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海波: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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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案判决

刘燕文案判决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住所地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佳洱,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不服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位委员会)案,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校学位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1995年1月24日召开第41次会议,对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提交的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以6票赞成、10票反对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同时其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 Instr and Meth (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

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3篇论文,以上4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

法学论文写作三意识-何海波

法学论文写作三意识-何海波

法学论文写作三意识——何海波何以重要?检验知识、检验能力、检验态度意识:问题意识(回答一个问题)、创新意识(回答富有创新性)、交流意识。

一、问题意识●没有问题,不成论文●从哪里找问题?从现实中找问题Questions come from problems.从教科书中找?(一)发现问题:为什么它是一个“问题”?✧现有概念不能包容✧现有的理论不能解释✧现有的规则不能妥当适用新闻;百年难遇的问题?法律共同体:忽视了人民大众的角色刘勇:民意左右了司法判决(二)提炼问题:如何让它成为一个问题?1.用学术语言来概括。

普遍性,而不是局限于个案,具有超越性交通协管员,行政辅助人员;保安校园清车,私人行政2.一篇文章,一个问题用一话剪短提问,用一句话间接回答的问题是好问题3.合理界定问题1)概念混淆:公务员经商,辅助性原则2)问题的叠加: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3)问题的大小:行政判决的不同意见(刑、民诉中有没有类似的问题,如果有且没有差异,则没有必要限缩);行政判决理由的说明-以小见大(三)定位问题:它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1.规范研究(法律解释)寻衅滋事最/自带酒水/4年之后的执行2.对策研究(立法论证)——假设立法者网络隐私的保护,信访改革,法典结构的选择3.实证研究(描述和解释)——未来研究的动向,研究范式——研究事实是怎样的犯罪的实际分析/好法官/命案必破4.综合研究——没有非常核心的命题(只有在某种情况下合适,如该问题现状是空白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内部行政程序/收容教育二、创新意识创新是论文的生命高水平的重复也是重复(一)新在哪里1.新问题滥用诉权/人大执法检查(违宪审查)/内部性程序2.新视角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通过合同的治理/承包合同(民事问题,国家治理工具)3.新观点私了与法律规避英国的违宪审查认定事实的权力4.新方法/新材料物权变动的无因性:调查中的交易习惯;法律经济学的角度配置如何实现效率最大化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从现实中找材料、找数据人口学信息—收容教育(教育程度低,底层人的收容教育)—高端的性交易不受法律制约—道德的不公,立法上的不公-虚伪的法律(二)怎么知道是一个新问题?检索文献1.确定查找发范围期刊、书本、以书代刊、实务部门的内刊2.确定检索词同义语检索、学理化概念(自带酒水—格式合同)3.补充查找:力求穷尽(三)让人看见创新:文献综述1.与研究主题相关,重要的学术文献学术文献、相关文献、重要文献2.用自己的语言做一个概述不是罗列,有祥有西,指向明确—核心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并不一定意味着要废除政策性分析三、交流意识你的问题让人有兴趣,让人信服(一)兴趣1.标题:明了、新颖、简洁2.导论:开门见山、直指意义3.摘要:提供充分信息(含观点,几百字的论文)(二)信服1.描述事实,证明出处“失独家庭”一千万2.有论断必有论证考试作弊,情节严重3.回应可能的质疑“失独家庭”的行政补偿(因果关系)“假想敌”、“心中有一个读者”、“自省”意识如何让人看得明白1)导论、结论、摘要、目录2)措辞、句式、段落(行文平白、慎用长句、第一句主题句)3)行文干净(减少直接引用,以自己的话论述;少夹带英语;少用解释性的脚注,在正文中说)单设一章讨论外国制度有没有必要?相关性,新颖性讨论中国的问题需要外国材料制成,如果外国这个问题很重要的阿虎,不如专门介绍国外的制度Problem——question(提炼)。

