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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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号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沪高法[2003]37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3.12.19【实施日期】2003.12.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03]377号2003年12月19日)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减刑条件第四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0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次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409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民事、刑事案件执行一体化工作机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对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面临执行难的原因作了非常全面和深刻的分析,完全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所提五点建议很具针对性,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改进工作,切实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关于设立预立案程序的问题您建议设立预立案程序,在正式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进行执行立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对申请执行人予以说明,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转交执行局办理相关手续。
该建议很具启发性和现实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较为普遍。
大量的案件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会导致法院出现大量无法执结的案件。
此将进一步加剧案多人少的矛盾,牵扯司法资源。
通过预立案,在正式立案前作一定筛查,将一部分明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排除在正式立案之外,并作出相应的处置,是一定程度解决上述困境的思路之一。
但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申请法院执行是胜诉当事人的权利,设置预立案程序,特别是对某些案件不正式立案,涉及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其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值得探究。
同时,目前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立案执行后,将根据财产调查的情况,在严格把握条件的前提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果预立案后最终还是导入终本程序,则预立案程序的独立价值会大打折扣。
以前地方法院有过预立案的探索,因为终本制度的施行,一定程度解决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单独管理问题,且更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并没有继续推广。
我们将根据您的建议,进一步加强此方面的研究,着重探讨预立案制度如何与现有的终本、中止、终结制度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衔接和协调,使其各自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以及如何切实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1.23•【字号】•【施行日期】2006.11.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1月23日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实现财产刑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第一条财产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的主刑。
第二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财产刑的适用要和主刑的轻重相适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
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应主要立足于其现有的实际支付能力,并可适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状况、受教育状况、工作技能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未来的经济支付能力。
第四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自然人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对单位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16•【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为全面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上海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制定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并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现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院有关部门联系。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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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2006年6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二条 (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三条 (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1.财产刑;2.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判决主文、判决书附件和《移送执行书》中已明确作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的;3.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或判决主文、《移送执行书》中明确应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不成时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没收、销毁或直接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 (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 (执行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冠以“执行”字头。
第六条 (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参与分配等执行措施的实施;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的实施,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程序,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公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二、移交执行前的财产查控与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第八条 (审前财产调查)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公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有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财产;对没有查控到财产或已查控的财产与可能涉及的财产刑、财产责任内容相差悬殊的,应当向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询问有关被告人的财产去向或线索。
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自诉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向自诉人询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相关财产线索。
第九条 (审理中的财产查控)公诉机关、侦查机关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均未能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被告人或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讯问其财产状况。
对在审查立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财产线索,刑事审判庭应当进行调查。
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并由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财产保全的职能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条 (代缴钱款的处理)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朋友自愿代被告人退赔或缴付财物的,应当制作笔录,并要求被告人的亲属、朋友声明缴款的目的、用途等。
第十一条 (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对可能或必须判处财产刑、判决可能涉及财产部分的刑事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般应当制作《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附卷。
二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中调查发现的被告人财产或线索,应记入《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
