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管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委托管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委托管理模式旳制度缺陷(《广东省代建项目投资影响原因分析研究》节选)本章试图从工程管理理论和法律旳层面探讨委托管理模式运行过程中困扰人们旳理论和制度设计问题。
包括代建单位旳承包旳性质、委托管理模式旳奖罚机制、委托管理模式旳法律关系等。
第一节代建单位旳承包性质粤府〔2023〕12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措施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旳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如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行阶段旳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旳制度”。
粤府〔2023〕12号文第八条规定:“实行代建制旳项目,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协议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建设部建市〔2023〕200号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措施”第二条规定:“本措施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旳企业(如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由上述规定可知,代建单位从事旳是项目管理工作,不是工程总承包。
但在委托管理模式旳制度设计和实行中,存在许多违反工程项目管理基本理论和准则旳问题。
例如:(1)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基本理论和准则,项目管理方重要是受业主委托为工程提供项目管理(征询)服务,在项目实行过程中承担计划、协调、监督和控制等一系列详细旳项目管理工作,它重要是作为一种管理者为项目业主提供管理服务或征询工作,收取旳是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
因此,项目管理方不应对工程承担过大旳责任。
不过,在委托管理模式旳制度设计中规定代建单位做承包商旳事情,承担承包商旳责任,却拿着管理服务(征询)旳酬劳。
如,粤府〔2023〕12号文规定:实行代建制旳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旳费用用于支付代建单位服务费。
项目总投资2亿元如下项目,代建服务费为同意工程概算总投资旳2%;总投资超过2亿元项目旳代建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2亿元部分按2%计算,超过2亿元部分按1.5%计算。
项目酒店内部自营与委托管理管理优劣之比较(改)

内部自营与委托管理优劣之比较项目酒店之前一直是由其内部相关部门进行经营管理,带有类似于国营企业的特点,内部事务性的条条框框较多,带有较强的官办性质,人情牌较重,对其经营方式和经营手段产生了约束作用,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
同时由于相关酒店管理部门的人员没有较为系统的专业酒店管理知识,管理方面不规范,再加上缺乏对市场的敏锐嗅觉,信息搜集不够全面,导致项目竞争力不足,基本上只能满足内部接待的需求,自给自足,投入产出率相对较低,无法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最大化.而假如委托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的经营管理,我公司可以凭借自身酒店管理的专业性,为该项目量身定做一套完整、科学、实际操作性极强的具体管理实施方案,在保留其原有内部经营管理优势的基础上更好地向外拓展,打响酒店的知名度,从而在短时期内增加盈利机会。
具体来讲,将该项目交由我管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专业性专业的事只有专业的团队去完成,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而我公司恰恰是一家专门从事酒店管理的专业化公司,专门为客户提供与酒店管理相关的一系列服务,公司管理人员国际化的管理经验及强大的顾问团队,为酒店管理的专业性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一方面,我们可以以多年管理过程当中摸索总结出来的经验服务于项目酒店,由专业的团队负责酒店从筹建、培训到后期管理,以我们特有的标准操作方式和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为酒店的盈利打下坚实基础。
同时通过引入成型的酒店体系,复制成功的经营模式,避免“误入歧途"浪费人力物力的情况的出现,提升酒店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保证酒店的赢利能力。
另一方面,我们能真正从酒店业主的角度思考实际问题,而不是一味追求模式化管理。
我们努力寻求标准化管理和业主实际情况之间的平衡点,从酒店的地理位置、经营项目的配套综合情况、市场的准确定位、职工队伍的合理化重新配置、潜在客户群的拓展方向等多方面入手,专门为项目量身定做一套管理机制,让专业化的酒店管理发挥出应有作用,不断为项目酒店创造出更大的效益.二、市场信息灵敏性项目的原管理主体为内部相关部门,由于缺乏酒店管理的专业性,对相关市场信息的关注和把握是其弱势,信息滞后必将影响了酒店的盈利.而作为一家专业的酒店管理公司,我们时刻要求自己熟知本地酒店的运作模式和消费市场特点,及时调整和把控好市场的准确定位,制定出月、季、年即近期和远期的目标要求,细化实施方案,逐步组织操作,以高度灵敏的市场嗅觉来搜集相关信息,将经验与本地市场有机结合,从而为项目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委托管理项目中的企业道德风险控制

委托管理项目中的企业道德风险控制随着企业委托管理项目的不断增加,控制企业道德风险已经成为了企业管理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于委托管理方来说,不仅要对项目的绩效进行有效的评估和监督管理,还需要密切关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制定相关控制措施,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委托管理项目中的企业道德风险控制。
一、委托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委托管理中的道德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操纵数据和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委托管理方可能会通过操纵数据和信息的方式来控制项目结果,这种行为是不道德的。
2. 违反合法合规要求有些委托管理方可能会为了达到项目目标,而违反法律合规要求,例如,采用不合规的手段来获取信息、擅自泄露商业机密等。
3. 利益冲突委托管理方可能会存在和项目利益相关的冲突,例如,因为管理方与项目参与方存在利益相关,导致其在项目过程中采取不公正的行为。
