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模拟法庭案例
国际经济法模拟法庭案例

国际经济法模拟法庭案例第一篇:国际经济法模拟法庭案例一、案件事实2000年2月开始,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TRADE ARBED PRIVATE LIMITED 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洽谈镀铝锌板买卖事宜。
路达公司是1998年6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组织进出口商品货源”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1999年5月22日,以(1999)外经贸管进函字第176号文件颁布的《关于钢材等5种商品进出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国家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口经营权直接赋予经营企业,江苏省仅有包括海企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具有上述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由于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因此并不具有上述钢材等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
根据双方谈判情况,阿贝德公司打印了购货确认书格式合同文本,该文本反映形成文本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顾客确认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
同年3月14日,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经办人陶奕致函路达公司,就双方协商的ODS220201W-65MT合同项下镀铝锌板事宜,要求路达公司安排开立信用证,其中25M 2.0MM货物在3月底装船发运,其余船期预计为6月底,信用证中请注明“分批装运允许”,最迟装运期开至6月底。
在3月15日,阿贝德公司将路达公司经办人陈利兴已签字确认的ODS220201W-65MT购货确认书正本寄给了路达公司,该购货确认书约定由阿贝德公司供给路达公司比利时产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总价款为40300美元,信用证最晚装船期为2000年6月底,付款条件为凭一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的即期信用证,交单期为21天,双方还就镀铝锌板的尺寸,产品质量、包装、保险等作了具体约定。
同年3月20日,路达公司与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订立了“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将上述购货确认书约定的标的物委托海企公司代理进口,并约定海企公司负责对外开出信用证。
国际经济法案例(2006)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绪论1,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某中国北京公司与一设在中国上海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上海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北京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北京公司设在北京的仓库,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问题: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样是否正确?2,国际商务惯例的法律效力案2001年12月,中国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与某德国公司签订了6万箱芦笋罐头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 青岛,目的港为汉堡,装船时间为2002年6月。
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德国公司开立以深圳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深圳公司依约备好了货物,德国公司也开立了信用证。
但由于船舶紧张,深圳公司联系不到运载船舶,就致函要求德国公司派船,并声称:根据《INCONTERMS2000》,作为买方的德国公司必须自负费用订立货物运输合同。
德国公司回复: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运用《INCONTERMS2000》,所以,深圳公司不能将其作为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适用《INCONTERMS2000》,由于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负责联系船舶。
这一约定应优先于《INCONTERMS2000》,因此,深圳公司必须根据合同履行联系船舶的义务。
双方遂发生争议,导致合同未能履行。
双方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1.本案可否适用《INCONTERMS2000》2.《INCONTERMS2000》与合同约定之间在法律效力方面的关系如何?合同的成立:1,1999年10月1日,中国上海某公司(A)向日本三林株式会社(B)发出一份函电:现出售中国一级大米1000公吨,FOB上海2200人民币/公吨,12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10月8日,A 邮寄一封撤回通知书给B。
经济法模拟法庭案例分析

组员:温瑞冰、宋倩、何赛男 梁悦、杨雅琴、周凡、刘琪
2002年5月14日签定合同
案 情 简 介 :
中 国 进 出 口 贸 易 公 司
200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 买方由2002年6月-11月七次电函 催促卖方发货 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 未能交货并要求延迟发货
合同终于2003年4月、5月部分履行 卖方希望买方提高合同价格,买 方未同意 2004年11月16日买方函告卖方:如果再不 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 卖方复函,由于买方200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 证已经过期,后来又未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 解除卖方的交货义务
英 国 伦 敦 进 出 口 贸 易 公 司
