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和民法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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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和民法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明治大学法科大学院高桥和之一.个人和社会

我们通常是同他人共同构成社会而生存的。那是因为社会为我们提供一个人难以得到的各种各样的便利(也包括维持生存的必需品)。而与此相对应,我们也必须承担社会所要求的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因此,社会对其成员提供何种便利,同时又会要求其成员承担何种义务,是每个社会成员都非常关注的极为重要之事。

在考虑如何构筑社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时,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社会的基本构造是基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还是基于全体主义的观点来构成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个人主义是把平等地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自律性生活方式作为社会的目的来考虑的方式,即每个人的自律性生活方式的平等保障才是真正目的,而社会只是实现此目的的手段而已。与此相对应,全体主义是以社会的持续发展为其最高目的,每个社会成员的首要义务是为了实现此目的而做出贡献,而作为其义务履行的代价是享受社会所提供的一定的便利。

如上所述,个人主义和全体主义对社会模式的理解与描述是相对立的极端性的理念模式,但实际上社会并不是只以其中的某一种为基础而运转。社会(全体)与其成员(部分)的关系及其构成方式是所有社会面临的普遍性问题。既然承认由每个人构成社会而生存的这一前提,那么两者的共存是必要的。因此不能片面地优先某一方,而只能在两极之间的某处划线来区分其侧重点。而该线如何划分?是侧重于对个人更为有利的方面还是侧重于对社会的重视方面?抽象地来说,这主要取决于个人生存对社会的依赖程度。如果在对外的安全或生活必需品的获得方面,越是需要社会的协作互动,社会对其成员的要求也就越高,全体主义理念的适用程度就会提高。相反,即使基于个人的自由也能确保最低限度的必要的社会的协作互动的话,那么社会对于个人的要求就会降低,个人主义理念的妥当性程度就会提高。近代宪法以个人主义为理念而成立的这一事实,说明在近代使这种个人主义成为可能的客观条件已广泛成立。

二.立宪主义的宪法观念

在法的渊源中被称为[有社会就有法]。法的作用在于规范在社会中所缔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实定法秩序中理所当然包括对社会与其成员的关系予以规范的方法。于欧洲形成的近代社会,其基本结构是由个人主义的原理而构成的。因此其所形成的法秩序中反映着个人主义原理。近代社会的法秩序,虽然以自生性法为基础,但为了更有效地规范日益复杂化的社会关系而逐渐以制定法秩序为优先。而为了管理这种法秩序,近代社会产生了国家。近代国家,从法的观点来看,是管理·运作近代社会所需要的制定法秩序的机构。在这里重要的是,这种近代国家的法秩序是以何种结构如何形成的问题。

根据对近代国家与法秩序进行辩证论述的社会契约论,人类为了更加切实地保障在自然状态下所拥有的自然权而设立了政治社会(国家)。所有政治社会的设立目的都是为了保全自然权(参照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2条)。基于政治社会的设立而产生了政治权力(国家权力),而对其权力行使的形态予以规定的是宪法。宪法的制定权力属于创建社会的每个人(人民或国民),在他们或他们的代表所制定的宪法中,规定了行使政治权力时所应遵守的规则。而这些规则为了与宪法之名相符,必须规定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分立(参照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6条),这就是近代立宪主义思想,这是众所周知的。这种立宪主义思想,基本上也被现代宪法所继承,认为宪法是由规定权利保障的部分和规定基于权力分立的统治机构部分来构成的。这里所说的权力分立以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三权分立为核心内容,其分立的形态有各种不同形式。基于此种权力分立的统治机构以规定由谁来担当法律的制定及执行,以及由谁来对法律纠纷予以裁决,并以怎样的程序进行等等为其内容。因此,这些规定的对象为这些权力的担当者及行使者是不言自明的。在这里我们把这些权力的担当者?行使者统称为“国家”,并把国家作为宪法规定的规制对象。问题是,其他的权利保障规定(人权规定、基本权的规定)的性质该如何掌握呢?在此问题上,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见解,可以说是当今人权论的重要特征。

如果从宪法把组织各种权力,并规定其行使的应有方式作为使命这一角度来考虑的话,那么宪法中的权利保障规定以国家为对象几乎是无可非议的。在这里用了“几乎”这一表达方式,是因为并不是完全没有异议,即也有人主张基本权在现今不仅仅以国家而且也以私人为其直接的对象。但是,这种预把传统的人权观及宪法观进行大幅度变更的想法,现在还只不过是极少数人的见解,大多数还是坚持传统的人权观。基于此,宪法上的人权或基本权,第一是可以向国家请求其尊重的权利,借助德国宪法学的用语的话,是对国家的“防御权”。在这种理解上,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基本权是国家进行活动时应遵守的规则,在这一点上同关于统治机构的规则并没有什么区别。即国家在进行活动时,不仅要被有关统治机构的规则所拘束,同时也要被人权规定所拘束。在此,国家以何种目标来进行活动并不是问题。无论基于何种目标,规定了其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规则的是宪法。因此,宪法上的人权规定其规定的并不是国家目标,宪法只不过是规定了国家在进行活动时所应遵循的法律程序。而国家的目标是宪法之前的问题。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然权而被设立的。因此,自然权的保障才是国家的目标。而宪法规定的是国家为了实现此目标而进行活动时的“法律程序”。也就是说,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并不是作为国家的目标而规定在宪法中,而是为了实现宪法之前的目标(自然权的保障),作为国家所应遵守的规则的一部分而规定在宪法中的。

传统的理解,在此方面可以说是没有争论的。问题是,对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的意义的理解,是应该认为现在也如同上述的理解,还是应该认为其内容有所变化已超过对国家的“尊重请求”或防御权的意义了呢?从这一点上来讲,德国的宪法判例、学说所提出的国家的基本权保护义务说,对宪法的对象仅限定为国家的这一近代宪法观带来了挑战,使其面临着修正的重大问题。

