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 ———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一)
第17章 卢曼的系统功能理论 西方社会学理论(侯钧生版)课件

• 小结 – 尽管互动系统、组织系统、社会系统三个层次 的系统分化及可能造成的冲突给社会整合带来 了困难,但这种分化也创造了整合的补偿力量, 如社会控制组织随组织分化而产生。
– 在复杂系统里,社会秩序并不是由共同的价值
观、信仰和规范的一致性来维持的。反之,一
个整合的社会中,价值观、信仰和规范方面可
科学和教育等功能领域。随着社会进化 和功能分化,出现了政治系统、法律系 统和经济系统。
1、政治系统 • 政治系统的沟通媒介:权力,即决定自 己或他人的选择的可能性。
• 权力的功能:解决冲突、缓和紧张状态、
协调复杂系统和行动。
• 发挥政治系统功能的条件
– 有充足决策时间。 – 政治系统中不能集权而要权力制衡。 – 政治系统的决策能够被其他系统广泛接受, 且在特别问题上的处理得当。
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异质性。
三、社会进化和社会功能分化 • 社会进化是三个层次的系统在与其环境 的联系中不断分化的过程。在系统分化 同时,出现整合各子系统的问题,维持
整个系统整合的新机制也随之产生,如
经济、政治、法律、宗教、家庭、科学
和教育等。
• 社会进化意味着功能分化,系统不断化
分化出经济、政治、法律、宗教、家庭、
– “主权援引”,指法律系统各单位能够援引法 律证明自己的沟通和行动是正当的; – “主法主权”,指法律系统中具有组织和制定
法律的能力。
– 法律要能够根据不断变化的环境调节自身,不 断建立新的法律和机构。
3、经济系统 • 经济系统的功能:满足衣、食、住等基本 需求以及对非基本的商品和劳务等次级需 求,注重对未来需求的满足。 • 传统系统的产生:当买方和卖方角色相分 离,市场开始发育时,经济功能得以分化, 经济沟通媒介-货币得以产生,环境复杂性 增加,增大经济行为风险。
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

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摘要】法社会学诞生于19世纪90年代,是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派齐名的法学流派。
尼可拉斯·卢曼认为在法社会学的研究中,法律本身缺失。
为了让法律重回法社会学的研究视野,重塑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卢曼吸收了霍布斯、凯尔森、哈特等法实证主义学者的观点,重申法律的自治性。
本文试图通过对卢曼这一理论的重构揭示其对于我们重新认识法律自治所具有的重要价值。
【关键词】卢曼法律自治法律与社会法律自治是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较为一般的意义上,法律自治意指法律相对于其他社会控制机制的独立性,比如说不受宗教、道德、政治等因素的直接决定。
长期以来,人们所关注的仅只是法律自治形成的过程或其所具有的意义,而很少关注更为根本的问题,比如说我们究竟是在什么意义上,以及以什么方式将法律视为是自治的?这不仅涉及对法律自治的理解,更关涉到对法律的认识本身。
如果不能有效地解释这些问题,法律自治这一概念在理论基础上就是有缺陷的。
在这样的情形下,德国社会学家尼可拉斯·卢曼基于其社会系统理论,提出了一种对法律自治的全新解释。
一、自治:法律作为系统卢曼对其法律自治理论的阐发是从对传统理论的批判开始的。
在他看来,传统上对于法律自治的认识,总是习惯于从个人、职业的角度出发,比如强调法官的独立或者法律职业家团体的自治,它通过法官的任期或者专门的术语和方法来维持这种独立性,从而不受外界压力的干扰。
但是,正如许多批评者所认识到的那样,如果我们把视野扩展得足够大,始终能够发现一些外部因素是对法律的内部运作有影响的,而这种偶然性会推翻法律自治概念的论点。
比如说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因素,甚至是法官的某一时刻的精神状态,都有可能影响法律的运作,也就是说法律不可能完全排除社会其他领域的影响;与此同时,那种将法律自治相对化的方法对于真正厘清法律自治的概念也是没有帮助的,“相对”始终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是不确定的,因而不能为经验研究提供任何线索。
结构功能主义、法律进化论和法律的自动生成理论--卢曼的法社会学思想评述

结构功能主义、法律进化论和法律的自动生成理论--卢曼的法
社会学思想评述
田绘
【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1(016)002
【摘要】卢曼是一位独具匠心的社会法学家.他在帕森斯的社会结构主义思想和管理理论的双重影响下,系统地提出了结构功能主义,法律进化论和法律的自动生成理论,揭示了法律与社会的密切联系和法律发展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这些思想对我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都极具启发意义.