XX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职责: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请安静,中国伟灿进出口贸易公司诉英国伦敦进出口贸易公司一 案即将开庭,现在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 (二)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 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 、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 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 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 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 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请主审法官入席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二)休庭、评议和宣判: 1、宣布休庭 宣布休庭后应告知当事人复庭的时间;如果决定不当庭宣判的, 应当告知宣判的时间或者交待:宣判时间另行通知。 2、退庭和评议 决定当庭宣判的,应于休庭后立即进行评议;择期宣判的,应在 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评议。 3、法官入庭和宣布继续开庭 4、宣判结果
模拟法庭案例

模拟法庭案件资料案件1:公司解散案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系干姐妹,为共同致富寻求创业之路,二人于2003年12月1日共同出资设立某销售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20万元,章某出资30万元,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期限为5年。
起初公司经营得红红火火,盈利颇丰。
但是好景不长,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各自的权益逐渐发生纠纷,直接导致公司于2004年12月停止经营,最终闹上了公堂。
2005年1月,销售公司起诉陈某丈夫返还截留的公司资金20余万元;2005年5月,销售公司再次起诉陈某及其丈夫,要求其赔偿侵占公司门面房的损失;2005年6月,陈某以章某及章父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
2006年1月16日,在新修订公司法施行后不久,陈某将章某及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散公司并对公司进行清算。
案件2: "假一罚十"承诺是否有效案案情介绍2006年10月12日,王女士在北京公主坟地区买手机时,见某手机超市入口处贴有一张告示"郑重承诺:手机'三包',七天包退、假一罚十"。
因为有这个承诺,郭女士便花2310元现金在XX公司购买了一部摩托罗拉A388手机。
不久,她将手机送给朋友。
在给手机充电时,王女士的朋友发现手机电池鼓起了一块。
经摩托罗拉公司鉴定,这个手机不是摩托罗拉公司原装手机。
而XX公司只同意双倍赔偿,并称"十一"期间广告已过时。
王女士便以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
案件3:“兰贵人”商标侵权案案情介绍万昌苦丁茶场于1993年开始苦丁茶的规模种植和生产,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兰贵人”商标。
2003年5月28日,“兰贵人”商标核准。
但是市场上却存在大量将“兰贵人”作为商标和商品装潢的现象。
2005年10月,万昌苦丁茶场向海口中院起诉海口松岛名门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其茶场的注册商标“兰贵人”的香圣牌兰贵人茶,侵犯了万昌苦丁茶场的商标专用权。
国际经济法 课堂案例讨论3

课堂案例讨论3【案例1】: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油菜籽。
合同规定:2009年3月装船。
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负担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
合同订立后,买方未能在3月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发出警告:如果4月28日前仍然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将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
结果,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
于是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问:卖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案例2】:某国A公司向另一国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买方B公司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在交货时已经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随即要求卖方降价10%。
卖方A公司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合同规定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
但买方B公司此时已经将该批货物转卖给本国的另外一家公司。
请问买方降价要求是否成立?【案例3】:有一份合同,卖方向买方出售中国丝苗大米1万吨。
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吨,分10批交货。
合同订立后,卖方按照合同规定从2月份开始交货。
但交到第5批大米时,发现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买方以此为由主张以后各批交货均应取消。
问:买方主张是否合理?【案例4】:2002年10月24日,中国大陆A公司(买方)与香港B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5万公斤羊毛,货物单价为USD4.10/KG CI F HONG KONG,货物总值20.5万美元,分三批交货,即于2003年4月交1万公斤、5月交2万公斤、6月交2万公斤,付款条件为信用证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根据该合同的内容与国内的C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将5万公斤的羊毛转卖给C公司。
A公司于200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分别开出1万公斤和2万公斤羊毛的信用证。
但由于合同签订后不久,国际市场商上羊毛价格大涨,B公司始终没有交货。
此间A公司曾多此通过传真和电话要求B公司交货,B公司则回称市场上没有货源,难以交货。
模拟法庭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本市XX区XX路XX号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某,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约定,李某某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20年6月5日向张某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了纠纷。
李某某认为张某某提供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张某某承担修复责任。
