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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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解读

交通运输部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解读

交通运输部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2.09.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解读近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2号),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更好理解相关内容,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一、修订必要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6年出台,2016年主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教练员从业资格证的决定进行了局部修订。

但是,随着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以及行业的不断发展变化,《规定》已无法完全满足实际管理需求,亟需进行全面修订,以落实《道路运输条例》等上位法的修改要求,同时与近年来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规做好衔接,推动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高质量发展。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建立备案管理制度。

一是落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改备案管理的要求,删除涉及行政许可的相关内容。

二是明确备案材料要求、程序要求、备案公开监督要求以及不按规定备案的罚则,并对变更备案、终止经营等情形作出规定。

三是在保留现有监管措施的基础上,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增加“双随机、一公开”、信用监管以及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联合监管等要求,强化行业自律。

(二)完善教练员管理。

一是落实国务院关于职业资格评定改革要求,明确教练员实行职业技能等级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教练员聘用及管理制度,规定不得聘用教练员的具体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要求,增加教练员岗前培训规定和教学乘车安全规范,保障培训教学安全。

(三)规范驾培机构经营活动。

一是要求驾培机构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保障学员合法权益。

二是规定驾培机构必须在备案的教学场地开展相关培训,减少无序经营、逃避监管等问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发布)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发布)

第 二章 经营许可
第 六条 机 动车驾 驶员 培训 依 据经 营项 目、培训能 力 和培训 内容实 行分类 许 可 。 机 动车 驾驶 员培训 业务 根据 经 营项 目分 为普通 机动 车驾驶 员 培训 、道路运 输驾 驶员 从业 资格
货物 运输 驾驶 员从 业 资格 培训 许
可 的 ,可 以从 事 道路危 险 货物 运 输 驾 驶员 的从 业 资格 培训 业务 。
县级 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主 管 部 门负 责组织 领 导本行 政 区域
三级 普通 机动 车驾驶 员培 训许 可
的 .只 能从事 一种 相应 车型 的普
通 机动 车驾驶 员培 训业 务 。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结 业 考 试 制 度 、
教学 车辆 管理 制度 、教学 设施设 备 管 理 制 度 、教 练 场 地 管 理 制
培训 三类 。
第 十条 申请从 事普 通机 动 车驾 驶员 培训 业 务 的 ,应 当符 合
下列 条 件 :
( ) 健全 的培 训机 构 。 一 有 包 括 教 学 、教 练 员 、学 员 、 质量 、安全 、结 业考 试 和设施 设
有 偿 提供 驾驶 培 训 服 务 的 活 动 。
第 四条 第五 条
机 动车 驾驶 员培训 交 通部 主管 全 国机
管理应当公平 、公正、公开和便民。
的 .可 以从事 两种 相应 车型 的普
通机 动 车驾、教练 员
管 理制 度 、学 员管 理制 度 、培训
动 车驾驶 员培训 管 理工作 。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规 范机 动 车驾驶 员 培训 经营 活动 ,维护 机 动车驾
负具 实 本 政 域 的 责 体施 行 区 内机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国家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培训管理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其中的主要内容:
1. 驾照申领条件: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和驾驶技能,通过规定的驾驶人员培训并考取相应的驾驶证,方可申领相应车型的驾驶证。

2. 驾驶员培训机构要求:驾驶员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资质,包括合法注册、具备培训场地和设施、培训师资力量等。

3. 驾驶员培训内容:驾驶员培训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学习和实际操作技能训练。

理论学习主要包括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等,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主要包括驾驶技术、交通规范和紧急情况应对等。

4. 培训期限:驾驶人员培训期限根据不同车型和不同人员的情况而定,一般为20-30小时左右。

5. 培训考试:培训结束后,需要参加相关的理论和实际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驾驶证。

6. 驾驶证续期和变更: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到期后需要进行续期,同时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驾驶证的变更。

7. 驾驶员培训监管:国家对驾驶员培训机构实行注册备案制度,并对其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培训质量和规范。

