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改变受益人保险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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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 2

保险合同案例 2

案例一2009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

2010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2011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2012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

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12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

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

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

所以可以不赔。

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2008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

2009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2008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

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

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

(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外.)案例四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

调解案例: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_13

调解案例: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_13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案例内容【案情简介】2016年1月,邓某某为自己购买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王某某(邓某某的妻子),保险期限为30年。

2020年12月,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保单赔付600000元。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向王某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邓某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此,王某某多次带着孩子到保险公司哭闹。

因理赔协商未果,2022年1月,双方共同向大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处理。

【调解过程】调解员确认了当事人身份并告知调解原则、调解纪律、回避事项以及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员分别听取了王某某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代表陈述了拒绝赔付理由:一是邓某某在投保时未详细准确填写其职业,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二是事发时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性大货车,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家用自备车条款执行。

邓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决定合法有据。

王某某不停到保险公司闹事,纯属胡搅蛮缠,已经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正常工作秩序。

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一是邓某某在生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邓某某不幸发生意外,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规定;二是邓某某虽然在投保时未说明其职业,但保险公司仍然承保,责任不在邓某某。

双方均认为理由充分,互不相让。

王某某因多次要求理赔没有结果,情绪非常激动,说保险公司就是骗子公司,办理保险时一个态度,保险理赔时又是一个态度,现在就是推脱责任,目的就是不想赔。

直言自己本身无业,还要抚养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邓某某去世后,家庭没有其他收入,保险公司还一再拖延理赔,真不知道以后的日子该怎么办。

调解员忙安慰王某某,表示非常理解王某某的心情,但情绪并不能解决问题,希望其保持好心态,理性提出诉求。

针对双方的诉求和理由,调解员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予以理赔。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案例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利益关系。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说明保险利益案例的具体情况。

某公司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

后来,由于一场火灾,该公司的仓库被烧毁,损失达到了500万元。

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派出了理赔员进行勘察,并最终确认了损失金额。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迅速给予了公司500万元的赔偿。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在保险利益案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保险公司在购买保险合同时,明确了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其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响应并派出理赔员进行勘察,最终给予了合理的赔偿,保障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可以说,保险公司在保险利益案例中扮演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角色。

此外,保险利益案例也提醒我们,作为被保险人,我们需要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以免发生纠纷。

同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也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程序,以便尽快获得赔偿。

总的来说,保险利益案例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它涉及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保险公司在保险利益案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而作为被保险人,我们也需要在购买保险时,了解保险责任,及时提出索赔申请,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希望这个案例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保险利益案例的重要性,合理利用保险,保障自身的利益。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07
案例七:投保人/被保险 人欺诈行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理赔金
总结词
故意制造虚假事故或扩大事故损失,以骗取保险金。
详细描述
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保险金,可能会 故意制造虚假的事故或夸大事故损失,通过伪造证明 、篡改现场等方式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 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诚实投保人的权益。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拒绝全额理赔;投保人则认为 保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03
专家观点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对于不在保障
范围内的疾病,应在合同中明确说明,避免产生纠纷。投保人也应认真
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保障范围和限制条件。
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过高
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客户理赔决定的时间,并尽力缩短处 理时间。同时,客户也可以主动与保险公司沟通,了解理 赔进度并催促尽快做出理赔决定。如果保险公司长时间未 给出理赔决定,客户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律师寻求帮助。
05
案例五:代位追偿争议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的情况包括: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 务、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的文件、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保险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除非被 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04
案例四:理赔时效争议
理赔时间过长
案例描述
某客户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但在申请理赔时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时间过长,导致客户无法及时获得医疗费用赔偿 ,从而影响治疗。
案例分析
理赔时间过长可能是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处理流程繁琐、审核严格等原因所致。对于客户而言,及时获得理赔是至关重 要的,因此,保险公司应优化内部流程,提高理赔效率。

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

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

⼈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与被保险⼈、受益⼈不⼀致时的合同解除问题《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后,投保⼈可以解除合同。

”理论界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权利称为“投保⼈任意解除权”,保险实务界则通常称之为“退保”。

在投保⼈与被保险⼈、受益⼈为同⼀⼈时,投保⼈依该条规定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异议,但当投保⼈与被保险⼈、受益⼈并⾮同⼀⼈,即“利他保险合同”时,投保⼈是否仍然享有任意解除权?投保⼈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要经被保险⼈同意?被保险⼈、受益⼈因解除所产⽣损失应由谁负担?均存在很⼤争议。

