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04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比较分析
选任方式的比较
英美法系
通常采用“二元式”选任方式,即先通过考试或推荐产生候选人,再由司法部门 或行政首长任命。
大陆法系
一般实行“一元式”选任方式,即通过考试或推荐直接任命。
等级制度的比较
英美法系
法官等级制度相对较为简单,一般分为高级、中级和低级法 官,等级晋升主要依据资历和经验。
03
职业保障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通常享有较高的职业保障,包括职位稳定、人
身保障和独立审判权等。这些保障有助于确保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
行使审判权。
03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选任
任命制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通常由政府或司法部门任命,有时也会 有一些选举产生的法官。
选举制
在某些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也可能通过选举产生,但这种情况 相对较少。
薪酬待遇
不同级别的法官在薪酬和待遇上存在差异,但总体来说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薪酬较高,且享有较高的社会地 位。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薪酬和待遇
薪酬水平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薪酬通常较高,这主要是因为法官被视为社会精英,且 担任这一职业需要具备高度的道德和专业知识。
福利待遇
除了薪酬之外,法官还享有一些福利待遇,如司法豁免权、退休金等。这些 福利旨在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2023-10-26
目录
• 法官制度概述 •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制度 •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制度 •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比较分析 • 法官制度的发展趋势和改革方向 • 结论
01
法官制度概述
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既不包括具有完整意义的国际法范畴,也不包括已经宣布废止的法律和尚未制 定或者虽然制定颁布,但还暂未生效的法律。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摘要:一、两大法系的概述1.大陆法系2.英美法系二、两大法系的区别1.法律渊源2.法律结构3.法律适用4.司法体系正文:一、两大法系的概述在世界各地,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起源于欧洲大陆,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
英美法系则起源于英国,主要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
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法律理念和法律实践中都有显著的区别。
二、两大法系的区别1.法律渊源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体现在成文法上,即国家制定的法典和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条文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严格遵循。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则主要体现在判例法上,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参照先例进行判决。
2.法律结构大陆法系的法律结构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和系统性,法律条文通常按照主题和层次进行编排。
英美法系的法律结构则较为灵活,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规定。
3.法律适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法典和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通常较为严格。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判例法进行判断,对于法律原则和规定的解释通常较为灵活。
4.司法体系大陆法系的司法体系通常采用法官审判制,即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英美法系的司法体系则采用陪审团制度,即陪审团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则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律适用和司法体系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差异。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
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
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
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
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
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
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
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两大法系非职业法官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2006.12两大法系非职业法官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王佳(中国政法大学宪法行政法专业北京100088)摘要非职业法官介入司法是近年来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非职业法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其制度的优劣,以期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陪审制陪审员法官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181-02一、两大法系非职业法官制度比较研究在英国,非职业法官主要有治安官和陪审团。
治安官是为了弥补官方文件与乡规民约的差距而出现的。
据统计,英国在2000年共有30400名兼职外行治安官(part_lay magistrares)或太平绅士(jus-tices of peace)有96名全职有薪俸的治安官(full_time stipendary magistrates)和146名兼职有薪俸的市区外治安官。
①在美国,非职业法官主要是陪审团。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则实行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共同审判的参审制。
本文重点比较下两大法系的陪审制度。
陪审制发源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公元前六世纪的梭伦改革期间,雅典创立了陪审法院“赫里埃”成为具有最高权力的司法机关,一般认为这是陪审制度的最早渊源。
现代意义的陪审制发端与英国,1166年的《克拉灵顿诏令》和1176年的《北安普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如暗杀,强盗,抢劫等必须实行陪审,陪审员不仅要证明犯罪,而且还要负责向法院提出控诉,从而正式确立了陪审制。
《威斯特敏斯特条例》扩大了陪审团权利,使其有案件审理权。
即大陪审团(grand jury)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小陪审团(petty jury)负责案件的审理.但1848年,英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
美国是陪审团制度的真正沃土。
陪审团是美国诉讼的重要组织和制度基础。
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
在一般人甚至是法官的眼里,陪审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在于民众的参与,它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

论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之比较前言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及其功能、辩护人制度等方面。
本文将对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探讨其异同点。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是指受到罗马法和德国法的影响,散布于欧洲大陆、拉丁美洲、中国大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为中心”。
这也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这种制度下,检察官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他们能够独立地决定是否起诉,起诉时也有解释定罪和量刑的权利。
此外,被告人的权利相对地较弱,他们往往需要在整个程序过程中被动地接受审判。
而且,证明的标准也比较高,需要明确和确凿的证据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调查为中心”,相比大陆法系更注重调查程序。
这种制度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官并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如此大的权力。
他们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然后将被告人带到法庭上受到审判。
