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和民法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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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

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

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个人保护法是一项保护个人信息及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旨在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包括宪法、民法等法律文件,同时也受到国际人权法和数据保护标准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分析其关键要点。

一、宪法的基本原则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之一是国家宪法。

各国宪法都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核心,其中包括个人隐私的保护。

宪法赋予公民在信息和隐私方面的权利,确保其享有个人信息自主权、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安全享受通讯自由的权利。

二、民法中的隐私权保护民法是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关键法律文件,其中包括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规定了对他人私人生活的侵入行为的限制,并确保个人信息的隐私不受盗用或非法获取。

隐私权的保护在民法中被认定为一项重要的基本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

三、数据保护标准与国际人权法数据保护标准和国际人权法对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也起到了重要的影响。

数据保护标准提供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最佳实践和指导方针,为各国立法提供了重要依据。

同时,国际人权法中的一些公约和法案也涉及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为个人保护法的立法提供了法理基础。

四、国际经验与最佳实践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最佳实践。

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中一些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各国的成功案例和经验可以为其他国家的立法提供参考,确保个人保护法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总结: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包括宪法、民法等国内法律文件,以及数据保护标准和国际人权法的影响。

成功的个人保护法立法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最佳实践。

立法过程中应该考虑到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的重要性,确保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合理性,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通过不断完善和加强个人保护法的立法基础,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和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信息社会环境。

宪政与人权保护

宪政与人权保护

DUFE学号:220090651专业:民商法姓名:辛敏江宪政与人权保护摘要:人权概念内容丰富,是一个历史发展的概念。

人权的发展状况受到各国历史、社会、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发展极不平衡。

作为法治和宪政国家来说,人权需要用宪法来确认,进而更好的保护和发展人权。

人权的保护和发展也有利于促进国家宪政的建设。

关键词:人权宪政保障在现代国家,只有当人权被宪法所确认,其保障体系在宪政体制的运作中有周密的制度安排,才会受到实质性的有效保障。

2003年,人权保障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被历史性地载入中国宪法,这标志着中国的人权事业和人权保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一、人权的界定及其发展启蒙时代的思想家们对近代意义上人权理论的产生、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他们认为,自然法意义上的人权是人作为人享有或应该享有的自由、平等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即天赋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

自然权利论第一次将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与政治、法律等国家制度联系起来,为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确认和人权保障奠定了坚实基础。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发展”。

它是随着私有制和阶级对立的出现而产生的,并随着社会的演进而不断丰富、发展。

在人权的一般概念上,马克思、恩格斯虽然没有从普遍意义上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根据他们对资产阶级人权的批判和对人权基本问题的阐述,我们可以发现,马克思、恩格斯所论述的人权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人权是作为社会成员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

第二,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由市民社会的成员享有,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其内容包括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

第三,人权是建立在对人的本质的科学认识基础之上的。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为我们科学定义人权提供了理论依据。

由此可以看出,人权既是一个内容丰富的综合概念,又是一个历史的和发展着的概念。

法律的人权保障

法律的人权保障

法律的人权保障人权是指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不可被侵犯的基本权利。

作为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法律在保障人权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文将从宪法、刑法、劳动法等多个层面,探讨法律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宪法的人权保障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确立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权,如言论、出版、宗教信仰、人身自由等权利。

宪法确立了公民权利的普遍适用性,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益。

刑法的人权保障刑法作为刑事法律的核心,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的人身安全。

同时,刑法也起到了保障人权的作用。

例如,刑法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规定了侦查、审判、执行等环节中的法律程序和原则,确保了公民的人权不受侵犯。

民法的人权保障民法是民事法律的基础,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民法规定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以及一系列的民事权益,如婚姻家庭权益、财产权益等。

通过民法的保护,公民的人权得到了实质性的保障。

劳动法的人权保障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体系,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度,保障了劳动者的就业与职业选择自由;规定了劳动者的工资、工时、休假等权益,确保了劳动者的基本福利和权益;同时还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权利,为劳动者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

