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报告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案例研究与分析

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案例研究与分析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离婚协议成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分割的一种常见方式。
其中,房产分割往往是最为复杂和棘手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通过案例研究与分析,探讨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的一些典型情况及应对策略。
案例一:共同购置的住房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其价值远远超过了双方其他财产的总和。
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如何处理这套房产成为了最大的争议点。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协议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房产分割:1. 出售并平分: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将房产出售,并将所得款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平分。
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夫妻双方长期的财产纠纷,同时还能够保证双方在离婚后能够公平分享房产的价值。
2. 调换财产权益:双方可以协商一方放弃对房产的所有权,并通过其他方式调换等价值的财产或权益。
例如,一方放弃对房产的所有权,而另一方则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所有权,通过交换实现财产的分割。
案例二:一方财产占主导地位在离婚协议中,有时一方的财产明显占主导地位,而另一方的财产规模较小。
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离婚协议的公平性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以下策略:1. 财产平分加抚养费:双方可以按照财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分割财产,并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一定的抚养费。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双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水平。
2. 分割和协商调整:离婚协议中,一方可以同意放弃对另一方财产的部分或全部权益,并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整,以实现离婚时财产的公平分割。
案例三:共同负债问题在一些离婚案例中,夫妻双方不仅要面对财产的分割,还需要解决共同负债的问题。
这往往增加了离婚协议的复杂性。
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以下策略:1. 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共同偿还已有的负债,并约定后续还款责任。
2. 分割负债:夫妻双方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分割负债,并约定各自偿还的责任。
这样可以避免一方承担过多的负担,确保负债的公平分配。
总结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
离婚案例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甲与某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婚后某甲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导致夫妻两地分居。
2018年,某甲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出现裂痕。
2019年,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某乙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儿子。
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愿意放弃抚养权。
二、案件事实1. 某甲与某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 婚后某甲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导致夫妻两地分居。
3. 2018年,某甲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出现裂痕。
4. 2019年,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某乙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儿子。
5. 某乙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愿意放弃抚养权。
三、法律问题1. 离婚诉讼的适用法律。
2. 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
3. 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处理。
四、法律分析1. 离婚诉讼的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案中,某甲与某乙因感情破裂,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2. 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某甲与某乙的儿子尚未满10周岁,属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中,某甲要求抚养儿子,某乙愿意放弃抚养权,但某甲应保证某乙的探望权。
3. 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购房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近日,我国某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购房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张女士与被告李先生于2015年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
然而,在202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对房产的归属产生了纠纷,原告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房产。
二、案情分析1. 购房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张女士与李先生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并签订了购房合同。
合同中约定,该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产权登记在张女士名下。
在办理房产证时,张女士因个人原因,将房产证登记在了自己名下。
2. 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就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该房产归张女士所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李先生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导致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3. 纠纷焦点本案的纠纷焦点在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产归张女士所有,但李先生却拒绝履行协议,导致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办理。
张女士认为,李先生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要求法院判决李先生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产归张女士所有,李先生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鉴于李先生拒绝履行协议,法院判决李先生协助张女士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产归属,李先生作为协议的一方,应当遵守协议内容。
然而,李先生在离婚后拒绝履行协议,导致房产过户手续无法办理,侵犯了张女士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李先生履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1. 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充分了解协议内容,避免产生纠纷。
2. 履行协议是双方应尽的义务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内容。
若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可依法要求履行协议。
3.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离婚过程中,如遇到类似纠纷,当事人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可寻求法律援助,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
法律婚姻_财产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与李某某(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市的房产一套,总价为200万元。
该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
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 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李某某是否有权分割?3. 房产的价值如何确定?三、案件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其与李某某的婚姻关系;(2)房产证,证明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3)购房合同,证明房屋总价为200万元。
3. 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共同购买了房产;(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了部分购房款。
4.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房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房产归张某某所有,李某某放弃分割。