【总页数】3页(P55-57)
【作者】田绘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广东,广州,51027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9
【相关文献】
1.法律合法性理论的现代走向——以卢曼/哈贝马斯之争为线索 [J], 杜健荣
2.论卢曼法律悖论理论的隐秘源头 [J], 宾凯
3.法律系统的自治——论卢曼对法律自治理论的重建 [J], 杜健荣
4.社会系统论视野中的法律演化——卢曼法律演化理论述评 [J], 杜健荣
5.卢曼自创生的社会系统和法律子系统理论 [J], 黄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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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曼的法律功能理论研究

功能分化的实现方式
立法
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来实现功能 分化,将不同的社会功能通过 立法的方式赋予不同的法律规
范来承担。
司法
通过司法审判来实现功能分化 ,将不同的案件类型和问题交 给不同的司法机关来处理,以
实现功能的分化。
社会参与
通过社会参与来实现功能分化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 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发挥各自
会结构来维护社会秩序,同时社会也通过法律来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
调节。
法律在政治系统中的地位与作用
政治系统的构成要素
01
卢曼认为,政治系统是由权力、决策和治理三个要素构成的。
法律在政治系统中的地位
02
法律是政治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规范和约束权力、
决策和治理来维护政治系统的稳定和秩序。
法律在政治系统中的作用
理论来源
卢曼的法律功能理论主要受到系统论、功能分析和法律社会学的影响。他将这些 理论观点与自己的研究相结合,形成了独特的法律功能理论。
理论的基本框架与核心概念
基本框架
卢曼的法律功能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基本框架:法律作为社会系统的功能、法 律作为信息系统的功能以及法律作为沟通媒介的功能。这三个框架相互交织 ,共同构成了法律功能理论的基本结构。
法律作为社会调节机制
法律的功能分化是社会调节机制专业化的表现,通过法律的不同 功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管理。
法律与社会的互动
法律的功能分化反映了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是法律对社 会发展的回应和适应。
法律权威的来源
法律的功能分化使得法律的权威得以体现,通过不同功能的实现 ,使法律在社会中具有更高的地位和影响力。
核心概念
卢曼的法律功能理论的核心概念包括“功能”、“系统”、“沟通”和“演 化”。他强调法律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沟通和推动社会演化 。
卢曼的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研究——法律自治性追寻的开题报告

卢曼的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研究——法律自治性追寻的开题报告1. 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人们对于法治的需求愈发强烈,对于传统的法律模式也在不断的质疑和探索之中。
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是一种基于现代自然科学思维模式的法律理论,其将法律视为社会系统中自我创造的产物,从而强调了法律的自治性。
本研究旨在通过对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的研究,探究法律自主性的内涵,揭示法律与其他社会系统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而提高我国法律治理的效率与质量。
2. 研究内容及方法本研究将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的基本特征和理论框架,明确其对于“法律自主性”的具体定义和表达方式;(2)分析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与其他法律理论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探究其在法律发展史上的地位和影响;(3)探究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的理论内涵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实证研究;(4)总结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的理论贡献和不足之处,并提出对于理论完善与实践应用的思考和建议。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与手段,旨在全面深入地探究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中关键问题,从而对于法律自治性运行机制进行深入思考和探讨。
