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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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4年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4年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4年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3.25•【字号】京财会〔2024〕352号•【施行日期】2024.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继续教育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4年会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通知京财会〔2024〕352号市属各单位、各区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各培训机构: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我市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水平,根据财政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和我市《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京财会〔2020〕190号),现将2024年北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会计人员(不包括在京的中央单位会计人员):(一)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初级、中级、高级和正高级)的人员;(二)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二、继续教育内容与形式(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1.公需科目包括会计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会计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2.专业科目请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指南(2022年版)》的通知执行。

(二)会计人员可自行选择以下几种继续教育学习方式。

1.参加公示在“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社会培训机构进行网络或者面授课程学习;2.参加具备培训条件的市、区主管部门(总公司)组织的各项专业培训学习;3.参加财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办的各类会计专业及公需科目相关培训;4.参加北京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知识竞赛等活动;5.其他可折算继续教育学分的方式。

三、继续教育学分管理(一)本市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证》年检及《会计证》换证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证》年检及《会计证》换证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证》年检及《会计证》换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12.18•【字号】•【施行日期】2002.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证》年检及《会计证》换证工作的通知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为掌握全市会计队伍发展状况和会计人员管理情况,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会计从业人员的档案资料,按照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证》年检,同时进行《会计证》换证工作,将现有的《会计证》更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并以此建立全市会计人员信息数据库。

现将年检及换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检范围及换证对象1、年检范围:凡持有1995年以后北京市财政局制发的《会计证》或《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均在本次年检范围之内。

2、换证对象:凡持有1995年以后北京市财政局制发的《会计证》的人员,年检合格后全部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财政部统一样式、全国通用)。

凡持有本市制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人员,只参加年检备案,不进行换证。

二、年检、换证时间安排本次年检工作从2003年1月6日开始至2003年10月31日结束,公休日、节假日除外,换证工作同时进行。

为保证年检、换证工作有序进行,实行按《会计证》或《会计从业资格证》尾号逐月办理的方法,即参检人员按《会计证》证号或《会计从业资格证》档案号码的尾号于相应月份到年检点办理,尾号为0的于2003年10月份办理。

(年检点附后)从换证结束之日起所有《会计证》停止使用。

三、年检、换证工作的组织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证》年检、换证的组织工作,北京市财政局会计人员服务中心及各区县财政局具体负责审核、数据录入、汇总上报及新证发还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京政发[1999]4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京政发[1999]4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京政发〔1999〕4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适应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财政管理体制,充分调动区、县政府发展经济和加强城市管理的积极性,市政府决定对本市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市及区县财政管理体制。

一、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多年来,本市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在首都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源合理配置在统一市场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的要求不断提高,现行体制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明显,主要表现在:财政收入分级管理有碍全市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总体协调;市级财权较为集中,影响区、县政府加强城市管理的积极性;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区县间财力差距逐步扩大,部分区县难以维护正常开支;财政分配类型过多、政策差异较大,产生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影响了全市正常的经济秩序。

总体看,本市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已难以继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重心下移的客观要求,应当进行改革。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借鉴中央对地方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经验,确定本市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为:按照市政府与区、县政府间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将税种划分为市级税、区县税和市与区县共享税;科学核定区县需求,保证政府公共服务的基本需要;实行激励调节机制和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缩小区县间财政供给能力的差异;规范各级政府预算管理行为,提高市及区县预算管理水平。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2.17•【字号】京教财[2008]36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教财[2008]36号)市教委机关各处室,各市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市教委直属单位:为加强公共财政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政府支出透明度,根据市财政局《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京财国库〔2007〕3293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委及本市教育系统实际,制定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市委教育工委市教委2008年第36次书记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京财国库[2007]32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市教委机关及财政隶属关系在市教委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为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统一办理的,由个人持有并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条公务卡以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个人作为偿债主体。

第四条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条财务部门依托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和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

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按规定时间,通过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六条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不改变各单位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办法与报销基本流程。