法律思想史笔记——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史部分,现代之前

法律思想史笔记——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史部分,现代之前

第一章希腊和罗马的法律思想第一节早期希腊的理论一、第一阶段(荷马和海西奥德Hesiod的诗歌)1、法律由神颁布,人类通过神启而得知法律Hesiod:将非理性的自然界的nomos与人类(至少是潜在的)理性的世界的规则相对照;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裁断2、法律与宗教在很大程度上合一3、法律与宗教的冲突(1)Sophocles的悲剧Antigone中著名的一幕戏(违反的不是不成文的法律,而只是克里奥的法律)(2)两种法律秩序的冲突:宗教义务与世俗命令都试图要求排他性的绝对效忠二、第二阶段:诡辩派/智者,哲学开始和宗教相分离、传统生活方式受到批判1、社会观念的改变法律是认为创造的东西,可以更改,制定法律是为了权宜和便利否认正义概念的形而上,根据人的心理特征或社会利益对其进行分析2、将自然physis和法则nomos作区别必然的、不可抗拒的VS偶然的、人为的→人所设定的惯例只是对自然“权利”设定的一种桎梏→3、强权即公理(1)“强者之权利”是“自然”法的基本原理;法律试图使人平等,然而人在本质上确实根本不平等的;(2)法律是掌权阶级维护自身利益而制定的“正义不外乎是对强者有利的东西”,因此,正义者就是遵守服务于统治集团利益的法律的人,无视这种法律就是不正义;如果人能绕开法律,他为不正义的行为便是值得的。

第二节柏拉图的法律观一、区分其正义理论和法律观前者详尽、明确、坚持始终,后者是其哲学理论的表层,后半生发生实质性变化二、正义理论人生来不平等、确立等级制度、界分严格的等级分工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三、法律观1、《共和国》(1)行政国家,依据智慧而非法治the rule of law(2)纠纷由政府当局裁决(3)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正义的执行“不据法律”)2、《政治家篇》不重视法律的原因:抽象、过于简单,不能解决现实中复杂纷繁的各种具体情况3、《法律篇》“法律国家”law state是次优的选择,倾向于法律万能自由裁量权受约束,统治者是法律的仆人,从法规中寻求指南第三节亚里士多德的法律理论一、法治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是达到“善生活”唯一可行的手段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二、衡平epieikeia“当法律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的一种矫正”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其无法适用于个案,此时法官可以背离其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若预见到这种情况而会做出的处理那样审理案件。

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

正当程序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源于它从根本上承载了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程序正义,是确保程序正义在行政权力运行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具体而言,所谓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或简称“行政正当原则”,即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

根据前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三项最低要求——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

(一)避免偏私原则避免偏私原则,即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

它是程序中立性这一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在行政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其本意是要求纠纷的裁判者应当在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同样的对待。

因而最初只是司法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后来才移用到行政程序中来的。

程序中立的实质是要求行政主体排除利益的干扰,居于客观的立场,从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决定。

可以说,其核心要求是“避免偏私”。

显然,这样的要求,无论对于司法性程序还是对于非司法性程序都是适用的。

具体而言,行政程序中的“避免偏私”原则具有如下要求:第一,没有利益牵连。

它要求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和行政人员的亲属,与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个人利益上的联系。

这里的个人利益,通常是指财产利益或金钱利益,但也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其它足以影响行政决定的非财产因素,例如感情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内”。

第二,没有个人偏见。

个人偏见不同于个人利益,它主要指个人情感受到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的支配,“构成个人偏见的要件是不正当地偏向一方或对另一方怀有敌意”。

没有个人偏见规则要求行政主体应给予当事人同等的机会,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了防止上述利益和个人偏见引起不公正的现象发生,一个直接的解决办法通常是要求行政官员回避,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回避制度来加以保障。

我国行政审判领域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功能

我国行政审判领域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功能

我国行政审判领域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功能作者:王东芳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8年第05期摘要: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被打破后,正当程序原则近些年来发展迅速,尤其在行政审判领域,以正当程序原则为裁判理由的文书越来越多,但是正当程序在我国行政审判领域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处于空白状态。

本文主要对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行政行政审判领域的功能进行专门论述。

关键词:正当程序原则;功能;行政审判领域;展望1.问题的提出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发展于美国的宪政裁判中。

而我国在理论界的研究,起源于龚祥瑞先生在1985年出版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这一本书中,本书对美国正当程序进行详细的介绍,正式将正当程序引进我国的理论学界,之后,学术界对正当程序原则的研究热度一直高涨。

在法律规定中,《宪法》并未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但是在其他的实定法领域中,对于正当程序的规定有很多。

起先,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行政程序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在当时的法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治安行政处罚必须经过“传唤、讯问、取证和制裁”四道程序,就已经被认为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了。

直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对“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法律程序逐步受到重视,后来诸多行政立法将正当程序原则具体化为一种法定程序。

比如:《行政处罚法》第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中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提取意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在我国实践领域,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也越来越广泛。

尤其在行政审判领域中,2004年“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法院将“正当程序原则”写入判决书中,之后,法院以“正当程序原则”作为裁判理由的判决纷纷而至。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研究3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研究3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研究3.0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行政诉讼法的研究也逐渐呈现出了新的发展态势,即行政诉讼法研究3.0时代。