3. 研究意义与预期成果本研究的意义包括:(1)对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进行深入解读和研究,促进我国法律理论界的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与理论创新性;(2)通过分析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的基本原理,探究法律自主性的运行机制,填补国内外相关研究的知识空缺;(3)结合具体案例,深入研究卢曼理论在法律治理实践中的应用与局限,尝试探索提升我国法治建设的可行性措施。
预期成果:(1)对于卢曼自我创生法律系统论相关理论问题的深入探讨和总结;(2)对于卢曼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与不足之处的实证分析和思考;(3)对于法律自治性的认识和理解的提升,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理论和实践的支撑。
法理学--厦门大学法理学笔记

Jurisprudence厦门大学法理学笔记第1卷第一章法的本体法的定义一、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一)法律职业是指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工作。
两个基本内涵:一种专门的行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需要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
(二)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三个特点说理的方式、根据法律说理、在程序的范围内二、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非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方法论角度(法本身、法外部、社会现象交互);精神发展(神意论、意志论、正义论);法本身(规则论、命令论、判决论或预测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观点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的关系;法的本质的层次性(正式性-阶级性-社会性)三、法的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规范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5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四、法的作用理解法的作用;与社会交互影响;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
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社会作用(涉及三个领域与两个方向)法的价值一、法的价值的含义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哪些为人(主体)所重视、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
包含三方面意义;不同于法律作用或法律效用。
1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2表明了法律对于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3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和应然法的追求。
二、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价值判断、事实判断的含义;应是什么&是什么两者区别;判断的取向、维度、方法、真伪不同。
区别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1明确认识、评价法律的多维角度,拓宽法学研究与法律分析的视野;2协调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使法学研究能寻求适合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平衡。
三、法的价值的种类(一)自由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评价法律进步与否的标准;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
第三版法理学复习重点

一类名词、1、法学的概念法学是研究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问。
2、法学体系的含义法学体系是指法学研究的范围和分科,使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法学依稀从来没有也不肯能有固定不变的模式。
