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美国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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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美国为例

摘要: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已存在三个世纪,主要包含两条基本规则: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美国法律载有授予审判式听证广泛权利的条款。然而听证在时间、人力和其他资源方面代价都很昂贵,且有时对现有的信息质量或对最后裁决的可接受性只能作出微薄的贡献。因此,行政机关常常受到激发去开拓程序方法以避免不必要的听证或缩小将在正式场合给予考虑的问题范围。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制定立法规则;即决审判

一、正当法律程序的起源

作为一项最重要的宪法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代《自由大宪章》,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儿。1215年英国国王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对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了初步规定。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未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尽管这个法律文件的产生是英国贵族联合起来限制王权的产物,同资产阶级革命和民主宪政并无直接联系,但在西方宪法学界,它被认为具有可以约束其他普通法的效力,因而被誉为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最初的成文宪法性文件。

所谓正当法律程序,通常又被称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条

款,其最初的含义仅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曾解释说:“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即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即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而后,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当法律程序又发展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但两种正当法律程序都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检验以及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正当法律程序本身也成为美国独特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体现。

在美国,和联邦宪法独立并存的各州宪法,一直是美国联邦的重要特征之一。各州宪法一般都先于联邦宪法而产生。“无论在政府结构还是公民权利方面,联邦宪法都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业已确立的各州的宪法”。同样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首先在纽约州的宪法中产生并最终确立,最后被吸收到联邦修正案中。在美国最初的制宪会议上,联邦政府的缔造者试图迅速的建立一个强大的全国性的联邦政府,因此在具体的条文中缺少对公民具体权利保障的条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同样没有出现在联邦宪法中。直到1789年,麦迪逊在最初起草联邦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时才将法律程序写进去。其观点的来源也正是纽约州的1787年提出的“人权法案”。186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的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

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这条规定适用于各州政府机关。

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适用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上重要的宪政和法治原则。本质是一种对政府行为和权力的检验和审查,是法院运用司法权力对政府行为和权力进行广泛干预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保障个人权利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制度。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主要包含两条基本规则: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毫无疑问,美国近代的《权利法案》奠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但是在美国,宪法含义的最终解释者确实是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法上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原则上只适用于裁决性活动,而不适用于制定规则的活动”。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含两个层次的结构。首先它是一个实体法规则,称为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同时也是一个程序法规则,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由于正当法律程序(自然正义)的核心是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所以,这个问题可以归结为: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什么样的听证。美国法院的判例认为,只有正式的听证才符合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正式的听证,是具有司法审判程序特征的听证。当事人包含以下权利:由无偏见的官员作为听证主持人;得到通知的权利。通知必须适当地说明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问题;提出证据(包括人证和书证)和进行辩护的权利;通过交叉询问和其他适当形式反驳不利证据的权

利;请律师陪同出席的权利;获得全部案卷副本的权利,等等。

美国法律有授予审判式听证广泛权利的条款。然而听证在时间、人力和其他资源方面代价都很昂贵,且有时对现有的信息质量或对最后裁决的可接受性只能作出微薄的贡献。因此,行政机关常常受到激发去开拓程序方法以避免或缩小不必要的听证在正式场合予以考虑的问题范围。总之,只要求适应案件性质,而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在使用上有很大的灵活性。

三、程序上的捷径

1.立法规则

多数行政机关根据标准发布立法规则。一旦颁布了此类规则,私人当事人在规则阐述的问题方面即不再享有得到听证的权利。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规则本身无效,否则,那些问题就属于已解决的问题。(“实体法性质的规则”一词有时被用作“立法规则”的同义词,因为“程序”规则也可是“立法性质的”,旨在解决它所涉及的问题。) 有时候,行政规则制定者是否给予行政机关管理的功能是不确定的。私人组织或许认为当权者并不认为这种审判式的行政听证模式可以侵犯他们自己的法定权利。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已经摒弃了这些,从而更倾向于利用行政规则来制定法律解释。

利用规则制定来精简审断早期是由发放许可证的机关开创的。例如,在社会保障机制不尽完善的规划项目中,美国政府允许卫生和社会服务部门采用“医疗职业准则”。社会保障法规定不能工作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以得到保护。残疾人申请的符合标准的证书的颁发认定是

有着严格标准,按照四项不同的方面来裁定,分别是:年龄、教育、工作经历和身体素质。该准则也被称为“坐标性条例”,其中列举了众多四个基本变项的组合情况,同时对每种情况进行分析工人是否适合。鉴于此,法官在审理伤残福利申诉时,即不再需要依靠专家证据来决定申诉人是否属于该范围,而只需对有关四个变项的事实作出认定,其后,参照系统将自动决定申请人是否有资格享有这种待遇。

2.即决审判

避免不必要的听证的另一个途径是即决审判程序。美国最高法院有这样的案例,美国国会于1962年指示食品和药物管理局从市场上撤下已经用于治疗的但制造商不能证明其有效性的药物。有1.6万多项有效的申请有待审核,但法规要求该在撤销任何药品之前须保证给予制造商“通知以及听证的机会”。针对该案,食品和药物管理局颁布了有关规定,声明撤销机关只需在正常的临床研究的基础上评估药物的有效性,而不采纳诸如医生的报告。该机关还采取了即决审判程序,依此程序,面对产品遭否决但是制造商也被剥夺了听证机会,除非他事前可以根据新规则提出“正确和实质的事实问题”。正当法律程序的灵活性和可变性,使得它恰如一张博登海默所说的“普洛透斯之脸”。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在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四、正当法律原则的中国借鉴

美国宪政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无论是从历史发展还是保护范围来看,都在不同时期、不同领域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给予了很大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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