张某某则认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某遂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某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提供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张某某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3. 李某某的损失如何认定?4. 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庭审过程(一)原告张某某陈述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供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屋的产权清晰,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张某某表示,房屋在交付前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并提供了房屋的质量保证书。
对于李某某提出的质量问题,张某某认为这是无理取闹,要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某陈述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收房时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裂缝,且部分墙面已经脱落。
李某某认为,房屋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居住,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某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李某某提供了房屋的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李某某的邻居,证实李某某入住后不久就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向张某某反映过情况。
(四)鉴定意见经法院委托,对房屋进行了质量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问题已严重影响居住。
四、法庭辩论(一)原告张某某代理人辩论张某某代理人认为,房屋的质量问题可能是由于李某某装修不当造成的,而非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跨国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国际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跨国公司看中了我国庞大的市场潜力,决定在我国设立分公司,并逐步扩大业务规模。
为实现进一步的战略布局,跨国公司计划收购我国一家具有行业领先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目标公司”)。
目标公司是我国某知名的高新技术企业,专注于电子元器件的研发和生产,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
然而,由于经营不善,目标公司面临严重的财务困境,急需外部资金注入以扭转局势。
在了解到目标公司的困境后,跨国公司认为这是一个绝佳的并购机会,遂向目标公司提出了收购要约。
二、案件争议1. 收购价格争议跨国公司提出的收购价格为每股10元人民币,而目标公司董事会认为,考虑到目标公司的实际价值以及行业前景,收购价格应不低于每股15元人民币。
双方就收购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并购谈判陷入僵局。
2. 资产评估争议在并购过程中,双方对目标公司的资产评估存在分歧。
跨国公司聘请的独立评估机构评估目标公司价值为每股12元人民币,而目标公司聘请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每股18元人民币。
3. 员工安置争议并购完成后,跨国公司计划对目标公司进行整合,包括裁员、岗位调整等。
目标公司管理层对此表示强烈反对,认为此举将严重影响员工的稳定性和公司的正常运营。
4. 知识产权归属争议目标公司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跨国公司认为在并购过程中,应将这些知识产权纳入收购范围。
然而,目标公司认为,部分知识产权并非公司所有,且部分知识产权的价值尚未体现,不应无偿转让。
三、法律分析1. 收购价格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因此,收购价格应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定。
在本案中,跨国公司提出的收购价格低于目标公司董事会认为的合理价格,且未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跨国并购已成为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升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然而,跨国并购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往往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以某跨国公司跨国并购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国际经济法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在国内外市场均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
近年来,A公司为了拓展亚洲市场,决定收购一家位于我国的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B公司是一家拥有丰富经验和良好业绩的企业,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竞争力。
然而,在并购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以及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在法律问题上产生了分歧。
三、案例分析1.跨国并购的法律风险(1)反垄断审查跨国并购可能引发反垄断审查,这是跨国并购过程中面临的重要法律风险之一。
在本案例中,A公司收购B公司可能触及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涉及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因此,A公司在并购前需进行反垄断申报。
(2)外汇管理跨国并购涉及外汇管理问题。
在本案例中,A公司收购B公司需要将大量资金从境外调入境内,涉及外汇管理审批。
根据我国外汇管理规定,企业进行跨国并购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结汇等手续。
2.跨国并购的法律问题(1)合同法律问题在并购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并购协议。
该协议涉及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例如,并购协议中可能涉及股权比例、支付方式、交割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签订并购协议时,A公司需确保协议内容合法、合规,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2)员工安置问题跨国并购可能引发员工安置问题。
