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
宁波市关于占用水域补偿费收缴管理及使用的暂行规定

宁波市关于占用水域补偿费收缴管理及使用的暂行规定(1993年7月3日宁波市物价局、财政税务局、水利局发布)各县(市、区)物价局、财税局、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1992]浙价费联第51号文件“关于审查核定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精神,为切实加强水域,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维护其安全及正常功能的发挥,决定对经有关部门论证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占用水域进行各类建设的,收缴占用水域补偿费,并作如下规定:一、本规定所占用水域是指永久性或临时性占用本市境内河道(包括江河、溪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范围内的水面与港域。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面、沙洲、河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水面、坡面、沙洲、滩地。
二、确因需要,必须占用水域进行各类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进行报批:省级河段(甬江干流、姚江余姚市姚镇以下及奉化江亭下水库以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河段,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航道等部门的,由水利部门会同交通、港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审批。
三、凡经批准占用水域进行各类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造成水量损失的还应增加水量损失补偿费。
四、占用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如下:┌─────┬─────┬─────────────┐│占用性质│单位│收费标准│││├──────┬──────┤│││地段│金额(元)│├─────┼─────┼──────┼──────┤│││县以上城区│80~120 ││永久性│平方米│乡镇│60~100 ││占用水域│││││││农村│40~80│├─────┼─────┼──────┼──────┤│││县以上城区│0.30││临时性│平方米/天│乡镇│0.25││占用水域│││││││农村│0.20│├─────┼─────┼──────┼──────┤│水量损失│立方米││10││补偿费││││└─────┴─────┴──────┴──────┘五、占用水域补偿费分段、分级收缴和分成。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 精品

附件: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
1.养殖海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
注: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书剩余有效期一年(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其补偿标准在标准基数的基础上增加15%,最多增加60%;
2.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
注:养殖证剩余有效期一年(不含本数)以上的,每增加一年,其补偿标准在标准基数的基础上增加15%,最多增加60%;
4、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等级系数
5.捕捞作业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
注:1、三证齐全,是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三证”齐全的捕捞渔船;临时捕捞许可证,是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齐全,但所持捕捞许可证为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捕捞渔船。
2、主机功率数不满8.8千瓦(含本数)或者属于非机动渔船的,主机功率数按照8.8千瓦确定;主机功率数超过8.8千瓦的,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主机功率数确定。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2008年06月06日 14时20分 616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资源能源“海域”“补偿”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闽政[2008]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补偿项目和标准第七条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附件1、附件2)第九条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宁海清溪水库赔偿标准