三.国家的基本权保护义务

根据国家的基本权保护义务论,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基本权条款把该基本权保护的法律义务赋予国家。在此理解中,基本权的对象被理解为国家,在这一点上与传统的宪法观并无区别。但是,要求国家把“尊重”作为义务的基本权和把“保护”作为义务的基本权虽然是在同一条文下被保障的权利,其意思内容上却有着微妙的区别。在“尊重”的情况下,作为侵害基本权的主体所能设想的不言而喻是国家。正因如此,要求国家履行对基本权的尊重义务。那么,在“保护”的情况下,作为侵害基本权的主体又能够设想到谁呢?如果在此也将其设想为国家的话,那么保护义务所要求的是需要设计并实施确保国家不违反尊重义务的制度和当违反尊重义务时应给予的救济制度,其作为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的对象的基本权应该是同一内容。当然,我们认为起源于德国的保护义务论也预测到国家违反尊重义务时的情况,但是这种保护义务论所设想的基本权的侵害,实际上不仅仅是由于国家的侵害,而且也包括“第三者”(个人)的侵害在内。不,也许是基于个人的侵害才是其设想的中心。也就是说,认为保护某个私人A的“基本权”不被另外的私人B所侵犯,才是国家的保护义务的中心内容。因此,虽然使用同样的基本权用语,但作为尊重义务之对象的基本权和作为保护义务之对象的基本权其内容是不同的。这种情况,若以私人A的行为来观察的话,可做如下分析:假如A要行使表现的自由,这时国家须尊重这种表现自由而不得进行限制干涉(尊重的义务)。但是,如果A的这种意向,不是基于国家而是因B的某种原因而被妨碍的话,这时,国家负有保护A能够实现其意向的义务,而对B进行停止该妨碍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A对国家所提出的尊重其表现自由的范围·程度和保护其表现自由的范围·程度当然是不同的。因为在确定范围·程度的时候所考虑的要素是不同的。比如在保护的情况下,B的妨碍也许是基于合同,也许是基于事实行为,而且,这些原因也许是B自身的如行使经济上的自由权的结果。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不能说是同一条文下所保障的同一基本权的问题了。在这里就不能排除同一条文下所要保障的基本权也许是不同的基本权的疑问。正因如此,有人认为是否出现了承认基本权的“多元功能”的倾向。

当然,同一权利根据不同情况而具有不同的功能并不足以为奇,也许也有人会认为尊重与保护正是这种基于不同情况所产生的不同结果,在这一点上不予深入分析。对笔者来说还有一个令人担忧的问题,即虽然保护义务论将基本权的对象限定为国家,但实际上基本权的效力是否已经悄然延伸到了第三者关系之疑问。如上所述,在保护义务论中,侵害基本权的主体设定为私人B,但是因基本权的对象是国家,故A不能向B主张其基本权。也就是说,A不能要求B“不要侵犯我的基本权”,并对国家提出要求对其侵害予以救济。尽管如此,如果A提出B侵犯了自己的某种“法律利益”并向国家要求救济时,若国家不给予救济的话,则会提出国家违反其基本权保护义务之主张。那么,该“法律利益”如果不能以基本权为依据的话,又能以何为依据进行主张呢?在此如果有能够依据的法律存在的话,A与B之间的争议就可以依据此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而得到解决。此时,如果法律的内容侵犯了A或B的基本权的话,就要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此外,如果法律不存在的话,A的请求就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被驳回。但是,在这种情况下A可主张“如果驳回请求的话,国家就会违反其保护义

务,因此必须认可其请求”。从A与B的关系来看,A对B缺乏利益侵害的法律依据,故所发生的事态只不过是A事实上“利益”的事实上的“侵犯”。但是在与国家的关系上,其事实上的利益侵害是基本权保护义务的对象。本来,国家为了实现此保护义务,应该制定必要的法律。但是,不能说因立法机关的失职,构成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的法院免除国家的基本权保护义务。因此,为了履行此义务,虽然为时已晚,也要通过法院的审判进行代之以法律的法之订立。这对于B来说完全就是事后法。在没有法律制约的前提下认为是自由的B,突然由于法院的立法而受到事后制约。而且若B的行为是作为基本权能够向国家提出尊重其基本权请求的行为时,等于意味着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而对B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B遭受此种以外归根结底是由于国家没有基于正常程序制定法律而没能履行其保护义务的结果,其根本责任在于国家。因此,A本不应该针对B而是应该追究国家的立法不作为责任。即使如此,如果A对B的请求得到认可的话,那么不就等于是默认了B对A要负某种法律责任了吗?而且,此种法律责任除基本权的尊重义务之外别无其他选择。也就是说作为国家对A 所负有的基本权保护义务的反射,本应由国家予以保护的A的基本权利B也负有尊重之义务。而对应于B的尊重义务,不能说A对于B具有主观性的权利。在此前提下,似乎基本权是针对于国家的权利这一前提得以维持。但是,为了说明私人间的尊重义务为法律义务,其实不就是把它作为客观法律义务来看待了吗?那样的话,在同一条文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对应于国家是作为主观权利发挥其作用,而对应于私人时,则作为客观法来发挥其作用。就算宪法具有客观法的性质,其已向着把国民也作为其规制对象的方向迈出了一步。

这种德国的议论,以笔者的推测,是从宪法解释角度承认国家基本权保护义务出发的。若对此予以承认,则在理论上也将必然得以自我展开。的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它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因此作为解释论解释为“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是很自然的。把保护义务的对象同尊重义务的对象区别开来,甚至解释为包括对基于私人的基本权侵害的保护在内,这在德国的宪法史中,也许并不是不能解释的。但是,若将此种解释引入到日本国宪法的解释论中,有必要采取更为慎重的态度。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关于幸福追求权)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在此,只提到了尊重义务而没有提到保护义务。第99条规定:“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及其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但是,第99条中所言“拥护”同德国宪法中的“保护”是明显不同的。它只是指“宪法的拥护”而不是“人权的拥护”,其所设定的是对于否定、破坏宪法之类的行为有防御的义务。因此,在日本国宪法表述中很难找出理解为人权保护义务的根据。即便如此也一定要通过解释论来承认德国式的保护义务的话,只能作为支持日本国宪法的原理论来论述。既不能单纯的主张因德国承认所以日本也要承认,同时对承认时的利弊探讨也是必不可缺的。特别是对于以在国民中形成近代立宪主义观念为目标的日本来说,必须考虑轻易变更宪法观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日本国宪法解释中的人权保护义务的构造