四、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中,房产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关于房产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房产,且房产价值较高,故法院认为,房产归张某某所有,李某某放弃分割,符合公平原则。
3. 关于房产的价值,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房产的价值应当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本案中,双方未提交房产评估报告,故法院根据房产证上记载的房产价值200万元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确认房产归张某某所有;2. 李某某放弃分割房产;3. 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法律_离婚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信息1. 案件名称:离婚纠纷2. 案号:(2021)XX民终XX号3. 审理法院:XX市XX区人民法院4.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市人,现住XX市XX区。
-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市人,现住XX市XX区。
5. 案件起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
二、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逐渐显现。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性格差异:张某某性格内向,不善言辞,而李某某性格外向,喜欢交际。
这种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矛盾不断。
2. 生活习惯:张某某喜欢安静的生活环境,而李某某则喜欢热闹。
李某某经常下班后邀请朋友到家聚会,影响了张某某的生活。
3. 家庭责任:在家庭责任方面,张某某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和育儿责任,而李某某则忙于工作,对家庭付出较少。
由于上述原因,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张某某遂于2021年3月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依法调取了双方婚姻登记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 二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
四、法院判决1. 一审判决:XX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的冲突是导致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
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子,故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2. 二审判决:X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分析1. 性格差异:性格差异是导致夫妻矛盾的重要因素之一。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例屡见不鲜,其中既有因为财产分割不公平而产生的矛盾,也有因为财产分割不清晰而引发的争议。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例。
小明和小红在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但在婚后不久,两人因感情破裂而选择离婚。
在离婚协议中,小明和小红约定将房产进行平分,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却产生了分歧。
小明认为房产是由他的父母出资购买的,因此应该归他所有;而小红则认为自己在婚后也有出资,应该有权分享房产的所有权。
在这个案例中,财产纠纷的核心问题在于房产的归属权。
对于这样的案例,法律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处理原则。
首先,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婚后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
因此,小明和小红共同购买的房产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平等分割。
其次,对于小明父母出资购买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小明的个人财产。
但是,如果小红在婚后也有出资,那么她对房产的所有权也应该得到相应的确认和保障。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小红在婚后的出资情况进行具体的核实和确认,以确定她对房产的所有权份额。
最后,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来解决财产纠纷。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房产的归属权和分割比例;也可以通过司法机构进行调解,寻求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让法院来判定房产的归属权和分割比例。
总的来说,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例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和处理。
在处理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双方的合法权益,寻求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避免因财产纠纷而加剧双方的矛盾和冲突。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对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有所启示,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离婚财产纠纷案例分析

离婚财产纠纷案例分析【案情】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
后在2016年,李某发现孙某现住的住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
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时间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就已经开始分居。
涉案的房屋是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个人财产。
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再离婚时就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
况且,双方再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再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40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就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2016年向孙某起诉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
对于该套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等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140万元,并无不当。
离婚判决法律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一)案情简介本案是一起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引发的离婚案件。
原告(女方)王某与被告(男方)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
原告于2021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争议焦点1.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 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 子女抚养权归谁。
二、案件分析(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告王某在起诉状中陈述了与被告李某在婚后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答辩状中也承认了夫妻感情存在矛盾,但表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
然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王某坚决要求离婚。
因此,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应考虑以下因素:1. 双方经济状况:原告王某在婚后主要从事家务劳动,经济来源有限;被告李某在婚后收入稳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2. 子女抚养权: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李某表示愿意配合。
3. 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的具体价值。
根据上述因素,法院判决如下:1. 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相应的补偿款;2. 车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王某放弃对车辆的所有权;3. 存款按照双方经济状况及贡献程度进行分割。
(三)子女抚养权归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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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报告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案例一: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如何分割案情简介,2001年王晴与小张结婚。
2003年,王晴夫妇因购置房屋缺少资金,接受了王晴父母的资助款10万元。
后因小张有了外遇,王晴决定与他离婚。
但他们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
小张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分,王晴认为其父母资助的10万元房款必须扣除后,再平分。