行政法的人权保障行政法是行政行为的管理法律。

在行政法中,对于保障公民人权的角度主要体现在监察、行政复议等方面。

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通过行政法的规范和约束,保护了公民的人权利益。

另外,行政法的监察机制也可以监督行政部门的权力行使,确保其不侵犯公民的人权。

综上所述,法律在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无论是宪法、刑法、民法、劳动法还是行政法,都从不同层面和角度确保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完善会进一步加强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为人们的和谐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宪法,民法心得体会7篇

宪法,民法心得体会7篇

宪法,民法心得体会7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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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平等权与民法平等的关系(作业)

宪法平等权与民法平等的关系(作业)

宪法上的平等权与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关系一、对宪法平等权的解读1、平等权的宪法地位北美《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平等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一样,成为人们建立政府的正当性基础,因此,“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

”宪法治国是由美国开世界之先河确立起来的,平等权的产生从理论上及实践上的存在虽然先于宪法之前,但是正式成文具有法律上的形式及效力是在美国宪法之中。

将平等提升为一种法律权利,将有差别的个人提升为无差别的个人,以法律上的平等形式分配权利和义务,将平等视作社会实现自由、正义和安全的基础,是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革命的胜利。

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意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我国宪法对之最为经典性的表述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说明,平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普遍人权的特征,并且,宪法平等权统领着各个部门法,在诸多部门法中都可以见到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因而,宪法平等权在宪法中具有很高的地位。

2、平等权的基本内涵我国平等权的宪法表述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表述的内涵更多的被阐述为我国法律对公民适用一律平等,强调司法上的平等。

平等权并不仅指司法——即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严格地说,它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

3、平等权在宪法中的性质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

之所以说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平等权并不隶属于某一类宪法权利,而具有独立的特征。

《2024年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范文

《2024年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范文

《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篇一一、引言生命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是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它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和价值,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石。

在法治社会中,生命权的保障与维护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

本文旨在探讨生命权在宪法中的保障,分析其重要性及实施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生命权的重要性生命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剥夺性。

它不仅是个人尊严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生命权的保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人权尊严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生命权在宪法中的保障1. 国内外宪法对生命权的保障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对生命权给予了明确的保障。

例如,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生命权。

”这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

同时,国际人权法也对生命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

2. 生命权保障的法律体系为保障生命权,我国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等法律为支撑的法律体系。

其中,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民法则通过侵权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民事救济。

此外,还有行政法等法律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进行预防和惩处。

四、生命权保障的实施现状虽然我国在宪法和法律层面对生命权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仍存在一些侵害生命权的现象。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二是医疗事故等医疗行为对公民生命权的潜在威胁;三是部分地区存在环境污染等环境因素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司法公正性。

五、完善生命权保障的建议1. 完善立法体系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确保法律体系完整、科学、有效。

同时,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法律得到有效执行。

2. 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侵害生命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使违法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同时,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水平和公正性。

人权法学探讨人权法的保护与基本权利

人权法学探讨人权法的保护与基本权利

人权法学探讨人权法的保护与基本权利人权是指每个人在社会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人权法作为一门学科,探讨的是保护和维护人权的法律体系和原则。

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法的保护与基本权利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相互依存关系。

一、人权法的保护人权法的保护主要包括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

国际人权法是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规范的。

这些国际公约确立了人权的普遍性、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分割性原则,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保障人权的法律基础。

国内法是各个国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所制定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国内居民的人权。

在中国,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例如言论、出版、信仰、教育、工作、居住等权利。

此外,还有《刑法》、《民法》、《劳动法》等法律,对侵犯人权行为提供了惩处和救济的规定。

二、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指每个人作为人类共同的成员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平等权、私人财产权等。

人权法的保护就是为了确保每个人都能够依法享有和行使这些基本权利。

人身安全权是指每个人的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这也是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没有生命和身体的安全,其他任何权利都无从谈起。