在上文中已阐述了日本在引进保护义务论时必须持慎重的态度。但作为日本国宪法的解释论,将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之观点赋予原理论上的根据也并不一定是不可能的。虽然与德国的理解有所不同,结合近代立宪主义的人权论进行如下的探讨是可能的。即根据社会契约论,由于国家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作为自然权的人权而设立的,因此负有保护作为自然权的人权的义务。从逻辑顺序上来说,基于社会契约成立了国家(政治社会)之后,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或国民来制定宪法,因此这种人权(自然权)的保护义务是国家先于宪法之前所具有的义务。但是,既然以宪法为出发点的实定法秩序是国家在执行保护人权(自然权)任务时应该遵守的“法律程序”,那么,自然权的保护义务是作为这种实定法秩序的“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它具有实定法的效力。这种情况下,作为保护义务对象的人权被认为是写入宪法之前阶段的问题,因此,所有社会成员均作为其对象。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是超宪法的权利=自然权,国家=实定法的秩序=法律程序把对该权利的保护义务作为“宪法内在的义务”来承担。在履行该义务的活动中,国家负有尊重作为“宪法上权利”的人权的义务。自然权在所有的关系中都应受到保护,不仅是私人间,在国家设立后国家和每个国民(私人)间关系上也必须受到保护。因此,在规范国家与私人间关系的宪法中加入自然权,并赋予国家对其尊重的义务。因此,宪法上的权利是被作为尊重义务的对象,而不是作为保护义务的对象。

德国的宪法判例?学说将保护义务的对象解释为作为“宪法上的权利”的基本权,其理由不仅如上所述在宪法的条文中规定了“保护”义务,同时也是因为受到了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影响,避免将自然权式的思考带到宪法解释中。其原因是否是因为将自然权作为法律上的保护义务的对象,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有欠妥感呢?宪法上的保护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宪法上的权利,故要把每个基本权作为保护义务的对象。为此,虽然对同一基本权赋予了不同的意义,但比起提倡自然权的主张,这种观点被认为更具有说服力。但是,原本理解为自然权保护的内容却将此加入到实定的基本权中,因此只要被加入到基本权中,基本权也只能变为在私人间也具有效力。但是,另一方面,因基本权是针对国家的防御权,故从这一前提来看的话又不能从正面承认基本权的私人间效力。于是想出一个办法就是把基本权的尊重义务和保护义务加以区分,将私人间效力作为保护义务论予以采纳。的确,基于此种观点,基本权是针对国家而言的这一理论似乎可以得以维持。但是,在这里基本权被赋予了同尊重义务不同的含义,而使基本权的概念复杂化、暧昧化。不仅如此,国家所承担保护义务的基本权实际上已悄然成为私人间关系问题的前提,基本权不仅是对国家的防御权,已变化成即使是对私人之间也具有某种法律效力(客观法的效力)的观念了。

以上论述了德国形成保护义务论的原因之一是否是受到了法律实证主义思想的影响的推测。与此相反,在进行自然权论的讨论时,并不一定非要参入自然权思想。在这里的自然权思想的关键是设想支持实定法秩序的前实定法价值的存在。也并不能说如果不承认前实定的价值的客观存在的话这个讨论的构造就变得没有意义。关于基本价值的统一意见虽然是必要的,但意见统一之构想同客观真理之构想是不同的。统一的意见处于不断的形成过程中,实

定法只不过是它的暂时的着陆点。统一意见的形成是通过自由的讨论(deliberation)永远持续进行的,宪法将此程序依据暂定的统一意见制定为法律上的规则,通过这种法律程序,基本价值的具体内容被实定法秩序所采纳。

五.层次结构的设定和法领域的分设

对以上的理解予以简要概括的话可论述如下。即宪法是规定了国家为履行其职责而进行活动时应遵守的法律程序的法律,宪法的规制对象只限定为国家。因此,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也是针对国家提出其尊重义务的权利。私人不负有尊重“宪法上的权利”的义务。保障私人间的“自然权”被尊重的职责,即保障私人间关系以“个人尊严”为基础而被规范的职责是国家的职责,国家为了实现该职责,依据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制定、执行必要的法律,并对纷争予以裁定。在这里重要的是,这种“法律程序”将法律形式的层次结构编入自我结构当中。宪法根据法律制定及执行的权限机关与程序的不同来区分“法律形式”,并设定法律形式之间效力上的上下关系。首先,规定“法律程序”的宪法是其他所有法律形式的授权规范,作为根本依据在理论上理所当然处于最高地位,这在宪法本身的规定中也有体现。即宪法第98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勅令、诏勅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之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宪法本身宣布了其最高规范性及所具有的高于其他法律形式之上的效力。这种最高性,通过被视为“本宪法的组成部分”(第96条第2款)的宪法修订比其他法律形式的制定被赋予了更加慎重的程序也能够得以保证。其次,在此宪法之下最为重要的法律形式是法律。法律承担着使宪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得以启动的使命。以国民为对象进行的国家所有的活动,必须在法的支配原则下,遵循法律形式予以展开,而其最初应遵循的形式是法律。“法律程序”的下一个层次是法律的“执行”,该执行是依据法律的委任,或者在基于补充法律的必要而或多或少需要一般性的法律制定的情况下,通过命令这一法律形式来进行。最后的层次是法律或命令的个别具体的执行。“法律程序”就是以如此的层次结构即“宪法→法律→命令→个别具体的法律制定”作为其基本框架,而把条约、条例、政令等其他的法律形式安排在适当的位置上而存在的。

社会中所有的关系,除宪法本身所规范的关系外,首先通过法律来规范。法律将应该规范的各种关系分设到各个领域,再对各个领域依据其独自的法律规则进行规范。此时,被利用于各领域分类整理的传统的框架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公法是把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作为其基本的调整对象,而私法是把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其基本的调整对象。有关公法和私法的严密的定义是有探讨的余地的,但在这里不准备介入。在这里重要的是民法这一法律,是私法中的中心法,是具有私法的一般法之性质的法律。

