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正当法律程序需求、学说与革命的一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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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有感

读《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有感

读《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有感正当法律程序,是英美法的核心概念,它使诸如法治、经济自由、个自治以及免于政府专断行为的侵害等价值观念具体化,因而一直以来备受法学家、法官及律师的关注。

《正当法律程序简史》一书以其精确的语言总结了五百年法律发展的恢弘历史,为人们描述了正当法律程序观念发展演变的清晰轨迹。

人们通过这条轨迹可以准确的了解正当法律程序这一重要概念所包含的广泛的问题。

其次,本书作者没有按照通常讲故事的方法,而是以一种非常规的方法研究正当法律程序这一重大课题,那就是通过透彻分析正当程序发展史上的经典案例,提炼出正当程序的两大范式,并细致入微的探讨了这些看似极为抽象的范式在各种具体的情境下如何将法治的基本价值、人类的基本价值与案件的事实相结合,从而得以具体化于判决以及对于判决的论述中,来充分阐释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发展及演变,其精深之处难以尽言。

虽然正当法律程序是作为美国宪政制度的一部分发展起来的,并因此而局限于一个国家,但是,正当程序概念包含了一种具有普世价值的观念——法治观念,即要求审判公开,法官独立以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决——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

在美国,正当程序也使得其他一些价值观念得以具体化,这些价值观念包括:经济自由、个人自由、免授专横的政府行为侵害,而这些观念都应得到每一种法律制度的保护。

“哪里没有公认不变的法律箴言,哪里的公民就和农夫处于一样的境地,农夫们的田地没有被任何界标或是众所周知的边界所划分。

他们很可能会诉诸法律,但未必可能会获得满意的判决。

法律箴言就如同界标一样。

”杰里迈亚·史密斯如是说。

法官们在许多个别案件的判决中创造了普通法,对一个案件的判决不仅是解决了一个具体的争议,而且提供了指导其他类似案件判决的规则。

“相似的案件应当得到相同的判决”或许是一项基本的司法规则。

普通法历史中的核心矛盾是,判决似乎产生于规则之前,即在法律制定之前就已经存在并开始用以判决案件。

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美国为例

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美国为例

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美国为例摘要: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已存在三个世纪,主要包含两条基本规则: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美国法律载有授予审判式听证广泛权利的条款。

然而听证在时间、人力和其他资源方面代价都很昂贵,且有时对现有的信息质量或对最后裁决的可接受性只能作出微薄的贡献。

因此,行政机关常常受到激发去开拓程序方法以避免不必要的听证或缩小将在正式场合给予考虑的问题范围。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制定立法规则;即决审判一、正当法律程序的起源作为一项最重要的宪法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代《自由大宪章》,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儿。

1215年英国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了初步规定。

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未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尽管这个法律文件的产生是英国贵族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产物,同资产阶级革命和民主宪政并无直接联系,但在西方宪法学界,它被认为具有可以约束其他普通法的效力,因而被誉为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最初的成文宪法性文件。

所谓正当法律程序,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条款,其最初的含义仅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曾解释说:“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即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即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而后,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当法律程序又发展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但两种正当法律程序都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检验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正当法律程序本身也成为美国独特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体现。

刘东亮--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

刘东亮--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
“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和生命。”[9]
之后,英国1628年《权利请愿书》规定:
“非经国会同意,(陛下臣民)得有不被强迫缴纳任何租税、特种地产税、捐献及其他各种非法捐税之自由。……任何人非经依正当法律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使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10]
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普通法上最初仅适用于司法程序,后来被移植到行政程序之中(甚至在私法领域它也要求得到遵守,比如雇主解雇雇员或者俱乐部开除其成员等)。在英国法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虽然自然正义原则的确切内容不时出现难题,但它的普遍适用性却从未受到怀疑。[8]
(二)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原则的成文法表达
(一)自然正义原则
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是英国普通法上一个古老的原则。在1723年的一个案件中,法官说,自然正义原则来源于发生在伊甸园中的人类历史上的第一次审判。[3]这听起来似乎有些荒唐可笑,但自然正义原则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判例是毫无疑问的(甚至在古代它也并非不为人所知)。在中世纪,自然正义原则被视为世界永恒秩序的一部分。在理论上,即使是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改变它。这一观念一直持续到17、18世纪,尽管它和正在兴起的现代议会主权理论不相协调。[4]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历史嬗变
当我们谈起正当法律程序,通常首先会想到美国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美国宪法上的正当程序条款,如同美国法的其他制度一样,亦由英国法继受而来。准确地说,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来源于英国成文法,其内涵则受到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的影响。