在本案例中,A公司收购B公司后,需对B公司员工进行安置。
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企业进行并购时,需妥善处理员工安置问题,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3.跨国并购的法律应对(1)合规审查A公司在并购过程中,需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合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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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2000年2月开始,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TRADE ARBED PRIVATE LIMITED 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洽谈镀铝锌板买卖事宜。
路达公司是1998年6月26日登记成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组织进出口商品货源”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1999年5月22日,以(1999)外经贸管进函字第176号文件颁布的《关于钢材等5种商品进出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国家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口经营权直接赋予经营企业,江苏省仅有包括海企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具有上述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由于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因此并不具有上述钢材等商品的进出口经营权。
根据双方谈判情况,阿贝德公司打印了购货确认书格式合同文本,该文本反映形成文本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顾客确认日期为2000年2月21日。
同年3月14日,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经办人陶奕致函路达公司,就双方协商的ODS220201W-65MT合同项下镀铝锌板事宜,要求路达公司安排开立信用证,其中25M 2.0MM货物在3月底装船发运,其余船期预计为6月底,信用证中请注明“分批装运允许”,最迟装运期开至6月底。
在3月15日,阿贝德公司将路达公司经办人陈利兴已签字确认的ODS220201W-65MT购货确认书正本寄给了路达公司,该购货确认书约定由阿贝德公司供给路达公司比利时产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总价款为40300美元,信用证最晚装船期为2000年6月底,付款条件为凭一级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任何银行均可议付的即期信用证,交单期为21天,双方还就镀铝锌板的尺寸,产品质量、包装、保险等作了具体约定。
同年3月20日,路达公司与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企公司)订立了“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将上述购货确认书约定的标的物委托海企公司代理进口,并约定海企公司负责对外开出信用证。
3月27日,陶奕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其接到更改买方通知较迟,工厂已将首批货物装运至码头,工厂质保书及唛头均来不及更改,要求海企公司尽快开证,并请求将首批货物最晚装船期延长至2000年4月10日;同日,阿贝德公司还将与3月15日合同标的完全相同、但买方为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传真给了海企公司,海企公司未在此合同上签字确认。
订购合同载明南京日期为2001年2月21日。
同月30日,海企公司开立了受益人为阿贝德公司、号码为GDBNJLC003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最迟装船日期为同年6月30日。
同年4月4日,阿贝德公司致函海企公司并抄送路达公司,称合同信用证收悉,请求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2000年7月底,并加注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内容。
路达公司收到该传真后,当即向阿贝德公司声明,要求阿贝德公司严格按照已订合同执行,路达公司不接受任何修改,如阿贝德公司确认未能按合同要求的时间装船,请尽快告知。
同月5日,阿贝德公司经办人致函路达公司,在声称不接受晚交货索赔的同时表明其将敦促工厂按照原定计划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并请路达公司予以谅解。
同月11日阿贝德公司再次发传真给路达公司,称合同的买方及货物接收方均为海企公司,其已要求海企公司将最晚装船期修改为同年七月底,卖方不接受晚交货索赔,工厂方能继续履行合同。
同日,路达公司传真给阿贝德公司,指出阿贝德公司的意见表明其己无力执行原订合同,阿贝德公司随意更改合同要求将给路达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同年3月2日,路达公司收取镇江市中山机电材料供应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同年3月20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供应上述三种规格的镀铝锌板合计65吨,单价每吨9500元,不得迟于2000年6月底从装运港运出,如卖方不能按时按质提供合同货物,须赔偿买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整,如货物到港而买方不能及时付款提货,则须每日支付卖方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如有争议,以《合同法》为调整标准。
后路达公司未能按约定向中山公司供货。
2000年6月26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订立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赔偿人民币180000元;路达公司须在同年7月15日前退还中山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并再付80000元作为首期赔偿金。
嗣后,路达公司未能按期给付首期赔偿金;2000年7月30日,路达公司与中山公司再次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中山公司不再同意同年6月26与路达公司订立的赔偿协议;路达公司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赔付中山公司损失210000元,本金150000元也需在协议订立之日起45日内付清。
