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常见十大法律问题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探析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律问题探析随着建筑工程的不断发展和建设数量的增加,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建筑工程的造价涉及到众多法律问题,如价款支付、合同履行、索赔和争议解决等。
本文将对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析,以期提升相关法律从业人员的理论水平和司法鉴定水平。
一、建筑工程价款支付的法律问题在建筑工程中,价款支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价款支付应该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满足相应的法律规定。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纠纷和争议。
例如,业主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施工方无法继续施工;或者施工方申请价款支付,却被业主以工程质量等原因拒绝支付等。
对于这样的问题,在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需要通过法律、合同和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对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索赔和追偿;对于业主拒绝支付的情况,需要鉴定工程的质量以及业主支付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等。
二、建筑工程合同履行的法律问题建筑工程合同是建筑工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对于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合同条款不明确或者双方对合同解释存在分歧,往往会出现合同履行的法律问题。
例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或者工期延误等问题。
在这些情况下,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需要通过对合同内容、证据和法律规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确定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和处理方案。
三、建筑工程索赔和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在建筑工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会出现索赔和争议的情况。
索赔和争议的解决需要依靠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
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施工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发生变更或者工期延误等情况下提出索赔要求;业主可以根据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索赔要求。
对于这些索赔要求和争议,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需要通过对合同、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确定索赔的依据和合理性,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和处理方案。
建设工程造价与结算的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造价与结算的法律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设工程在我国经济建设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建设工程的造价和结算是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也是涉及多方利益关系的一项重要工作。
然而,在建设工程的造价和结算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探讨,并分析其中的法律风险与应对策略。
1. 造价与招投标在建设工程的造价问题中,招投标环节是关键的一环。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确保工程建设具备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同时也为最终的造价核算提供合法依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招标过程中常常出现信息不对称、非法串通等问题,导致招投标过程的不公正性,影响了最终的造价核算结果。
为避免这一问题,政府和建设单位应加强对招投标的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打击非法串通、信息不对称等不正当行为。
同时,建设单位在进行招投标时应公开透明地执行程序,维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最终的造价核算结果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2. 结算与支付建设工程结算环节是确保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环节,也是承建方和业主之间利益分配的关键环节。
然而,由于工程项目复杂性以及各方利益的博弈,结算过程中常常会涉及款项支付的问题。
在结算中,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质量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施工单位往往要面对拖欠工程款的风险,这给施工单位带来了很大的经济压力。
为应对这一问题,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合同中明确支付方式和结算周期,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补救措施,以确保结算款项的及时支付。
同时,政府也应加强对支付环节的监管,确保款项按时支付,避免施工单位因拖欠工程款而陷入困境。
3. 法律风险与应对策略在建设工程的造价与结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例如,工程项目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的划分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等问题,都需要依靠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因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约定合同条款,确保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工程造价常见十大法律问题

一、工程价款性质的问题【工程价款属于市场价】1.《价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建设工程安全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二、招标形成的工程价款特点的问题1.《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工程造价常见十大法律问题

工程造价常见十大法律问题工程造价是指在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工程费用的估算和控制,它直接影响到项目的经济效益和合同执行。
然而,由于工程造价涉及到复杂的法律事宜,导致常常出现一些法律问题,给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带来了困扰。
本文将介绍工程造价常见的十大法律问题。
1. 合同纠纷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最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是关于合同的纠纷。
合同纠纷可以包括合同解释、合同履行中的权益分配、合同违约以及索赔等问题。
一方面,合同的标的物设定、履行期限、费用支付方式等方面容易引发纠纷。
另一方面,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计价、支付、变更等问题。
2. 工程款支付问题工程项目中,施工方按照工作进度向业主逐步提交工程款申请,业主根据实际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
然而,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常会出现拖欠、滞后支付或不支付的情况。
这将对工程进展和施工方的正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
3. 施工变更与索赔工程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设计、施工方案或现场情况等原因,可能需要进行变更。
变更涉及到施工方案的更改、材料的调整以及工期的更新。
同时,变更还可能引发索赔,施工方可能要求额外费用以弥补变更所带来的额外成本。
4. 工程造价评估纠纷工程造价的评估是工程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业主与施工方或监理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时,可能存在评估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存在评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
这将给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和进展带来障碍。
5. 假冒低标报价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有些潜在的承包商可能会采取假冒低标报价的方式,意图通过低价中标获得合同。
这样一来,业主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容易遭遇合同履行困难,给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造成风险。
6. 奥秘合同与货币贬值工程合同中的价格和货币的贬值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当合同中的价格为奥秘合同,即工程款以其他货币或者奥秘的货币单位支付,而非指定的货币单位,这将受到货币贬值的影响。
奥秘合同存在的问题是,当货币贬值时,受益方将蒙受损失,给工程项目带来不确定性。
工程造价十大法律问题解读

【工程价款属于市场价】1.《价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建设工程安全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1.《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和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工程造价的法律问题

