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王 庆 谭必荣)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王  庆 谭必荣)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王  庆 谭必荣)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上)

--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

王庆谭必荣

上传时间:2006-10-24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通过法理对比分析的方法探讨如何公正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第一,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笔者认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而非以房产证下达的时间作为离婚时房产归属的根据。第二,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笔者认为,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其贡献的大小;在夫妻双方对个人所有的房产出租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而产生争议时,笔者提出法官公正处理该类争议的思路。第三,房屋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笔者提出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供的住房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受助方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分别以上述三个问题为视角,笔者指出我国物权法(草案)与其它民事法律,至少是婚姻法存在着若干不和谐之处。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全文共9998字。

关键词:离婚诉讼房产争议公正处理物权立法

前言

新婚姻法颁布后,我国的离婚率已连续三年呈上升之势[i]。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4380095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133333件,比例占25.87%。[ii]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公正和妥善地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不稳定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

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都要解决三个问题: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怎样分割。从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近五年来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解除婚姻关系已不再是离婚诉讼的主要问题。而当事人的房产在城区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不是子女如何抚养,而是现有的住房在离婚时的分配。对大多数当事人而言,由于房产是婚姻中投资最大的一项财产,在财产分割中无疑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可以遇到男女双方在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后,确在为争夺房产而唇枪舌剑,甚至闹得焦头烂额。

现阶段,我国住房法律制度呈现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包括完全所有权、部分所有权以及承租房屋等等。“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iii]婚姻法没有针对离婚时的房产处理作出特别规定。新婚姻法实施后,司法解释中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夫妻共同生活八年后将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因与新婚姻法相抵触,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颁布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确定了离婚时房产处理的

若干规则,其“落脚点都是为解决实际中大量存在的关于房改房等有福利性在内的房屋争议问题”[iv],而这些规则在处理复杂而千差万别的婚姻房产争议时未免显得捉襟见肘。房产作为一种主要的不动产本身也是物权立法关注的重点,当物权法遭遇婚姻法,其中似乎呈现出若干矛盾与不甚清晰之处。

如何公正处理婚姻房产争议中疑难问题已成为审理离婚纠纷案件难点之一。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正在不断地完善,但仍无法使法官处理所有的婚姻房产争议时都能寻找到依据,而对其疑难问题的公正处理并不是可以简单地依据法条就能解决的,必须借助于透彻的法理分析才能科学而公正的判定处理依据。[v]本文对处理婚姻房产中的三个疑难问题进行的法理分析,纯属一孔之见,以期对相关问题的公正处理有所裨益。

一、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房产已经成为城镇居民普遍采用的一种买房方式。在按揭购房过程中存在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购房者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付清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开发商就为购房者办理房产证,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就告终结。购房者此时已经取得所有权,只是基于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该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权,使得购房者行使所有权时受到了限制。

当夫妻之间的感情开始破裂并最终走向法庭进行离婚诉讼时,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由于其价值高,用途大,而往往成为双方主要争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显然这种规定不能解决法官处理该类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面对该争议,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

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房产归属问题,依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后取得财产为共同所有制的原则,自可推出:婚前取得的房产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房产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公正处理这一问题的难题是,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房产“取得”的时间究竟是何时?

现举例来分析。甲男为婚后生活需要,于2002年1月1日与某开发商签订预售商品房购房合同,以个人存款首付10万,按揭贷款40万;2002年2月1日,该合同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2002年3月1日,甲男交付首付款,并与特定的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开始分期偿还贷款;2003年1月1日,甲男与开发商签订房产交接确认书,取得该房产钥匙;2003年2月1日,开发商和甲男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2003年3月1日,房产证下达。该过程的关键环节依图所示:

签订合同A给付房款 B 交付房屋 C 办理产权证 D

若甲男乙女分别在A段、B段、C段、D段缔结婚姻,并且房产证下达后仅有甲男一人姓名,婚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双方对该房产的归属没有约定。2006年3月1日,乙女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将该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庭审中,甲男同意离婚,但主张该房的产权为已方所有。经调解,双方对房产归属的争议不能达成协议。该房产究竟为甲男个人财产还是甲男与乙女共同财产?

该问题至少可以有以下三种答案:其一、依照物权法(草案)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

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vi]这是在物权法(草案)中明确确立了的物权行为原则,亦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依此原则,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获得房产证的时间,若甲男乙女在房产证下达之前缔结婚姻,房产即为共同财产。其二、在考察购买房产的实际状况时,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大于个人财产首付款的,房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甲男婚前单独支付的部分是其个人财产。其三、缔结婚姻后的还贷款项来源虽为共同财产,但不论房产证何时下达,均应认定房产为男方个人财产;如二人离婚,甲男只需返还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按揭贷款的一半。

以上三种答案正好映照出目前法官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对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的归属产生争议时的三种思路。