二、如何控制道德风险为了避免在委托管理项目过程中出现道德风险,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控制措施来监督和管理:1. 选择合适的委托管理方在选择委托管理方的过程中,企业应该从多个方面进行评估,特别是在道德风险评估方面需要更加重视。
例如,可以查阅管理方过往的合作案例,评估其道德风险程度,进而选择合适的管理方。
2. 签订明确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一些风险较大的问题应该予以详细说明,以避免发生纠纷。
3. 建立准确、可靠的价值标准企业应该建立准确、可靠的价值标准,对项目的执行结果进行评估。
通过建立标准,可以制定相应的监督和控制措施。
4. 意识培养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员工的道德意识培养,促使其在工作中养成诚信、公正的行为习惯。
5. 加强监督管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应该随时监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
6. 建立投诉机制企业应该建立投诉机制,让工作人员和客户可以随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加强对项目的监督。
三、落实风险控制1. 正确执行合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对管理方的责任进行明确和约束。
参考文献:国资管理中多级委托代理存在的问题

国资管理中多级委托代理存在的问题来源:时间:2005-6-13 8:17:01一、国有资产管理中的多级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问题委托代理制是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之一。
无论是国外企业还是国内企业部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不过中国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还有着其特殊性,正是这些特殊性客观上使得中国国有资产的管理过程中更容易产生问题。
(一)委托代理关系的主要内容及引发的问题。
随着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所有者为了实现资本的增值,必须把资本委托给经验丰富的管理者进行经营,于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就随之产生了。
在现代股份制公司中,存在着众多的所有者(股东),通过选举将经济所有权委托给董事会行使,形成所有权代理;董事会又通过契约将经营权交由经营人员,形成经营权代理。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在现代公司制企业中,股东(或其代理者—董事会)与经营者之间普遍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
实践证明,在一定的条件下,经营者可能做出违背所有者利益的事情,形成“委托-代理问题”,原因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目标不一致。
所有者的目标在于获取最大的资产收益,而代理人除了力求获得尽可能多的个人经济收入外,还力求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扩大自身的权力,以及实现自我价值。
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目标的不一致,代理人完全可能以其个人目标代替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从而损害所有者利益。
二是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性,股东所掌握的经营信息远少于经营者,因而委托人难以准确判断代理人是否尽最大努力去增进股东的利益。
这样,代理人就可以利用这种信息非对称性,采取机会主义的“搭便车”行为,从而损害所有者利益。
(二)中国国有企业多级委托代理关系的主要特点。
西方国家的企业委托代理关系一般为单级委托代理模式,而我国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模式是由国家(政府)到企业经营者的层层委托、层层代理的过程,是一种多级委托代理关系。
我国国有资产委托代理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初始委托人缺位。
从名义上讲,全体人民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也是国有资产管理的初始委托人。
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

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作者:何洁阳唐春来源:《经营者》2014年第04期摘要: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制度存在各种问题,如股权过度集中,内部人控制、经营者的权责划分不明确等。
由于上市公司存在制度缺陷,公司运营出现问题,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
本文通过对委托代理制度的问题及成因进行分析,提出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制度缺陷;成因;对策一、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制度运行现状委托代理制度指所有者将其拥有的资产委托给经营者经营,所有权仍归出资者所有,出资人按出资额享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
所有者是委托人,经营者是代理人。
现代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是分离的,因此就产生了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制度通常是有偿的,代理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
委托代理制度的运行给上市公司带来正效应,股东出资建立企业目标就是利益最大化,但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他们的管理能力不足,所以选出他们信任的具有高管理水平的经理人来管理公司,从而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二、我国上市公司委托代理制度存在问题及成因委托代理制度有它的优点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整,内部人控制及股权过度集中,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发生。
(1)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
我国多数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份占很大一部分,但国有股股权代表不存在,国家作为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缺乏有利的监督。
这种股权结构导致了内部人控制现象的产生。
另外,在我国很多上市公司中,总经理本身也是公司的董事长,或者虽然不是董事长,但也是董事会的重要成员。