3、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从各种类别的法律这一角度:国内法学国际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从法律的制度到实施角度: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从认识论角度:理论法学—法理学(主要研究发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应用法学(在社会中实际应用的法学分科,其内容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这种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实施)从法学和其他科学的关系角度:法学本科法学边缘学科4、法学的独立分科国内法学、国际法学、法律史学、比较法学和外国法学、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理论法学、法学的边缘学科。
5、法学产生的具体条件立法已发展到想当复杂和广泛的程度社会上出现了一个职业法学家的集团6、法律的词义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7 、法的一般性1、法是一种抽象、概念的规定,它试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2、它在生效期间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试用一次的3、它意味同样情况同样适用,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8、法律规则的逻辑构成行为模式:实际行为的理论抽象,基本框架或标准分为:可以这样行为授权性法律规则应该这样行为命令性法律规则不应该这样行为禁止性法律规则法律后果:法律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赋予某种结果分为:肯定性法律后果—法律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加以保护甚至奖励否定性法律后果—法律上不予承认,加以撤销以致制裁9、法的基本特征(法区别于上层建筑其他组成部分的主要特征)1、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人们: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3、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0、法律规范与法律条文的关系法律规则在成文法中当然要由法律条文体现出来,但一个法律规则并不一定等于一个法律条文,一个法律规则可以包括在几个条文中,一个条文中也可能包括几个法律规则。
法理学简答题

简答题1.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第一,规范分析法;第二,社会实证方法;第三,价值分析方法。
2.法学研究的具体方法:①社会调查的方法②历史考察的方法③经济分析的方法④比较分析的方法⑤语义解释的方法。
3.学习法律面对的三个现象:一是法律,即规范本身,二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状态,三是人们对法律的期望(即法的价值)。
4.法律方法:认识规范、事实和价值的方法。
5.法理学的任务:一是为部门法学提供应用与实践方面的指导,帮助分析和论证部门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或疑难案件;二是回应社会制度建构和法治实践;三是社会科学以及人文科学的丰富发展贡献法学思想。
6.学习法理学的意义:第一,法理学有助于我们树立法学的世界观。
第二,法理学是形成法律角色的思维方式的基础。
第三,法理学还是学习和掌握各部门法律知识的钥匙。
第四,法理学还能够为弥补法律漏洞提供依据。
7.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①行政权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
②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
③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但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④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而司法权具有稳定性⑤而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
⑥行政权主体职业的非法律性,司法权主体职业的法律性。
⑦行政权效力的非终极性且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效力的终极性且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
⑧行政权运行方式的非交涉性且管理关系存在官僚层级式的服从性,司法权运行方式的交涉性且管理关系上则是非服从性的权利。
8.司法独立的职业保障:①经济保障制度⑴高薪制⑵薪金不得减少制⑶优厚的退休金制度②身份保障制度⑴任期制与终身制⑵关于法官的调动⑶严格控制的辞退制度③高标准的法官选任制度⑴法官的任职资格⑵法官的选拔方式④严格控制的惩戒制度⑤其他保障制度: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法官对其因履行职责所获知的秘密享有免征权等。
9.法律程序对司法权的约束作用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第一,法律程序是限制审判权的重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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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一)摘要:关于程序乃法治之枢纽的判断,程序本位论只回答了程序应该做到什么,程序自治论则进一步回答了程序如何做到这些。