《法律的正当程序》读后感

《法律的正当程序》读后感

《法律的正当程序》读后感《法律的正当程序》读后感当品读完一部作品后,大家心中一定是萌生了不少心得,此时需要认真地做好记录,写写读后感了。

那要怎么写好读后感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法律的正当程序》读后感,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作者及篇名简介:《法律的正当程序》(The Due Process)是二战后英国最著名的法官和享有世界声誉的法学家阿尔弗雷德·汤普森·丹宁(以下简称丹宁勋爵)的著作之一。

本书作者丹宁勋爵,1899年出生于英格兰罕布什尔郡的一个小商人家庭。

他从24岁时当律师,45岁时被任命为法官,1982年在英国民事上诉法院院长的任内退休,在其近60年的法律生涯中,积累了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丹宁勋爵以追求自由和进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的,对英国的法律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他的思想,尤其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思想,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重视和借鉴。

他的名言"实现正义,哪怕天塌下来"广为流传。

丹宁勋爵不仅是一位优秀的法官,还是一位享有世界声誉的学者。

他是国内外几十所著名大学的荣誉法学博士,还是伦敦三所著名律师学院的荣誉院士。

《法律的正当程序》是丹宁勋爵于1980年出版的一部专著,这里的"正当程序"并不是指枯燥的诉讼条例,而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

本书共七篇,其显著的特色就是以案例来说理。

书中浸透着丹宁勋爵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广博的历史知识,并引用了滔滔不绝的辩论词和审判词来表达自己的观点。

《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主要通过案例来论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采取正当的法律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公正,二是英国战后婚姻家庭法的发展。

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与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和借鉴本书中提出的一些进步的法律思想,笔者将结合本书内容谈谈自己读后的感想。

浅谈正当法律程序

浅谈正当法律程序

浅谈正当法律程序
浅谈正当法律程序
摘要:我国习惯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视为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关系,法律程序都乏独立地位。

司法活动常把实体正义作为最高追求和终极目的,而程序只是依附实体而存在,只考虑程序的外在工具性价值,忽视甚至否定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性价值。

关键词:正当程序独立价值
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但有了法律程序不等于就有了正当程序。

什么是正当程序?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正当程序的独立性价值应如何体现?这一连串问题都是值得去思考和探究的。

俗话说,理论指导实践,只有先搞清楚法学理论问题,方能更好的指导与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一、正当程序在不同国家的发展与地位
正当程序始于西方国家,是其法律传统与法制观念的必然产物也是现代法治实践的必然产物,在英国和美国等国的法律条款均有体现。

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文虽然简短,但在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中却发展为了内容极其丰富的体系。

正当法律程序在我国被提及的时间并不长,但由于几千年积淀下来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惯性思维和价值观念,正当程序在中国遭遇了严重的水土不服,司法中对程序的忽视和公然背离远不只是个别现象。

这几年接连曝光的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案、离奇死亡案让大众渐渐意识到正当程序的价值,根深蒂固的传统程序观正面临着质疑和挑战。

正当法律程序简史读后感

正当法律程序简史读后感

《正当法律程序简史》读书笔记第一部分:引论,着手处理案件(一)内容概述1法律箴言如同界标一样。

对于一个“首例案件”,一个普通法官对于法律箴言有很大的依赖,而不是案例汇编。

培根的《法律箴言》被判决书中广泛引用,直到二十世纪因为箴言过于简单化,不能表述复杂的法律学说才从法学教育中消退,但由于其浓缩了规则,便于阐述法律原理而在实务中仍然使用着。

法律箴言有正当法律程序、遵循先例等。

2、正当法律程序的发展史。

正当法律程序一词产生于英国,在美国联邦宪法中两次出现,其英国最初含义为“英国人权利”,是一种限制王权、保障人民自由和财产手段,具有程序正当的含义,而有美国发展为限制立法权,向实体正当演绎,在社会经济从所有权---契约----民权的转化进程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不断扩大了。