被告人在英美法系中有更多的权利,例如,他们可以在案件开始时就雇佣一个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责任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在英美法系中,证明的标准比较低,只需要达到合理怀疑的水平即可,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罪行,他仍有可能被判有罪。
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审判为中心”和“调查为中心”的核心理念。
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非常重要的决策权,而在英美法系中,法官的角色相对较为被动。
此外,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被削弱,甚至可能被压制,而在英美法系中,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一、两大法系的概述及概念
1.英美法系: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以及一些前英国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应用的法律体系。
它主要依靠判例法作为法律依据,即法官通过对案件的裁判为法律创立先例,后来者遵循先例进行裁判。
2.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经过拿破仑法典的整合,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的法律体系。
它以成文法为主要特征,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典和法规是法律的主要来源。
大陆法系的国家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以及一些拉丁美洲国家和地区。
二、两大法系的区别
1.法律来源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依赖于判例法,即法官的裁判先例;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来源,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典和法规具有权威性。
2.法律结构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强调普通法和衡平法两个层次;大陆法系则分为宪法、法典和其他立法法规三个层次。
3.司法体制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普通法院制度,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审级制度,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审判,严格遵守成文法。
4.法律观念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注重程序正义;大陆法系强调国家权力和社会利益,注重实质正义。
5.法律运作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运作较为灵活,法官可以根据
案件具体情况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运作较为严谨,法官需严格遵循成文法的规定进行审判。
总之,两大法系在法律来源、结构、司法体制、法律观念和法律运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逻辑性,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而英美法系分为普通法和衡平法。
4、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5、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6、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根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7、适用法律技术方面不同。
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做出判决。
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和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8、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发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根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摘要]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社会意识中形成,具备了不同的优秀品质,对两大法系加以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
这篇论文主要从三方面进行论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比较及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主要介绍两大法系的来源及它们的主要特征;二、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三、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得出它们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启示,最后进行总结。
[关键词]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我国司法制度启示[前言]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传统、意识形态等方面特征的不同,世界上存在着多种法律体系。
其中被当今世界学者普遍承认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也存在着诸多不同。
我们只有对法系加以比较研究的前提之下,进行司法制度的分析探索,才能不断加深我们对司法的本质和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司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从而加快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建设更加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正文一、两大法系的基本概述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指的是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以古代罗马法为基础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个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律传统,因其以法国拿破仑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故也称为民法法系或法典法系。
①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1、在大陆法系中强调成文法的地位和作用,并将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和表现形式,大陆法系中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很大程度上是在立法和对法律的完善过程中构建和发展起来的;2、以法典为判案的标准,判例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几乎不被承认,一般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一般参考,大陆法系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法典使判例归于无用,被认为完美的法典使法官乃至司法的地位都会降低,因而大陆法系的法典大都体系完整、结构严谨、概念准确,以减少在审判过程中的失误。
3、法官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大陆法官的判决以成文法为前提,无权但对法律作出独立的司法解释,他们只不过是法律的宣誓者,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大陆法系的法官仅仅是法律的奴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
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
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
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
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
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
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
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
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这种差异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我们很难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定,但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值得研究的。
法官制度二元制与严格的行业晋升制度结合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高度专业化且具有相同司法风格的法官队伍,但其缺点是:“从司法修业生到直接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通常没有什么社会经验,与一般国民,特别是下层人民缺少密切的接触,而且由于长期生活在官僚化的司法系统内,还会养成为了个人的升迁而迎合上司,人格意识淡泊等思想倾向。