所有的社会关系必须将“个人尊严”作为基本价值来构成并予以规范。这是从宪法自身把“个人尊严”作为基本价值这一事实来推断的。宪法所规定的“个人尊严”(参照第24条)

以及从中派生出的“个人尊严”原理(第13条),直接以国家作为其对象。将其基本价值写入唯一的、在实定法秩序中占有最高地位的宪法中体现了对其前宪法性的、前实定法秩序的基本价值的统一意见的存在。这种思考方式也许在法律实证主义式的思考中难以得到认可,但在日本国宪法的理解中难道不是具有整合性的吗?如果这样的想法被认可的话,则所有的法律都必须反映作为前实定法秩序的基础的“个人尊严”。特别是对于构成私法的核心的民法,其要求将更为强烈。这种要求在实定法当中,宪法通过使立法行为服从宪法上的“个人尊严”而得以间接的担保。但是,宪法的“个人尊严”涉及到私人之间的效果,只不过是立法行为服从于此的所谓的反射效果。以法律效力规范私人间关系的是法律,特别是民法。而民法所进行的是,将应规范私人间关系的作为前实定法价值的“个人尊严”作为实定法规范而予以具体化。因此,日本民法第2条规定:“本法律,必须以个人尊严和两性的实质上的平等作为宗旨,来进行解释”。依据此条文,个人尊严作为规范私人间关系的基本价值而被加入到实定法中。另外,法律也规范公法关系。但是因公法关系是以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关系,故宪法上的个人尊严以其效力,作为法律的上位规范直接规范构成公法关系的法律。因此,在这里,将要求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就这样,作为前实定法价值的“个人尊严”,作为实定法的价值被规定在公法及私法中,但其规定的理论及程序有所不同。

六.基于民法的人权保障

民法以“个人尊严”为基本价值来构成并规范私人间关系,但并不是运用同宪法同样的人权概念来进行规范的。宪法是以个人尊严为基础,要求将个人“作为个人”来尊重(13条前段部分),因此,采取了提倡“幸福追求权”的尊重(13条后段部分),并对从中派生的个别人权在14条以后予以规定的结构。但是,民法对于私人之间的个人尊重的实定法的具体化和其实现,采用了区别于宪法的结构。那是因为,民法所规范的,是原理上处于平等立场的私人间的关系,与以公权力的行使为核心,表现为不平等关系的宪法关系比较,在个人尊严的表现方法上是不同的。

即使把同样的“个人尊严”放在前实定法的基础?出发点上,作为实定法来设计其实现的时候,根据该实定法在实定法秩序中所占的位置、性质、课题等的不同,个人尊严的法的具体化的内容、形态也可能不同。在宪法中予以具体化的情况下,依据宪法是约束国家的规范这一性质,个人尊严是作为国家所应该尊重的个别人权而被表现的。那是为了个人作为个人而被尊重,即为了自律性规制的可能性,作为对于国家所能要求的必不可缺的权利而构成的。与此相对,在民法中予以具体化的情况下,是基于为了实现建立在个人尊严基础上的私人间关系,而将其作为怎样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来设计为好这一观点来进行的。作为其中的一个解答而被采用的,是以原则上承认所有的国民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允许契约自由等等为内容的现行民法。民法采用的是私人自治的原则,但在学者当中,也有人主张私

人自治也得到宪法的保障。但是,日本国宪法并没有明示私人自治原则。如果将私人自治看作私人间关系的原则,则宪法不规定私人自治是理所当然的。的确,宪法保障像财产权或职业的自由之类的经济自由权,基于此,私人间可以不受国家的妨碍而自由地进行经济交易。但是,从宪法的角度来看,那只不过是事实上的存在,是经济自由权相对于国家而受到保障的“反射效”而已。在此反射效的范围内,设计并保障私人之间自由交涉的实定法的具体化的是法律(民法)。之所以说是“反射效的范围内”,是因为若将私人间的关系具体化了的法律,构成了侵犯此法律所内含的个人的对国家的(对立法权的)防御权的内容,就会成为违宪的法律。

关于民法是如何基于个人尊严来将私人的关系予以具体化的详细探讨是民法学的课题,在这里不做深究。但是,有必要在这里阐述一下,从笔者的观点来看,作为民法的一般规定的第90条和第709条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关于所谓的人权的私人间效力论这一问题,作为通说的间接适用说采取的是将宪法的人权价值引用到第90条(公序良俗的规定)或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规定)中这一构成。但是,宪法上的人权及于私人间的效果只不过是反射性的产物,因此缺乏引用的前提。若像德国的支配性理论那样,以宪法的基本权价值作为客观法而拥有全方位的效力为前提的话,引用也是有可能的。但采用这种构成时,必须接受宪法观和人权观的改变。若要避免于此,既维持传统的宪法观又要实现私人间的“人权价值”的保障的话,可以将民法本身看作是为了保障作为前实定法的基本价值的“个人尊严”的实定法,从而基于此基本价值来进行民法的解释。民法第2条的规定,正与此理解一致。在这种解释下,第90条和第709条的一般规定具有将以个人尊严为基础的具体化委任给法院解释的意义。在此条件下,民法承认由法院进行法的制定。但是,法院并不是作为宪法解释,而是作为民法解释来进行法的制定的。因此,法律保留得以维持。

宪法学-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论人权与宪法的关系 摘要: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本文讨论宪法与人权的关系,认为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虽然人的权利是天生所有的,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它明确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的必要和中心环节。同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最根本的问题,避免公权力对基本人权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人权保障条款

前言: 历史地看,宪法对人权的保障突出宏观上的国家权力的控制到微观上的正面规定基本权利的转变。我国宪法与现代宪法有暗合之处,但有值得改进的地方。所以本文旨在探究宪法和人权关系的基础上,探究我国的人权保障情况。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意义

