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关于职工多次发生工伤享受待遇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252号
天津-关于调整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伤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254号

关于调整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伤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25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伤人员的待遇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的规定,现就调整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伤残津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8年底前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
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30元,二级伤残220元,三级伤残210元,四级伤残200元。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每月低于1276元的,调整到1276元。
三、支付渠道
凡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执行日期:2009-1-1。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津人社局发[2012]45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45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归档范围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天津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工伤认定、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指市、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材料、电子数据、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专业活动记录。
第三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在市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全市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的设施设备,做好工伤认定、鉴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工伤认定、鉴定档案是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工作查考利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金追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金追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08.02•【字号】津人社局发〔2018〕48号•【施行日期】2018.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金追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8〕48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天津市工伤保险金追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7月21日第10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8月2日天津市工伤保险金追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及对未按时归还工伤保险金的追偿管理,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行,依法高效开展工伤保险金追偿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追偿的范围包含以下情形:(一)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先行支付的;(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不含无法确定第三人),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先行支付的;(三)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经核实后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超出规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退回工伤保险基金,未按时退回的。
(四)其他属于工伤保险金追偿的情形。
第三条工伤保险金追偿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实施追偿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统筹指导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及市(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具体负责工伤保险金依法追偿工作。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3.03•【字号】津劳社局发[2008]4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0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40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17号),现就2007年度本市职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调整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7年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700元,增幅为17.4%,月平均工资为2225元,日平均工资为106.4元,小时平均工资为13.3元。
2007年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75元,增幅为19.1%,月平均工资为2823元。
2007年本市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056元,增幅为17.4%,月平均工资为2088元。
二、2008年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资福利等依据本市职工和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相关待遇,按2225元和2823元为基数计算。
三、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低、最高标准按照我局《关于2008年度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7〕188号文件)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008年度各项相关待遇简表(略)二OO八年三月三日。
天津-关于调整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伤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254号

关于调整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伤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254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伤人员的待遇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的规定,现就调整工伤一至四级人员伤残津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8年底前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
二、调整标准
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30元,二级伤残220元,三级伤残210元,四级伤残200元。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每月低于1276元的,调整到1276元。
三、支付渠道
凡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执行日期:2009-1-1。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办法》有关问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63号【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1.07.07【实施日期】2011.07.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63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工伤认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工伤认定工作是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提高了待遇标准,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操作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对工伤认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我市经济建设新项目、大项目多,参与建设者多,工伤认定的每个环节都关系着职工和用人单位切身利益,也体现着政府依法行政水平。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精神,努力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全力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分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我市工伤认定的有关政策,统一政策适用标准,规范业务流程;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工伤认定工作,实施监督、考核。
并直接负责下列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市级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垂直管理单位);全市职业病人员;市体育局所属训练单位;全市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天津铁路办事处、铁十六局二公司、铁十八局、铁三院、中国移动天津公司、联通天津分公司、自来水集团、燃气集团、一航局、航道局、联华集团、天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天铁集团。
天津工伤工资待遇是怎么规定的
Others can make you a pair of super easy to wear shoes, but we have to walk the road by ourselves, and we have to bear everything in lif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天津工伤工资待遇是怎么规定的在天津工伤期间工资待遇按照工伤事故之前的工资正常发放,就是说,工资福利待遇等根本就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用人单位还是要按月如实发放的,一直发放到员工的身体,恢复到可以正常上班没为止,但什么时候能够上班都是有迹可循的。
一、天津工伤工资待遇是怎么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的标准(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1992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1998年1月起,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08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08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7.15•【字号】津劳社办发[2008]151号•【施行日期】2008.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2008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的通知(津劳社办发〔2008〕15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天津市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办法》(津劳局[2006]132号)规定,决定开展2008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对全市各类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审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查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二、时间、方式(一)时间1.全市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工作统一在2008年7月25日-10月25日内完成,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实际,确定具体实施计划,确保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2.市劳动保障局将于2008年7月25日在《今晚报》、天津劳动保障网等新闻媒体发布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公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天津市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办法》规定的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书面审查材料,接受审查。
3.用人单位可登陆天津市劳动保障网“网上下载”栏目,下载《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表式),通过互联网进行填报;也可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填写后直接报送。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专用邮箱,接收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报送的书审材料。
(二)方式1.今年书面审查工作采取用人单位自查和劳动保障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抽查单位数量不超过被审查单位总数的20%,抽查企业名单(另行通知)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未列入抽查的用人单位,只填报《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不需再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2.04•【字号】津劳社局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24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四日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以下统称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组织。
第四条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用人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用人单位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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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多次发生工伤享受待遇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252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提高待遇水平,现就职工多次发生工伤享受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1996年10月1日后发生初次工伤,2009年1月1日后再次或多次发生工伤的职工,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可分别享受相应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二、同一单位发生多次工伤的职工,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只能享受一次。
三、因工伤复发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职工,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