人权法要求国家保护人身安全,确保每个人的生命和身体不受侵害。

人格尊严权是指每个人的个人尊严和荣誉不受侵犯的权利。

这一权利与人的自由和平等紧密相关,是人权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无论是在社会交往中还是在法律规定中,人格尊严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自由权是指每个人在适当的法律框架下,不受不合理限制的权利。

它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迁徙自由等多个方面。

自由权是人权法的基石,也是人类自由和进步的重要保障。

平等权是指每个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不论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地位等因素,每个人都应平等对待。

在人权法的保护下,国家应采取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和不平等待遇。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一、人权:宪法和民法的共同价值基础在现代社会,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因为宪法从法律效力秩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基本人权有所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宪法权利直接视为“基本人权”。

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内容来看,宪法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宪法和孟加拉国宪法。

二是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却在修正案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此外,还有比利时、丹麦和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

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序言中确认人权原则,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利作了规定。

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人权的性质,人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

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

”就人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

”当然,人权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无论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发展,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道德权利,它不仅是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产生影响。

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

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

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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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和民法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明治大学法科大学院高桥和之一.个人和社会我们通常是同他人共同构成社会而生存的。

那是因为社会为我们提供一个人难以得到的各种各样的便利(也包括维持生存的必需品)。

而与此相对应,我们也必须承担社会所要求的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社会对其成员提供何种便利,同时又会要求其成员承担何种义务,是每个社会成员都非常关注的极为重要之事。

在考虑如何构筑社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时,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观点。

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社会的基本构造是基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还是基于全体主义的观点来构成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个人主义是把平等地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自律性生活方式作为社会的目的来考虑的方式,即每个人的自律性生活方式的平等保障才是真正目的,而社会只是实现此目的的手段而已。

与此相对应,全体主义是以社会的持续发展为其最高目的,每个社会成员的首要义务是为了实现此目的而做出贡献,而作为其义务履行的代价是享受社会所提供的一定的便利。

如上所述,个人主义和全体主义对社会模式的理解与描述是相对立的极端性的理念模式,但实际上社会并不是只以其中的某一种为基础而运转。

社会(全体)与其成员(部分)的关系及其构成方式是所有社会面临的普遍性问题。

既然承认由每个人构成社会而生存的这一前提,那么两者的共存是必要的。

因此不能片面地优先某一方,而只能在两极之间的某处划线来区分其侧重点。

而该线如何划分?是侧重于对个人更为有利的方面还是侧重于对社会的重视方面?抽象地来说,这主要取决于个人生存对社会的依赖程度。

如果在对外的安全或生活必需品的获得方面,越是需要社会的协作互动,社会对其成员的要求也就越高,全体主义理念的适用程度就会提高。

相反,即使基于个人的自由也能确保最低限度的必要的社会的协作互动的话,那么社会对于个人的要求就会降低,个人主义理念的妥当性程度就会提高。

近代宪法以个人主义为理念而成立的这一事实,说明在近代使这种个人主义成为可能的客观条件已广泛成立。

二.立宪主义的宪法观念在法的渊源中被称为[有社会就有法]。

法的作用在于规范在社会中所缔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因此,实定法秩序中理所当然包括对社会与其成员的关系予以规范的方法。

于欧洲形成的近代社会,其基本结构是由个人主义的原理而构成的。

因此其所形成的法秩序中反映着个人主义原理。

近代社会的法秩序,虽然以自生性法为基础,但为了更有效地规范日益复杂化的社会关系而逐渐以制定法秩序为优先。

而为了管理这种法秩序,近代社会产生了国家。

近代国家,从法的观点来看,是管理·运作近代社会所需要的制定法秩序的机构。

在这里重要的是,这种近代国家的法秩序是以何种结构如何形成的问题。

根据对近代国家与法秩序进行辩证论述的社会契约论,人类为了更加切实地保障在自然状态下所拥有的自然权而设立了政治社会(国家)。

所有政治社会的设立目的都是为了保全自然权(参照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2条)。

基于政治社会的设立而产生了政治权力(国家权力),而对其权力行使的形态予以规定的是宪法。

宪法的制定权力属于创建社会的每个人(人民或国民),在他们或他们的代表所制定的宪法中,规定了行使政治权力时所应遵守的规则。

而这些规则为了与宪法之名相符,必须规定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分立(参照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6条),这就是近代立宪主义思想,这是众所周知的。

