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村经济联合社变更为股份经济合作社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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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农村税费改革10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农村税费改革10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农村税费改革10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8.13•【字号】浙委办[2002]39号•【施行日期】2002.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我省农村税费改革10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浙委办[2002]39号)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关于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有关纪律的若干意见》、《关于乡镇“五项事业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办法》、《关于规范省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的办法》、《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关于稳定农业税负担规范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改革和规范村提留建立村公益事业资金的意见》、《关于逐步取消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并切实加强使用管理的意见》、《关于村内筹劳管理的办法》、《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强农村经营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意见》等10个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各地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并抄送省农村税费改革办公室。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8月13日关于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有关纪律的若干意见为确保我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现就严格执行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纪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确保政令畅通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而作出的重大决策。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要求,树立全局观念、组织观念、纪律观念,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政令畅通。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8.10.16•【字号】浙农经发〔2018〕12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农经发〔2018〕12号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农办):现将《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农业厅2018年10月16日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的财产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指经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股东所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或者份额。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股东参加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可依法流转,也可质押融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的登记和流转管理。

各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和流转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股权流转包括继承和转让。

除依法继承外,股权转让(包括有偿退出以及被金融机构行使质权而转让)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

集体经济组织每个成员持股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在各级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章股权登记第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完成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应当建立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记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和股东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信息,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

契税减免政策

契税减免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3-2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28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08.31•【字号】浙委办[2003]49号•【施行日期】2003.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浙委办[2003]49号2003年8月31日)从去年7月份开始,我省全面进行了农村税费改革。

一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下,我省农村税费改革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效,农民负担大幅度减轻,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农村税费改革决策是完全正确、及时的,我省的改革方案也是符合实际的。

今年是我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全面落实到位的关键一年,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精神,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切实做到“三确保、一严防”下阶段农村税费改革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省委十一届四次全会精神,按照“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加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力度,切实做到“三确保、一严防”,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一)确保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不反弹。

农村税费改革后,每个农户的税费、劳务负担要比改革前有大幅度的减轻。

同时,要建立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农民负担减轻后保持长期稳定、不反弹。

(二)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营业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发文字号】浙政办发明电[2012]22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2.09.10
【实施日期】2012.09.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浙政办发明电[2012]22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0日
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方案
为做好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和《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推进税制改革,优化税制结构,消除货物和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落实国家结构性减税措施,促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和服务业加快发展。

杭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农办[2012]30号

杭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农办[2012]30号

杭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杭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农办〔2012〕30号)各区、县(市)农办,财政局:为加强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制定的《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建设及资金扶持管理办法》(市农办〔2007〕52号)同时废止。

2012年3月31日杭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升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12〕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实施主要目标通过项目扶持,全市每年培育市级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30个,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发展项目20个。

力争到“十二五”期末,新培育市级以上规范化农民专业合作社150家,累计达到300家;年销售收入超1000万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150家,其中年销售收入超3000万元的达到30家。

二、项目建设内容和要求(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项目1、管理民主化。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满2年以上,获得区(县、市)级规范化认定;有规范且符合合作社实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社员结构和股权结构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组织机构完善、职责明确、活动正常,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代表)大会、三次理事会会议并有完整会议记录;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等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会计账簿设置齐全、会计核算准确、成员账户记录完整,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健全生产、收购、销售等岗位责任制。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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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标 签】经济适用房
【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文 号】浙财农税字﹝2008﹞3号
【发文日期】2008-03-31
【实施时间】2008-03-31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契税
注释: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第二条失效废止。

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10号)2012年7月12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精神,现将有关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上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且面积在普通住宅标准内的,减按1.5%征收契税;面积超过普通住宅标准的,按3%征收契税。

本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多征税款退还纳税人。

原《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购置房屋用于廉租住房征收契税的批复》(浙财农税字〔2006〕16号)停止执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9.06•【字号】浙国税外[95]127号浙地税三[95]38号•【施行日期】1995.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浙国税外[95]127号、浙地税三[95]38号1995年9月6日)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按如下规定扣除: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包括非银行的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它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2.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二、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普通住宅标准指标设计和建造的,物价部门按普通住宅标准核价的居民居住用房,具体标准由各地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审定。

三、企业必须设置以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的独立帐户,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和开发土地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进行归类核算。

据此分摊房地产开发费用,并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企业基本核算单位设置不清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基本核算单位。

基本的核算项目(单位)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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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通知
【标 签】合作社有关契税
【颁布单位】浙江省财政厅
【文 号】浙财农税字﹝2009﹞15号
【发文日期】2009-08-31
【实施时间】2009-08-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农民集体所有的村经济联合社因股份制改造变更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此变更过程中发生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受原村经济联合社的房屋、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8〕175号)的精神,免征契税。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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