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毅挺等与钟洛燊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张楠、晋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楠、晋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20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国欣李依芳王鹏【审理法官】赵国欣李依芳王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楠;晋乐;宗梅荣;朱桂磊【当事人】张楠晋乐宗梅荣朱桂磊【当事人-个人】张楠晋乐宗梅荣朱桂磊【代理律师/律所】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刘全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胡胜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阴吉峰、袁利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刘全德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胡胜利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阴吉峰、袁利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谌艳杰刘全德胡胜利阴吉峰、袁利辉【代理律所】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楠【被告】晋乐;宗梅荣;朱桂磊【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宗梅荣、朱桂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恶意串通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权处分追认撤销附条件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宗梅荣、朱桂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还款协议》《保证书》《协议》《补充协议》,均系晋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的情况下,宗梅荣、朱桂磊作为晋乐的亲属,为了尽快让晋乐无罪释放而与张楠达成的还款协议及相关协议,故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的前提是晋乐无罪释放出狱。
但晋乐并未被无罪释放,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而且本案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张楠与宗梅荣、朱桂磊签订了《还款协议》,而使晋乐在刑事案件中减轻了处罚。
贝宝银、贝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贝宝银、贝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辖终1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少波【审理法官】陈少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贝宝银;贝宝珍;龙耀清;马伟金【当事人】贝宝银贝宝珍龙耀清马伟金【当事人-个人】贝宝银贝宝珍龙耀清马伟金【代理律师/律所】何彩霞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丁子塔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彩霞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丁子塔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彩霞丁子塔【代理律所】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贝宝银;贝宝珍;龙耀清【被告】马伟金【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三上诉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内容显示:“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有关争议,双方应先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该约定管辖的内容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上诉人龙耀清、贝宝银作为上述合同中的乙方。
现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上诉人贝宝银的身份证显示,上诉人龙耀清、贝宝银住所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该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朱婷婷与赵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朱婷婷与赵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4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李汉一王艳芳【审理法官】李蔚林李汉一王艳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婷婷;裘龙刚;赵航【当事人】朱婷婷裘龙刚赵航【当事人-个人】朱婷婷裘龙刚赵航【代理律师/律所】宋建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建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建忠【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婷婷【被告】裘龙刚;赵航【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根据裘龙刚、赵航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以及主要证据材料与马宁等人集资诈骗案有关,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继续审理,而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朱婷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朱婷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宗爱萍、周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51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王晋海【审理法官】冼朝暾张永彬王晋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宗爱萍;周鹏【当事人】宗爱萍周鹏【当事人-个人】宗爱萍周鹏【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雄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雄【代理律所】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宗爱萍【被告】周鹏【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宗爱萍主张周鹏以欺诈手法恶意变更“借贷关系主体”,提交法院的“借据”系伪造证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其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宗爱萍主张案外人胡某恶意诱导宗爱萍签署空白的“借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宗爱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上诉人宗爱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4:32【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鹏提供的借据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周鹏曾于2018年7月11日向宗爱萍出借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宗爱萍虽然主张涉案借据在其签名时为空白借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钟火财、何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火财、何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1【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60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火财;何志勇;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志渊;袁伟东【当事人】钟火财何志勇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志渊袁伟东【当事人-个人】钟火财何志勇何志渊袁伟东【当事人-公司】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华昌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郭斯欣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陈聪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华昌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郭斯欣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陈聪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黄少英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华昌郭斯欣刘寻元陈聪黄少英【代理律所】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钟火财;何志勇;广东胜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市胜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志渊【被告】袁伟东【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志勇、何志渊、广东胜雄公司、梅州胜雄公司二审提交:1.(2019)粤1971民初292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粤1971民初29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钟火财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件有4个。