这种立宪主义思想,基本上也被现代宪法所继承,认为宪法是由规定权利保障的部分和规定基于权力分立的统治机构部分来构成的。

这里所说的权力分立以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三权分立为核心内容,其分立的形态有各种不同形式。

基于此种权力分立的统治机构以规定由谁来担当法律的制定及执行,以及由谁来对法律纠纷予以裁决,并以怎样的程序进行等等为其内容。

因此,这些规定的对象为这些权力的担当者及行使者是不言自明的。

在这里我们把这些权力的担当者・行使者统称为“国家”,并把国家作为宪法规定的规制对象。

问题是,其他的权利保障规定(人权规定、基本权的规定)的性质该如何掌握呢?在此问题上,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见解,可以说是当今人权论的重要特征。

如果从宪法把组织各种权力,并规定其行使的应有方式作为使命这一角度来考虑的话,那么宪法中的权利保障规定以国家为对象几乎是无可非议的。

在这里用了“几乎”这一表达方式,是因为并不是完全没有异议,即也有人主张基本权在现今不仅仅以国家而且也以私人为其直接的对象。

但是,这种预把传统的人权观及宪法观进行大幅度变更的想法,现在还只不过是极少数人的见解,大多数还是坚持传统的人权观。

基于此,宪法上的人权或基本权,第一是可以向国家请求其尊重的权利,借助德国宪法学的用语的话,是对国家的“防御权”。

在这种理解上,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基本权是国家进行活动时应遵守的规则,在这一点上同关于统治机构的规则并没有什么区别。

即国家在进行活动时,不仅要被有关统治机构的规则所拘束,同时也要被人权规定所拘束。

在此,国家以何种目标来进行活动并不是问题。

无论基于何种目标,规定了其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规则的是宪法。

因此,宪法上的人权规定其规定的并不是国家目标,宪法只不过是规定了国家在进行活动时所应遵循的法律程序。

而国家的目标是宪法之前的问题。

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然权而被设立的。

因此,自然权的保障才是国家的目标。

而宪法规定的是国家为了实现此目标而进行活动时的“法律程序”。

也就是说,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并不是作为国家的目标而规定在宪法中,而是为了实现宪法之前的目标(自然权的保障),作为国家所应遵守的规则的一部分而规定在宪法中的。

传统的理解,在此方面可以说是没有争论的。

问题是,对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意义的理解,是应该认为现在也如同上述的理解,还是应该认为其内容有所变化已超过对国家的“尊重请求”或防御权的意义了呢?从这一点上来讲,德国的宪法判例、学说所提出的国家的基本权保护义务说,对宪法的对象仅限定为国家的这一近代宪法观带来了挑战,使其面临着修正的重大问题。

三.国家的基本权保护义务根据国家的基本权保护义务论,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基本权条款把该基本权保护的法律义务赋予国家。

在此理解中,基本权的对象被理解为国家,在这一点上与传统的宪法观并无区别。

但是,要求国家把“尊重”作为义务的基本权和把“保护”作为义务的基本权虽然是在同一条文下被保障的权利,其意思内容上却有着微妙的区别。

在“尊重”的情况下,作为侵害基本权的主体所能设想的不言而喻是国家。

正因如此,要求国家履行对基本权的尊重义务。

那么,在“保护”的情况下,作为侵害基本权的主体又能够设想到谁呢?如果在此也将其设想为国家的话,那么保护义务所要求的是需要设计并实施确保国家不违反尊重义务的制度和当违反尊重义务时应给予的救济制度,其作为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的对象的基本权应该是同一内容。