与之前的行政诉讼法研究1.0和2.0时代相比,行政诉讼法研究3.0注重发掘行政诉讼制度的内在逻辑和实质内容,以驱动行政诉讼制度的深度改革和完善。

一、行政诉讼法研究1.0和2.0时代的发展历程1. 行政诉讼法研究1.0时代:过程化正义思潮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渐发展,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尤其是行政诉讼制度。

在这个时期,行政诉讼法研究主要关注的是过程性正义思潮,即关注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正义。

研究重点主要包括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证据规则和判决执行等方面,以及法官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等问题。

2. 行政诉讼法研究2.0时代:结果导向思潮2000年代初,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和经济合作的需求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在这个背景下,行政诉讼法研究也呈现出一种新的发展态势,即结果导向思潮。

研究重点是如何在行政诉讼中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实施,促进法治的稳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研究重点主要包括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公共利益诉讼和多元救济等方面,以及行政监督制度、行政合同的解决方式等问题。

二、行政诉讼法研究3.0时代的新特点和趋势相对于行政诉讼法研究1.0和2.0时代,行政诉讼法研究3.0时代的研究焦点和方向也在不断变化和调整。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 关注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质内涵和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研究3.0时代注重深化对行政诉讼制度本质内涵和基本原则的认识和理解,以驱动行政诉讼制度的深度改革和完善。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深入研讨行政诉讼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行政诉讼制度是构建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推动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和精细化。

(2)探索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司法判决语境下的实质法治

司法判决语境下的实质法治

司法判决语境下的实质法治摘要:何海波老师所著的《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突破了以往行政法学对实质法治的研究,研究范围限定在司法判决的语境下,从行政判决合法性的角度分析实质法治。

通过对比本书同以往行政法学对实质法治研究的异同之处及其对于我国实质法治研究的突破,以书中所论述的法律渊源、价值衡量、司法尊让、法律共识为主要部分,分析这几个不同视角及其在法律推理方式上的联系。

关键词:实质法治;行政判决;合法性;形式法治“司法判决就像一道单项选择题,它的标准答案只有一个,但标准答案是什么却是可以争论的。

”对法律命题的任何回答,都必须接受合法性的检验。

在《实质法治: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这本书中,何海波老师用实质法治表达了他的基本立场。

与其他研究行政合法性的著作相比,最大的特点就在于,突破了以往行政法学上对实质法治的讨论,从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角度分析实质法治,本书中作者把行政判决合法性的问题放在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比较的框架下进行讨论。

本书讨论实质法治的视角从法律作为一个有待确定的规范命题、到作为论据的法律渊源、作为方法的价值衡量、作为策略的司法尊让以及作为合法性基础的法律共识,这对于依法行政和中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书共包括八章以及导言和结论部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分别被放在前三章和后五章进行讨论,内容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先讲了我国形式法治的建构理念和运行体制,再选择从法院的角度考察这套制度的实践运作并指出制度的得失,最后讲了司法能动主义对形式法治的挑战,这部分包括了第一章到第三章;第二部分是实质法治下的法与合法性,作者讨论了法律的概念,把法律看成是一个可以争议的规范性命题,并重新理解了权利概念,这部分主要是指第四章;第三部分是对第四章规范命题的论证,作者从法律渊源、价值衡量、司法尊让、法律共识方面进行了分析,这部分包括了第五章到第八章。

本文通过对该书的解读,从本书同以往行政法学上对实质法治研究的差异及其对于我国实质法治研究的突破开始,以书中分析的对实质法治的追寻涉及的法律渊源、价值衡量、司法尊让和法律共识为主要内容,思考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的方向。

论正当法律程序

论正当法律程序

论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公正、公平、公开、合法的审判和裁决的一系列程序。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要素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听证、公正裁判、法定程序和公众监督。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者其他身份背景如何,法律都应当对所有人适用,并且法律程序中没有歧视和偏见。

其次,听证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环节,它确保了当事人有权利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供证据,同时也有权利知悉对方的观点和证据,以便双方在公正的环境中进行辩论和辩解。

公正裁判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要求,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做到公正、客观、中立,不受任何外界压力和干扰。

法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规则,法官和当事人必须依法办事,不能随意逾越或者违背法律的规定。

最后,公众监督是保障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手段,它通过媒体、公众和社会组织的监督,确保司法机关的工作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的监督和评价。