这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问题之⼀。

⼀、利他保险合同的结构与类型合同根据其是否“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涉及第三⼈为标准”可分为束⼰合同和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可分为向第三⼈履⾏的合同和由第三⼈履⾏的合同两⼤类。

向第三⼈履⾏的合同,⼜称利他合同、为他⼈利益合同、第三⼈利益合同、向第三⼈给付合同等,它是指当事⼈⼀⽅约定他⽅向第三⼈给付,第三⼈因之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

其中,约定向第三⼈为给付之⼈称为约定⼈、约束⼈、诺约⼈或债务⼈;与债务⼈签订合同,使得债务⼈负担向第三⼈履⾏义务之⼈称为受约⼈、债权⼈或要约⼈;第三⼈则称为受益⼈。

第三⼈利益契约通常多⽤于保险契约,尤其是⼈寿保险。

投保⼈不兼为被保险⼈、受益⼈时,在财产保险中,因被保险⼈为唯⼀享有保险赔偿⾦给付请求权之⼈,故该保险合同即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

在⼈⾝保险中,被保险⼈或其同意的受益⼈依法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投保⼈不为被保险⼈或不为受益⼈时,该保险合同亦属于利他合同。

当投保⼈虽不是被保险⼈,但兼为受益⼈时,因保险⼈系向投保⼈(受益⼈)本⼈履⾏保险⾦给付义务,故仍属于束已合同。

⼆. 保险法上的投保⼈任意解除权依《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任意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该解除权的发⽣原则上⽆任何限制,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受益人案例

受益人案例

三、受益人受益权的性质 —能否用于清偿债务 3、2006年3月,刘某为自己投保了20万元 的人寿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儿子刘 文为受益人。2009年9月8日,刘某出差 途中遭遇车祸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经调 查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应该给付20 万元保险金,但在给付之前,保险公司 接到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因刘某和李 某的借款纠纷法院正在受理,要求划拨 20万元保险金偿还刘某生前的债务。
一、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3、2002年,王某为自己购买了保险金额为 50万元的终身寿险,在填写受益人时写 了“妻子”,2004年,王某与妻子周某 离婚,并在同一年与叶某结婚。2008年3 月,王某出去旅游时因意外掉下悬崖死 亡。王某死亡后,两个妻子同时到保险 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
一、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课后思考
•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 业支付。职工张某指定妻子刘某为受益人,半 年后张某与刘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某意外 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 以张某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 刘某已经与张某离婚为由交给张某父母。问: (1)受益人的受益权有什么特点?(2)保险 金应该首先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吗?本案中 企业对保险金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为什么? (3)保险金应该归谁?为什么?
一、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 《保险法》39条 • 《保险法》41条
二、多个受益人时保险金如何分配 1、被保险人甲为自己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 10万元的保险,保险单上写明受益人为 甲的妻子乙、父亲丙及弟弟丁3人,并且 列明受益顺序: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乙、 丙,第二顺序受益人为丁,被保险人甲 在保险期内因病身故,丙和丁以乙已经 与甲离婚为由向保险公司索取全部保险 金,试问保险金如何分配?
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不能区分死亡先后顺序

保险案例

保险案例

1.经营家电生意的袁海、李红霞夫妇分别于1997年5月8日在中国人寿万县支公司投保“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

受益人是他们两个多月的儿子。

1998年1月18日,袁海夫妇在进货途中遇车祸身亡。

1月19日,保险公司清理有关文件,决定给付受益人20万元保险金。

但同时,万县天城区人民法院向万县寿险公司营销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

通知,称“我院已经对天城区沙河信用社诉被告袁海借款一案做出财产保全裁定,请停止支付袁海和李红霞的受益人应领取的保险金20万元,交寿险万县公司营销部保管,没有天城区人民法院解除裁定不得支取。

”获悉此消息后,万县龙宝农业银行也立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递交了对袁海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

1月20日开始,重庆二中院对袁海夫妇的几个营业部的财产进行清理。

(1)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是否合理?为什么?不合理,因为保险的受益人为袁海、李红霞夫妇的儿子,此保险金已经属于其子的个人财产,对于保全费用应为家电公司来承担,袁海、李红霞夫妇造成的损失也应该由家电公司购买的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2.案例2:生死恋人留下的保险纠葛张某和陆某是一对恋人, 2001年2月6日,两人一起到中国人寿江苏太仓支公司,由陆某花了1350元钱为自己买了一份保额为75000元的人身险。

