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教学文案
代物清偿合同

代物清偿合同甲方(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同意对乙方所欠债务进行代物清偿,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债务确认乙方确认欠甲方债务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具体构成如下:__________。
乙方愿意以特定物品(以下简称“清偿物”)进行清偿。
第二条清偿物及交付方式1. 清偿物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清偿物价值评估:双方确认清偿物价值为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若清偿物价值不足或超出债务总额,双方应依法进行调整。
3. 交付时间: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______日内将清偿物交付给甲方。
4. 交付方式: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将清偿物送至指定地点,交付给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
交付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书面收据。
第三条代物清偿安排1.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清偿物,甲方应接受清偿物并免除乙方相应债务。
2. 清偿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至甲方所有。
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3. 若因清偿物存在权属纠纷、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完全实现债权,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保证与承诺1. 双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真实、合法、有效。
代物清偿协议和以物抵债

代物清偿协议和以物抵债尊敬的先生/女士: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为了解决存在的债务纠纷和确保双方的权益,达成以下代物清偿协议和以物抵债协议:一、协议内容1. 甲方同意以其名下的一辆(车辆型号)(车牌号码)作为偿还债务的方式,向乙方清偿金额(具体金额)的债务。
2. 乙方确认已收到该车辆,并同意将该车辆视为债务清偿的合理方式。
二、车辆状态和权属保证1. 甲方保证该车辆不存在任何第三方的所有权或担保权利,且没有任何约束、留抵或争议。
2. 甲方保证该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监管机构规定的所有技术和安全标准,并保证该车辆在协议签署日起的一年内可以正常行驶。
三、车辆交接1. 甲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的(具体日期)内将车辆交付给乙方。
交付时,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标准:a. 车辆应当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包括发动机、变速器、底盘、电器等各个方面;b. 车辆的外观应当完好无损,无重大事故痕迹或修复记录;c. 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应当与协议签署时约定的一致。
2. 乙方在接收车辆后应当立即进行验收,并确保车辆符合上述交接标准。
如发现车辆存在任何问题或不符合约定标准,乙方应当及时通知甲方,并要求甲方修复或调整。
四、债务清偿1. 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后,债务即被清偿。
乙方不再追索任何与该债务相关的权益或金额。
五、违约责任1. 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向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
2. 如果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车辆存在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的情况,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收到通知后进行合理的补偿或退还虚假价值。
六、争议解决1. 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至相关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2.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和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七、协议生效1.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
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日期:日期:附:车辆详细信息车辆品牌:车型:车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VIN码):行驶里程数:车辆颜色:请您认真阅读并确认以上协议内容,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后将一份协议交至我方。
代物清偿协议

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甲方:_____________(债务人)乙方:_____________(债权人)鉴于:甲方自愿借款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尚未偿还乙方债务。
为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特此达成以下协议:一、债务金额及计划清偿时间1. 甲方欠乙方债务金额为_______(大写)人民币______(小写)元。
2. 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债务分期支付,每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小写)元,共计______期,从约定的首期支付日开始计算。
3. 甲方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逐期偿还,直至清偿全部债务。
二、代物清偿方式1. 甲方同意以_______(具体物品)作为债务的代物清偿物。
2. 乙方对上述代物清偿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确认其价值为人民币_______(小写)元。
3. 甲方将代物清偿物交付乙方,以作为债务清偿的形式。
4. 如代物清偿物的价值超过甲方所欠债务金额,乙方应将多余的部分返还给甲方。
5. 如果代物清偿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金额,则甲方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以期满足全部清偿。
三、违约责任1. 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之一或多种措施:(1)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债务金额;(2)采取法律手段追偿;(3)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其他资产作为代物清偿物。
2. 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接受代物清偿物,甲方有权将代物清偿物作为执行依据,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清偿债务。
3. 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金、律师费和实际损失。
4. 双方同意,如因违约行为产生的争议应提交_______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接受仲裁结果。
四、协议生效和解除1.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2. 当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全部清偿债务时,本协议自动解除。
五、其他约定事项1. 本协议各方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签署本协议是双方真实、完全的意思表示。
2. 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代物清偿协议书范本