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 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义是什么?这是我国历史上,人权第一次明确地载入宪法。这不仅仅是宪法学界、人权理论界的一件重大事件,而且在我国人权实践、政治生活中具有深远意义。人权载入宪法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尊重人权,表明国家的政治态度和基本立场;保障人权,反映政府的庄严承诺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就刑法理念而言,传统刑罚功能认识中强调惩罚的功能,即刑法的功能主要是惩治犯罪,但随着对人权理念的深化,我们渐渐认识到刑法应当具有保障功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双重功能,忽视二者之一都是对刑法功能认识的片面。刑事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刑法惩罚与保障的二元功能形成了共识。这次宪法修改,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更进一步地从宪法权威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践意义。 首先,人权载入宪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就人权而言,广大人民的最根本利益的实现,以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为前提和基础。这次宪法的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充分重视人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助于推动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并与共产主义宗旨相一致。 其次,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总结。它不仅仅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变化,而且是人权实践发展的证明。新中国建立以来,人权事业不断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各种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如残疾人的权利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保护、老年人权利保障等)得以全面展开。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必然反映到宪法与法律中来。正如胡锦涛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所作的重要讲话中提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因此,将人权载入宪法是水到渠成,是对这些年来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步的一个总结。 再次,宪法关于人权原则的规定是人权保障制度走向法治化的里程碑。人权原则入宪为人权法治化提供了宪政基础,宪法是国家制定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其他法律规范的基本法依据,人权原则入宪对其他法律法规更充分地规定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从人权原则入宪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最新人教版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一单元 坚持宪法至上 第一课 维护宪法权威 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教案_6

部编人教版道德与法治八年级下册 1.1《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第2课时)教学设计 一、教材分析: 威”第一框题“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的第二课时内容。本课所依据课程标准的相应部分是“成长中的我”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等。“我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中: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权利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增强宪法责任等。 本框题通过“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和“国家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容的学习,引导学生理解我国宪法原则和精神。本课内容是对前面学习内容的深化,在了解宪法确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上,本课将进一步从宪法对国家权力的作用引导学生体认宪法价值,明确宪法地位,维护宪法权威,树立宪法至上理念,落实本单元教育目的。本框题内容还为下一框题“如何坚持宪法至上”内容的学习奠定了基础。 二、学情分析 八年级的学生在七年级的时候学习了《走进法治天地》这一单元的内容,已经对法律、法治、宪法有了初步浅显的了解,对法律的信仰相比于小学得到了增强,具有一定的学习《维护宪法权威》这一课的基础。但是由于初中生更多的时候关注自己身边的小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对国家宪法少有关注,知之甚少,缺乏一定的敬畏感。在人权知识方面,学生在其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能够感知到国家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关切,但对国家从宪法的角度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则了解甚少。因此,增强中学生的公民权利意识,提升宪法在中学生心中的权威,增强公民的人权意识,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要求也是中学生自身成长的需要。

三、教学目标 1、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认识人权、珍惜自己的人权;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做法产生敬意。 2、能力目标:增强法治观念、弘扬法治精神,为推动人权的实现而努力。 3、知识目标: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原则;知道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了解我国人权主体和内容具有广泛性特点;懂得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知道我国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如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教学重难点 1、教学重点: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宪法原则。 2、教学难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措施。 五、教学策略与方法:自主学习法、小组合作学习法、案例分析法。 六、课时安排:1课时 七、课前准备:1、了解国家(海南省)开展扶贫工作意义和措施。2、了解聂树斌案件始末,要能陈述基本案情3、查找国家改善公民生存与发展状况的实例。4、了解互联网+政务服务带给我们生活的便利的例子。 八、教学过程 (一)导入 学生进行热点播报聚焦两会: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建议 内容:3月7日上午,全国两《政府报告》中提出要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建议,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增加了专项扣除,首先选择的重点就是子女的教育,大病医疗等老百姓急需关切的问题。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基本保障

浅谈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 摘要:随着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和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步伐的加快。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呈现发速发展的景象,而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也给予了相当的重视,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当中,强调了保障人民群众在各个方面权利和利益平等的原则,引导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恰当行使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尤其是我国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特别注重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保证。然而,在具体的实现过程当中,许多公民却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和压力,而受到权利和义务上的各种歧视。尤其对于我国的弱势群体来说,甚至陷入生存的巨大困境,因此,本文从宪法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出发,试图从宪法的角度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进行阐释和分析。 关键词:宪法;弱势群体;基本权利;具体保障 一、引言 2002 年3 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当中,第一次从正式场合运用“弱势群体”的这一术语,这充分说明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已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其后,弱势群体问题引起了全社会尤其是理论界的极大关注。 二、弱势群体的基本含义 弱势群体,又称为脆弱群体、底层群体在近几十年成了国际通行的一个词汇。它的内涵与外延超出了贫困群体的范围,如何定义却没有权威的文献。在欧美社会政策和社会福利文献中,弱势群体主要是从丧失劳动能力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角度界定的,是指社会生活和社会福利制度中的“依赖人群”。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与社会性弱势群体 (一)生理性弱势群体 生理性弱势群体由于生理原因,导致其在经济条件、权力和权利、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特殊保护,例如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艾滋病群体、无支付能力的绝症患者。 1、老、幼、妇是生理性弱势群体。未满14周岁的儿童由于身体发育尚未成熟,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这部分人是当然的弱势群体。中国的妇女由于其生理原因,在许多方面处于劣势地位。老年人由于身体原因已经不能参与平等竞争,成为弱势群体。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GGQT-GX8G08Q8-GNQGJ8-MHHGN#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指引。人权是人与生俱来,最基本的权利。这两者的性质,就决定了其不可割裂的关系。人权只有纳入到宪法中,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本文从宪法人权保障功能的理论出发,对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 一、宪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功能分析 1、宪法与人权的关系 确认保障人权是宪法的首要使命和基本价值。美国哲学家赫舍尔说:人问“人是什么”时,“并不是寻找自己的起点,而是寻找自己的命运。”从人的命运出发,关心人的生存,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就成了宪法的首要使命。1宪法是随着人权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随着宪法的形成和完善,人权也得到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人权与宪法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人权是宪法的起点和归宿,宪法必然以保障人权为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追求。2 2、宪法明确人权的要求 宪法是人类安排自己幸福生活的根本方案,人类希望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合理配置来保障自己作为人并且幸福的权利。3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最基本最抽象的要求,只有将这种抽象的要求承载在宪法这一形式下予以界定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而这张写有人民权利的指,必须满足人们对生存、自由、平等和幸福的要求,才能被称为根本大法,才最有至高的地位和效力。 3、宪法确立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规则体系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不论其属性和形式结构如何,其基本内容可都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保障。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地位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5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例,“……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6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相辅相成的,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亦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 二、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的保障 1、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成就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宪法史就是人权的保障史,以宪法的形式保障人权是现代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7我国现行宪法就历代宪法而言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很多成就。其中: (1)我国现行宪法从权利本位出发,使人们对人权的关注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体例设计上来看,第一章为《总纲》,第二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为《国家机构》,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前,从形式上对公民权利给予更高的尊重和保护,认可了公民权利在地位上要高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最坚实的后盾。 (2)2004年3月,我国现行宪法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从根本上对“人权”这一概念给予充分的认可和肯定。“人权”入宪,不但明确了人权的概念,更进一步扩大了权利主体的范围,是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最显着的突破。 2、我国现行宪法对人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论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问题(一)