正当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保障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在正当法律程序下,当事人可以享有公正的审判和裁决,确保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正当法律程序保障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只有在公正的程序下,法律才能发挥其公平正义的作用,确保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同时,正当法律程序也是法治社会的基础。

只有在法治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够相信和依赖法律,才能使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力得到有效的实现。

然而,在实际中,正当法律程序的落实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一方面,司法资源的不足导致了审判的延期和拖延,影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实施。

另一方面,官僚主义和腐败问题也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实施产生了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司法资源的配置和管理,加大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评价,确保正当法律程序的有效实施。

总之,正当法律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保障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是法治社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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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波:晨光初现的正当程序原则作者:何海波(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原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原标题:“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摘要】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应当遵循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去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

文章通过统计《人民法院案例选》上行政判决所用的法律依据,分析田永案件、刘燕文案件、张成银案件等十余个有关行政程序的代表性案例,结合对法官所做的访谈,勾勒了一幅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图景。

在过去十多年中,《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已经成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根据,法官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的意识和信心也不断增强。

通过个案判决的“涟漪效应”,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开始成为中国法律的一部分。

这一事实显示了中国法院在相对局促的空间里的能动主义立场,以及由个案判决所推动的一种法律发展的特殊路径。

文章也指出了这种立场和路径的局限。

关键词:行政诉讼正当程序原则司法能动主义法律发展导言半个多世纪以前,正值英国一场法律变革的前夜,年轻的公法学者韦德写下了“自然正义的黄昏”,作者忧心忡忡地注视着英国法院在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上的倒退。

[1] 而几年后彻底刷新英国司法审查面貌的的那场变革,恰恰是以程序正义原则的勃兴为开端的。

[2] 再过几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发动了“正当程序革命”[3],不但扩张了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推动了行政法的整体发展。

此后,随着最高法院整体上变得保守,行政程序的扩张似乎也出现了逆流。

[4] 而在大陆法传统的日本,行政程序也成为行政法日益重要的一部分。

[5] 不同的故事讲述同一个主题:正当程序是法律发展的一部分,也是法律发展的一面镜子。

今天,在一个相当不同的法律传统中,我们将看到一个精神相似的原则——我们称之为正当程序原则——正在中国蓬勃生长。

在涉及正当程序的多个司法判决中,江苏省高级法院2004年的一份判决尤其值得注意。

该判决声称:“《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6] 在中国法律发展喧闹杂乱的背景中,这是一个微小却鲜亮的举动:在没有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公然引入了正当程序原则。

它昭示正当程序原则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明确的身份,也暗示法院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能动主义的姿态。

在中国的法律传统中,程序观念的稀薄、程序制度的简陋几乎是公认的。

当清末和民国时期,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开始植入中国,却不包含正当程序的概念。

[7] 即使到1980年代,行政法学重建之初,中国学界对正当程序还完全陌生:在法学辞典里,法律程序仅仅指诉讼程序[8];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行政程序可以不置一词[9]。

当时中国的多数行政法学者也许要等到龚祥瑞和王名扬两位学者介绍[10],才了解英美法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理论。

最近十几年,正当程序的概念至少在学术界变得耳熟能详,确立正当程序原则也呼声四起。

在立法层面,20世纪80年代初期行政程序问题几乎没有涉及。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治安行政处罚必须经过“传唤、讯问、取证和裁决”四道程序,就已经被认为是一个重大的突破了。

此后,大体与刑事、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同步,行政程序的法制化迅速开展。

继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可以撤销之后,《行政处罚法》(1996年)和《行政许可法》(2003年)对告知、申辩和听证等程序做了比较完备的规定。

在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程序正当”被列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

[11] 与之前后,制定一部系统规范行政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被提上议事日程。

以2008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代表,行政程序法典化在局部地方试水。

中国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正在催生出一种有关正当程序的总体概念。

但是,在中国的权力结构下,正当程序概念的发展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自动地适用该原则判决。

依照正统的观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界定的,法院的职能是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来审查行政行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包括程序制度的发展)不是法院应当考虑的事。

对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违反法定程序”这一司法审查标准,主流观点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的程序;凡是不违背上述制定法明文规定的,就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12] 受此观点影响,对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审查的目光基本停留在现有的程序条文上,完善行政程序的希望被寄托在今后的行政程序立法上。

尽管最近几年在对行政法原则的研究热潮中[13],有部分学者主张正当程序原则应当成为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处理,但这种主张在正统理论面前仍然显得根基不足。

对于多数法官来说,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判决,那只是一个英美法上的传说,而不是中国法律的一部分。

为此,有些学者试图通过扩充解释《行政诉讼法》第54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或者从宪法条款中为正当程序原则寻找实定法上的根据。