律师解读:从王晴的情况看,其父母为他俩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他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给王晴的。
因此,这10万元应视为王晴和小张的共同财产。
可见,王晴的观点没有依据。
当然,有一个前提是例外,如果王晴能收集到李某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王晴作为无过错的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可以享受优待的。
法律条款: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刊提醒:在婚姻生活中,很多财产上的问题,比如赠与等在夫妻感情面前都显得有些微不足道,很多夫妻怕谈这些问题“伤了和气”,孰不知,一旦婚姻破裂,这些曾经无视。
理智一些的夫妻,在财产问题上,还是提前达成“纸面”的“小问题”才真正“伤了和气”说明,才能真正做到“分手以后也是朋友”的融洽关系。
案例二: 妻子该不该分得一半房产案情简介:前年孙先生买了一套4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孙先生一个人的名字。
去年3月他结婚了,婚后并没有和妻子进行任何的书面财产约定,收入仍然是各管各的,而房贷一直都是用孙先生的工资在还。
但最近两人闹起了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涨价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她应享有一半份额,而孙先生则认为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妻子根本没有权利分。
律师解读: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精神,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然视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债务。
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先生个人所有。
但是如果孙先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配偶就被视为参与了贷款的清偿,尽管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孙先生却应该归还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数额中的一半。
适用条款:根据《婚姻法》,婚后夫妻双方的收入包括工资(除双方有约定外),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孙先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财产约定的,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
案例三:婚前父母赠与如何认定,案情简介:张明是苏州一家外资企业的老总。
他和妻子刘娟过去是大学同学。
毕业时,刘娟看到上海的房价不断上涨,就主张提前购房,于是,在还没有结婚的前提下,张明家里拿出100000元赞助了全部首付款。
由于当时感情融洽,张明同时把刘娟的名字也登记在了房产证上。
三年来,房价已经翻了一倍。
今年,由于张明常年在外,刘娟有了外遇,张明愤怒之下提出离婚,但刘娟提出应该分得一半房产,张明则认为应该扣除当年自己支付的首付款,但由于当时刘娟前去付款,付款凭证上是刘娟的名字,房产证上也是两个人的名字,因此没有任何证据。
律师解读:刚接到案例的时候我们有些一筹莫展,因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两个人的名字,而付款凭证上是刘娟一个人的名字。
如果谁主张谁举证我的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
但后来事情有了转机,由于看不惯女儿的行为,刘娟父母主动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当时房屋的首付款是张明所付。
于是法官提出,由刘娟举证当时这笔钱是共同出资,并指明其100000元的出处。
刘娟无法举证,案例最终得到了调解。
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精神,如果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两个人的名字,即使该房产是婚前所买,也可认为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候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因此应该将目前的房价扣除掉张明的100000元以后再进行分割。
如果房产还有按揭贷款,则由受房人按照目前评估的房产价值,将赠与款、按揭款扣除之后,支付给另一方一半款项。
本刊提醒:这种案例在目前非常普遍,要避免这种矛盾,有两条途径可供市民选择。
一是在结婚后,把夫妻双方的名字均写到房产证上,这样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万一离婚,双方可以平分房屋,包括平分房屋的增值收益。
房产证上增加名字,双方到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可。
另一条途径是结婚前,双方对房屋做个婚前个人财产公证,明确房屋归某一方所有,因房屋发生的债务、收益与另一方无关。
案例四:婚前婚后购买公房产权有截然区别案情简介:李坚与王明1994年结婚,婚后两人生活在丈夫李坚家中。
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隔阂,夫妻关系紧张,最后发展到妻子王明带着儿子在外借房居住。
由于担心房子的问题,两人的关系一直处于这样的僵持状态。
2004年,实在无法忍受的王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孩子归自己抚养,并要求分得一半房款。
李坚也同意离婚,孩子可归李明直接抚养,但他要求继续居住在原来的住房,因为房子是婚前自己购买的产权房,与王明无关。
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例时了解到,当事人李坚和王明的房产属于共同承租公房,但在结婚前,李坚已经通过购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了公房的承租权,婚后又通过售后公房的形式变成了产权房。
律师解读:目前大多离婚案例都与售后公房相关。
通常状况下,由于公房是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因此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分割也依据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但在实际处理中,由于上海的实际情况是,公房使用权可以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在这种情况下,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候的使用权价值也显得不公平。
根据上海市高院的相关精神,可区分情形处理: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价值单独归属问题;如果这种实物分配还附加了其他条件的,比如要受配人必须服务一定的工作年限、受配人因此丧失了一次性的分房基金等,则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公平处理。
2、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3.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条款: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
本刊提醒:售后公房的产权在婚前购买还是在婚后购买,是有本质区别的。
在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专门对售后产权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在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售后公房,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简言之,婚前买下的产权就是个人财产,反之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一旦以后离婚的话,该房子是要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
案例五:婚姻时间短可以不分拆迁费吗,案情简介:家住南市区的杨某2003年12月结婚,同时,妻子从静安区自己家中搬到杨家居住,同住的还有杨某的父母。
2004年5月,杨某居住的地区取得了动拆迁许可证,根据政策,杨某家共得到拆迁补偿费60万元。
同年7月,杨某和妻子离婚,妻子提出取得拆迁费15万元,丈夫以妻子在该处未住满一年不属同住人为由,拒绝支付。
律师解读: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额的分割发生纠纷,一般要以是否同住人为关键要点。
同住人指的是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杨某拒绝支付拆迁费依据的也就是第二个条件,前妻未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
但杨某还忽视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里的另外一项规定,即: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取得拆迁补偿款。
法律条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本刊提醒:可能还有人问,杨某的前妻不是在静安区有住房吗,是不是不符合同住人的第三个条件,事实上,“本市无住房”中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所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等,其前妻所有的房子是商品房,当然属于同住人,应当分得四分之一也就是15万的拆迁款。
相关链接关键词点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
夫妻离婚时,所应分割的财产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其范围为《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法》第19条中规定的夫妻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即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受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这样一来,几乎两人婚后的所有财产都应该视为共同财产,在离婚的时候进行平均分割。
如果两人收入差异不大,如此平分也没有多大的问题,但如果两人的收入差异过大,这样的分割就非常容易产生纠纷。
避免纠纷的一大武器:财产约定所谓亲兄弟明算账,何况是夫妻呢,如果你估计未来婚姻一旦出现裂痕,而财产方面的纠纷无法避免,或者你根本不想在离婚时与对方就财产的问题纠缠不清,简单的方法只有一个,进行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约定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为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既可以是法定共同财产,也可以是法定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