工程造价的法律问题引言:工程造价是指在建设项目中,涉及到的物质、人力、时间、设备等各种资源所需的费用。
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会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合同管理、侵权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方面探讨工程造价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合同是工程造价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
1. 合同的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合同的签订应当明确约定工程造价的支付方式、工期、质量要求等关键条款,并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 合同履行中的变更和索赔在工程建设项目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合同履行中的变更或索赔情况。
此时,相关各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变更手续,并合理计算索赔金额,确保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
3. 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当某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了合同约定时,其他各方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工程造价管理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构成违约,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侵权责任中的法律问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可能会出现侵权行为,涉及到被侵权方的利益保护和侵权方的责任承担。
1. 设计侵权在工程设计中,如果设计方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设计成果或者盗用他人的设计方案,侵犯了他人的权益,就构成设计侵权。
被侵权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施工侵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可能会因为疏忽大意、不按照工艺要求进行施工等原因,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此时,施工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三、争议解决中的法律问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引发各类争议,因此需要依法解决争议,以维护各方的权益。
1. 仲裁在工程造价争议中,各方可以协商一致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工程造价法律风险

工程造价法律风险工程造价法律风险是指在工程造价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与法律相关的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可能会对工程造价产生影响,甚至导致法律纠纷。
在工程造价的过程中,了解和应对法律风险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涉及到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项目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探讨几个常见的工程造价法律风险,并提供一些应对策略。
一、招投标问题招投标问题是指在工程造价的过程中,招标和投标环节所涉及到的法律风险。
招投标过程中可能存在操纵招投标、明码标价不明、质量虚假宣传等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投标过程的不公平,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给工程造价带来不确定性。
为了应对招投标问题,建议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资质、财务状况和技术能力等信息,并加强对投标方的资格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实力和经验。
此外,可以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增加市场竞争,降低招投标风险。
二、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合同是工程建设中的基本法律文件。
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造价过程中,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或解释不同而引发的纠纷。
合同纠纷可能涉及工程范围、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方面。
为了避免合同纠纷,建议在签订合同时要清晰地约定工程范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针对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相应的约定,如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地点等。
此外,建议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保持良好的沟通,避免理解偏差和误解。
三、造价争议造价争议是指在工程造价的过程中,双方就工程造价的计算、结算等问题产生争议。
造价争议可能涉及投标报价、变更洽商、索赔等方面,当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可能需要诉讼或仲裁。
为了应对造价争议,建议在工程造价过程中,确保项目变更、索赔等相关文件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并及时提供证据。
与业主或监理单位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解决问题,避免争议升级。
四、税务问题在工程造价过程中,涉及到税务问题也是一种法律风险。
不正确的税务处理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和经济损失。
税务问题可能涉及增值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方面。
工程造价法律实务争议20问(上篇1-10)|审判研究

工程造价法律实务争议20问(上篇1-10)|审判研究汪世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审判研究ilawtalk一、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0-2013)》中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答: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0-2013)(以下简称《13清单计价规范》)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文件,其法律位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故其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不能以该规范否定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合同约定违反《13清单计价规范》的,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并不因此而无效。
[1]典型案例: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560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九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已列入了工程价款,第十九条19.1③约定林仙龄给康鸿盛公司9#楼“税前造价优惠12.6%”,该优惠应视为对全部工程价款的优惠,既然工程价款中已包括了规费、安全文明费,该费用就应当按约定比例下浮。
因此,原判决在合同约定框架下,判令规费、安全文明费下浮,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13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是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规定的约定无效。
[2]典型案例:河南高院(2017)豫民申3436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13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中虽约定,如投标人未核对工程量清单或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中标后招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漏项所增加的合同价款不予调整,以及合同中约定对于工程量漏项及其他方面错误,不得调增造价,但该约定免除了工程量清单招标中招标人应提供准确及完整工程量清单的义务。
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对焦作工商局经检支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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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价款性质的问题【工程价款属于市场价】1.《价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建设工程安全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二、招标形成的工程价款特点的问题1.《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4.《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5.《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任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7.《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三、“固定价不予鉴定”的问题工程价款计价与确定】【“固定价不予审价”的规定】1.固定价签定的目的和可能存在的问题2.成本性工程造价与契约性工程造价不可比3.履约时“商业风险”与“超履利润”并存4.判断是否公平的时点是契约时1.《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
其编制可以采用以下计价方法:(一)工料单价法。
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
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
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
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
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2.《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3.《重庆市高院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如果承包人中途退出,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按定额计算工程款,而发包人要求按定额计算工程款后比照包干价下浮一定比例的,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第四条规定:“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原则上以审价为准”】【“原则上以审价为准”的广义理解】【尊重当事人关于审价或审计的合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广东省高院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
财政部门事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必须有约定】【不仅要约定期限更要约定逾期后果】【示范文本中相关规定可否成为约定】【部门规章中相关条款可否作为依据】【逾期的原因及期限复重新计算】1.《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以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除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见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4.《山东高院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
因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只要不反对就应计价”的规定】【合同计价与变更计价的关系】【计价遵循“先约定后法定”原则】【政府采购的工程变更的限制】1.《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