论紧急状态下的人权保障问题(一) 内容摘要:2003年发生的“非典”疫情及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人们发现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是如此缺失与不足,而其中引出的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问题更是突现而出,亟待完善。从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人权限制的界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衡量、特别宪法程序和国家紧急权力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借鉴国外宪法和紧急状态法制中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我国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制度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紧急状态;人权保障;紧急权力;宪法程序;司法救济 2003年春夏的一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正式名称为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简称“非典”或SARS)公共危机暴露出我国应急法制的严重不足;尤其是在如此关涉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紧急时刻,如何同时保障宪法上的人权,跃然而入至法学界的视野之中。本文拟就此展开,探讨一下紧急状态下人权的保障课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法与立法建议。一、引子:“非典”防治工作中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在2003年非典危机中,各级人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有力的应对措施,如成立防治工作指挥部、及时公布疫情信息、定点集中治疗和建立隔离区、加强市场监管和交通管制等,取得了显著成效,对在较短时间内控制住疫情可谓功不可没。然而其中存在的对人权保障的严重不足却尚未引起政府与学界的足够重视。具体而言,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此次非典危机中政府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及防治时期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应该说《传染病防治法》已经赋予了政府相应的行政紧急权力,但该法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没有详细规定政府具体行政紧急权力的内容。而《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虽然属于该法的实施细则,却与其之间联系不明,以致使人感觉无法可依,又应急出台了与实施办法在内容上具有交叉关系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由于制定的仓促,该条例更是着眼于管理角度,具有明显的“管理法”色彩。这三项法律、法规之间还未建立起比较协调一致的法律关系。1]因此众所周知的依法行政的首要前提即难以成立。如此就使人权在随意性行政自由裁量面前难以得到周全的保障。2] 2.政府保障人权的意识有待加强。这次防治工作之初,一些地方政府瞒报、缓报、谎报非典疫情,直到WHO的外力介入方使严格的疫情通报制度得以确立。由此可见一些政府及其领导者对作为人权的知情权的漠视。而在采取的一系列抗非典的具体行政措施中,由于其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3]与财产权利,更是问题颇多。 3.我国宪法程序的缺失使得这次抗击非典的斗争显示出众多的人治因素。无可质疑,“十六大”产生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在抗非斗争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做出了诸多正确决策。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宪法中缺乏程序性规范,可操作性弱,致使政府在应急决策与立法时无章(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尤其是后者)可循,其产出的结果也就难以尽善尽美了4]。而政府也就难以依据正当而明确的宪法程序,做出限制一小部分人权的行为了,即使这是为了维护大多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无奈之举。 4.国家紧急权力失范。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紧急状态法,对国家紧急权力仅仅靠分散的单行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造成防治工作中需要动用国家紧急权力进行行政紧急处理时,经常遇到无法可依(尤其是无程序性规范)的情况。例如隔离措施的具体实施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导致了某种程度的随意性,5]从而难免出现人权受到侵犯的问题。 但问题总有其另一面:此次非典疫情的爆发也促使政府与理论界反思我国紧急状态法制的不足。在紧急状态下人权的保障问题也开始逐渐引起关注。例如公民知情权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善。下面本文即进一步展开至一般意义上的紧急状态,对其下的人权的保障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紧急状态界说及其下人权保障的特点(一)紧急状态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论宪法和民法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论宪法和民法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明治大学法科大学院高桥和之一.个人和社会 我们通常是同他人共同构成社会而生存的。那是因为社会为我们提供一个人难以得到的各种各样的便利(也包括维持生存的必需品)。而与此相对应,我们也必须承担社会所要求的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因此,社会对其成员提供何种便利,同时又会要求其成员承担何种义务,是每个社会成员都非常关注的极为重要之事。 在考虑如何构筑社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时,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观点。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社会的基本构造是基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还是基于全体主义的观点来构成的问题。这里所说的个人主义是把平等地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自律性生活方式作为社会的目的来考虑的方式,即每个人的自律性生活方式的平等保障才是真正目的,而社会只是实现此目的的手段而已。与此相对应,全体主义是以社会的持续发展为其最高目的,每个社会成员的首要义务是为了实现此目的而做出贡献,而作为其义务履行的代价是享受社会所提供的一定的便利。 如上所述,个人主义和全体主义对社会模式的理解与描述是相对立的极端性的理念模式,但实际上社会并不是只以其中的某一种为基础而运转。社会(全体)与其成员(部分)的关系及其构成方式是所有社会面临的普遍性问题。既然承认由每个人构成社会而生存的这一前提,那么两者的共存是必要的。因此不能片面地优先某一方,而只能在两极之间的某处划线来区分其侧重点。而该线如何划分?是侧重于对个人更为有利的方面还是侧重于对社会的重视方面?抽象地来说,这主要取决于个人生存对社会的依赖程度。如果在对外的安全或生活必需品的获得方面,越是需要社会的协作互动,社会对其成员的要求也就越高,全体主义理念的适用程度就会提高。相反,即使基于个人的自由也能确保最低限度的必要的社会的协作互动的话,那么社会对于个人的要求就会降低,个人主义理念的妥当性程度就会提高。近代宪法以个人主义为理念而成立的这一事实,说明在近代使这种个人主义成为可能的客观条件已广泛成立。 二.立宪主义的宪法观念 在法的渊源中被称为[有社会就有法]。法的作用在于规范在社会中所缔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实定法秩序中理所当然包括对社会与其成员的关系予以规范的方法。于欧洲形成的近代社会,其基本结构是由个人主义的原理而构成的。因此其所形成的法秩序中反映着个人主义原理。近代社会的法秩序,虽然以自生性法为基础,但为了更有效地规范日益复杂化的社会关系而逐渐以制定法秩序为优先。而为了管理这种法秩序,近代社会产生了国家。近代国家,从法的观点来看,是管理·运作近代社会所需要的制定法秩序的机构。在这里重要的是,这种近代国家的法秩序是以何种结构如何形成的问题。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 【原刊地名】武汉 【原刊期号】200504 【原刊页号】64~69 【分类号】D411 【分类名】宪法学、行政法学 【复印期号】200602 【作者】林来梵/季彦敏 【作者简介】林来梵,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季彦敏,浙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浙江杭州310028)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增设,可誉为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的点睛之笔。它标志着现行宪法首次用一个概括性条款确认了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不仅在法解释学上具有丰富的意涵,而且在规范层面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条款的增设也进一步加剧了现行宪法中抽象性的人权规范与个别性的人权保障之间已经存在着的巨大张力,而为了缓解这一张力,建立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紧迫的课题。 【摘要题】专题研讨1:人权 【关键词】人权保障原则/对限制的限制/非确断性宪法评价/违宪审查制度 在有德行的政治制度和宪政实践中,每个人都应享有被尊重和被保护的权利。德沃金说这就是政治道德的一种要求,甚至认为权利就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注: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 xi. 中译本将“政治王牌”译为“政治护身符”。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导论”第6页。)一种凌驾于一般福利(General Welfare)之上的王牌,而保护个人权利则是政府最基本目的中的精粹。(注:参见信春鹰:《罗纳德·德沃金与美国当代法理学》,《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从宪法规范来看,各个国家的宪法或宪政实践也都确认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可以说,在最大公约数意义上,人权保障原则的确立乃是立宪主义(宪政主义)的一个重要标志,该原则本身也是宪法诸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对此,国际学术界长期以来已有定论。但在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前,学术界和意识形态部门则长期片面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和民族性,而忽视了人权的普遍性,视人权为资产阶级的“专利”,甚至把人权看成是“资产阶级的货色”,强调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直到80年代末,人权研究的禁区才被突破,(注:参见郭道晖:《人权禁区是怎样突破的》,载郭道晖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页。)对人权理论的研究才得以次第深入。迄上世纪末,法学界部分学者率先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的核心地位。(注:参见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林来梵:《从规范宪法到宪法规范——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页。)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并认可人权保障原则在宪法诸原则中的核心地位,(注:参见莫江平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页;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载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9页;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殷啸虎主编:《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使这一观点基本上形成了通说。而我国第四次宪法修正案第24条增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增设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以下简称“九字条款”),这是在规范意义上明确宣告了作为一项概括性条款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本文试图基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首先尝试在解释学上全面阐释“九字条款”的意涵,进而探究作为一种规范而出现所具有的事实意义,最后分析其在宪法上所产生的后果,并讨论处理这个后果的有效方案。 一、作为宪法规范的人权保障原则