保单上约定,被保险人是陆某,受益人是张某。

2002年12月10日中午,陆某乘坐张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回家去。

汽车突然失控翻进了河里。

陆某被闻讯赶来的父亲从车中拉出,但已不幸身亡。

相隔一个半小时,张某也被从车里拉出,但也已经死亡。

意外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开展工作,经过调查取证认为符合理赔条件。

给谁?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父母同时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最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条文的精神,受益人必须晚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受益人才能成立。

此次事故中,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谁先死亡,只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推定同时死亡,故受益人未能成立,理赔款还是发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妥。

保险案例分析

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2: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变更引发的纠纷•1998年2月1日,丁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指定其母为受益人。

•同年8月1日,丁某与余某结婚,11月15日,丁母病故•1999年3月22日,丁某因车祸身亡,此时,丁妻已有5个月身孕。

丁某死亡后,丁父、丁妻为保险金受益之事发生了纠纷。

•丁父认为:丁某指定该合同的受益人为其母,是有法律效力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归受益人丁母,而丁母死亡后,丁父对丁母财产份额有当然的继承权。

•丁妻则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之前死亡,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处理,在丁某的遗产支配上,丁妻最有权力。

•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受益人死亡后未指定新的受益人,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以及腹中胎儿对保险金是否具有继承权问题。

•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这笔保险金究竟应该是作为正常保险赔偿金还是作为遗产?•丁某在投保时虽然指定了受益人为丁母,但丁母已先于其死亡,且未重新指定受益人,应视同未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保险人的受益人。

丁妻和丁父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丁父和丁妻分别是被保险人的父亲和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此,丁妻和丁父都有权继承丁某的保险金。

•此外,丁妻腹中的胎儿也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丁妻腹中的胎儿无论是男是女,均是丁某的子女,应当保留其继承份额。