第一种可归结为严格依照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遵循特定的法律理论,如物权行为理论,推导出的解决婚姻房产争议的答案。应当说这种推导本身在逻辑上是无懈可击的。但唯一问题也是致命的问题在于其结论不符合社会认可的公平观念和立法本意。比如在前文例子中有可能出现乙女完全没有出钱却能仅因为结婚登记成为房屋共有人的结果。这一结果不但为普通民众不认可,也违背了婚姻立法改革确立的婚前个人财产独立的本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让现实适应理论,那就是典型的削足适履。当然,为了理论的圆满,我们可以将婚姻房产确定为不动产物权取得时间以产权证取得时间的例外。但这一原则本身已有基于法院判决,房屋继承,自建房屋三项例外,在加上这一例外和其它可能的例外,就会像昔日洛克批驳萨维尼时所言:法律原则应有严肃性,例外一多,原则也就不成为其原则了[vii]。

第二种可归结为抛开法律概念和法律框架,完全依世俗较为认可的公平观念来处理案件的答案。夫妻出钱多,房产是夫妻的;个人出钱多,房产是个人的。看上去非常公平。这种处理方式其实颇有英美法系衡平法遗风。然而,衡平法毕竟消亡了。因为过于随意的法律演绎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法官就有可能会变成不讲法理的“独裁”,即便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也不能得到认可,更不要说法律承继了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

第三种可归结为结合婚姻法立法本意和现实需要做一定的法律分析后推导出的答案。“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viii] 因此,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贷款购买房产,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产应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该行为并不能改变该房产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产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贷款,应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而非以房产证下达的时间作为房产取得的时间,物权法(草案)中相关规定至少对依法公正确认一方婚前按揭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上不能适用。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上述三种作法,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根据立法本意与现实需要的有机结合设定处理规则,以统一全国法院在公正处理此类问题时的法律适用。

二、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的分配

上一问题直接与房产增值部分的分配相关,如果房产为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自应分割

增值部分;但如房产已经确定为个人财产,则夫妻离婚时能否分割房产增值部分呢?如上述例子中甲男乙女于D段结婚,则该房产属于甲男个人财产应无异议。如果甲男签订购房合同的房款是50万,双方结婚时房产增值到55万,两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时房产价值60万,则乙女能否对增值部分主张权利?她又应对哪一部分增值主张权利呢?

大体看来,房产可能基于人为因素和市场因素两种原因增值。就第一种而言,最主要的人为因素有两个,一是婚后装修,二是婚后出租。在房产装修的情况下,如果房产为一方所有,则其行为性质依民法理论应为添附。根据从物随主物的原则,添附之物应随房产属于甲男所有,如果这种添附如为夫妻共同出资,离婚时甲男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针对乙女所付钱财予以补偿,但乙女很难主张基于添附所产生的房产增值。在房产出租的情况下,依民法理论所收取的租金应为法定孳息,如无约定则归所有权人所有。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如乙女对房产装修和租赁耗费了人力物力,则依照民法理论推导出的结果将对其明显不公。另一种是房产基于市场的原因而增值,情况则更为复杂,笔者在此不赘述。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将房产看作是与股票类似的投资,似乎增值部分应当为共同财产。但实际上,普通居民如购买一套住房只为居住使用,非为投资盈利。如果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将上例中增值的5万元归为共同财产要求甲男支付,甲男若并不打算离婚时卖出房产,则房产很可能在离婚后经过若干年由于市场行情等原因贬值,此种处理办法看起来对甲男明显不公。由上述分析可知,对于增值部分无论是绝对作为个人财产还是绝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处理都不公平。

析离婚纠纷案件房产争议中三个疑难问题之公正处理(下)

——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

王庆、谭必荣

上传时间:2006-10-24

英国的法律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70年英国婚姻诉讼和婚姻财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男方或女方以货币或货币的价值的方式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增加作出了贡献,而且一方或双方对于此种或出卖此种财产的收益有使用权,那么如果这种贡献不是微不足道的,双方又无相反的书面的或默契的协议,作出此种贡献的男方或女方就应根据自己的贡献和双方的协议占有财产使用权的一定份额或增加所占有的份额。”香港地区实行英国法律,因此,其婚姻家庭立法也确认:夫妻一方以金钱或物资改变了不动产或动产的一部或大部权益,份额的划分可由双方协商决定,无协议时,由法庭视情况决定。[ix]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英国和香港地区在实行分别财产制时,有限地承认无所有权的夫妻一方可以取得对方财产的使用权、占有权和收益权,但惟一的条件就是用金钱和物资去改变那份财产。

英国当代最为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曾经在《阿普尔顿诉阿普尔顿》中处理过这类问题。在该案中的丈夫花了不少力气修整了产权属于妻子的房产。后来他们分居了,问题是丈夫是否有权得到报酬呢?丹宁勋爵指出夫妻双方在结婚之时完全没有想到今后要分居,对于房产的修缮没有任何约定,那么就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丈夫理应得到他为房产所增加的那

部分价值,即他在修整工作所创造的价值和他提供的材料的价值。这样一个处理方案显然更加符合公平观念。[x]

无独有偶,台湾地区2002年修订民法亲属编后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王鉴泽称其立法目的为“为保障他方配偶之协力,及日后剩余财产之分配”。[xi]究其实质,确立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为共同财产,实为考虑到配偶一方对孳息之生成是否贡献心力。