全书从“让一个人成为自己的法官”、“剥夺甲方授与乙方”、“剥夺甲方”三个方面探索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很有趣味!3、普通法法官如何处理案件?归纳规则---识别与案件的联系点,不同点。

书用中用一个父子回答为例子说明。

(二)阅读体会与质疑:1正当法律程序,我个人认为就只是一个“程序合法”的含义,没有想到发展成实体正当,普通法人真善于演绎!2、中国有正当法律程序吗?译者认为“在我国,学术界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研究尚示展开,更未将其上升到宪政层次加以研究”,是译者的初衷;我认为我国《宪法》第条和《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包含了正当程序的含义,只是学者没有运用本词解释;3、关于法律箴言的运用,我发现张明楷的《刑法格言的展开》就是很意义的尝试,让我受益非浅,看来中国的学者已开始了法律箴言的研究与运用了:4、本节中“小孩子们说,你让他去做吧”,这句话即使联系上下文也不能理解。

例如,LID-DOG在中文中应译为“领头羊”而不是“领头狗”,中国人从历史上一般养一只狗。

本句应当转化而不是直译呢?第二部分判例一让一个人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程序的正当性(一)内容概述1、一部法律可以让一个人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不能,因为利益冲突让人失去公正,不能作出公正判决。

论正当法律程序

论正当法律程序

论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公正、公平、公开、合法的审判和裁决的一系列程序。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要素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听证、公正裁判、法定程序和公众监督。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者其他身份背景如何,法律都应当对所有人适用,并且法律程序中没有歧视和偏见。

其次,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环节,它确保了当事人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供证据,同时也有权利知悉对方的观点和证据,以便双方在公正的环境中进行辩论和辩解。

公正裁判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要求,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做到公正、客观、中立,不受任何外界压力和干扰。

法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规则,法官和当事人必须依法办事,不能随意逾越或者违背法律的规定。

最后,公众监督是保障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手段,它通过媒体、公众和社会组织的监督,确保司法机关的工作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保障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在正当法律程序下,当事人可以享有公正的审判和裁决,确保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只有在公正的程序下,法律才能发挥其公平正义的作用,确保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同时,正当法律程序也是法治社会的基础。

只有在法治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够相信和依赖法律,才能使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力得到有效的实现。

然而,在实际中,正当法律程序的落实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一方面,司法资源的不足导致了审判的延期和拖延,影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实施。

另一方面,官僚主义和腐败问题也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司法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加大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评价,确保正当法律程序的有效实施。

总之,正当法律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保障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是法治社会的基础。

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的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价值是程序的中立、理性、排他、可操作、平等参与、自治、及时终结和公开;通过正当程序达到宪法的至信、至尊、至上从而实现宪法权威。

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通常又译为“正当法律程序”或“正当程序”。

它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观念与宪法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光大在美国,传播于全球。

注重程序公正日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同时缺乏自然法的法律文化基础,程序意识相对落后,正当程序观念亦不发达。

编辑本段作为宪法原则的正当法律程序(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英国的法律渊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代《自由大宪章》,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儿。

1215年英国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对正当法律程原则作了初步规定。

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

尽管这个法律文件的产生是英国贵族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产物,同资产阶级革命和民主宪政并无直接联系,但在西方宪法学界,它被认为具有可以约束其它普通法的效力,因而被誉为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最初的成文宪法性文件。

“非经国法判决”不被追究责任或被加以损害这一用语被写入《自由大宪章》之时,仅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主要用以在刑事诉讼中对封建贵族权利进行保护。

在随后的爱德华三世时代,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第二十八条法令即《自由令》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丰之权利。

”这条规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扩大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

1679年,议会中反对国王的辉格党人为了保障自己不受国王任意逮捕,提出并通过了《人身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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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当法律程序需求、学说与革命的一种分析摘要:美国当代著名公法学者自1970年开始的有关“正当程序革命”及其后的“反革命”的争论,展示了一种新的法学思想如何产生并如何通过一系列社会事件而逐步渗入人们心灵和整个社会制度之中的过程。