[14] 但是,到目前为止,法院能否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甚至法院可以援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哪一个项目引入正当程序,仍然是一个困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问题。

对正当程序原则正当性的焦虑暗示,正当程序原则作为一个能够独立生存、直接适用的法律原则还没有确立。

在上述背景下,正当程序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可以成为观察中国法院现实态度和实际职能的一个窗口。

总体上,中国法院职能有限、权威不足、形象暗淡,行政诉讼常常被人描述为“鸡蛋碰石头”、“夹缝中求生存”。

[15] 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相关的制度建设至少在技术层面取得了显著的进展[16];而在20年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似乎累积了一定的权威[17]。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应用,再次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多大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对于实现个案公正、推进法律发展能起到多少作用?法律的发展又是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取得的?本文将通过阅读有关行政程序的判例,结合对法官所做的访谈,勾勒一幅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图景。

我希望这些案例能够展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正当程序原则已经晨光初现,正在冉冉上升。

在此过程中,中国法院显示了他在局促空间里维护正义、发展法律的积极姿态和能动立场。

这种司法能动主义的冲动暗示了中国法律发展的特殊路径,它也可能给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带来新的紧张。

本文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讨论,不是“法教义学”的阐释,而是一个法律实践经验的考察。

这种写作在中国法学界仍然是不常见的。

中国学界对正当程序原则或者其它法律原则的讨论,多数是介绍外国经验,或者论证和呼吁立法和司法应当如何如何。

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和推动法律原则,很少被人关注,更少近距离的精细观察。

[18] 除了学界还不太习惯这种写作方式,司法案例的稀缺也是一个原因。

虽然中国法院运用法律原则判案已经不是什么稀罕的事情[19],但那些案例基本上是零散的、孤立的,不足以描画法律的发展。

在依然短暂的行政诉讼实践中,正当程序案例大体先后承接,形成了一段法律发展的清晰的“景深”。

我的介绍大体以案件时间为顺序。

我所运用的案例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案例选》,以及我本人曾经参与、在网上所寻找和法官所推介的案件。

这些案例不一定能够代表中国行政诉讼的一般水平,但有助于说明行政诉讼实践的进展。

判断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主要有三个向度:第一,法官是否在制定法明文规定之外审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以及是否公开承认制定法的欠缺、公开使用“正当程序”的标准;第二,程序问题在司法判决中的份量,即它是一条附带的理由还是独立成立的理由,是撤销行政行为的多重理由中的一种还是一个核心的、乃至唯一的理由;第三,适用正当程序原则是对具体案件个别化的决断,还是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要求。

这三个向度的观察将分散在对具体案件的描述中。

在本文中,正当程序概念粗略地指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程序要求,它包含但不限于制定法明文规定的程序。

本文着重关注的是,在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如何适用这一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

至于正当程序应当具有的内涵、在司法适用中的边界以及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妥当,是一个规范层面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目的。

一、“法定程序”及其初步实践在讨论正当程序这个一般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前,让我们先看看法定行政程序在行政诉讼中的状况。

在中国的行政诉讼中,先有“法定程序”这一法律条文,后才有“正当程序”的一般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法定程序”的规定为“正当程序”提供了一个合法性基础,从“法定程序”的实践中生长出正当程序的要求。

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破天荒”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

该条款沿用至今。

然而,“违反法定程序”条款在司法审查中的应用状况似乎还少有人关注。

下面,我将首先通过统计《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撤销行政行为的司法判决所运用的法律根据,来揭示“违反法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分量;然后,我将通过几个代表性案例来阐述“法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及其局限。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为我们提供了统计中国法院行政判决情况的难得样本。

这套由各地法官选送的“大案、要案、疑难案,以及反映新情况、新问题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编者前言),虽然不足以代表法院权利保护的一般状况[20],但就本文讨论的司法判决的根据这一点上,不存在明显的取样偏见。

因为法官在选送案件的时候,主要关心的是案件类型的新颖性、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一般不会刻意关心他根据的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中的哪一目。

在此前提下,法官对“违反法定程序”这一判决根据的使用频率,能够大体反映法官对程序问题的关注程度和对程序理由的倚重程度。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58辑(第25-28辑暂缺)刊载了从《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初到2005年期间共614个行政案例(不含司法赔偿),其中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的(包括部分撤销)297个。

[21] 下面的分析就以这297个案例为样本。

在判决撤销的案件[22]中,法院援引《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判决依据的有97个,占撤销判决总数的33%(见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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