从笔者所在的城区基层法院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到,夫妻一方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产出租,租金收益因离婚时的分配而产生的纠纷比较普遍。中等以上城市市区房价、租金都比较高,地段较好的高层住宅的月租金都达到千元以上,租金收益所得在离婚时的分配自然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双方对一方所有的房产的租金收益分配无约定时,应确认非产权方可以取得对方房产出租的收益权,当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公正处理该类纠纷的思路是:非产权方有证据证明其对房产出租承担了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应根据双方对房产出租贡献力的大小决定租金收益在离婚时的分配比例,但不宜判决非产权方获得全部租金收益;产权方有证据证明房产出租经营管理完全由已方实施的,租金收益就应归该方所有;如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房产出租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就应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为共同财产。

我国部分法院的处理办法与上述思路不谋而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认为:“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种处理办法暗合“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xii]这一基本的法律理念,应为个人所有的房产增值部分在离婚时分配的正解。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专门添加相关内容,为法官公正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依据。

考虑到这种做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现行法律规定,这一问题最好是通过修改婚姻法有关条文来解决。因民法典的制定为时尚早,全国人大决定先行制定和更新民事各部门法;这一决定本身无可厚非。但民法作为一个大的体系不能不注重内部的协调和统一。婚姻法修改之时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但婚姻法与物权法(草案)至少在术语表达上就表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如婚姻法用“投资所得”,物权法(草案)用“孳息”;婚姻法用“房屋”,物权法(草案)用“不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让后来的法与存在的法相协调,还是让前法随着后法的出台后再做修改,后者似乎是更为现实的选择。如果考虑到物权法(草案)由于术语过多使得一般民众,甚至部分全国人大委员都难以看懂这一点,后者当然就是更恰当的选择了。

三、房屋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从渊源看,居住权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而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是

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xiii]居住权的内涵十分丰富,在我国不同的法律领域含义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能是立法理念上的原因,宪法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但可以通过对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理解,推导出国家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和防止遭受公权及他人非法侵害的内涵。在物权法领域,“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xiv] 如果武断的说,婚姻法领域完全没有使用与物权法相关的概念是不精确的。至少在我国物权立法领域讨论的一个热门概念就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出现了。这就是居住权。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

很明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用居住权这一概念取代了以往司法解释中的暂住权[xv],但其没有对居住权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内涵给出定义,也没有规定生活困难方居住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解释为“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xvi]物权立法正在酝酿之中,对创设居住权制度的争论尚无定论,婚姻法确实没有对离婚时生活困难方由另一方以住房进行帮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作出规定,而离婚后生活困难方什么时候不再困难,情况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短时间内难以对居住的期限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这在客观上给法官赋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部分法院至今仍然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处理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问题,实际上按照暂住权的规定在适用居住权。

离婚时居住权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扶养义务的性质不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是无条件的。但随着离婚法律行为的发生,该义务随即消除。而离婚时居住权帮助并非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关系所派生出的一种责任,是有条件的。“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救济、保障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只好让有关人员担负起这项任务,各国关于离婚后的扶养问题的规定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xvii]笔者认为,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是:一方分得的财产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它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权帮助的能力。受助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考虑到毕竟是从别人即另一方的住房中对困难方进行帮助,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判决以居住权提供帮助的,可以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附加某些条件,确定居住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提供的住房的权属状态和面积的大小、受助方劳动能力的强弱以及当事人缔结婚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受助方年青,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五年的居住权帮助;结婚多年,受助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给予不超过十年的居住权帮助。在执行居住权帮助期间,受助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帮助。原定居住权帮助期限执行完毕后,受助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居住权帮助的,除非对方愿意继续提供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予以居住权帮助,不论理解为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都不宜判决提供帮助的人一直无限期地帮助下去,使这种居住权成为事实上的永久居住权。无庸置疑,住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是有

区别的,法院判决所设定的居住权应该是有期限的。如果生活困难方确有这种永久居住的需求,另一方有提供个人房产进行帮助的可能性,就应判决用住房所有权予以帮助;否则,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公平。

物权法(草案)规定:“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审视这一规定不难发现,居住权的设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无论是早期的暂住权,还是现在的居住权,在审判实践中多半是通过判决实现的。一言以蔽之,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是意定居住权,婚姻法司法解释里的居住权是法定居住权。假如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按照物权法(草案)的定义来适用,离婚诉讼中在夫妻关系已恶化的情况下,基本难以指望双方协商设定居住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以居住权帮助困难方的意图将被打折扣甚至消失殆尽。

支持物权法(草案)中设立居住权的观点无非两个:一是理论的完备性。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所有权;用益物权分为人役权和地役权;人役权分为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奴畜使用权。这种分类源于罗马,法德沿用。实际上,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跟罗马人的居住权根本不是一回事。根据《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罗马法上的居住权本意为允许出租的并获取收益的房屋使用权的延伸。而房屋使用权的内容才是仅仅占有和使用,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草案)里的居住权实际上为罗马法时期的房屋使用权,如果要借鉴罗马法,物权法(草案)在这里的概念应当采用房屋使用权。况且罗马法中的种种人役权本在解决当时继承能力不平等现象所造成的社会问题而设。时移世迁,当今中国的社会无此问题,完全无必要在从罗马人那里借来一个内涵截然不同的“居住权”。正如梁慧星所言“物权法草案创设所谓‘居住权’,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是违背的,属于无的放矢、闭门造车!”[xviii]二是现实需要。有学者认为:“暂住权,居住使用权法律无明文规定。这导致判决生效后的难以执行。……实践中许多单位不承认非本单位职工有承租的权利……法律可以赋予那些离婚后无力承担再租房费用又不是承租方的一方以居住权”。[xix]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在物权法里规定居住权就一定能得到执行吗?规定居住权就能使“单位承认非本单位职工承租的权利”?解决法院判决的居住权执行难的关键恐怕不是增加一项“纸上的权利”吧。笔者认为,在物权法(草案)中设立这种意定居住权实为多此一举。