第二章公务卡日常管理第七条各单位公务卡办卡范围:由各单位根据公务支出业务情况,在在职职工中决定办理公务卡的人员范围。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从业人员的行为,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促进会计从业人员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会计从业人员是指向社会提供会计服务的人员。

包括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初级会计师、高级会计师等。

第三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自律自省、按规范从业的基本准则。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职业形象。

第四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关心国家、社会和企事业单位的利益。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五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依法从事相应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会计从业人员包括初级会计职称和中级会计职称。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从业资格:(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且在注册会计师主管机关备案注册。

(二)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获得相应工作经验。

第八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全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取得相应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继续教育。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十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发展和管理会计从业人员的资格。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会计师协会是会计从业人员的行业管理组织,负责会计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认证和评价。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会计从业人员的雇佣单位,负责会计从业人员的岗位安排、业务培训和管理。

第四章职业道德第十三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职业信誉,不得有诋毁他人、损害客户和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保守客户和企业机密,不得泄露客户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违背事实,不得制造虚假的账目、报表和财务信息。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客户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6.07.16•【字号】京价[收]字[1996]第260号•【施行日期】199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京价(收)字(1996)第260号1996年7月16日)各会计师事务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中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使会计师事务所在中介活动中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针对其所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相应制定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

具体规定如下:一、计件收费标准。

计件收资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算。

具体收费标准及计算方法附后。

二、计时收费标准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每人每小时300元;部门经理、高级专家每人每小时250元;项目经理每人每小时220元;注册会计师每人每小时200元;会计师每人每小时100元。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签证、服务业务时,要与客户事先确定收费方式(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

四、凡是在北京市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从事签证项目业务的均不得提高规定的收费标准。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会〔1994〕307号)和《关于调整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通知》(京财协〔1995〕2305号)同时废止。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本通知自1996年8月1日起试行。

特此通知。

计件收费标准表------------------------------------------------||现有资产总额||档次|----------------------------------||收费标准|10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上-10|||||||10亿元以上||项目|(含1000万元)|-1亿元(含 1亿元)|亿元(含10亿元)|||-----------|-------|---------|--------|-------||| 1.年度审计|千分之二点五|万分之一点五|万分之一|万分之零点二||签| 2.中期审计,离|千分之二|万分之一|万分之零点八|万分之零点一||证|任审计,解散清算||||||项|审计||||||目| 3.验证资本|千分之二|万分之一|万分之零点八|万分之零点一||-|---------|-------|---------|--------|-------||| 4.担任常年会计|千分之二|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万分之零点一|||顾问(年度)||||||| 5.制定合同章程|千分之二|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万分之零点一|||编制可行性报告||||||服| 6.设计会计制度、|千分之二点三|万分之一|万分之零点八|万分之零点一|||会计电算化设计||||||务||----------------------------------|||7.清理乱帐,建|会计师事务所自定||项|立新帐||||8.财务会计税务|会计师事务所自定||目|咨询||||9.代理申报纳税|按纳税额的千分之二计算|||10. 中外文翻译|中文译外文,每千字 100元;外文译中文,每千字80元|||11. 资产评估|按国家计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5.01.30•【字号】京财资产〔2015〕129号•【施行日期】2015.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收益管理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资产〔2015〕129号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为了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对原《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北京市财政局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优化资产结构,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市级党政机关,是指北京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调剂、租赁、购置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1.11.18•【文号】国管财[2011]501号•【施行日期】2011.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发展规划正文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管财[2011]50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在京企业:根据财政部《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的要求,在总结“十一五”时期中央国家机关会计工作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人才发展“十二五”规划为深入贯彻人才强国战略,全面提升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才队伍专业素质,健全会计人才培养、选拔和评价体系,推动会计行业科学发展,根据财政部《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财会〔2011〕19号)和《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财会〔2010〕19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时期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人才工作的基本情况“十一五”期间,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行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加强制度建设,积极创新和改进管理方式,加大高素质会计人才队伍培养力度,会计行业人才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成效明显。