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1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雅婷李云峰王晓强【审理法官】刘雅婷李云峰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罗×【当事人】高×罗×【当事人-个人】高×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到的11000元的刷卡手续费12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到的11000元的刷卡手续费12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该项费用提起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8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因在二审中双方不同意调解,上诉人高×可就其主张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0:59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11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吕梁市方山县人。
张维潘、张瀚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维潘、张瀚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15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钟宇卓【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钟宇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维潘;张瀚中【当事人】张维潘张瀚中【当事人-个人】张维潘张瀚中【代理律师/律所】刘金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刘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金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刘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金星刘超【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维潘【被告】张瀚中【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本案中,张维潘主张与张瀚中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并提交了林飙与张瀚中聊天记录中的借条截图、视频录像和转账凭证;张瀚中主张该借条系因与林飙的业务往来所写,其与张维潘并无借贷合意,并提交了与林飙的微信聊天记录。
经审查,林飙与张瀚中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系沟通贵阳农商行存款冲量业务问题,并多次提及100000元定金事宜,张维潘主张案外人林飙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但除林飙与张瀚中聊天记录中的借条截图和张瀚中单方的视频录像外,张维潘并未提交其他与张维潘沟通借款事宜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张维潘的代理人亦表示林飙相当于张维潘与张瀚中的中间人,一审法院根据林飙与张瀚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审理,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林飙与张瀚中,并不予支持张维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赖汉思、陈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赖汉思、陈祝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3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汉思;陈祝安;钟天岳【当事人】赖汉思陈祝安钟天岳【当事人-个人】赖汉思陈祝安钟天岳【代理律师/律所】黄明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方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韦瑾昔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明道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彭方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唐钱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韦瑾昔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明道彭方兵唐钱张海韦瑾昔【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赖汉思【被告】陈祝安;钟天岳【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借条》是钟天岳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陈祝安借款的结算,赖汉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借条》的效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条》是钟天岳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陈祝安借款的结算,赖汉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借条》的效力。
至于钟天岳向陈祝安的实际借款金额,陈祝安提交银行转账流水对钟天岳《收款确认书》中的前五笔款项共353万元进行印证,赖汉思亦对该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转账的借款353万元予以确认。
兰剑、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剑、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1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审理法官】朱珠刘雁兵钱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剑;任志强;谢靖;深圳市唐角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兰剑任志强谢靖深圳市唐角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兰剑任志强谢靖【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唐角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兰剑【被告】任志强;谢靖;深圳市唐角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任志强因向欠款人(即上诉人)主张该笔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本人承担”。
该约定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其义务。
因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支出50000元律师费系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律师费未约定且非必要支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兰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1:50兰剑、任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剑。
钟发安、卢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发安、卢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7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卫新【审理法官】孔卫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发安;卢连芳【当事人】钟发安卢连芳【当事人-个人】钟发安卢连芳【代理律师/律所】周柔蘅广东蘅璟律师事务所;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罗东苑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柔蘅广东蘅璟律师事务所邱勋源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罗东苑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柔蘅邱勋源罗东苑【代理律所】广东蘅璟律师事务所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钟发安【被告】卢连芳【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确认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抗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转款系房屋买卖款项。
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钟发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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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毅挺等与钟洛燊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毅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欢。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洛燊。