实际上,考察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居住权的本质,它必定满足以下条件:一方有房,另一方无处居住生活困难,双方曾经存在婚姻关系,自愿或法定帮助的性质,暂时居住。笔者认为,这些内涵用“暂住权”概括再恰当不过。另外,权利不似罪名,必须法有明文规定才可,权利类型本就无穷无尽,每一种权利都要在基本法里作出规定,基本法恐怕不堪重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官完全可从该条规定中推导出暂住权或居住权的合法性。

英国有一个处理类似问题的经典案例。在《哈德威克诉约翰逊》案中,一位婆婆花费12000英镑为儿子和媳妇买了一所房子,如果儿子和媳妇要居住这所房子的话,他们每周要付7英镑,后来儿子出走,婆婆企图把媳妇赶出家门。在分析这个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时,有人认为是贷款关系,有人认为是租房,有人认为是信托,有人认为是特许。那位婆婆的律

师指出:如果是租房,就终止租赁,如果是特许,就终止特许,并对房子的所有权提出要求。丹宁勋爵认为这个行为属于特许,但这一特许不能为婆婆取消。他认为:“只要稍微考虑一下情理所在,只要媳妇每周付7英镑,婆婆就不能把她和孙子赶出家门。”[xx]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基本上走上了另一个极端,它完全抛开了法律推理的结论,仅仅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在断案。当然,由于法律体系不同,英国法遵循先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为宽广,丹宁勋爵更是追求法官自由裁量,反对机械依循先例的先锋,本案在中国的司法处理中也许结果会不一样。但各国司法在解决此类问题上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不使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婚姻的解除或被遗弃等自身无法克服的障碍而流离失所。

结语

如果孤立的看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理论也许是比较圆满的,但从法官的视角来看,物权法(草案)和物权法理论似乎不应像数学公式及其理论那样只追求自身的圆满,它应当能够全面或至少在较大的概率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场景下描述一部与其它民事法律相和谐的物权法确实是值得法官关注的重要问题。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实践经验是法律智慧的重要来源。全国人大立法时似应更加注重法官、律师等实务界“法律人”的意见。从笔者选择的问题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至少物权法(草案)与婚姻法在本文所提到的三个问题中存在冲突,缺乏足够的协调性。事实上,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恐怕更体现在借鉴外国相关法律制度而制订的合同法及其它法律领域。某种变形的法律移植,只要它运作良好,虽然出现“四不像”[xxi]不一定就很糟糕,但一部无法与婚姻法和其他现行法协同运作的物权法则必定是糟糕的。

基层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除个别十分特殊的疑难问题确需请示上级法院的以外,绝大多数疑难问题是在承办法官独立意志支配下解读婚姻法后作出处理的。在解读婚姻法时,顾及审判权的性质和基层法官的身份,常常表现得谨小慎微和半遮半掩,以致有时候并不能确认是在创制某种规则还是仅仅在婚姻法的文意之内表达法官对法律的忠诚。即使某位法官大胆地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某个疑难问题创设了一项处理规则,也仅仅被认为只是在婚姻法的文意以内作了某种符合逻辑和立法意图的解释,并不认为有什么创意存在,忽略了法官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疑难问题时裁判解释婚姻法本身即是一种创造的事实。[xxii]为了应对司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新挑战,法官应当勇于并善于探寻婚姻法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体现法律客观目的性的真精神[xxiii]以及方法。找到这种“真经”和“密码”来弥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与婚姻家庭现实状况之间的裂缝,并将其用之以公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为促使婚姻稳定和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正是人民法院建设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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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2002年—2005年每年公布的《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统计:2002年全国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和法院调解、判决离婚的共有117.7万对,2003年共有133.1万对,2004年共有166.5万对,2005年共有178.5万对。

[ii].《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第17页。

[iii].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2页。

[iv].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

[v].杨立新著:《特殊纠纷案件的法理分析与法律判定(1)》,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2月第1版,第1页。

[vi].本文所指物权法(草案)均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开征集意见的文本。各个版本的物权法草案在房产取得需以取得房产证为准这一点上基本相同。

[vii].周枬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局1996年版,上册,第414页。

[viii].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ix].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三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44页。

[x].(英)丹宁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0页。

[xi].王鉴泽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2页。

[xii].(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查士丁尼钦定法学阶梯》,商务印书局1989年版,第5页。

[xiii].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55页。

[xiv].王富博著:《居住权制度适用范围初探》,发表于《法律适用》杂志2006年第1—2期,第70页。

[xv].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和《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

[xvi].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258页。

[xvii].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94页。

[xviii].梁慧星著:《不赞成规定“居住权”》,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月12日B1版。

