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船舶防污染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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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本条例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利用船舶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预警和监测、监视体系,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发布《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发布《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发布《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11•【文号】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8.0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环境保护部公告2018年第8号关于发布《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水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指导环境管理与科学治污,促进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进步,我部组织制订了《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见附件),现予发布,文件内容可登录环境保护部网站()查询。

附件: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境保护部2018年1月11日附件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一、总则(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防治船舶污染水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指导环境管理与科学治污,促进船舶水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制订本技术政策。

(二)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军事船舶除外)营运中产生的含油污水(船舶机器处所油污水和油船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生活污水(包括黑水和灰水)、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和船舶垃圾的污染防治。

压舱水、锅炉及废气清洁系统的洗涤水、除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和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之外的其他洗舱水、除船舶垃圾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如核废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的污染防治不适用于本技术政策。

(三)本技术政策中含油污水是指船舶营运中产生的含有原油和各种石油产品及其残余物的污水,包括机器处所油污水和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

(安全生产)长江水上加油站(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长江水上加油站(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长江水上加油站(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水上加油站(船)供受油作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长江水域和重大恶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水上加油作业的加油站(船)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从事供油作业的水上加油站(船)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水上加油站应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技术的标准,供油船舶、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具备有效的技术证书;(二)配备足够的持有有效证书和有关专业培训合格证的人员;(三)符合消防技术要求,持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四)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五)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编制应急预案;(六)水上加油站应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第五条水上加油站的布点应结合辖区实际,满足有关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

第六条水上加油站(船)从事供油作业应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核取得《水上加油站(船)安全作业与防污染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1 )后,方可从事供油作业。

(一)加油站靠泊负荷、前沿水深及周围水域环境情况的说明(适用固定加油站),加油船技术资料(适用流动加油船);(二)消防设备清单;(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设备(器材)清单;(四)供受油作业操作规程;(五)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值班制度、防火制度、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或预案等);(六)固定码头作加油站的,应按要求建立并提交码头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第七条加油站(船)供受油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前,必须检查管路、阀门及其它相关设备,确保处于良好状态,堵好甲板排水孔,关闭有关通海阀,对可能溢油的地方,放置集油容器。

备妥消防器材,供受油作业周围杜绝明火作业。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建设部(已撤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12.24•【文号】环境保护局令[1997年第17号]•【施行日期】199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令(1997年第17号)现予发布《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部长黄镇东建设部部长侯捷国家环保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码头装卸设施所有人(经营人);长江沿岸城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垃圾接收处理的单位和作业人员。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水污染防治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垃圾污染长江水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岸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长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结合各自的职责,制定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的对策、措施和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防止船舶垃圾污染第五条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设置统一监制的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的规定。

第六条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

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1985年10月28日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发布1985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保护和改善水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上自江津九层岩,下至浏河口的长江干流从事航行、停泊及作用的一切船舶(包括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设施、人员,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共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有关规章制度;(二)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和签发有关证件、证书;(三)负责船舶的污染水域的监视,监测工作,并提供监测数据;(四)负责监督船舶排污,对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指的船舶污染物是: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章防污文书和设备第五条船舶防污文书: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应备有下列文书:1.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船舶(包括油轮、油驳),应备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2.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和《油类记录簿》;3.四百总吨以下的非油轮船舶,应备有《防止油污证书》和《油类记录簿》(第一部分)。

二、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应备有下列文书:1.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2.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如已参加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应备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如尚未保险,应备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

3.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船舶,进行油类作业、排放有毒有害的洗舱水(包括残余物)、排放含油污水、要详细记入《航行日志》(或轮机日志)。

三、船舶还应备齐航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上述规定的防污文书,要认真填写,妥善保存,以备现场监督查询;在办理船舶签证的同时,交签证人员检查;必要时航政机关可将记录中的任何记载制成抄本,经船长认证后,可作为处理污染事故或法律诉讼的有效证据。