当然,我们认为起源于德国的保护义务论也预测到国家违反尊重义务时的情况,但是这种保护义务论所设想的基本权的侵害,实际上不仅仅是由于国家的侵害,而且也包括“第三者”(个人)的侵害在内。

不,也许是基于个人的侵害才是其设想的中心。

也就是说,认为保护某个私人A的“基本权”不被另外的私人B所侵犯,才是国家的保护义务的中心内容。

因此,虽然使用同样的基本权用语,但作为尊重义务之对象的基本权和作为保护义务之对象的基本权其内容是不同的。

这种情况,若以私人A的行为来观察的话,可做如下分析:假如A要行使表现的自由,这时国家须尊重这种表现自由而不得进行限制干涉(尊重的义务)。

但是,如果A的这种意向,不是基于国家而是因B的某种原因而被妨碍的话,这时,国家负有保护A能够实现其意向的义务,而对B进行停止该妨碍的命令。

在这种情况下,A对国家所提出的尊重其表现自由的范围·程度和保护其表现自由的范围·程度当然是不同的。

因为在确定范围·程度的时候所考虑的要素是不同的。

比如在保护的情况下,B的妨碍也许是基于合同,也许是基于事实行为,而且,这些原因也许是B自身的如行使经济上的自由权的结果。

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不能说是同一条文下所保障的同一基本权的问题了。

在这里就不能排除同一条文下所要保障的基本权也许是不同的基本权的疑问。

正因如此,有人认为是否出现了承认基本权的“多元功能”的倾向。

当然,同一权利根据不同情况而具有不同的功能并不足以为奇,也许也有人会认为尊重与保护正是这种基于不同情况所产生的不同结果,在这一点上不予深入分析。

对笔者来说还有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即虽然保护义务论将基本权的对象限定为国家,但实际上基本权的效力是否已经悄然延伸到了第三者关系之疑问。

如上所述,在保护义务论中,侵害基本权的主体设定为私人B,但是因基本权的对象是国家,故A不能向B主张其基本权。

也就是说,A不能要求B“不要侵犯我的基本权”,并对国家提出要求对其侵害予以救济。

尽管如此,如果A提出B侵犯了自己的某种“法律利益”并向国家要求救济时,若国家不给予救济的话,则会提出国家违反其基本权保护义务之主张。

那么,该“法律利益”如果不能以基本权为依据的话,又能以何为依据进行主张呢?在此如果有能够依据的法律存在的话,A与B之间的争议就可以依据此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而得到解决。

此时,如果法律的内容侵犯了A或B的基本权的话,就要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

此外,如果法律不存在的话,A的请求就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被驳回。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A可主张“如果驳回请求的话,国家就会违反其保护义务,因此必须认可其请求”。

从A与B的关系来看,A对B缺乏利益侵害的法律依据,故所发生的事态只不过是A事实上“利益”的事实上的“侵犯”。

但是在与国家的关系上,其事实上的利益侵害是基本权保护义务的对象。

本来,国家为了实现此保护义务,应该制定必要的法律。

但是,不能说因立法机关的失职,构成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的法院免除国家的基本权保护义务。

因此,为了履行此义务,虽然为时已晚,也要通过法院的审判进行代之以法律的法之订立。

这对于B来说完全就是事后法。

在没有法律制约的前提下认为是自由的B,突然由于法院的立法而受到事后制约。

而且若B的行为是作为基本权能够向国家提出尊重其基本权请求的行为时,等于意味着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而对B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B遭受此种以外归根结底是由于国家没有基于正常程序制定法律而没能履行其保护义务的结果,其根本责任在于国家。

因此,A本不应该针对B而是应该追究国家的立法不作为责任。

即使如此,如果A对B的请求得到认可的话,那么不就等于是默认了B对A要负某种法律责任了吗?而且,此种法律责任除基本权的尊重义务之外别无其他选择。

也就是说作为国家对A 所负有的基本权保护义务的反射,本应由国家予以保护的A的基本权利B也负有尊重之义务。

而对应于B的尊重义务,不能说A对于B具有主观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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