[xix].刘阅春著:《居住权的源流和立法借鉴意义》,发表于《现代法学》杂志2004第6期,第154—160页。

[xx].(英)丹宁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页。

[xxi].苏力著:《这里没有不动产——法律移植问题的理论梳理》,发表于《法律适用》杂志2005年第8期,第28页。

[xxii].吕忠梅总主编,郭卫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196—197页。

[xxiii].吕忠梅总主编,郭卫华主编:《“找法”与“造法”——法官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吕忠梅《主编按语》第5页。

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离婚房产纠纷案例大全 案例一:婚后父母赠与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2001年王晴与小张结婚。2003年,王晴夫妇因购置房屋缺少资金,接受了王晴父母的资助款10万元。后因小张有了外遇,王晴决定与他离婚。但他们就房屋的分割产生了分歧。小张认为应将房屋折价后,由两人平分;王晴认为其父母资助的10万元房款必须扣除后,再平分。 律师解读:从王晴的情况看,其父母为他俩购置房屋出资是在他俩结婚后,且当时没有明确表示这10万元购房款是赠与给王晴的。因此,这10万元应视为王晴和小张的共同财产。可见,王晴的观点没有依据。当然,有一个前提是例外,如果王晴能收集到李某有外遇的证据,证明他对婚姻的破裂有过错,那么,王晴作为无过错的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可以享受优待的。 法律条款: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只要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刊提醒:在婚姻生活中,很多财产上的问题,比如赠与等在夫妻感情面前都显得有些微不足道,很多夫妻怕谈这些问题“伤了和气”,孰不知,一旦婚姻破裂,这些曾经无视的“小问题”才真正“伤了和气”。理智一些的夫妻,在财产问题上,还是提前达成“纸面”说明,才能真正做到“分手以后也是朋友”的融洽关系。 案例二:妻子该不该分得一半房产 案情简介:前年孙先生买了一套45万元的商品房,其中贷款25万元,产权登记的是孙先生一个人的名字。去年3月他结婚了,婚后并没有和妻子进行任何的书面财产约定,收入仍然是各管各的,而房贷一直都是用孙先生的工资在还。但最近两人闹起了离婚,妻子说房子是共同财产,婚后涨价部分应当属于双方投资所得,她应享有一半份额,而孙先生则认为房子应该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妻子根本没有权利分。 律师解读:根据上海市高院有关精神,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然视为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也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孙先生的个人财产,其银行还贷应当属于个人债务,而房价的上涨基于这一基础也应当属于孙先生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孙先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财产有所约定的话,那么配偶就被视为参与了贷款的清偿,尽管不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孙先生却应该归还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数额中的一半。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

关于离婚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关于离婚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婚姻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话题,男女双方两情相悦进而组建家庭,夫妻双方负有相伴终生的神圣盟约。它的基本功能是夫妻在精神上互相依靠,避免孤独;在生活上相依相伴,繁衍后代;在工作上相互合作、互负甘苦。因此婚姻对之于家庭而言其意义不言而喻。家庭是由婚姻关系以及血缘关系结合而成的亲属生活组织。从社会设臵来说,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设臵之一,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制度和群体形式。《婚姻法》作为目前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规范,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利、义务,是人们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也是司法机关受理和裁判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依据。从《婚姻法》中折射出来的“婚姻”一词,其涵盖了以下三层含义: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茶陵县人民法院近年来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结处理了大量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尤其是离婚纠纷案件,化解了诸多婚姻家庭矛盾,同时对离婚纠纷案件也有了更多的认识。 近年来,世界许多国家的离婚率都有迅速上升的趋势。美国和欧洲许多国家的离婚率长期居高不下,亚洲许多国家的离婚率已有接近美欧国家的趋势,如韩国的离婚率已经飚升至排名世界第三。2011年共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有287.4万对,增长7.3%,

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20.7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6.7万对。2012年共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有310.4万对,增长8%,其中,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42.3万对,法院办理离婚的共有68.1万对。2013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夫妇共有350万对,离婚对数比上年增长12.8%,增长率为三年来最高。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81.5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8.5万对。可以看出,全国整体离婚数量和离婚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见下图) 宁县是甘肃省东南边境县份之一,县域面积2600平方公里,人口54万。宁县人民法院始建于共和国成立前夕的1949年8月。最近四年,宁县法院年均受理各类案件1900余件,其中诉讼案件1300余件,执行案件600余件,受理案件年递增17%左右。

离婚协议书(房屋纠纷)

金家律师修订 本协议或合同的条款设置建立在特定项目的基础上,仅供参考。实践中,需要根据双方实际的合作方式、项目内容、权利义务等,修改或重新拟定条款。本文为Word格式,可直接使用、编辑或修改 离婚协议书 男方:____________出生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男方:____________出生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与女方现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婚生女_____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_____日前支付共计____元人民币抚养费。女方每月逢双周周六上午九点到男方处接孩子探视,于当日下午七点之前送回男方住处。 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 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

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 三、女方自愿自筹______元人民币作为父母义务抚养子女期间的医疗费用,若以上钱款不足以支付以上医疗费用,超出______部分,由男方承担。 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男方:__________(签字) 女方:__________(签字) 20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物权法重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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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6号: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6号: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关键词离婚协议共同共有房产未成年子女撤销赠与 参阅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赠与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59号房屋(以下简称59号房屋)并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王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王某所有。2013年1月,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王某,目前还处于李某某、王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王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被告王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王某,正是因为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