”而从律师中任命法官则既能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能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其次是法官待遇的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
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而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一直把法官作为公务员管理,法官享受文官式待遇,不同级别的法官薪金与相应级别文官薪金相参照而确定。
德国公务员基本工资标准,按不同的行业分三大工资系列:行政单位的公务员和军人的工资系列、高等院校教授和助教的工资系列、法官和捡察官的工资系列,法官共分十级,最低级比特级公务员最低级的工资略高,最高级比特级公务员最高级工资略低。
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文官式待遇有利于对公职人员的统一管理,防止产生一个拥有过分特权,脱离民众的法官阶层,但其对法官经济地位保障的不力则可能导致法官为物欲所动,产生司法腐败。
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高薪制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现代西方各国普遍注意提高法官待遇,以实现高薪养廉的目的。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在传统上的这一差异已逐渐缩小。
再次是法官等级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国家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管辖分工模糊,“一州之内的法院,有的是州政府设立的,有的是地方(市或郡)政府设立的,那些法院的管辖权往往互相重叠,互相交错。
例如一个小偷被逮捕了,警察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把他送到市警察法院、郡法院、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去。
”再加上严格限制上诉,因而各级法院独立性较大,不同级别法官之间差别很小。
如英国高等法院和刑事法院法官之间的地位差别不大,各级法院内部的法官之间差别更是微乎其微。
美国联邦法官之间的地位更趋于平等,以1988年工资标准为例,地区法院的法官为9万美元,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官为9.5万美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为11万美元。
美国州法院系统法官之间的薪金及其与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金相比差距也不大。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高低级法官间差别明显,处于权力结构底层的年轻初级法官待遇和地位最低,职位由低到高,法官的薪俸也相应增加。
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级别上的这种分明等级式有利于以级别的晋升来激励下级法官兢兢业业、秉公执法,但同时也容易导致下级法官过分迁就上级意见,丧失级别独立。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因不同法官之间地位和待遇上近似平等,故法官希望通过晋升而加薪和提高地位的愿望不强烈,法院的级别独立更能得到保证。
最后是法官社会形象的差异。
大陆法系法官在运用法律作出裁判时必须严格忠于立法原意,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的约束,其判决内容简单,对下级法院及本法院以后类似案件没有约束力,通常不为人们所重视。
因而大陆法系法官始终是一个保守僵化的执法者的形象,其社会地位难以为公众所重视。
如梅里曼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标准形象乃是“执行一个重要而基本上非创造职能的文官……民法法官的名字几乎被遗忘殆尽,其现今的继任者们也都差不多在默默无闻地工作。
”而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
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
英国著名学者C.威廉斯在他编写的教科书中写道:“现存的刑法体系是由法官们给我们提出的,法官通过自身的裁判活动创造、发展并且变革着英美法系。
”“社会铭记那些创造了这种制度的伟大法官的名字。
”二、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成因之分析引起两大法系法官制度差异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历史背景方面的原因。
1066年诺曼底公爵征服英伦三岛的时候,他一方面承认当地习惯法的效力,以赢得当地人民的拥护,另一方面又设立了逐渐将全国的审判权集于一身的王室法院,并赋予王室法院巡回法官们所作的判决以法律效力,以期逐步实现法制的统一。
在英美法系,相继创造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不是立法者。
法官和律师一起为普通法系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这就奠定了法官和律师在英美法系中的崇高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天然联系。
而大陆法系自古罗马时起,在立法上起核心作用的就是一大批法学家,如盖尤斯、乌尔比安、伯比尼安等。
当时判案的法官经常向学者们征求意见。
中世纪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也经常依靠大学的法律学者们,法官给人以既无立法权力,又无主见的保守形象。
法国大革命前,法国法官们顽固地维护旧王权又使其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进一步降低,因而,拿破仑立法也未给法官地位带来改善。
其它大陆法系国家沿袭法国旧制,法官地位当然不高。
其次是法律传统方面的原因。
英美的判例法传统使得“理想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英明的裁断纠纷的专家,而且还是一个创造和发展法律规范、引导社会前进的人。
”英美法官实行严格的个人责任制,法庭虽亦采用合议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判决书上必须载明参加审判的各位法官的个人意见,并且要由个人签名负责,判决书事实上就是各个法官个人的意见书,各个法官都力求揭示出引导其作出结论的理智活动过程,因而判决书本身往往就是一篇很好的法学著作,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这有助于提高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
而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决定了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法院作为一个不露面的整体来裁断案件,判决书也是以法庭的名义作出,不需法官个人署名,因而外界亦不知道各位法官在判决表决时所持的立场。
大陆法系判决书内容简单,几乎是千篇一律的三段论式结构,没有多大学术研究价值。
所有这些,都影响着人们对法官地位的评价。
最后是诉讼模式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开庭前已大量接触证据和案卷材料,开庭过程中,又拥有广泛的调查询问权,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手段查清案件事实;同时,成文法本身条理清晰、逻辑严整、内容完备,因而无论是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不困难,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相应较低,这就影响着人们对法官社会地位的评价。
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使法官在庭前不能接触任何证据和涉及过多实体事实的案卷材料,法官是在几乎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开庭的,且在开庭过程中,法官的调查询问权又受到极大限制,法官必须在时间和手段都极为有限的情况下于控辩双方的唇枪舌剑当中把握案件事实,并进而从纷繁复杂的判例中抽象出适用于本案的一般原则和法律规范。
因而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要有娴熟的庭审技巧和社会经验,“对于双方律师在辩论过程中使用的技巧乃至诡计都可谓洞若观火。
要做到这一点,法官必须熟悉律师的职业生活。
这就是为什么英国所有的法官(治安法官除外——引者注)均须从经验丰富的出庭律师中选任的原因。
”三、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全球化的深入以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经过反复的比较,发现两种法官制度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
在近几年的立法中,两大法系的法官制度互相吸收,呈现出许多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西方学者和实际部门通常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
虽然检察官和律师对裁判的作出都具有重大影响,但最后对案件作出终局性结论的却是法官,法官对于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当和裁判的公平正义具有关键性意义。
同时,保证法官的高素质还是保障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一个法律素质极低,必须经常依靠征求上级、领导或同行的意见才能下判的法官是难以做到司法独立的。
为此,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
在部分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
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
日本规定高等法院法官须担任过10年以上的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进修所教官、法学教授或副教授等职务。
最高法院的法官应当是见识高、有法律素养、40岁以上的人担任。
最高法院15名法官中,须至少有10人担任过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10年以上,或者是任高等法院院长、判事、简易法院判事、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大学法律学教授、副教授累计计算20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