总结正当程序革命在美国的变化过程,能揭示这样一条规律:一种学说的产生、确立,不仅仅取决于观念本身和人力的推动,而且还是社会环境、现实需求、学说自身的感召力以及各种社会力量相互竞争作用的结果,而这对我们今天实施法律制度的变革是有裨益的。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需求,学说,革命一、引论“程序正义”正以一副救世主的面目闯入中国法律学界,成为每一个试图显示学术水平、争取话语权力的法律学人首选的课题。

就在刚刚过去的上一个世纪的最后一个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演了一幕悲喜剧:一位大学毕业生认为自己在博士论文答辩中没有受到程序上的公正对待,而把他的母校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的一位代理人在法庭上慷慨陈词,要求以制定法为案件审理依据的中国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注:参见“中国法律信息”(:s://)《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件代理词》(何海波)。

)作为对过分注重结果公正的反动,程序正义强调达致结果的过程本身的正当性、合法性的独立价值。

程序正义学说在法学诸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呼应。

美国1791年宪法第5修正案中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注:[美]E.盖尔霍恩:《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

)从而为公民宪法权利的程序保障奠定了宪法基础。

在此后的一个多世纪里,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与其他宪法条文一起平静地发挥着作用。

虽然人们对它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并非没有争议,但对该条款本身的解释却少有疑问。

发生在1970年的“戈德博格诉凯利案”(Goldberg )改写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历史,这次变革由于其对宪法行政法制度以及社会关系产生的巨大影响而被誉为正当程序的“革命”。

二、正当程序的“革命”与“反革命”法律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更为准确地说应当是“法律的正当过程”,(注:虽然笔者认为美国宪法上的“the due process of law”更为准确地说应当被理解为“法律的正当过程”而不是“法律的正当程序”-因为从法院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来看,该条款也具有实体性内容而不仅仅是程序性的规定-但为了表述的方便和习惯,笔者在本文中同时使用了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过程两个概念,其内容是相同的。

)规定于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并通过第14修正案适用于各州。

(注: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amendment V,XIV.)正当程序条款在司法审查中得到广泛地运用。

根据适用的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与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实体的正当过程指当政府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以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换言之,实体性正当过程要求政府必须为其行为提供正当化的理由,主要适用于对立法和政策的正当性(Justification)审查。

自从在Ro 一案(注:410 (1973)。

)中法院适用实体性正当程序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实体性正当程序的情形都涉及到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

(注:See Richard ,“Some Confusion About Due Process,Judicial Review,and Constitutional Remedies”,93 Columbia Law Review(1993),)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核心则在于对政府权力的行使施加最基本的程序性要求,即政府权力的行使过程必须满足某种最低限度的公平(fairness),“专注于政府政策执行的方法和程序,保证政府施加管制或惩罚的过程的公正性。

”(注:《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本文所涉及到的正当法律程序指程序性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条款本身包含两个需要明确的问题:首先,什么样的程序是正当的,即正当程序的标准是什么;其次,哪些权利或利益受正当程序条款保护,也就是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所谓的正当程序革命实际上主要是针对后者,在这场革命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根本性地扩大了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范围。

传统的学说使用“权利(right)”、“特权(privilege)”的两分法来确定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财产利益的范围。

(注:此处有疑问:权利是由宪法(constitution)、制定法(statute)还是普通法(mon law)确定的?按照霍尔姆斯的说法应该是宪法,王名扬先生认为是普通法,戈德博格案中则是制定法(statutory law)。

)只有那些在法律中规定了的利益-即权利-才能跻身其中,而福利津贴、政府雇佣、许可证等则属于特权范围,不在正当程序条款保护之列。

同时,该条款所保护的“自由”也仅限于权利法案规定的范围。

1970年的戈德博格诉凯利案是一个公认的正当程序革命的标志。

在该案中,纽约市的福利津贴受益人声称他们领取津贴的权利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便被终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认定,虽然纽约市的法规给予了受益人不服终止决定时请求行政机关举行正式听证的权利,但是这并没有达到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即必须举行“事前的正式听证”。

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中,法庭用“法定的特定权益(statutoryentitlement)”这一术语代替了传统的“权利”、“特权”划分,使福利津贴进入了正当程序监控的视野。