《物权法》重点条款解读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表决通过物权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物权法约22000字,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共5编19章247条。这部法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权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所得税法约6500字,分为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源泉扣缴、特别纳税调整、征收管理、附则等,共8章60条。这部法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明确: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运作并发生相互

[实用参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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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实录】陈艳芬诉李长治离婚纠纷一案

陈艳芬诉李长治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陈艳芬,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治,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赵堡镇北平皋村。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艳芬诉被告李长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芬及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李长治及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吵嘴、打架,被告对原告招手便打、开口便骂。2006年农历腊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的左眼部捣了三、四拳,致使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原告当晚在二嫂屋里住了一晚,第二天到赵堡卫生院看病,星期六赵堡卫生院聘请的专家景大夫了解原告的病情后,建议原告到郑州住院治疗,原告通知被告给其看病,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就向原告娘家哥哥借钱看病,原告先后于2007年3月10日、2007年6月25日、2007年9月3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600元,最后出院时,原告没钱交医疗费,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近3000元并偷偷出院,故医疗费报销单只有1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一分,两年以来,原、被告根本未见过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清单);3、责令被告承担致原告受伤看病的费用16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一半8000元。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离婚并非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造成离婚的责任在于原告,因为原告婚后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就离家出走,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原告的眼部打伤的事实,对原告的眼部受伤,被告并不知情,由于原告不在被告家住,被告不可能治原告的眼伤。2、原告诉称的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不应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应当返还彩礼15000元及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是本案无争议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双方共同债务8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000元、金城摩托车一辆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及北平皋村委会与赵堡计生办的联合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套、住院证三张、入院证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费票据31张、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眼部伤情花去医疗费14100.88元、交通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1、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眼致伤,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是预交医疗费票据,预交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的出院证中有一张是2007年9月14日的出院证,上面无医院公章,焦作市五官医院的入院证无医院公章;病历三份,每份病历均记载的是病情治愈出院,因此,第一次已治愈出院,何来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且均是治疗眼部视网膜脱落,这些事实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交通费用,不能对应来往车票,并且下客站均在“西陶口”,还有车票号均为连号,一个人看病,不可能出现连号,

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怎么办

夫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怎么办 以案说法 A.小张和小王这一对夫妻已经结婚十载,婚后未生育过子女。夫妻间总有一些小小的摩擦,时间一长,矛盾升级,小矛盾变成大矛盾,夫妻之间的感情逐渐破裂了。 2006年,双方觉得无法维系这段婚姻,于是二人协议离婚。二人之间就是一些财产和住房的分割问题,动产问题好解决,不动产是婚姻财产尤为重要的部分,对此二人也友好地签下了协议:住房归女方小王所有,男方小张于2006年7月30日前搬出,2008年6月底前将户口迁出。离婚手续办妥后,小王给小张12万元,小王先给小张11万元,等小张的户口迁出后再付1万元。 2006年6月,二人在民政局领了离婚证。2007年,小张将户口迁出了原来的住房,但小王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小张1万元,小张就一纸诉状将小王诉至法院要求小王支付1万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小王认为双方确实约定小张迁出户口,自己给付1万元。但现在小张迁出户口自己作为户主并不知情,其系通过不合法手段迁移户口;双方在离婚期间,小张拿走了自己的钱包及首饰,还殴打自己,双方曾调解以该1万元作为抵消,现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宜,不同意给付原告小张1万元。 法院判决,小王给付小张1万元。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根据协议迁出了户籍,被告则应按约给付钱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解决其首饰及钱包被原告拿走及被原告殴打等问题,可另行主张。 【点评】

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解除婚姻关系这三大内容是离婚纠纷中的主要内容,财产分割方案是双方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后作出的决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具体表现,不能轻易否定,否则,将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 当事人应尊重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只要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当事人双方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B.罗女士与翟先生原系夫妻,生有一女,原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翟先生的名下。 2002年10月,双方订立“协议离婚家庭房屋与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翟先生一次性付给罗女士3万元现金,今后一切家庭财产和位于本市S路的房屋财产全归女儿所有,如有变动,罗女士有作出家庭财产重新分割的权利。 去年8月,翟先生擅自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将S路房屋出让,得房款58万元。去年10月,翟先生购得本市另处一套商品房。为此,罗女士以翟先生违反约定为由,起诉要求翟先生支付房屋转让款22万元。 法院审理中,被告翟先生辩称,离婚后女儿一直随自己生活,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房屋转让款分割的内容,现该房屋只是转变成它处商品房,故不同意罗女士诉请。 法院判决,被告翟先生给付前妻罗女士房屋出让款22万元。 法院认为,原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得,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S路房屋归其女儿所有,但被告违反约定将其变卖,原告有权作出重新分割,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离婚后与财产分割有关的案例

离婚后与财产分割有关的案例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越来越复杂,财产种类、财产争执标的额和过去不可同日而语,在有的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数额达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感情没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场阴谋”,其实这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如何正确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涉及到一些财产收益的法律定,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随便反悔 现在,不少夫妻为避免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不用再尴尬地找单位开证明,离婚登记将会成为更多人的选择。但问题是,有的人在登记离婚后,不主动履行离婚协议,或拿到离婚证后又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比如,有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个月内搬出。可离婚后另一方却”按兵不动”,迟迟不愿按协议履行。遇到这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可根据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协