程序自治,即一种法律程序与其外界环境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程序自身的展开过程同时也就是程序功能的实现过程。
在具体的程序运作中,这要通过角色的分化与重组、时间顺序的安排、空间氛围的营造以及实体法规范的整合功能四个方面的机制来实现。
关键字:程序本位,程序自治,程序约束,卢曼一、程序本位论:贡献及其不足上世纪的最后十年里,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巨大发展。
其中,程序本位论的确立是一个重要的标志。
经过一些学者的反复论说和大力倡导,起码在法学界,“程序工具论”已经越来越没有市场,取而代之的是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本位论”。
在诉讼法学界,这一观念的转变主要是伴随着程序价值论的兴起而发生的①。
但为这一观念转变作出贡献的并不限于诉讼法学者②,①②准确地说,程序价值研究的开先河者恰恰来自法理学界。
上世纪90年代初期,孙笑侠和季卫东教授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程序的研究。
参见孙笑侠:《论法律程序中的人权》,《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法学》1992年第8期;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方面分别有一本代表性的著作,它们是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版。
]到上世纪90年代后期,对程序的关注事实上成为整个法学界的潮流。
所谓程序本位论,简单地说,就是以程序为本位,相信程序本身具有超脱于实体结果的独立价值的理论;同时,它强调程序在现代法治中的枢纽地位,认为程序法的完善应当成为确立我国法治大厦的基石。
程序本位论的提出,不单为我国法学研究者提供了—个全新的理论视角,而且为整个法律界的观念转变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支撑。
但程序本位论没有解决-起码没有正面解决的问题是:程序何以具有独立价值?-就是说,如果接受了程序独立价值论的观点,那么接下来我们就要问,这种独立价值要依托于怎样的制度原理才能得以体现?程序如何能够成为现代法治的枢纽?-就是说,如果我们接受了“程序乃法治之枢纽”的判断,那么,程序是通过怎样的制度安排而获得这种位置的?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回答,我们就无法在程序本位的理念与程序制度的建构之间架起一道桥梁;而作为一种理论的程序本位论自身,也难免遭到空洞无物之讥。
如果说程序本位论的建构主要依托了哲学上的价值论,那么为了回答上述问题,就需要寻求另外的方法和资源。
因为,作为一种方法论,价值论主要研究人类需要及其满足的问题,而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本位论,最后免不了要在人类尊严之类的伦理诉求上做文章。
因此,这种理论最终只能回答“程序应该做到什么”,而不可能解释“程序如何做到这些”①。
①也许我们可以说,程序价值论本来就不需要就此作出解释,因为它本来就超出此种理论的视界。
]为了完成后一项工作,本文引入了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
通过对这一理论的介绍和分析,希望能对诉讼程序在法律系统中的功能、以及这种功能的实现方式获得初步的理解。
二、法律自治与程序的功能:卢曼的启示在西方社会科学中,关于程序的经典论述并不鲜见。
比如罗尔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就已经在中国法学界产生了相当的反响。
但在笔者看来,罗尔斯关于三种程序正义的界分,更多的仍是在回答“程序能做到什么”的问题,而没有回答“程序如何做到这些”的问题。
即便是所谓“纯粹程序正义”的理论模型,经常也只是充当了程序独立价值的一个例证,对我们理解程序运行机制的启示并不明显。
为了回答本文的问题,我们引入了卢曼的理论。
在某种意义上,卢曼的法律与社会理论可以被称为“通过程序的法律自治”理论。
一方面,该理论从法律系统与社会系统相互关联的角度,阐明了法律自治出现的历史背景;另一方面,卢曼通过其“通过程序的正当化”理论,为法律自治的实现逻辑提供了一个经典阐释。
这些论述对回答本文前面提出的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启示。
(一)法律自治:社会的功能分化与法律的自我生成法律自治为什么会出现?按照卢曼的解释,这有一个历史演变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总的趋势是,伴随着社会分化由区隔分化到阶层分化再到功能分化,法律也由古代法、前现代高度文明的法演变为现代社会的实证法。
在每一次变迁中,社会的复杂性都大大增加,而一种新的法律形态也为应付这种增加的复杂性应运而生。
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分化的社会,社会的各个子系统通过功能上的区别而被区分-每个系统在功能上都是不可替代的,同时这些系统都是自我参照和高度自治的。
“政治系统不可能代替经济系统,教育系统不可能代替法律系统,法律系统也不可能代替政治系统,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功能子系统能够解决其他子系统的核心问题。
”〔1〕(P455)在功能分化的现代社会中,法律系统承载着为社会提供规范性预期的功能,法律系统实现这一功能的方式是自我参照和自我生成-也就是法律的自治。