(注:该案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7卷,“a matter of statutory entitlement”,第262页。

转引自,“On Misusing‘Revolution’and ‘Reform’:Procedural Due Process and The New Welfare Act”,Administrative Law Review(1998),)在此后的岁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决对“财产”和“自由”的含义进行了全新的阐释。

在财产方面,大学董事会诉罗斯案(Board of Regents )和佩里诉辛德曼案(Perry )使政府公职成为受保护的“新财产权”;在自由方面,威斯康里诉康斯坦丁案(Wisconsin )使得政府对个人名誉的否定性评价被认为是对自由的侵犯,而沃尔夫诉麦克唐奈尔案(Wolff )则令囚犯监狱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落入了正当程序的羽翼保护之中。

(注:分别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8卷第564页,第408卷第593页,第400卷第433页,第408卷第571页。

转引自,“The Due Process Counterrevolution of the 1990?”,Columbia Law Review(1996),~1979.)要求正当程序保护的呼声像潮水一样冲击着司法的栅栏。

与此同时,反对正当程序条款扩张的努力从来都没有停止过,1974年的阿内特诉肯尼迪案(Arnett )几乎使正当程序的保护回到了“前戈德博格时代”。

该案的焦点是:剥夺由制定法赋予的权利是否只需遵循同一法律规定的程序。

代表少数派意见的伦奎斯特法官提出了他那著名的“甜加苦”理论,即受益人在享有法律给予的利益的同时,必须忍受该法律规定的剥夺权利的条件和程序,哪怕这一程序给予的救济是事后的、其本身是专断的,法院不能在该法之外给政府设定新的程序要求。

(注:“实体权利与对这种权利的程序性限制是不可分离的……当事人必须将甜和苦一起吞下(take the bitter with the sweet)。

”参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16卷(1974)。

)在1985年的克里夫兰教育委员会诉劳德密尔案(Cleveland Board ofEducation )中,“甜加苦”理论的再度出击,却以1:8的悬殊比例遭到惨败,代表多数派的意见否定了程序与实体性权利不可分离的观点。

(注:参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70卷(1985)。

)1990年以后,立法和司法领域一些新的动向引发了学术界对正当程序革命前景的不同推测。

1995年的杉丁诉柯纳案(Snadin )对监狱生活中受正当程序保护的自由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注:参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515卷(1995)。

)1996年国会通过的《个人责任和工作机会和解法》(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nd WorkOpportunity Reconciliation Act )对旧有的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

这些事件是否意味着对正当程序革命的法律适用及其知识基础的全面清算的开始?饶有趣味的是,两位当代著名公法学者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答案。

1996年,乔治华盛顿大学的法学教授皮尔斯()发表了一篇题为《1990年正当程序的反革命?》的文章,对正当程序革命产生的原因、过程和进入1990年后可能出现的命运进行了解释和分析。

(注:,“The Due Process Counterrevolution of the 1990?”,Columbia Law Review(1996)。

)皮尔斯对正当程序革命的起因进行了解释。

他认为,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里奇(Charles )是正当程序革命在智识上的始作俑者。

里奇在《耶鲁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两篇有巨大影响的论文,对当时社会环境的变迁和宪法应当如何回应相关问题进行了描绘和阐释,提出政府通过各种方式给付公民的福利应当成为一项“财产权利”而受到宪法条款的保护,这些利益被里奇称为“新财产权”(the new property)(注:See Charles ,“The New Property”,73 Yale Law Journal(1964);“Individual Rights and Social Welfare”,74 Yale Law Journal (1965)。

)里奇的学说在社会中播下了正当程序革命的火种,青年学生和其他知识阶层逐步接受了社会革命的观念,而对越战的恐惧使得革命观念在中产阶级那里也产生了共鸣。

政治家和市民开始确信应当发动一场消灭贫穷而不是共产主义的战争,这一目标可以通过政府对公民的给付来实现。

最后,最高法院在1970年参与到这一革命进程之中,在戈德博格诉凯利案中改写了宪法学说,将福利救济界定为“新财产权”。

(注:Pierce,第1974~1976页。

)皮尔斯进一步把戈德博格案后的正当程序革命历程划分为三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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