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签订协议并非儿戏,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定双方履行协议。 还有一种情况,当初离婚登记时心甘情愿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比如有的人为了尽快离婚,表示愿意放弃所有的财产。离婚后却反悔了,越想心里越不平衡,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针对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首先将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定位为民事合同。既然属于民事合同,对双方就有一定的约束力,不能随便反悔;其次规定了时间限制,限于离婚后一年内,超过这个时间则不予保护;最后规定了支持当事人要求重新分割财产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况,即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行为,除此以外,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也就是说,重新分割财产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况且对”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行为的举证也比较困难。故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上,要明白一旦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订协议要三思而后行,切忌一时意气用事。

协议离婚之后最常见的法律纠纷与防范措施

协议离婚之后最常见的法律纠纷与防范措施 离婚协议书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它不仅是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的必备材料,而且其内容也是确定孩子抚养以及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发生争议后,法院判决处理离婚后财产、子女纠纷的法律依据。 (一)离婚协议涉及房产的纠纷 一般而言,只要夫妻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而变更主贷人,银行一般会同意,并配合办理贷款合同变更手续。但是,有些夫妻贷款周期较长,比如30年还贷期间,并且每个月还款额较高,比如4000元以上,而变更后的还贷人月工资收入不足贷款金额的2倍,银行一般不会同意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除非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人或采取其他担保措施。因此,夫妻在协议分割房产前要注意银行对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是否同意。 另外,在办理银行贷款变更手续中,银行一般会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到场,一方到场银行会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可以委托代理人(包括律师)委托办理变更手续,相关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 如果不涉及银行贷款,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一般也要求夫妻双方均到场。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固然重要,但离婚协议的执行更为重要。离婚后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信为本,相互配合。但在很多时候诚信只是一句空话,男女离婚后常常还有怨恨的交融,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离婚协议中应该明确一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比如,逾期不支付房屋对价的惩罚办法、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等。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1999年6月3日)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因此,如果因为夫妾离婚房屋产权人变更,是不用交契税的。这样,就可以避免房价1.5 %—3%的契税。2006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引起了因夫妻离婚而导致产权变动是否应缴纳契税的争议,因为该通知也未明确此问题,但从之后实施的情况来看,因夫妻离婚导致产权变动依然是做变更登记手续,仍不用缴纳契税。 (二)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 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银行存款主要存在一方名下,而另一方,特别是有些不太在意而整日忙于事业的男士,往往还不知道家里的积蓄被存于哪个银行,甚至家里有多少存款都不 行义务,另一方也好及时到法院起诉,根据离婚协议记载的存款信息及时查到存款的支取情况及钱款的去向。 在很多离婚协议中,对于银行存款的处理往往这样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律师应注意,这样约定有好有坏,好处在于这样写相对简单;不利之处在于,如果一方还有另一方不知道的存款,这样约定处理方法后,即使离婿后另一方又知道一方还有银行存款,因举证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知道另一方有这些存款时相对困难,所以也很难要求分割,毕竟,已经同意“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因此,这样的约定对有钱不报者有利,这样的约定,可能会使夫妻的财产分割实际上不公平。因此,为达到公正公平的目的,律师 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分割甚至要求故意隐匿一方予以少

担保法和物权法冲突的相关法条

担保法》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段茹|创建时间:2011年10月13日13:40|浏览:123|评论:0 标签: 作废:《担保法》41条、《担保法》49条〔抵押物的转让〕第一款、第二款、《担保法》54条、《担保法》58条、《担保法》第59条、《担保法》第61条、《担保法》第64条、《担保法》76条、《担保法》78条、《担保法》79条、《担保法》第82条、《担保法》第84条、 “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24条、《担保法》28条、《担保法》34条、《担保法》53条、《担保法》74条、《担保法》75条、《担保法》88条。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解释》作废、修订条款总结 作废:《担保法解释》49条、《担保法解释》56条第二款、《担保法解释》59条、《担保法解释》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此处的“质押合同”应理解为“质押权”。《担保法解释》103条第三款。 文中使用“作废“一词时,是指《担保法》的内容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失效。 修订:《担保法解释》29条:修订――被《物权法》175修改;《担保法解释》80条:修订――被《物权法》174条所补充。《担保法解释》83条:修订――被《物权法》204条补充。 修订则指《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被《物权法》补充、完善了新内容而失效。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在复习备考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如此明明白

肖晓红诉肖群海离婚纠纷一案

肖晓红诉肖群海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肖晓红,女。 委托代理人蒋顺先,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群海,男。 委托代理人朱景清,宁远县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晓红诉被告肖群海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晓红及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被告肖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晓红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两个月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6月22日原告生下女孩肖乐,199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时,被告粗暴的丑性开始突现。2000年8月7日,原告再生下一男孩肖雄。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期间,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却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偶尔有老乡帮下忙,被告却认为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并为此毒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和迫于生计,于2006年8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婚姻关系难以为继。有鉴于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乐归原告抚养成年,婚生男孩肖雄归被告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后对财产协议中房屋归属产生纠纷的案由确定和审理思路