法律如何实现自治?法律系统实现自治的关键是建立在规范性封闭之上的自我生成。
〔2〕自我生成的概念意味着法律“自己生产自己”,或者说,法律效力的证明和这种效力的获得在同一个过程中发生。
与此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从法律系统之外进行推导,而只能在法律系统内部,在从要素到要素的反复传递中获得解释。
规范与认知的二元区分对于理解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尤为关键。
规范意义上的封闭性,使得法律成为—个自我参照的系统。
这就是说,在涉及规范性质时,法律只参照它自身,“法律被认为是规范是因为它们在判决中得到了适用,而这些判决只能够作为规范起作用则是因为这是法律所提供的。
”〔3〕(P21)“系统不从环境输入规范性质,这意味着,既不从一般环境(自然界),也不从内部的社会环境(比如宗教和道德)输入。
这类环境的意义对法律系统都没有规范的约束(当然,这并不排除法律系统之外也能形成规范预期的事实)。
如果法律系统参照了法律外的规范-比如忠诚、信仰或惯例,这些规范仅在被参照之时获得规范性质。
”〔3〕(P284)另一方面,封闭并非孤立,认知上的开放将法律系统与环境联系了起来。
“尽管是封闭的-事实上正因为它是封闭的,它一直适应它的环境。
因此,它还能在很大程度上生产学习能力,但这始终与它规范封闭的自我生产联系在—起。
”〔3〕(P283)正如马丁·洛克林所指出的,“这里的要点在于,虽然这一系统不得不对其环境的某些方面作出选择,法律事实却不是从外部输入进来的(从直接的因果的关系上讲),而是经由法律系统的运作而在法律内部建构起来的。
”〔4〕(P302)通过规范取向与认知取向的引入,卢曼在法律的封闭性与开放性之间架起了桥梁,从而不仅与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表现出明显不同,也与那种旧式的法律形式主义区别开来。
在这种理论中,我们看到法律在整个社会系统中不可替代的位置,理解了法律系统自身再生产过程的逻辑和方式。
(二)通过程序的合法化卢曼认为,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法律系统的作用在于“化约复杂性”,也就是“藉由排除可能性来简化世界的复杂性”。
而伴随着社会复杂性的增长,法律自身的结构也在不断地改变之中。
在简单社会,法是由传统决定的相对具体的法;随着社会的复杂化,法律逐渐变得抽象,从而在复杂的社会情景中仍保证连续的预期。
当法律变得抽象时,人们如何确认它作为法律的特性,并以它为基础作出相应的预期呢?这就涉及到法律的“合法性”问题。
卢曼指出,合法性问题与社会基本预期密切相关;这种基本预期,在不同类型的制度中具有不同的结构。
“简单制度可以由规范预期的连续链条组成:直接介入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第三方规范地、冷静地预期他人对自己有何种规范预期。
一个人应就他们如何预期自己以及他们将如何作为来形成预期。
所有参与预期的各方都发现他们自己在一个完整的规范结构中直接面对着规范:统治者-事实上即便上帝也是如此-与被统治者在法律方面处于相同的位置,偏离这种预期内容的人的预期是错误的,他们的行动是应受指责的。
”〔3〕(P200)但是,“当变化的偶然性和可能性被并入了法律,这种简单的解决办法就会动摇和失常。
如果第三方的代表被集中化,并且作为一个可能作出有约束力的决策的法律权威时,其他人就进入不得不学习的处境-无论他是该情景的参与者还是其他的第三方。
他们必须根据已经被决定、被告知和被改变的情况来学会适应”。
〔3〕(P200201)这是一个法律的实证化过程,在此过程中,不仅决策者必须学会学习,被决策影响的人也必须学习。
“法律的合法性由这两种学习过程的整合而构成。
如果我们能够以这双重的模式来学习-被分化的两个学习过程分别调整决策过程和涉及规范预期的决定接受过程,它就成为了一种制度。
法律的合法性因此并不意味着官方有效性主张的真实性,而是指共同的学习过程;也就是说,决定的接受者在具有规范约束力的决定的术语下学习预期,因为决策者自身也能够学习。
”〔3〕(P201)不过,我们凭什么假定受决定影响的人一定会学习而不是反抗呢?卢曼认为,这需要两种机制的共同作用,即“自然暴力的象征的概括效力和程序的参加”。
自然暴力具有结构独立的优点,此外,它的实现还具有高度的、可预测的安全性。
在现代法律中,自然暴力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合法性要素:当每个人都预期其他人不会反抗的时候,自然暴力就起到了作为合法性基础的作用。
〔3〕(P202)但是卢曼又指出:“这种经常地保证了不间断的决策流程的全面预期,不是仅仅建立在明确的上级自然暴力的可用性之上。
这一机制的孤立运用,可能导致一种最不稳定的恐怖统治,这种统治会一直不稳定,因为他不能有效地排除反对恐怖的一般利益假定的出现可能性。
因此,那些防止第三方反对约束性决定的预期利益得到联合的措施被一般地增加进来。
这就是被法律规制的程序-尤其是政治选择、法律制订程序和司法过程-的基本功能所在。
”〔3〕(P203)这就引入了“通过程序的合法化”理论。
卢曼认为,程序是一种短时期、临时组成,旨在获得约束性决定的特殊类型的社会系统。
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它们或多或少被从一般的社会角色背景中分化出来。
程序的合法化功能就建立在这种角色分化的基础之上。
“在程序中,参与者获得独特的个人角色,比如投票人、代表人、原告、被告、主张权利者、主持听审的法官,等等。
在程序中他们以自由行动,但必须根据程序系统规定的角色-而不是直接作为丈夫、社会学家、工会会员或者医生。
这样,他们的行为就被从日常生活的自然背景中分离出来。
他们的其他角色被程序上的角色中立化,只能以交谈主题或争点的形式才能被合法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