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范意涵和效力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确立可谓新中国宪法史上对人权明确规定的第一次。它不仅用规范的形式直接预设了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原则,而且传递的是宪法以人权的名义规范国家权力的历史努力。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宪法就是社会契约,其核心是人权。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来看,它一方面规定国家权力的政治统治须来自人民的同意,从而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另一方面,它通过规定国家权力应如何组织以保障人权,从而确立了人权保障原则。国家权力正是通过对人权的保障获得合法性的。 一、人权原则明晰了宪法的正当依据 (一)人权原则明确了公民基本权利正当性来源。 所谓公民基本权利是公民权在宪法上的依据,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的带有根本性、基础性的人权。我国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可谓人权的宪法化形式。 (二)人权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宪法的正当性。 人权是民主的前提与归宿,而法治的真谛则是人权。没有人权的确立,民主、法治的实现是不可想象的。从规范意义上而言,宪法实为以人权为核心的价值法则与人民主权的政治法则和以法治为标志的程序法则的有机统一,是道统、法统与政统的有机结合。宪法的实践实为人权的价值法则通过民主的政治法则和法治的程序法则在公共领域的运用⑥。因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在我国宪法上的确立,不仅是人的尊严与价值在我国宪法中核心地位的确认,而且也是宪政的必然要求。 二、人权原则深化了宪法的规范内涵 (一)人权原则深化了权利理念,为完善公民权利的救济与保障提供了宪法支持。 从根本上说,权利实际上是受到人的尊严与价值原则决定的。权利是人的尊严与价值原则的规定、展开与维护。它随时移转,随着人对人自身认识的深化而推进。权利因指向个人,因而是正当的;也正因为它指向人本身,因而对权利的界定必然是多维的、没有终结的。正是源于人自身固有尊严的人权概念为权利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深化并丰富了权利概念的内涵,继而要求对公民权利的全面保障。 (二)人权原则明确了国家权力运行的边界,确立了国家权力的基本义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同时也是针对国家权力而言的。一方面,人权是确定国家权力限度的一个界标,即在宪法和法律体系确定的范围内,个体应拥有相互平等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对国家权力而言,正是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构成其合法的来源和伦理基础。原因在于,国家权力本身是人权除公民权利以外的另一种法律转化形式。人权原则理顺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它表明,尊重与保障人权不仅是国家权力的政治道德要求,同时也是约束一切国家权力的规范要求,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