代物清偿协议书范本甲方(债权人):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债务人):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甲方对乙方享有到期债权,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以现金形式偿还上述债务。
3. 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代物。
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代物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代物清偿内容乙方同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以下简称“代物”)清偿甲方的债权。
代物的具体情况如下:1. 代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代物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 代物价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 代物权属证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 代物交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 代物交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代物的权属转移乙方保证代物的权属清晰,无争议,无抵押、无查封、无扣押等权利瑕疵。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____天内,将代物的权属证明文件交付给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三、代物的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代物权属证明文件后____天内对代物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如代物存在瑕疵或不符合约定条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代物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最高法院: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最高法院: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文/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来源/《商事审判指导》第39期转自微信号“天同诉讼圈”审判实践对代物清偿协议的两种态度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且已办理了权利转移相关手续,该类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
但是,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人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到现实履行,大多会有时间上的间隔,尤其是在完成替代给付需要办理权利变更登记的情形,如不动产、股权等。
对于未现实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
该观点强调代物清偿协议的要物性,非经现实给付不能成立,债权人不能依代物清偿协议主张权利。
代物清偿乃要物合同,即清偿人并不因此而具有他种给付义务(比如,甲欠乙100万元,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的约定:如果甲将其所有的一座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乙,就可以使得甲的付款义务消灭。
甲并不因为上述约定而负有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如果甲转移了房屋所有权,则付款义务消灭;如果甲不移转房屋所有权,则甲仍须履行原定的付款义务。
第二种观点是部分否定说。
部分否定说也有不同的主张,孙森淼教授认为,应区分主张代物清偿权利的主体,来认定其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或债务人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代物清偿者,是为代物清偿之预约。
其预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人者,即成立任意之债,应认定有效;若约定债权人得请求代物清偿者,应类推适用'民法'第873条第2项规定(该条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抵押、质押合同中流担保条款无效的规定),认定其约定无效。
代物清偿之预约,非要物契约,与代物契约自属有间。
"崔建远教授认为,代物清偿可以区分为实践性的代物清偿合同和诺成性的以物抵债合同。
对于前者,借鉴比较法的经验确定其构成要件;对于后者,赋予其法律效力,在构成要件方面不要求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其法律效果则依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确定。
代物清偿与以物抵债协议

一、代物清偿
1.1债务人同意以以下物品(以下简称“代偿物品”)代偿债务:
(1)物品名称:__________
(2)物品数量:__________
(3)物品价值:人民币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1.2债务人应确保代偿物品的权属清晰,无任何权利瑕疵,否则,债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3债务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将代偿物品交付给债权人。
二、以物抵债
2.1债务人同意以下物品(以下简称“抵债物品”)用以抵偿债务:
(1)物品名称:__________
(2)物品数量:__________
(3)物品价值:人民币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2.2债务人应确保抵债物品的权属清晰,无任何权利瑕疵,否则,债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3债务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_____日内将抵债物品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
三、债务偿还
3.1债务人按照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完成代物清偿和以物抵债后,债务人的债务即告清偿。
3.2债权人应在债务人履行完毕代物清偿和以物抵债义务后__________日内,向债务人出具债务清偿证明。
六、其他约定
6.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探析