长江海事局船籍港船舶管理办法

长江海事局船籍港船舶管理办法

长江海事局船籍港船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登记船舶的源头管理,督促航运公司落实船舶安全管理责任,提高公司安全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长江海事局及其所属机构登记的国际航行船舶、国内沿海航行船舶、600总吨及以上的内河航行货船、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内河船舶及其航运公司。

第三条长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并具体负责在本局登记国际航行船舶的源头管理。

各分支海事局及其所属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本局登记船舶的源头管理工作.第四条船籍港管理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工作原则,通过源头管理,建立严格、规范、诚信的船籍港管理形象。

第二章船舶入籍控制第五条实施新建或改建船舶报备制度.新建或改建船舶应在开工前,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建造厂向拟申请登记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报备。

第六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对上述拟登记的船舶严格控制,并重点关注船舶重大改建、老旧船舶或黑名单船舶转籍等情况,防止低质量船舶入籍。

第七条船舶建造完工后,船舶所有人应向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并取得临时国籍证书。

申请正式登记时,船舶所有人应提交建造地船舶登记机关核发的临时国籍证书。

第八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发现申请登记的船舶属于黑名单或重点跟踪船舶的,应对该船的船舶安全状况和船舶检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验船质量问题的暂时不予办理船舶登记,并将有关情况报长江海事局,如该船舶不在本地,可委托船舶所在当地海事机构协助检查。

第九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入籍登记时,发现申请登记的船舶检验发证存在重大缺陷或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上报长江海事局。

第三章船舶安全信息数据库第十条长江海事局应制定船籍港船舶安全管理数据库标准,并具体负责建立本辖区国际航行船舶的安全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各分支海事局应建立本局登记船舶安全管理数据库,掌握相关船舶、航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管理状况。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数据库应包含航运公司、船舶基本数据、公司体系、登记、安全检查、事故、黑名单及重点跟踪船舶及行政处罚等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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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船舶防污染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和相关作业防污染备案管理,保护长江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船舶及相关单位在长江海事局辖区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㈠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㈡水上过驳作业;㈢船舶污染物接收(含港口、装卸站);㈣船舶清舱作业;㈤船舶修造、拆解作业;㈥围油栏布设作业。

第三条长江海事局主管辖区水域船舶防污染备案工作,所属分支海事局及海事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防污染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要求第四条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前,应会同作业单位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㈠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㈡码头及周边水域基本情况;㈢作业品种和装卸作业流程;㈣装卸作业人员配备及持证情况;㈤已配备的安全与防污染设备清单;㈥污染物的接收处理方式、途径的说明;㈦装卸作业安全与防污染制度;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单位,其经营人应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污染事故应急计划(一式三份)。

作业单位所装卸货物品种固定、靠泊船型基本一致的,在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备时应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一式三份)。

第六条300总吨及以上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业的,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围油栏布设方案》应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围油栏布设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㈠当地水文气象条件、码头概况及技术特征,作业货物的品种及其性质;㈡所用围油栏型号、长度、抗浪性、抗水流等技术数据和生产厂家;回收溢油设施的种类、数量、技术数据和生产厂家;废油贮存或处理设施的种类、数量、技术数据和生产厂家;㈢围油栏布设设计图及布设说明;㈣围油栏布设作业单位情况;㈤溢油应急反应制度、溢油回收方案,废油贮存和处理方案;㈥有关的规章制度,包括围油栏日常保养制度、溢油应急反应演习制度等;㈦因自然条件或其它原因限制,需采取其它有效代替措施的,应对照前列各项提交替代措施方案及理由的资料;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应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在作业24小时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㈠液货船过驳作业申请书;㈡拟过驳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可行性论证材料;㈢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卸、装载船舶)资料,包括国籍证书、防止油污证书、适装证书、保险文书和最近一次安检报告的复印件(查验原件);㈣过驳作业所需配备的有关设备、器材的清单以及按规定需经检验的设备检验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有辅助船的还需提交辅助船资料;㈤过驳作业方案、管理制度、安全与防污染的措施和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㈥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㈠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㈡经营资质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㈢接收船舶(设施、设备)接收处理能力的说明(包括接收设备及附属设施的相关资料);㈣接收船舶为机动船的,应提交《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复印件(查验原件),并提交船舶照片三张(正前、正横、船尾);㈤作业人员的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情况及培训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㈥安全、防污染管理制度与台帐表册,包括污染应急措施;㈦接收的污染物去向及流程图,最终处理方式的说明。