法官札记93:离婚后对财产协议中房屋归属产生纠纷的案由 确定和审理思路 原创2016-01-08 陈贵新审判研究 叶玉: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定位与价值选择 荐读:婚姻家事法律主题页 案情 李某与陈某原系夫妻,生有一儿一女,在某小区购买了一套130平方米的住房。因感情不和,李某与陈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小强由李某抚养,女儿小莉由陈某抚养,住房一套赠送给儿子小强所有。离婚手续正式办完后,李某要求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住房过户到儿子名下。陈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李某遂诉至法院,诉请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小强所有和判令陈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观点 对于上述案情,有观点认为法院可以迳行判决:案涉房屋归李某与陈某的儿子小强所有,并判决陈某协助李某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小强名下。 讨论 本案原告的诉请指向房屋的权属,而重点在于这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还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笔者倾向于这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由此出发,迳行判决直接确认案涉房屋归小强所有并支持协助过户的观点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最高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在物权纠纷中,属于第四级案由,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归属在婚姻家庭纠纷之中,属于第二级案由。可见,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针对某一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只有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争相主张所有权的时候,法院才能对该争议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归属加以确认。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而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属于李某和陈某共同所有,而非其儿子所有,这一点非常明确,彼此都无疑义。既然双方不存有物权归属争议,本案当然就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形:①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隐瞒财产导致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离婚后一方要求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②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③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诉讼因陈某不履行其与李某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酿成,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第二种情形,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本质上可归属于合同纠纷。李某应当主要遵循合同法原理来主张权利,但其通过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寻求权利救济属于选择错误。 二、受赠人小强只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 债权,是指一方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债发生的原因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是一种绝对权,主要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

有关抵押的重点法条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0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83条〗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201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这里的原物只限于动产。 【考点解析】 上开条文规定了抵押时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应作如下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③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质言之,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

离婚后房产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该由哪个法院管辖

离婚后房产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该 由哪个法院管辖 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房屋属于不动产所以要界定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就需要看法院是否是房屋所在地的法院。 在离婚的时候,夫妻可能会因为房产的分割而产生纠纷,由于房产属于不动产,因此如果向法院起诉的话,就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具体的离婚后房产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的管辖法院。下面,小编就来为大家解答。 一、离婚后房产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该哪个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

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个条文分别对一般管辖和专属管辖进行了相关规定。专属管辖是对一般管辖的补充规定,它不能凌驾于其他管辖权原则之上而成为最基本的管辖权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 二、房产只有一方名字离婚时怎么分 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证上只有一方的名字,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这是在现实生活中较普遍的现象,特别在都市里,完全由一方出资购房,压力很大,通常由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在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房时,由于婚前双方感情觉得好或出于其他原因,购房合同及产权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名字,另一方没有写进去。结婚后因感情破裂离婚,此时,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有出资,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 1、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且付清全部房款的。 如果一方不承认另一方购房时有出资,自己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有出资的话,那么,另一方的权益是得不到法院保护的。也就是说,即使一方真出了钱,但不能证明出资行为,法院也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有贷款)。

关于离婚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离婚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一、前言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由此可见,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昔日曾共同生活、亲密接触乃至有过甜蜜时光的夫妻,今日何以曲终人散、分道扬镳。作为法科学生,我们除了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之外,还需要在真正的实践中得到学习的提高,了解到更多的实务方面的问题。鉴于此我在盐湖区法院禹都法庭实习期间对离婚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认真调查和分析研究。 调查人:乔鹏 调查时间:2013年9月2日-2013年12月28日 调查地点:禹都法庭 调查方法:旁听案件 二、事实部分 结婚一直是国人心目中的人生头等大事,古来就有“洞房花烛夜,金榜题名时”的说法,可见婚姻在国人心中的重要地位。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和现状却在传统与现代的矛盾中不断变化。现如今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大幅度提高下,人民生活水平好过以往任何时期,为何离婚的势头反而越来越高?究竟是什么促使了人们提出离婚呢?有人说,当初选错了,不该娶她或不该嫁他;有人说,是因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有人说,为财产,起纠纷了;有人说,是生理缺陷,不过,也有夫妻在申请离婚时,很坦诚地写出离婚原因:第三者介入。随着社会的进步国人观念和意识形态的不断变化,人们对家庭的依赖程度反而变得越来越少,不少人仅把家庭看成是个吃饭睡觉的地方。很多年轻人认为,现代社会的恋爱、婚姻是两个人的事,门当户对、听父母的话之类统统过时了,自己的感觉最重要,如果不合适就散伙,互不拖累,婚姻观念比较淡薄。 对于近年来离婚情况的分析统计如下: 1、离婚者年龄结构为:30岁以下离婚人数占%,30-40岁之间离婚人数占%,40-50岁离婚人数占%,50岁以上离婚人数占%。 2、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而引发离婚的约占%。离婚者身份为:农民约占离婚人数的约%,无业人员和下岗工人约占%,事业单位(主要为教师和医生)占离婚人数的约占%,机关干部占离婚人数的约占%,其他占离婚人数的约占%。 3、由于一方长期外出,又不与家庭联系,漠视家庭责任和夫妻感情而引发离婚约占%。 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而离婚的约占%。 5、婚姻基础好,但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离婚的约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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