1 . 要 物 契 约 论
契约 以于意思表示外 , 是否需要 其他现实成分 为标准 , 可分 为诺 诚契约 ( 不要 物契 约) 及要 物 契约 。 要物契约论者认为代物清偿除当事人 间他种给付替代原有给付的意思表示合意外 , 还需要物之交付 或者 其他给付行 为。台湾多数学者采此观点 , 认为代物清偿乃 一要物合 同 , 他种 给付 的现实受领 为代物清偿 成立的条件 。然而 , 在我 国现有法律规 定 中, 要物合 同包括 自然人 间的借款合 同 、 保 管合 同、 定金 合 同。
权、 智力成果 、 财产权利 、 劳务等 ; 另一方面 , 所谓“ 代物” 其含义是要求替代之给付应 当与债务之原定给付 相异 , 当事人双方为该他种给付应遵从 双方之意思 自治或者法律 的规定 , 而且不应有悖于社会公共利 益
和法 律 的禁 止性 规 定 。
2 . 代物 清 偿 可基 于 债 权人 与 债 务人 之 间的 约定 , 亦 可基 于 法律 的直 接 规定
本 旨, 实 现 债 务 内容 , 债 的关 系 因之 而 消灭 的行 为 即 为清 偿 。 _ 6 ] 他种 给 付 , 作 为 因清 偿 而 为 之 给 付 , 与 清偿 并 非 同一 概 念 , 该种给付行为 , 在 我 国采 债 权 形式 主义 的物权 变动 模 式下 , 定 性 为 事 实 行 为 。从 代 物 清偿
典》 第 3 6 5条 规 定 “ 以物 、 对 第 三人 之 债 权 或其 他 权 利 为 代 物 清 偿 者 , 债 务 人 应 对 于权 利 之 瑕 疵 或 物 之 瑕
疵, 负与 出卖人同一之担保 责任” , 表明债务人应负担类似于买卖合 同下的标 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然笔
民法典代物清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原债务的基础上,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消灭原债务的法律行为。
代物清偿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不仅关系到债务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债权人的权益。
我国《民法典》对代物清偿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代物清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代物清偿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原债务的基础上,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从而消灭原债务的法律行为。
2. 特征(1)代替性:代物清偿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原定给付与代替给付在价值上应当相当。
(2)消灭性:代物清偿的目的是消灭原债务,一旦代替给付履行完毕,原债务即告消灭。
(3)要式性:代物清偿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以明确代替给付的内容和方式。
三、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1. 原债务存在代物清偿以原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原债务可以是金钱债务、物之债务或行为债务。
2. 债权人同意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债权人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3. 代替给付与原定给付相当代替给付应当与原定给付在价值上相当,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4. 代物清偿协议合法有效代物清偿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代物清偿的法律效力1. 对债权人的效力(1)代物清偿的成立,原债务消灭。
(2)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代物清偿协议履行代替给付。
2. 对债务人的效力(1)债务人应当按照代物清偿协议履行代替给付。
(2)债务人履行代替给付后,原债务消灭。
3. 对第三人的效力代物清偿的成立,不影响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五、代物清偿的特殊规定1. 以物抵债(1)定义: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以其财产抵充原债务的行为。
(2)条件:以物抵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②债权人对抵债物享有权利;③抵债物与原债务相当。
2. 以行为抵债(1)定义:以行为抵债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抵充原债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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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其木提【法宝引证码】CLI.A.088402 【学科类别】合同法【出处】《交大法学》2013年第3期【写作时间】2013年【中文关键字】代物清偿;代物清偿合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全文】一、前言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的现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尚无代物清偿之明文规定,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以物抵债”现象却十分普遍。
我国实践中的代物清偿,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已就以物抵债达成了协议,且债权人已现实地受领了该他种给付。
于此情形,只要原债务存在且代物清偿协议符合法律行为之规定,即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
[2]另一种是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无债权人现实地受领他种给付的事实。
[3]于此情形,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其法律效力如何,学说意见分歧,实务做法不一。
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2012年第6期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本案判决”),依据代物清偿理论,明确了代物清偿的裁判规范,对于法律体系内判决之统一,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4]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分析本案判决中的代物清偿法律问题,以期法律解释适用的安定,增加法律的预见性,是否有当,尚企教正。
二、基本案情[5](一)事实概要1998年4月12日,招商局公司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将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 441 941元抵偿给成都港招公司,用以抵偿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 481. 55万元欠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面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开发使用。
但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转移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
1999年2月,成都港招公司投资开办了四川港招公司。
1999年7月20日,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招商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约定: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 833 446.50元债务全部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
1999年8月23日,招商局公司由全民所有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招商房地产公司。
在改制过程中,招商局公司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约定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保留原招商局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230万美元债务,其余资产、债权、债务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
2002年6月28日,因四川港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武侯国土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港招公司履行债务。
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确认《债务关系移转合同》有效,四川港招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同时认定四川港招公司为成都港招公司投资开办的公司,而成都港招公司未按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注入四川港招公司,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
2006年9月1日,武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成都港招公司在向其开办的四川港招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时,未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四川港招公司,构成投资不实,故追加第三人成都港招公司为被执行人,成都港招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
2006年11月29日,武侯国土局以成都港招公司既不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也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履行成都港招公司对武侯国土局负有的21 441 941元债务。
一审判决: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该协议约定,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义务,但未履行。
招商局公司改制后,变更为招商房地产公司,故招商局公司所负给付成都港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应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本案中,武侯国土局所主张的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武侯国土局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依据《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且为金钱债务,至于协议关于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只是双方选择的了结债权债务的协议,其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这一基本事实认定。
招商局公司若按清算协议履行,其即不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但清算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
此时,武侯国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
但其后招商局公司因改制而注销,招商局公司改制注销时,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明确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代招商局公司偿还230万美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和资产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
据此,成都港招公司本系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武侯国土局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武侯国土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其主要理由为:《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系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招商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继改制前招商房地产公司债务,违背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
招商房地产公司辩称:《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债务承继问题,自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
该焦点问题可以细分为两个具体问题:其一,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其二,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6](三)判决理由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
本案中,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因此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 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故成都港招公司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该将其涉案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 441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 55万元的债务。
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
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 481. 55万元的金钱债务。
据此,招商局公司是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进而是武侯国土局的次债务人。
根据《合同法》第73条以及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之规定,因为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已经构成《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案例评析(一)焦点问题提炼法院判决是法院以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为前提的裁判。
分析法院判决,特别是指导性案例中的规范性逻辑,应以其定型化事实为前提,明确其问题之所在。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武侯国土局(债权人)对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人)享有债权,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局公司(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武侯国土局因此而向招商局公司及其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但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订有《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金钱债务,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对此,一审判决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代物清偿协议合法有效,次债务人负有依约给付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但《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本案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并非到期金钱债务,故本案债权人主张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一)》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
二审判决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代物清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但因次债务人改制注销时签订的协议明确其债务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承受了次债务人的债务,故不存在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
本案判决认为,(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符合《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第13条规定的要件,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金钱债务;(2)依本案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金钱债务;(3)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地抵债”,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的金钱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
由上可知,本案判决的主要思路在于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及其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影响问题。
易言之,代物清偿协议是否有效成立,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债权人能否行使原定给付,是解决本案债权人代位权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立法学说概况我国《合同法》尚无代物清偿之明文规定,欠缺其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规范。
有学者认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隐含了代物清偿的法理,[7]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