委托代理人:房长波、杨志真,均系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毅挺、张巧欢因与被上诉人钟洛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钟洛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文毅挺、张巧欢连带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文毅挺、张巧欢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文毅挺、张巧欢是夫妻关系,文毅挺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16日、5月15日、6月13日向钟洛燊借款190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38000元和19000元,并分别写下借据,以上借款金额合共133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
钟洛燊要求文毅挺还清以上款项,但其至今仍未还款。
上述借款发生在文毅挺、张巧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文毅挺、张巧欢答辩称:钟洛燊起诉称文毅挺向其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其实钟洛燊与张巧欢是客户关系,共同出资开办开平某某蚊帐加工厂。
对于钟洛燊起诉借款所提供的借条无法看清楚是何人签名,文毅挺、张巧欢均没有向钟洛燊借款,所以本案表面证据不能成立。
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驳回钟洛燊对文毅挺、张巧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洛燊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22日向文毅挺的银行账户汇入23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汇入23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汇入19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汇入19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汇入19000元。
2013年5月13日,钟洛燊委托钟某甲向文毅挺的银行账户汇入38000元。
2013年8月19日,钟洛燊起诉称上述转账的部分款项是钟洛燊借给文毅挺的借款,具体包括:通过钟洛燊账户转账的借款为2012年12月22日的19000元部分、2013年1月18日的19000元部分、2013年2月19日的19000元全部、2013年3月16日的19000元全部、2013年6月13日的19000元全部,以及2013年5月13日通过钟某甲账户转账的38000元,以上六笔借款金额合共为133000元。
钟洛燊并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18日、2月20日、3月16日、5月15日、6月13日的《借条》、《借据》共六张以证明文毅挺向钟洛燊借款的事实,文毅挺、张巧欢则以《借条》、《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无法辨认为由否认其真实性。
钟洛燊、文毅挺、张巧欢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对《借条》、《借据》的签名进行鉴定。
另查明,文毅挺、张巧欢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钟洛燊、文毅挺、张巧欢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钟洛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
文毅挺、张巧欢对钟洛燊提供的六张《借条》、《借据》上的签名予以否认,钟洛燊为此补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证明钟洛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文毅挺的事实,钟洛燊转账的金额已经涵盖了《借条》、《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转账的时间也与《借条》、《借据》记载的借款时间基本吻合,仅有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早于对应《借条》、《借据》的落款时间一至两日,符合一般的生活习惯。
钟洛燊提供的《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钟洛燊向文毅挺出借133000元的事实。
文毅挺、张巧欢否认文毅挺向钟洛燊借款的事实,并声称钟洛燊汇入文毅挺账户的款项是用于钟洛燊与张巧欢的合伙事务,但对于钟洛燊主张为借款的133000元转账款项,文毅挺、张巧欢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用于具体哪些合伙事务;文毅挺、张巧欢否认《借条》、《借据》上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又没有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文毅挺、张巧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文毅挺向钟洛燊借款133000元的事实,对文毅挺、张巧欢否认借款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文毅挺向钟洛燊借款,钟洛燊也已经将借款支付给文毅挺,其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钟洛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文毅挺履行还款义务,但文毅挺经钟洛燊催促后仍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钟洛燊起诉要求文毅挺偿还全部借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钟洛燊主张的利息问题。
虽然钟洛燊与文毅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文毅挺经钟洛燊催促还款后仍不偿还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钟洛燊的利息损失,钟洛燊要求文毅挺从钟洛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巧欢的责任问题。
张巧欢与文毅挺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文毅挺的上述133000元借款是发生在文毅挺、张巧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文毅挺、张巧欢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属于文毅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文毅挺、张巧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由文毅挺、张巧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钟洛燊要求文毅挺、张巧欢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文毅挺、张巧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钟洛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共2000元,由文毅挺、张巧欢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文毅挺、张巧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洛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钟洛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认定文毅挺向钟洛燊借款是故意曲解事实,枉法裁判。
理由如下:一、借条上签名提出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钟洛燊虽然在起诉时提供了借据,但任何一个常人从借据上并不能分辨出是谁签的名字,即钟洛燊表面证据不能证明是文毅挺的名字,因此,提出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钟洛燊承担。
相反,若表面证据能证明是文毅挺的名字,如果文毅挺否认是自己签名,才应由文毅挺承担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
二、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和证据。
1、从借条金额来看,借款金额每月都是1.9万元,非常有规律。
2、从借款时间看,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7个月,每月均都借l次,(注2013年4月无付款,故5月份为1.9万元的2倍即3.8万元),也非常有规律。
3、钟洛燊款项的来源,即转存给文毅挺,是2012年12月2.3万元,2013年1月2.3万元,无论金额还是时间,均与前述借条每月1.9万元无法一一对应。
4、钟洛燊转存给文毅挺的款项,是用于双方合伙的开平某某蚊帐加工店每月工资等使用,并非借款。
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有双方所签名合伙协议确认,钟洛燊为了退伙,已在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
而合伙的收益,均由钟洛燊掌握。
合伙的支出,均由双方签名同意由钟洛燊转存由文毅挺、张巧欢负责具体支出的事务。
合伙的支出,有合伙企业出具书面证明,由钟洛燊转给文毅挺、张巧欢代为履行具体开支事务,供合伙企业使用,不是个人借款。
文毅挺、张巧欢有供货给钟洛燊父子,钟洛燊父亲支付货款给文毅挺、张巧欢也属正常。
5、钟洛燊一审提供的开平农行的对帐表、转帐凭证,转帐的款项除了本案涉及到的之外,还有记录在文毅挺名下的2013年5月11日有640多元、2013年6月19日有9400多元,另外支付给张巧欢的有2013年3月12日的100元、2013年4月14日的98多元、2013年5月11日的300元、2013年6月6日的200元、2013年7月11日的162元,主要证明钟洛燊与文毅挺、张巧欢是基于合伙的事务而发生的款项的支付,有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证明款项是合伙经营过程中开支的款项。
综上,从钟洛燊每月定时定额转款给文毅挺的行为,也可以看出是工资费用支出,不可能是个人借款,一审判决错误,应当纠正。
钟洛燊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文毅挺、张巧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钟洛燊借给文毅挺的款项,有借条、借据、银行转账信息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钟洛燊的主张。
二、文毅挺、张巧欢为了达到侵吞钟洛燊的投资款和借款的目的,在两个案件的审理中满口谎言、颠倒黑白,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甚至多次当庭反言。
钟洛燊原来打算与文毅挺、张巧欢共同合作开办蚊帐加工厂,钟洛燊以现金出资,文毅挺、张巧欢则以知识产权、原料、机械等出资,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文毅挺、张巧欢以买房子为由向钟洛燊借款还按揭,钟洛燊没有多想,就同意了,谁知文毅挺、张巧欢收到了投资款之后就翻脸了,不但不愿意与钟洛燊共同成立加工厂,甚至编造另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合伙关系来推卸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