侗桓嫒瞬撇 榭龅鞑楸怼酚σ蝗艘槐恚 渲杏γ魅罚?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亲属、朋友已代为缴纳的财产情况;4.已调查获取的被告人财产线索。
第十二条 (执行依据的制作要求)对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处理,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1.财产刑的刑种、金额和缴纳期限;2.财产部分处理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对判令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同时明确返还不成应承担的退赔责任。
因判令追缴、返还、退赔或没收所涉及当事人或财产众多、复杂等情形,不宜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可以在《移送执行书》中予以列明;涉及房地产、机动车等大宗财物,如无法在判决主文中列举的,应制作《涉案财产处理清单》作为判决文书的附件,其中,房地产应列明坐落(指路、弄、号〈幢号〉、室号或者部位四至);对机动车应列明车辆牌照号和发动机号。
三、移交执行与立案第十三条 (移交执行)属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事项,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及时将执行事项移交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十四条 (移交执行时应提交的材料)刑事审判庭移交立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及附件;2.《移送执行书》,其中应明确具体执行内容、需执行的财产范围和其他执行注意事项,该表由刑事审判庭庭长签发;3.《被告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凭证。
第十五条 (立案)立案庭对属移交执行范围且移交材料齐全的,应自收到移交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对虽属移交执行范围但材料不全的,应要求刑事审判庭予以补齐。
四、执行前的准备第十六条 (清点移送材料和审查执行事项)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清点移交的材料;不属移交执行范围的移送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立案庭;执行要求不明确的,刑事审判庭应作出书面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发放执行告知书)执行人员自收到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
《执行告知书》应向相关人员具体告知执行内容、如实申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亲属可代为缴纳等事项。
五、执行措施的实施第十八条 (财产查控)执行人员应及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扣押、冻结的、未移交人民法院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机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交。
第十九条 (要求有关单位配合执行)执行机构可以向被执行人服刑地的监管机关、户籍地或居所地的社区管理组织发函要求协助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配合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执行人员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钱款,应及时向有关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钱款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
执行人员对已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及时采取拍卖、变卖等变现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工资性收入及债权的执行)对有固定职业的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可以向其用人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扣划至人民法院账户。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该第三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执行)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或推定为被执行人个人所有,但案外人持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权属证书能证明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机构应区分下列情况进行处理:1.共有份额明确的,可由其他共有人购买被执行人份额,或由被害人接受被执行人份额抵债;其他共有人不愿购买被执行人财产份额,被害人不愿接受被执行人共有份额抵债的,可拍卖、变卖该共有财产,从拍卖、变卖款中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其余份额部分发还其他共有人;2.共有份额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告知其他共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通过析产诉讼明确份额后按第1项规定执行;期限内未提起析产诉讼的,可拍卖、变卖该财产,拍卖、变卖款按该财产共有人人数平均计算份额后,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部分,其余份额部分发还其他共有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到钱款的处理)对经扣划、变现、被执行人亲属代缴等方式执行到的钱款,应及时解缴国库或通知被害人领取,但需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必要生活费用的,执行机构应予保留。
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亲属的必要生活费用,按其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
第二十四条 (同一被执行人有多项清偿义务时的清偿顺序)案件执行中,就同一被执行人,同时存在财产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其他债权、行政罚款等清偿义务时,执行机构在扣除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执行钱款一般应按下列顺序清偿:1.判决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其他债务;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先行追缴的税款;3.罚金刑、没收财产刑;4.行政罚款等。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二十五条 (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案件执行期间,受调查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有妨害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特殊事项的处理(一)案外人异议第二十六条 (审查范围)案件执行期间,案外人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由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或决定的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书面异议申请及材料的提交)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附有证据材料。
案外人向执行机构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机构审查范围的,执行机构应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或决定的机关提出异议。
第二十八条 (异议审查与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机构审查范围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案外人的申请及其证据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由办理案件的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作出处理:1.有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权属证书证明其权利的,异议成立;2.无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权属证书证明其权利的,对异议不予审查,告知案外人限期另行提起确权诉讼。
确权诉讼期间,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财产,暂缓执行;3.案外人在执行钱款处理完毕后提出异议的,告知其不予处理。
(二)债权人请求偿还正当债务第二十九条 (申请偿还债务)财产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可向执行机构申请以没收的财产,或罚金刑执行钱款偿还其正当债务。
债权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执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偿还申请的审查和处理)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债权人书面申请及其证据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由办理案件的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准予先行清偿:1.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该债权为被执行人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前所负;3.该债权尚未受清偿,或未足额清偿;4.被执行人除本案执行财产外已无其他财产。
5.本案执行财产尚未处理完毕。
(三)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第三十一条 (财产刑执行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执行的分配)对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机构发现同一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案件执行,且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可能有剩余执行钱款的,可向负责该民事案件执行的执行机构发函,要求将剩余执行钱款划至本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