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起不到真正的控制监督作用。
据有关统计,在我国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100%为内部董事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22.1%,50%以上为内部董事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78.2%,董事长和总经理一人兼任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47.7%。
这样拥有大量股权的股东侵占中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其利益。
(2)股权过度集中。
根据《2012年中国上市公司100强公司治理评价报告》,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看,大型上市公司的股权仍集中在前5大股东的手中。
委托代理制度及我国国有企业面临的问题

委托代理制度及我国国有企业面临的问题在现代企业中,企业的所有者不亲自经营企业,而是将经营权交给支薪职业领导,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最先是由贝利和米恩斯(Berle and Means,1933)通过实证研究提出的,后来取得鲍莫(Baumol,1959)、玛瑞斯(Marris,1964)等人的进展,但委托代理的真正进展也就是最近二、三十年的事。
固然,依照代理理论的观点,企业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非限于此,但却是最重要的,所以本文仅研究这方面的委托代理,并以此分析国有企业中存在的问题。
一、委托代理的产生从一般意义上说,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相应的活动。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将对他方的行为承担必然的风险而取得监督他方的权利的一方称为委托方;而代理方(受托方)则是指不必然非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一方。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所有者就是委托方,而经营者则是代理方。
委托代理也称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因为它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的,即委托人的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委托代理是基于受托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
委托授权在委托代理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既能够是自然人,也能够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
有时,不作为专业代理机构的法人,也能够同意委托进行代理行为。
(3)委托代理一般是有偿的。
专业代理机构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自然人受委托进行代理行为也是有偿的。
委托代理制度必然会产生代理问题,代理问题是指由于代理人的目标函数与委托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加上存在不肯定性和信息不对称,代理人有可能偏离委托人的目标函数而委托人难以观察和监督,从而出现代理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现象。
代理问题产生的原因是:1.不肯定性。
所谓不肯定性(uncertainty),指的是如此一种情形,当引入时刻因素后事物的特征和状态不对充分地、准确地加以观察、测定和预见。
目前会计委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目前会计委派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摘要】目前会计委派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信息不对称、责任模糊和难以监督管理。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加强信息披露、明确责任分工和建立有效监督机制。
加强信息披露可以提高信息透明度,减少信息不对称;明确责任分工可以避免责任模糊,确保每个人承担应尽责任;建立有效监督机制可以提高管理效率,减少管理漏洞。
这些对策的实施能够改善会计委派制度存在的问题,使其更加明确高效,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展望未来,随着这些对策的逐步实施,会计委派制度将不断完善,为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经济稳定做出更大贡献。
【关键词】关键词:会计委派制度、问题、完善对策、信息不对称、责任模糊、监督管理、信息披露、责任分工、监督机制、总结、展望。
1. 引言1.1 背景介绍会计委派制度是指公司将财务会计工作委派给专业的会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执行。
目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企业规模的扩大,会计委派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日益显现,亟需加强对其进行完善和监管。
在当前的会计委派制度下,存在着一些问题。
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普遍存在的挑战。
由于公司与会计机构之间信息传递的不对称性,导致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受到质疑。
责任模糊也是一个常见问题。
在会计委派过程中,不同的参与者往往存在着责任履行不清晰的情况,容易出现“推诿责任”的现象。
难以监督管理也是困扰着会计委派制度的一个主要问题。
企业控制着信息的披露,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造成信息的滞后和失实。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的对策。
加强信息披露,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向外界呈现财务信息,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真实性。
明确责任分工,明确各方责任,避免责任模糊导致的管理混乱。
建立有效监督机制,加强对会计委派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合规性和有效性。
完善会计委派制度对于提高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透明度,增强社会对企业的信任和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该继续加强制度建设,不断优化和完善会计委派制度,促进我国会计行业健康发展。