以上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规定,具体细节还需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doc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doc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注:本次修订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51号)为基础,增加的内容使用“黑体”标注,删除的内容使用“□”标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培训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规模化、品牌化、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开展大型客货车驾驶员职业教育。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七条获得一级、二级、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分别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2019年整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2019年整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1996年12月23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培训业户第三章学员第四章教员第五章教练车第六章教练场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二)增驾车型培训;(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二章培训业户第六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范文(3篇)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七条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获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 管理规定
第 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机 动 车 驾 驶 员培 训 经 营 活 动 , 护 机 动 车 驾驶 员 培 训 市 场 维 秩 序 ,保 护 各 方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 《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道 路 运 输 条 例 》 等 有 关 法律 、 政 法 规 . 定 本 规 定 。 行 制 第 二 条 从 事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的 , 当遵 守 本 规 定 。 应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是 指 以 培 训 学 员 的机 动 车 驾 驶能 力 或 者 以培 训 道 路 运输 驾 驶 人 员 的 从 业 能 力 为 教 学 任 务 ,为社 会 公 众 有偿 提 供 驾 驶培 训 服 务 的活动 。 括 对 初 学机 动 车驾 驶 人 员 、 包 增 加 准驾 车型 的驾驶 人 员 和道 路运 输 驾 驶 人 员所 进行 的驾驶 培 训 、继 续 教 育 以及 机 动 车 驾驶 员培 训 教练 场 经 营等 业 务 。 第 三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实行 社 会 化 , 事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应 当 从 依 法经 营 , 实 信 用 , 平 竞 争 。 诚 公 第 四条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管理 应 当 公平 、 正 、 开 和 便 民。 公 公 第 五 条 交通 部 主 管全 国机 动 车 驾 驶 员培 训 管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领 导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 培 训 管理 工作 。 县 级 以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具 体 实 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员培 训 管 理 工 作 。 可 的 , 以从 事 道 路 危 险 货 物 运 输 驾 驶 可 员 的从 业 资格 培 训 业 务 。 获 得道 路运输 驾驶 员从 业 资格培 训 许 可 的 , 可 以从 事相 应 车 型 的普 通 还 机 动 车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 第 九 条 获 得 机 动 车 驾 驶 员培 训 教 练 场 经 营 许 可 的 , 以从 事 机 动 车 驾 驶 可 员培 训教 练 场 经 营业 务 。 第十 条 申请 从 事 普 通 机 动 车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的 , 当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应 ( ) 一 有健 全 的培 训 机构 。 包括教 学 、 练 员 、 员 、 量 、 教 学 质 安 全 、 业 考 试 和 设 施 设 备 管理 等 组 织 机 结 构 , 明 确 负 责 人 、 理 人 员 、 练 员 和 并 管 教 其 他 人 员 的 岗 位 职 责 。具 体 要 求 按 照 行 业 标 准 《 动 车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资 格 条 机 件 》J 厂 4 3 相 关 条 款 的 规 定 执 行 。 (丁 r 3 ) ( ) 健 全 的管 理 制 度 。 二 有 包 括 安 全 管理 制 度 、 练 员 管 理 制 教 度 、 员 管理 制度 、 训 质 量 管理 制 度 、 学 培 结 业考 试 制 度 、 教 学 车 辆 管理 制度 、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制 度 、 练 场 地 管 理 制 教 度 、 案 管理 制 度 等 。 具 体 要 求 按 照 行 档 业 标 准 《 动 车 驾 驶 培 训 机 构 资 格 条 机 件 》J 丌4 3)B关条 款 的规 定 执 行 。 (T 3  ̄ ( )有 与 培 训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教 学 三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

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七条获得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获得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只能从事一种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获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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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1996年12月23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二)增驾车型培训;(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二章培训业户第六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培训业户必须严格按照培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无教练场地的培训业户须到符合条件的教练场培训学员。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审验,并对培训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学员第十一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

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身体条件:(一)申请参加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员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5厘米;申请参加其它车型培训的,身高不低于150厘米;(二)两眼视力不低于标准视力表4.9(允许矫正);(三)无赤绿色盲;(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五)四肢、躯干、颈部运动能力正常;(六)无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及生理缺陷。

第十三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年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大型客车、无轨电车为21~45周岁;(二)大型货车为18~50周岁;(三)其他车型为18~60周岁。

第十四条申请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以下简称培训申请表)(见附件一);(二)交验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三)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证明。

第十五条需要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培训申请表;(二)交验驾驶证及相应的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增驾培训。

第十六条非职业驾驶员申请职业驾驶员资格,应当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申请时应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培训申请表;(二)交验驾驶证及非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无结业证书的,须经测试合格后,方可参加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第十七条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交通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

第十八条学员在培训期间必须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

第十九条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由培训业户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发放结业证书,学员凭结业证书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参加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的机动车驾驶员,除应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汽车驾驶员)》的有关规定,还必须持有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教员第二十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以下简称教员准教证)。

教员包括理论教员(含实习操作教员)和驾驶操作教员。

第二十一条驾驶操作教员的年龄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大型客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为28~60周岁;(二)其它车型驾驶操作教员为23~60周岁。

第二十二条申请教员准教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理论教员应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维护、排故实习操作教员应具有驾驶或维修专业技工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二级实习指导教师以上技术职称或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驾驶操作教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二)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驾驶证及职业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和汽车驾驶员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大型客车、无轨电车驾驶操作教员须同时具有相应准驾车型7年以上驾龄和15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其他车型驾驶操作教员须具有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资历。

第二十三条申请教员准教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一)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申请表》(见附件二);(二)交验身份证件;(三)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四)接受身体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本章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教员准教证。

第二十四条教员必须持有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培训业户不得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

教员实行轮训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教员准教证进行审验。

第五章教练车第二十五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

第二十六条教练车的要求:(一)大型客车,车长8米以上,轴距3.9米以上;(二)大型货车,车长6米以上,轴距3.6米以上;(三)小型汽车,车长3.3米以上,轴距2.3米以上,轮距1.3米以上;(四)二、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档位;(五)其它教练车应符合有关规定。

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为教练车;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符合二级车以上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它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七条申请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一)填写《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申请表》(见附件三);(二)提供车辆技术等级证明。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核发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

第二十八条持有教练车标志牌、教练车证并在教练场内进行封闭性训练的教练车,凭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养路费的免征手续。

第二十九条教练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评定。

第六章教练场第三十条教练场是指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提供教练的场所。

《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由交通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开办教练场,应当分三个阶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请审查:(一)立项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初步设计文件;(三)竣工验收资料。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对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的,核发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教练场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教练场进行审验。

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管理机关按规定处罚;(二)培训业户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和规模经营培训业务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三)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四)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以培训业户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五)教练车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培训业户、教练场的收费项目、标准、结算凭证及行业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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