因此,丁某的6万元保险金应由丁父、丁妻及其胎儿等额继承,其中为胎儿保留的那部分应由丁妻代为管理。

近因原则的案例8——连续的原因•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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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从防范道德危险的角度看,大多国家的立法对受益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但涉及到被保险人生命的重大问题,道德危险的防范是至关重要的。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会充分考虑有无对自己造成威胁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就容易出现投保人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所指定的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关注甚少的局面。同时,投保人又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赋予其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
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投保,属于投保人。王献彬则属于被保险人,又是本保单的受益人,应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关系上享有指定权和同意权,如果要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则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因此,鸡泽县保险公司和鸡泽县钢
在本案中,虽然鸡泽县保险公司为王献彬开出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王献彬,但该保险单上确实存在错误,即该保险是单位为其职工集体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应是鸡泽县钢圈厂。该厂要求变更投保人,保险公司据实变更投保人,应是合法的。按照这种实际情况,本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鸡泽县钢圈厂和鸡泽县保险公司。鸡泽县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单上受益人的变更,实际上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此行为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允许变更合同的规定,行为不具违法性。此种理解在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但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下就是错误的。因为,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投保(要保)人和保险(承保)人是合同双方主体,但在变更受益人问题上,合同双方主体的变更权是受到限制的,即在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情况下,投保人要变更原指定的受益人,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作变更批注时,必须严格审查此项变更是否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未同意,保险人即便作出了变更批注,也是无效的。此在法律上属强制性规定,不属合同双方主体意思自由、可以协商同意的范围。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王献彬,其依法享有指定受益人和同意变更受益人的权利,鸡泽县钢圈厂作为合格的投保人,在未取得王献彬同意情况下,要求变更受益人(因该保单上原无受益人,实际上是投保人越过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鸡泽县保险公司据此作出确认受益人为王玉更的批注,均违背了强制性规范,此行为是无效的,保单应恢复原状。由于被保险人王献彬生前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人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996年1月15日,原告李献信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4年11月初,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曾发生爆炸事故,此后工人不愿上班,除非厂方为工人投保人身保险。厂方为了生产,为烤漆车间所有人员在鸡泽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保险。1995年1月6日,该烤漆车间再次发生爆炸事故,我丈夫被炸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向厂方要我丈夫的保险单,被厂方拒绝。后听说第三人王玉更拿着我丈夫的保险单到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了保险金。我是该笔保险金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让第三人王玉更领走该笔保险金,侵犯了我对该保险金的合法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我丈夫的18006元保险金偿付给我。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答辩称:鸡泽县钢圈厂为了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于1994年11月9日为本厂职工王献彬等人投了人身平安保险。当时由于保险公司人员的疏忽,将保险单的投保人误写为王献彬。该厂收到保险单后,认为此项填写不妥,即提出书面更正申请。我公司根据该厂申请,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明确王玉更为受益人,据此于1994年11月15日批注了人身保险变动批单。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的受益人,是有事实根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鸡泽县钢圈厂与我公司协商同意变动保险单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变更保险单受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就明确规定了受益人的范围,也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进行了限制,即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才可变动。本案中的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的工人王献彬等人在县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人身平安保险,王献彬为保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是王献彬。钢圈厂在未取得王献彬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该厂法人代表王玉更,县保险公司于1994年11月15日作出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保单投保人变动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这显然违背了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则。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而鸡泽县钢圈厂在为王献彬投保后,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的同意,就向县保险公司提出变动申请,县保险公司作出变动批单,并确定王玉更为受益人,显然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意志,也违背了法律规定。
首先,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看,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都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标的设立的,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场合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只有被保险人才最关注自己的生命,所以由被保险人来决定谁是受益人最为合理。同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物质上的。因而,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既体现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利益的处分,也符合人身保险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的目的。
被告鸡泽县保险公司应将被保险人王献彬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现因该笔保险金由第三人王玉更取走,因此,第三人王玉更应将该笔保险金18006元给付给原告李献信所有。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问题】
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关系上是否享有指定权和同意权?如果要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否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变更?
从原则上讲,既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所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以变更的,因为此时该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已经成为既得权:被保险人已无权再对该权利进行处分了。但有以下两种例外的情况:
1、受益人同意变更。既然对保单保险金的请求权是受益人的权利,他就可以任意处分,包括同意变更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可以分解为几个过程。首先指定受益人后将受益权委托给被保险人处分,然后才是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
第三人王玉更述称:我厂为工人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工人本人不出钱,保险金由厂领回,归厂所有。原告丈夫出事时我不在。厂里处理后事给了原告15000元,算一次性处理完毕。
审判
鸡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鸡泽县钢圈厂为烤漆车间工人王献彬投保人身平安保险,其保险金应归被保险人王献彬所有,王献彬死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李献信要求继承丈夫王献彬的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鸡泽县钢圈厂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将原投保人王献彬变更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批准申请并确认该保险单的受益人为王玉更,不符合保险行业应当遵循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有关变更受益人的规定。第三人王玉更取得王献彬的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院于1996年5月30日判决如下:
【提示和讨论】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将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对受益人做出如下分类:依保单拥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之标准,将受益人分为可变更受益人和不可变更受益人。可变更受益人是指保单中保留了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保单拥有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变更受益时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指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权利,保单拥有不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时所指定的受益人。
2、法定事由变更。虽然保单中未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离婚,婚姻关系消灭后,指定原受益人赖以存在基础就消失了,此时应当允许变更受益人。
在受益人的变更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谁拥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二,变更受益人的方法。第一个问题和前文所述一致,主要研究一下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3条之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可见在我国,受益人的变更采取的是变更人通知加保险人批注保单的形式。依此方法,有一个问题应当探讨:有效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必须严格遵守该法定方法?如果必须严格遵守,那么变更行为须同时满足书面通知,保险人批注两个条件始能生效。如果不需严格遵守,那么变更人书面通知后变更即可生效,即使保险人忘记或迟延批注也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我们认为能够做到后者已足够。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需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也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他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因而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已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从我国现阶段保险业发展状况看,采取这种较为保守和稳妥的方式还是必要的。但是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该种书面通知加保单批注的变更方法已经受到了冲击。比如在美国,有些保险公司规定变更受益人无需提交保险单,仅凭书面通知就可以了,保险人采取归档的方式予以确认。这种方法对提高保险业的工作效率是大有好处的,值得我国借鉴。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变更的程序是什么?
【案情简介】[1]
原告:李献信,女,37岁,河北省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鸡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县保险公司)。
第三人:王玉更,男,42岁,鸡泽县钢圈厂厂长。
原告李献信的丈夫王献彬于1994年6月份到鸡泽县钢圈厂烤漆车间工作。同年11月8日,鸡泽县钢圈厂为王献彬等人在鸡泽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万元人民币的人身平安保险,其中王献彬的保险单编号为944741-944750共10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王献彬本人。同月15日,鸡泽县钢圈厂以本厂关于职工参加保险的规定为依据,在未取得被保险人王献彬本人同意情况下,向鸡泽县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将王献彬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本厂法人代表即第三人王玉更。鸡泽县保险公司于11月15日作出94005号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王献彬投保人变更为王玉更,并确认王玉更为该保单受益人。1995年1月6日,鸡泽县钢圈厂发生爆炸事故,王献彬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995年1月19日,第三人王玉更从鸡泽县保险公司取走王献彬的人身平安保险金18006元。此笔保险金一直没给原告李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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