会计委派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会计委派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会计委派制是一种在企业中广泛使用的管理模式,由于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我们进行一些改进和完善。
问题一:责任不明确
在会计委派制中,由于多人共同合作,责任往往不够明确,难以追踪责任。
对策:建立明确的制度和流程,规定好每个人员的责任和职责范围,以便于责任的追究。
问题二:信息不透明
在会计委派制中,由于信息的流转渠道比较复杂,可能会出现信息不透明的问题,有时会出现误解。
对策:建立信息共享平台,让每个人员都可以及时了解整个流程的进展和情况,避免信息不透明。
问题三:管理难度大
在会计委派制中,管理难度比较大,需要对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否则容易出现问题。
对策: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包括监督机制、考核机制等,做到管理有据可查。
总之,会计委派制是一种有效的管理模式,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完善和改进,以实现更好的管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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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管理模式的制度缺陷(《广东省代建项目投资影响因素分析研究》节选)本章试图从工程管理理论和法律的层面探讨委托管理模式运行过程中困扰人们的理论和制度设计问题。
包括代建单位的承包的性质、委托管理模式的奖罚机制、委托管理模式的法律关系等。
第一节代建单位的承包性质粤府〔2006〕12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粤府〔2006〕12号文第八条规定:“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建设部建市〔2004〕200号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由上述规定可知,代建单位从事的是项目管理工作,不是工程总承包。
但在委托管理模式的制度设计和实施中,存在许多违反工程项目管理基本理论和准则的问题。
例如:(1)按照工程项目管理基本理论和准则,项目管理方主要是受业主委托为工程提供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计划、协调、监督和控制等一系列具体的项目管理工作,它主要是作为一个管理者为项目业主提供管理服务或咨询工作,收取的是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
因此,项目管理方不应对工程承担过大的责任。
但是,在委托管理模式的制度设计中要求代建单位做承包商的事情,承担承包商的责任,却拿着管理服务(咨询)的报酬。
如,粤府〔2006〕12号文规定: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单位服务费。
项目总投资2亿元以下项目,代建服务费为批准工程概算总投资的2%;总投资超过2亿元项目的代建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2亿元部分按2%计算,超出2亿元部分按1.5%计算。
同时,粤府〔2006〕12号文还规定: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向省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金额不低于工程估算总投资10%的履约保函。
由此可见,代建单位承担着承包商的担保责任,并且担保金额远大于酬金。
再如,粤府〔2006〕12号文规定:“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某些代建合同还规定:项目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代建单位应根据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保修服务协议,承担督促和组织专业工作单位维修和返工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代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代建单位除进行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及损失赔偿外,还要扣除代建服务费的%作为违约责任。
其中,连带赔偿责任与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就分包工程承担的责任相同。
上述种种规定表明,代建单位拿着管理者(咨询)的报酬,在做承包商的事情,承担承包商的责任,这条路是走不通的,是制约委托管理模式发展的瓶颈之一。
代建单位的工作是项目管理,属于咨询性工作。
在性质上,代建单位属于工程咨询单位,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就没有积极性。
(2)项目管理方与项目业主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它不直接与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企业或勘察、设计、供货、施工等企业签订合同(见建市(2003)30号文第三条第二项)。
但在委托管理模式的制度设计中却规定代建单位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见粤府〔2006〕12号文第十四条第七项)。
这也是与工程项目管理的基本准则不符的。
(3)工程是个多目标系统,因此项目管理应该是多目标控制、过程管理,也就是说对项目管理的绩效评价应该是多方面的。
但在委托管理模式的制度设计中却仅以单纯的经济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如粤府〔2006〕12号文第四十条规定:“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可按不超过节余投资1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进行奖励”。
这种过于注重总投资考核,会鼓励代建单位放弃对工程的全寿命期有历史性影响的目标的关注。
例如工程质量、耐久性、安全性、节能和低碳、健康、生物多样性保护等。
第二节委托管理模式奖罚机制问题我国委托管理模式在制度设计上,从经济人假设出发,采用博弈模型分析,得出业主与代建单位之间相矛盾的利益关系和他们不同的组织行为。
强调在代建合同中应该设置一些经济措施以调动代建单位的积极性。
如:在代建合同中设定工程的投资总额,如果实际投资节约,则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代建单位奖励;反之,如果投资超支,按照一定的比例对代建单位进行处罚。
这种对代建单位按照总投资额进行考核,节约奖励、超支处罚的方式符合我国多年来在工程中推行的以经济承包制为主的责任制形式。
由经济人假设和博弈论分析得出,只有当不正当获益大于正当获益或者处罚损失时,代建单位才有可能铤而走险。
因此,通过一定的奖励或者处罚措施,能够充分发挥利益杠杆的调节作用,使代建单位因为追求奖励或者畏惧处罚而放弃对不正当获益的追求。
同时,总投资额度简洁明了,直接反映了工程建设的花费情况,反映了代建单位工作成绩的大小。
而奖励和处罚条款的设置通常是基于总投资额的节省或超支,直观形象,便于业主评价,操作性强。
但是,以工程的投资总额作为指标对代建单位设置奖励和处罚规定带来的问题也是十分明显的:(1)代建单位的工作是项目管理,属于咨询性工作。
