电力设施的基础。
要做好设备的安装和维修工作,确保设备的质量。
要给设备配备完善的保护装置,如过流保护、短路保护等,以提前发现设备故障,并采取相应措施。
要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和维护,及时消除潜在的故障隐患。
3. 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保护输电线路电力设施的核心。
要合理设计输电线路的参数和结构,确保输电线路可以承受正常的电流负荷和外部环境的影响。
要采用先进的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时监测输电线路的运行状态,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
要建立完善的故障处理和应急措施,以及定期的检修计划,确保输电线路的安全运行。
安全管理是保护输电线路电力设施的重要环节。
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职责。
要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要进行安全巡检,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要建立事故报告和事故分析制度,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5. 其他措施除了以上几项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保护输电线路电力设施。
要加固输电线路的支柱和绝缘子,确保其能够承受恶劣的天气条件。
要加强对输电线路周围环境的管理,确保无人为因素对输电线路的影响。
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合作,共同维护输电线路的安全稳定运行。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范本(2篇)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确保供电安全和运行稳定,根据电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系统内的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站、变配电设备等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保障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依法建立健全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加强行为规范,形成合力共同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国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下设的各级电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不得破坏、损毁电力设施。
第七条在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拆除等过程中,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性和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要求第八条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加强设施的防护措施,防止外力破坏、损毁;(二)合理选址、科学设计,确保设施运行的安全可靠性;(三)加强对设施的监测、检修、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加强对设施周边环境的保护,防止因设施建设和运行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九条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设施的安全防护,设置围墙、附着告示牌等标志,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二)定期检查设施的完好情况,及时进行维护和修复;(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现场安全警示;(四)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五)建立健全设施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六)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电缆,严厉打击电力盗窃行为。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责任第十条国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下设的各级电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设施保护的主体责任,制定专门的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设施选址和设计的合理性、可靠性,保证设施在建设阶段不受破坏和损坏。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三篇)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提升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电力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环节,涉及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输电线路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主体是电力设施的所有者、运营企业以及相关部门,责任明确,分工协作。
第二章保护工作组织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建立健全工作组织体系,明确责任,落实责任人。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设立保护工作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具体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保护工作专门机构或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包括安全防范、巡视检查等;(三)做好电力设施的灾害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四)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五)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保护工作专门机构或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在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和措施。
第十条保护工作专门机构或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从预防、监测、报警、处理四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的预防措施包括:(一)设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区域,严禁非授权人员进入;(二)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和权限;(三)做好设施周边环境整治工作,清理易燃物、杂草等;(四)加强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五)组织开展防火、防雷等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的监测措施包括:(一)建立定期巡视制度,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二)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加强对设施周边区域的监控;(三)建立设备状态监测系统,实时监测设备的运行状态,预测设备可能出现的故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31•【字号】藏政发[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08〕16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自治区制定的《西藏自治区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已于2007年12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西藏自治区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一、充分认识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意义(一)节能减排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加强节能减排工作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增强竞争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也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要求。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节能减排工作。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生存发展。
必须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放在工业化、现代化发展战略的突出位置,落实到每个单位、每个家庭。
要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和政策,加快形成可持续发展体制机制。
落实节能减排工作责任制。
”节能减排工作意义重大。
首先,西藏高原是青藏高原的主体,被誉为“世界屋脊”和“地球第三极”,是我国和全球重要的生物物种基因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地区,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和安全屏障,对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具有独特的战略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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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境内各类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的各乡、村,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建立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汽)井、冷却水塔、道路、桥梁、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紧固螺丝、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通讯线路、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房),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的区域可小于上述规定。
但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即:1-10千伏3.5米35-110千伏8米154-330千伏10米(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一条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1-10千伏为2米35-110千伏为3米220千伏为4米(三)地下电力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并事先通知电力部门。
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发电厂、变电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二)危及输水、输汽、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公路、桥梁的使用;(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水渠内炸鱼,在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五)在距水库、水渠堤坝基础底部向外30米之内取土、挖砂、采石、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等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四)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嗽叭;(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七)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10-35千伏为4米,110-220千伏为5米)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九)拆卸杆塔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柴草、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各种建筑物(包括民用住房);(四)经过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安全距离:1-10千伏为2米,35-110千伏为3.5米,220千伏为4米)。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不得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和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所或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或因受地理条件和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开的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划定的保护区内进行任何设施建设。
否则,电力部门有权制止,或通过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保护电力设施有功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检举、揭发有功;(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斗争,成绩突出;(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奖励数额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10至1000元的物质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部门免受巨大损失的,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之规定,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多次制止无效或限期内拒不改正、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同时,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安全保护措施,但应事先通知用电户;(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罚款金额为赔偿费的50%以下;(五)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赔偿费和罚款的负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电力设施遭到人为破坏、盗窃而造成单位和公民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奖励、限期改正、罚款由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并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罚款决定书。
当事人应在指定期限内改正或交清罚款,逾期不交者,按规定征收滞纳金。
收到罚款、滞纳金应开具凭证。
奖励或罚款1000元以上,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对电力设施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