船舶垃圾交由垃圾转运单位转运的,应提交转运协议;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港口、装卸站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将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㈠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㈡港口、装卸站货物吞吐量、有毒有害货物货种和船舶进出港流量等情况;㈢接收船舶(设施设备)接收处理能力的说明(包括接收设备及附属设施的相关资料);㈣作业人员的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情况及培训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㈤安全、防污染管理制度与台帐表册,包括污染应急措施;㈥接收或处理流程图,污染物最终处理去向的说明。

船舶垃圾交由垃圾转运单位转运的,应提交转运协议;㈦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港口、装卸站配备专用接收船舶提供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的单位,应将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㈠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㈡单位基本情况说明;㈢清舱安全作业程序、防污染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㈣清舱作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台帐表册;㈤使用的设备清单和相应的检验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㈥作业人员培训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㈦洗舱水等清舱作业污染物去向及流程图,最终的处理方式的说明;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㈠防污染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㈡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组织结构及人员配备情况);㈢安全与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清单;㈣安全与防污染措施,水上拆解船舶还应提交围油栏布设方案;㈤防污染能力的说明,修造期间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理流程及最终去向的说明;委托接收处理单位处理的,提交接收处理协议和接收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㈥污染事故应急计划;㈦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备案程序第十二条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的防污染备案由所在地海事处受理,相关分支海事局核准并向长江海事局报备;其他备案由所在地海事处受理和初步审核,报分支海事局核准后备案。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对有关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和评估,核实备案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的予以备案。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防污染措施备案评估制度,对情况复杂、技术要求高的备案申请项目组织现场评估。

第十五条备案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内河防污染备案证明》(见附件二),并在所提交资料的封面和侧页骑缝加盖“防污染管理专用章”,注明“于×××年××月××日备案”(备案机构留档一份、海事处留档一份、退申请人一份)。

第十六条办理备案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将经备案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有关情况在长江海事网站以及各签证窗口公示。

第十七条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其防污染措施备案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同时进行。

作业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已办理备案手续的,船舶办理申报手续时注明“按作业单位的备案措施执行”,并于装卸作业前船岸双方检查防污染措施落实后即可进行作业,不再单独报备。

第十八条经过防污染备案的有关单位,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在作业前重新申请备案:㈠所配备的安全与防污染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进行更换;㈡安全与防污染制度发生变化或与实际情况不符;㈢码头增加装卸污染危害性货物品种或提高船舶靠泊能力;㈣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增加接收污染物种类或扩大接收作业水域范围;㈤船舶清舱作业单位增加清舱作业船舶种类或改变清舱作业水域;㈥其它有关备案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对作业防污染产生不利影响的。

第十九条办理备案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按“一事一档”的原则建立防污染备案档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未按规定办理防污染备案的船舶、码头、船舶修造厂、拆船厂、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船舶清舱作业单位,不得进行相关作业。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船舶及相关单位防污染备案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备案或原备案的内容发生变化而未按规定重新备案的,应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船舶和有关单位进行相关作业时应认真落实已备案的防污染措施。

海事处应加强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其备案的措施未得到有效实施的,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备案机构每周年至少对备案的防污染措施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填写《防污染备案情况核查表》(见附件三)一式两份,备案机构和被核查单位各执一份,备案机构将核查表存入相应的防污染备案档案中备查。

第二十四条对未按规定办理防污染备案的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码头、装卸站,各海事机构应不予办理相应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办理防污染备案、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防污染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码头、装卸站,船舶不得靠泊作业。

船舶擅自靠泊作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指“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在装卸、运输、运行及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液态化学品、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废气、噪声、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防污染备案申请表内河防污染备案证明编号:根据《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条规定,对提交的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关要求,予以备案。

签发机关:(印章)签发日期:年月日附件三防污染措施有效性核查记录表-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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