在性质上,代建单位属于工程咨询单位,不能承担大的赔偿责任,而且一般代建单位的赔偿能力也不足。
目前大部分省市将投资超支风险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代建单位,表面上看似乎是对政府有利的,但实际上最终因为超出代建单位的承受力而不能落实,失去约束意义;(2)一般代建合同签订时间较早,在合同签订时,由于工程的详细设计尚没有完成,则工程造价总额常常是不准确的。
而以工程的目标投资额作为奖励和处罚条款设置的依据是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最后导致以降低功能需求等方式来保证投资目标;(3)代建单位承担整个工程的建设管理任务,它对工程进行全寿命期和集成化管理,对工程的社会影响、运行效率、节能、运行费用、耐久性等全寿命期禀赋与它的工作有直接影响。
如果将工程造价与代建单位利益直接挂钩,则鼓励它放弃工程的全寿命期社会责任和历史责任,引发短期行为;(4)代建单位属于社会化的项目管理工作,要取得工程的成功,它必须公平、公正地对待承包商,在工程中以应有的良知、理性工作,公平对待各方面利益,使工程相关者各方面满意,这是社会化项目管理的工作准则。
如果代建单位的酬金与实际总投资节约或超支额度相关,则它在工程中就有很大的且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签订工程设计、施工、采购合同中,以及在工程计量、支付工程款、处理索赔时就会不公平对待承包商,失去公正性。
这违背了现代工程项目管理的基本准则;(5)任何工程都是一次性的,这使得工程建设的总投资很难事先准确计算,工程实施过程中也会发生大量的变更,使工程的目标发生变化,而且项目管理工作的数量和质量也很难衡量和评价。
这种奖励和处罚与其项目管理的绩效很难有比例关系;(6)在工程过程中有许多风险或机会收益发生,如物价上涨或下跌、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外界不可预见的干预等,这些不是代建单位能够控制和影响的,如果让代建单位承担这部分风险,会导致奖罚失去客观性;(7)在我国的许多地方代建制具体施行中,投资者对代建单位的授权都是有限制的,如它虽然组织招标,但最后选择承包商、设计单位的决定权还是投资者(政府机关、部门),对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的选择也在投资者。
在这种项目管理责权利不平衡的情况下,要求代建单位对投资负责是不适宜的,不好操作,也无法实行。
第三节委托管理模式的法律关系由粤府〔2006〕12号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省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
由此得知委托管理模式是一种代理行为。
1、代理的概念1.1英美法系的代理概念代理是一种受托信义关系,其中一方同意在另一方的监督下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实施一定的行为。
其特征如下:(1)代理是两个人之间的一种关系,一种一个人为另一个人做某种事情而由后者承担其法律后果的一种契约或合意关系;(2)代理关系既可以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契约,也可以产生于当事人以前建立的各种法律关系;(3)代理人在从事受托之事时代表本人(被代理人);这里的代表不是指以本人名义,而是指代理人的行为被视为本人的行为;(4)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主要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因此,他们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受托信义关系;(5)代理人有影响本人法律地位的权力——代理权,这种权力或来自于本人的授权或行为,或来因存在某种基础关系而法律推定或规定;(6)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行为过程中,有随时服从本人指示的义务,但除非为本人的属员或雇员,代理人工作日程、方式不受本人的控制。
1.2大陆法系的代理概念代理是代理人以本人名义所为的对本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
其特征如下:(1)把代理看作代理人为本人与相对人(第三人)构筑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强调代理的外部方面,即如何代本人同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至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由别的法律规范,被排斥在代理概念之外。
与此相反,英美法更强调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更多地重视代理人是否已和本人建立了代理关系,他的权限是什么。
(2)把代理权的产生与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关系的建立区别开来,代理权被认为是由本人单方授权行为而产生(意定代理)或因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法定代理);产生意定代理关系的委任或其他契约被看作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双务契约。
而英美法信奉“代理是委任的后果”的原则,把代理权看作是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或者说本人授权和代理人接受授权的行为就在双方之间建立了代理关系。
(3)强调代理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受托法律行为。
大陆法国家一般只承认英美法中的显名代理,行为人尽管是受人之托、为他人办事,只要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他就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不能将法律结果直接转嫁给本人。
英美法只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如果存在,不管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都称代理人;至于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建立了直接请求权制度。
从以上的论述我们看出,代理作为为本人和第三人构架法律关系的基本制度在两大法系之间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其主要区别在于:大陆法系强调代理的外部方面,即如何代本人同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英美法更强调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更多地重视代理人是否已和本人建立了代理关系。
大陆法系关于代理权的产生既可以意定代理,也可以法定代理。
大陆法把代理看作一种能使他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不管行为人的代理权来自当事人的同意还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英美法只有意定代理,没有法定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