8月3日,路达公司以转帐支票支付中山公司100000元,8月25日,路达公司再次支付中山公司200000元,9月14日,路达公司又支付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贝德公司提供了中国电子基础产品装备公司出具的阿贝德公司Galvalang工厂生产的镀铝锌板在中国的销售情况:99年起的销售价格在7500元人民币/吨。
路达公司提供了镇江光远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99年度进口镀铝锌板的价格曾高达11000元人民币/吨,此后也没有低于8500元人民币/吨。
本院就镀铝锌板在2000年3月至6月的国内销售价格进行了调查,因该品种货物国内销售量较小,江苏省范围内经营钢材的各大企业均无法提供参考价格。
二、法院判决1、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阿贝德公司赔偿路达公司经济损失105000元,路达公司的另一半损失105000元由路达公司承担。
驳回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路达公司负担4590元,阿贝德公司负担4590元。
判决理由:(1)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履行了签约手续后,该合同即己成立。
但因路达公司没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双方所订合同的标的物——镀铝锌板又系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故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2)路达公司应当知道其对国家限制的部分商品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其直接与外方订立合同后又委托他人开证的方式进口,导致了合同的无效和本案损失的发生,路达公司是有责任的。
而阿贝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年从事钢铁进出口贸易联络的专门部门,其更应熟知我国在该行业中的相关限制性规定。
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我国将钢材等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赋与部分省级公司,而路达公司为二级公司,没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事实,其仍与路达公司直接订立了买卖合同,导致其所称的履行中的交货困难,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判决生效后,阿贝德公司不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立信用证”无事实依据,阿贝德公司直至收到海企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无法开立信用证,才要求变更买方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知道路达公司不具有钢材进出口经营权问题”无事实依据,国家有关钢材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不对外国公司公开,阿贝德公司无从获得此信息;原审法院认定路达公司向中山公司赔偿21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本案系变更合同主体未得到海企公司的同意,从而导致合同未成立,由此引起的后果不应由阿贝德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有关无效合同责任承担的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一)因本案卖方是卢森堡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
路达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
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路达公司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阿贝德公司亦引用中国法律进行抗辩。
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后,阿贝德公司和路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也未对适用中国法律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已经共同接受。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二)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
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即委托有此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的海企公司代理进口该批货物,海企公司亦根据路达公司的委托向阿贝德公司开具了信用证,这些行为均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无其它情况出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将毫无阻碍地得到履行,因此路达公司无进口镀铝锌板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
(三)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
根据3月27日阿贝德公司给海企公司的订购合同,和同日给海企公司要求其尽快开证的传真,可以认定阿贝德公司并非在收到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的信用证后,才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最迟在3月27日前, 阿贝德公司应当知道路达公司将委托海企公司开证。
海企公司3月30日开出信用证后,阿贝德公司在4月4日提出将信用证中约定的装船日期由6月30日推迟至7月30日无充分理由,因为阿贝德公司3月27日要求将首批货物的装船日期由原来的3月底推迟至4月10日,其间相隔13天,而第二批货物原来约定为6月底装船,阿贝德公司最迟在3月27日已知开证申请人为海企公司,却要求将第二批货物装运日期推迟至7月底,远远超过首批货物推迟13天装运的迟延期限,且4月5日阿贝德公司曾致函路达公司,其将敦促工厂于6月底前全部装船。
本案所涉信用证未规定唛头事宜,不存在阿贝德公司传真中“来不及修改唛头”从而导致货物不能及时装船的结果,合同未能得到履行的责任完全在阿贝德公司。
(四)路达公司因阿贝德公司违约而遭受损失的合理范围,应当是路达公司买卖标的物价款扣除合理费用后的差价。
关于镀铝锌板的国内市场价格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参考价格,从公平原则出发,取阿贝德公司提供的7500元/吨和路达公司提供的8500元/吨的中间值8000元/吨,以此价格为基础并扣除相应的关税、港口费用、代理费用等,计算路达公司买卖镀铝锌板所获得的可得利益。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阿贝德公司分担路达公司的损失虽然不当,但就处理结果而言,所确定的阿贝德公司的赔偿额与以上述方法所计算出的路达公司的可得利益基本相当,亦应在阿贝德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内。
因此,对原审判决所确定的阿贝德公司向路达公司赔偿105000元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