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2005〕246号)和《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国管财〔2007〕68号),进一步提高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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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于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注册、年检。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不得担任会计专业职务、也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第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北京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具体工作按属地原则分别实施管理:1.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中央于京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除外)由市财政局管理。

2.区县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村会计人员,由各区县财政局管理。

3.临时聘用人员,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1、2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4.和任何单位不存于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无工作单位人员(退休、下岗)及于本市有常住户口人员,由户口所于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于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第四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三)具备壹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方案、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方案、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和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具备高中毕业之上学历(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除外)的人员,均可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具备本市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之上会计类专业毕业生(会计类专业主要包括会计学或各类会计专业,另外仍包括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财务管理和审计专业)自毕业之日起俩年内(含俩年)能够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自毕业之日起俩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2000年7月1日后毕业生执行此办法,具体取证办法另行通知)第七条中央及外省市院校中专(含中专)之上会计类专业毕业生,从所于学校取得中央或学校所于省(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上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到北京市工作的,自到工作单位报到起即日内,持原会计资格证书转出证明、转入单位证明及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到单位所于区县财政局办理转入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市属国有单位工作的,到单位所属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填写《持证会计人员信息卡》。

第四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用课件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考试大纲统壹组织编写和发行,且于考试大纲范围内,实行全市统壹命题、统壹印制试卷、统壹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壹组织阅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

第十条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专业学校,具备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且且具备财会专业所必须的教学场所、师资力量、管理班子条件的,经财政部门进行资质认定方可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工作。

未经财政部门资质认定的单位不得进行招生、培训。

考试场所由财政部门统壹指定。

任何单位不得私设考场。

第十壹条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市财政局统壹组织,各区、县财政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进行壹次,具体时间以每年考前发布通知为准。

第十三条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四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方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注:已持有会计初级电算化合格证书而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人员能够免考2001年的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

)第十四条考试全部合格者,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同时必须填写《持证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卡》。

第五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和年检第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法定证书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制、撕毁、涂改、转让。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于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设计格式统壹负责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市属主管部门、区县财政局对本部门、本地区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管理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工作的,应持原所于地财政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调入工作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调入单位所于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调入市属单位的,可到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持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调往外省市,可到所属财政部门开据市财政局统壹印制的调转证明。

第十九条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

年检工作原则上俩年进行壹次,壹般安排于双年份的上半年,具体时间届时通知。

会计从业资格年检工作由市财政局统壹领导,各区县财政局及市财政局指定的有资质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于市财政局指定的报刊即: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登报声明,经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开据证明方可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壹)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情况;(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壹条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且提供关联证明。

各具体实施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府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年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年检。

年检期间下列人员能够不参加年检,但最多只免检壹次,且提供有效证件:1.出国进修会计专业的人员;2.住院(六个月之上)病人;3.体产假人员;4.应征入伍后非从事会计工作人员;5.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章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第二十二条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自取证第二年起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中级职称以下(包括中级)的会计人员,每年参加面授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

高级职称会计人员,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统壹组织的培训,每年参加面授培训时间不少于20课时。

学习情况应记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时必须出示手册。

第二十三条经市财政局指定的有培训资质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培训内容结合本部门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保证质量。

有资质的培训院校的教师必须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师资培训,且取得师资培训证,未参加培训的不能对会计人员进行培训工作。

经市财政局授权承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考试,成绩全部合格的,持有效证件可免去相应壹年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五条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且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当年年检结束之日起自行失效,自失效之日起俩年内(含俩年)不得重新申请或考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吊销和通报。

且自吊销之日起俩年内(含俩年)不得重新申请考取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壹,情节严重的,由各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俩年内(含俩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

构成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各区县财政局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有关处理事项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于《北京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且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壹条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含电算化考试)报名、培训考试学校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部门的名单定期于指定报刊上刊登。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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