宁海清溪水库赔偿标准
宁海清溪水库是宁海县的重要水源地,为保障水库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需要对
水库周边的土地和居民进行合理的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现将宁海清溪水库赔偿标准做如下规定:
一、土地征收赔偿标准。
1.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于需要征收的土地,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包括土地补偿费、绿化补偿费、过渡期补偿费等。
2. 对于因征收土地而导致的农作物、果树、园地等损失,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进
行合理赔偿。
3. 对于因征收土地而导致的房屋拆迁补偿,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合理赔偿。
二、居民搬迁安置赔偿标准。
1. 对于因水库工程需要搬迁的居民,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合理搬迁安置,并
给予相应的搬迁补助。
2. 对于因搬迁而导致的居民生活、工作等方面的损失,按照相关政策规定进行
合理赔偿。
三、生态环境保护赔偿标准。
1. 对于因水库工程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需要进行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赔偿,包括水土保持费、生态补偿费等。
2. 对于因水库工程对植被、动物栖息地等造成的破坏,需要进行相应的生态修
复和保护,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四、其他赔偿标准。
1. 对于因水库工程施工、运行等过程中给周边居民带来的噪音、扬尘、交通等影响,需要进行相应的补偿和赔偿。
2. 对于因水库工程导致的水域、水资源等方面的损失,需要进行相应的补偿和赔偿。
以上就是宁海清溪水库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希望相关部门和居民能够遵守并执行,保障水库工程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保障了周边居民的合法权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资源水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资源水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5.16•【字号】昌州政发〔2016〕4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资源水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昌州政发〔2016〕4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发改农价〔2015〕1724号)精神,按照《关于印发自治州农业水权水价综合改革方案的通知》(昌州政发〔2014〕105号)要求,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调整我州水资源费和水资源补偿费(资源水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全面落实《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发改农价〔2015〕1724号)精神,由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水利局联合转发执行。
二、水资源补偿费(资源水费)征收标准(一)地表水:二轮承包土地(包含定居兴牧人均分配不少于5亩的人工饲草料地、移民安置土地、村集体不超过10%的预留机动地,下同)超出定额的水量和二轮承包土地以外的农业用水,按照0.1元/立方米征收,2020年起按照0.2元/立方米征收。
(二)地下水:二轮承包土地超出定额的水量和二轮承包土地以外的农业用水,按照0.1元/立方米征收,2020年起按照0.5元/立方米征收。
三、林业和渔业用水征收标准对二轮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农田防护林、特色林果和苗木花卉基地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水域面积(以水域滩涂养殖证为准)发展渔业的用水,定额内执行二轮承包土地用水价格。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渔业水域使用管理,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工作,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因养殖规划、海洋功能区划调整,公益性建设、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以及因流域治理需要开展得养殖业整治提前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用于养殖得海域使用权(以下简称海域使用权)等,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得补偿,以及长江、湖泊、近海退出捕捞得渔业生产者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水域,包括经依法批准得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与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用于捕捞得国有渔业水域,以及海洋功能区划中确定得养殖区、捕捞区。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占用国有渔业水域,包括在国有渔业水域内建设永久性设施(包括航道、锚地)与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
临时占用国有渔业水域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得规定,对养殖使用权人或者海域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后,核发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得机关应当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注销养殖证或者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渔业生产者退出捕捞进行补偿后,核发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得机关应当监督处理渔业船舶,注销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证书.第五条因国有渔业水域占用后退出养殖、捕捞得当地专业渔业生产者,由其户籍所在地得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征收得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得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工作。
第七条国有渔业水域得占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得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第八条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置换养殖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等方式补偿.第九条收回养殖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占用补偿费、种苗与相关养殖设施补偿费。
各省水利占用费收费标准

广东省二、收费标准。
占用河滩地、堤防地的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占用河道水面的加倍收费;临时占用(如临时堆场、水上餐饮娱乐设施、简易搭建等)时间在3年以内的,按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1元计征。
占用面积按该项目实际占用水面、河滩地及堤防地的实际面积计算。
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占用河道影响程度以及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在省定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本市和所辖各县(市)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备案。
山东省二、水工程占用分临时占用和长期占用,占用期在三年(含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三年(不含三年)以上为长期占用,执行不同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三、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1、临时性占用:(1)占用堤防、大坝(包括堤顶、坝顶、堤坡、坝坡和马道)、灌排工程设施(包括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每平方米每月12元。
(2)占用滩地、护提地、库区地等,每平方米每月6元;占用水域,每平方米每月10元。
2、长期性占用,每平方米每年10元。
3、管线占用,每米每年50元。
安徽省(一)经营性项目临时占用1.占用河道滩地堆放砂石、物料等,每月每平米2元;2.占用河道滩地从事种植、养殖活动等每年每亩150元;3.其它经营性临时占用河道滩地的,每月每平米2元。
(二)建设工程临时占用1.占用河道滩地进行工程施工、考古挖掘,每月每平米2元,不足一个月按每日每平方米0.1元收取;2.占用河道滩地布设管线,每月每米4元;3.占用河道滩地勘察钻探施工,每米20元收取;4.其它临时占用河道滩地的,每月每平米2元。
(三)占用河道岸线,每月每米40元。
面积和岸线同时占用的,按单项收费额较高的一项收取,不得两项同时收取。
江苏省第六条经批准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征:兴建建筑物、设施和停放、堆放物料等行为的,每月每平方米0.5-1.0元;占用内河河道岸线的,每月每米3.0-5.0元,占用长江岸线的,每月每米4.0-8.0元。
国家蓄洪滞洪区运用补偿标准

国家蓄洪滞洪区运用补偿标准
国家蓄洪滞洪区运用补偿标准
为了保障蓄洪滞洪区的正常运用,国家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
以下是主要内容:
一、农作物补偿
根据蓄滞洪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70%进行补偿。
这种补偿方式考虑到了农作物的生长周期和蓄洪滞洪区运用后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补偿金额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政策来确定。
二、专业养殖和经济林补偿
专业养殖和经济林的补偿标准分别按照蓄滞洪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0-50%和40-50%进行补偿。
这种补偿方式考虑到了专业养殖和经济林的特殊性质,以及蓄洪滞洪区运用后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农村移民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补偿金额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政策来确定。
这种补偿方式考虑到了农村移民可能面临的生计问题和生活困难。
四、城市和工矿企业补偿
按照因蓄滞洪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
这种补偿方式考虑到了城市和工矿企业的特殊性质,以及蓄洪滞洪区运用后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补偿金额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政策来确定。
以上是国家蓄洪滞洪区运用补偿标准的主要内容。
这些标准旨在保障受影响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蓄洪滞洪区的合理运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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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标
准的复函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的复函
(浙价费〔2011〕331号)
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报请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标准的函》(浙水河〔2011〕27号)收悉。
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浙政令第214号)规定,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收费范围。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建设项目占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未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占用水域面积不能达到占补平衡的,均应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二、收费标准。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见附件1,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计算方法见附件2。
各地按对应的地区分类档次(见附件3)收取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
三、收费主体。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按照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审批权限,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根据《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规定,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四、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
2.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计算方法
3.全省县、市、区分类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附件1: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收费标准
备注:1、基础设施是指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建设项目,其余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为非基础设施。
2、重要水域和非重要水域划分按各地政府公布的水域名录执行。
3、临时占用水域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收,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临时占用水域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允许申请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附件2: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计算方法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范围的确定
(一)对于已划定管理范围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山塘)、水塘,按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及其管理范围计收。
(二)对于未划定管理范围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山塘)、水塘,按以下规定界定建设项目收费的地域范围:
1、水库(山塘):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范围;大坝等建筑物的范围;
2、湖泊、运河:堤防(包括界墙及镇压平台)外边脚线或湖(河)岸外边线及其包围的范围;
3、渠道:填方渠道外坡脚线之内的范围;挖方渠道压顶外边线之内的范围;
4、水塘(池塘):塘岸及其包围的范围;
5、河道:
①有堤防(河岸):堤防外边脚线(包括界墙及镇压平台)或河岸外边线以及其包围的范围;
②无堤防(河岸):已有规划堤线的按规划堤防外边线以及其包围的范围;无规划或规划不建堤的河段,以相邻的上下游河段堤防为参照,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本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
二、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的计算
(一)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面积是指计算水位下建设项目占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的水平面积。
计算水位按《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影响报告编制导则》的规定确定(浙水河〔2007〕17号)。
(二)涉河建筑物占用水域面积的计算
1、涉河桥梁:按桥梁的下部结构(桥梁桥墩、承台)占用水域的面积计算,不包括桥梁梁板等上部结构。
如承台埋置在河床下,不计算其占用的水域面积。
2、码头:包括栈桥、码头平台、堆场的水平投影面积。
3、穿河管线:从堤身穿越的管线应计算其占用堤身的面积及两堤之间河道的面积。
从河床底部穿越的管线不计算其占用河床的水域面积。
附件3:全省县、市、区分类表
一类地区:淳安县、宁海县、安吉县、苍南县、长兴县、永嘉县、文成县、泰顺县、洞头县、浦江县、武义县、磐安县、龙游县、常山县、江山市、开化县、岱山县、嵊泗县、青田县、云和县、龙泉市、庆元县、缙云县、遂昌县、松阳县、景宁县、三门县、仙居县、天
台县、衢州衢江区
二类地区:富阳市、桐庐县、临安市、奉化市、象山县、建德市、海宁市、桐乡市、平湖市、嘉善县、海盐县、德清县、绍兴县、上虞市、嵊州市、新昌县、诸暨市、瑞安市、乐清市、平阳、永康市、东阳市、兰溪市、临海市、温岭市、玉环县、慈溪市、余姚市、丽水莲都区、衢州柯城区、金华金东区、婺城区,舟山定海区、普陀区三类地区:义乌市、杭州滨江区、拱墅区、江干区、上城区、西湖区、下城区、萧山区、余杭区,宁波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北仑区、镇海区、鄞州区,温州龙湾区、鹿城区、瓯海区,嘉兴南湖区、秀洲区,绍兴越城区,台州黄岩区、椒江区、路桥区,湖州南浔区、
吴兴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