论人权与宪法保护

论人权与宪法保护 摘要: 人权保障必须以宪法为依托,因为人权保障不仅是宪法的重要内容,更是宪法的逻辑源点和价值目标,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是宪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人权保障的宪法意义就在于适度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这是宪法权威的最好体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不仅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实要求,更是广大人民实现权利自救的有效途径。学者们普遍认识到人权保障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强调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政的宗旨和目的。有学者指出人权和公民权问题,不仅是宪法和宪法学的主体内容,而且是宪法和宪政的核心和实质所在,是宪法学的理论基点和逻辑起点。 关键词: 人权宪法宪法保护保障宪政公民权 一、人权 1.什么叫人权 (1)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 (2)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 2.人权的范围 (1)人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哪里有人存在,哪里就有人权问题。哪里有权利问题,哪里就必然存在一个平等权利的问题,即人权问题。既然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那么,人基于其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也就必然涉及一切社会领域。 3.关于人权的部分立法 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 (1)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屠杀、酷刑和强奸。 (2)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3)以及宗教信仰的自由。 (4)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抗议或入党。 (5)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6)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7)福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8)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其建立民族国家之权利。 4.人权的基本内容

宪法的功能

一、宪法的功能 宪法的功能就是宪法本身所具有的对社会生活能产生影响的内在属性,通常表现为宪法的外在作用。宪法的功能由宪法的本质所决定,并集中体现了宪法的价值。宪法也是法,宪法的功能属于法的总体功能的范畴,即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统治,管理社会。但是宪法与普通法律又有所不同,有它自己独特的、其他法律和规范不能取代的功能或作用。宪法涉及的社会生活的领域很广,对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建设、法治统一和文化发展都有重大影响。我们不能将宪法所涉及到的所有领域和受到宪法影响的一切事物都罗列到宪法功能或作用的范围内,那样也许会使我们不能真正把握宪法功能的实质。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它的功能是根本性的,也是简单的。法国《人权宣言》第 16条规定:“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这段对宪法的经典表述可以说已经点明了宪法的功能,即,宪法的功能,就是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确立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成为国家法制的核心。 (一)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保护国家的经济基础 国家作为上层建筑,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地位是其成为统治者的根本原因。说到底,政权依赖于制度性的权利——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所以,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将保护统治阶级所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规定为国家根本任务,并保证它的实现,就成为宪 《人权宣言》第 16条中“ 权利保障” 所要保障的“ 人权” ,法的独有功能,这是普通法律办不到的。 其实质和核心是生产资料的资本家所有权,也就是资本家的剥削权。“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是资产阶级国家不便言明的根本任务,是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原则。资产阶级宪法的全部内容都可以归结到保护私有财产权上。社会主义宪法同样将建设和完善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任务,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保证国家的性质,保证国家前进的方向。与资产阶级宪法不同的是,社会主义宪法对这一点是公开言明的,毫不掩饰的。因为社会主义所追求的目标,社会主义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是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的。人类不仅需要财富,更需要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主义宪法确认和保护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使国家的根本任务的实现具有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宪法作为国家的总章程,确立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规范国家的基本社会关系,保障基本人权,规范国家权力 统治阶级掌握的政权需要得到普遍承认,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行使;社会秩序的建立,是统治阶级运用政权的力量,分配基本权利义务的结果。而这两件大事,都要依靠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来完成,普通法律可以支持宪法发挥这一功能,但普通法律本身却不具有这一功能。这一功能也是宪法独有的功能。宪法是通过确认和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主要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来发挥这一功能的。宪法确认国家政权的归属,规定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及其层级关系,保障基本人权,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确定和调整政府和人民以及政府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确定和调整国家各民族、各地方、各阶层、各重要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关系。宪法所具有的这种确立国家根本性的制度,调整重大基本社会关系的功能,是近代宪法最为显著的功能。《人权宣言》第 16条中所讲的“ 确立分权” ,就是指确立资产阶级“ 三权分立” 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勾画出资本主义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与人民、中央与地方、阶级与阶级、民族与民族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框架。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同样需要发挥这一功能,保障基本人权,规范的限制国家权力,确立人民当家作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政治制度。在我国,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内,宪法将国家机构之间以及政府与人民、中央与地方、各民族、各阶级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从宏观上确认和调整着国家内部重大的社会关系,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程序。普通法律只有在宪法提供的这套操作系统中,才能发挥其具体的作用。

论中国宪法与美国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比较

论中国宪法与美国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比较2011年4月8日,美国国务院发表向美国国会提交的《2010年人权国别报 告》。在这份报告中,美国不改以往的颐指气使的偏见与傲慢,对中国人权状况表示“堪忧”。其报告称,美方看到中国人权负面趋势变得更加“恶化”。 4月10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2010年美国人权纪录》以回应美国国务院8日发表的《2010年人权国别报告》对中国人权状况的职责,人权纪录说,《2010年国别人权报告》再次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人权状况进行歪曲指责,却对自身糟糕的人权状况熟视无睹,很少提及。 这是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针对美国一年一度的国别人权报告连续第12年发表美国的人权纪录,目的在于“敦促美国正视自身的人权问题”。 人权纪录说,美国是世界上暴力犯罪最严重的国家,公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美国政府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情况相当严重。美国失业率居高不下,贫困人口比例创新高,饥饿人口大幅增加,无家可归者激增。种族歧视在美国根深蒂固。美国的妇女儿童权利状况堪忧。要求美国停止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的霸道行径。 所谓人权是指人生来就应该享有的自由、平等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权归根结底是一种要求。它可分为法律性和道德性两个层次。法律性的人权应该以道德性的人权为基础,法律性的人权直接体现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中。宪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根本法应成为保障人权的根本法。 所谓人权,即自由权、生存权、安全权和平等权这四类。而宪法最根本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公民的人权,至少是基本人权。所以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以更大的激情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宪法。”从西方政治制度两个代表的最初形态中我们就可以看处,宪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而公民的合法权益中最根本的当然就是人权了。总而言之,宪法是为了给人权一个法律上的强制保障而存在的。任何违反了人权的行为即是违反了宪法的。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近现代人权事业的任何进步都会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和反映,而宪法的进步又推动着人权事业的发展。可以说,人权与宪法相伴相随、密不可分。列宁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最富有成效的。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将人权提到纲领性文件和根本法地位的国家。1776年公布的美国的《独立宣言》,被马克思称之为“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8月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第一个直接以“人权”为名的《人权宣言》。以后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其他国家的胜利,这些国家的宪法也大都将“人权”称作“公民权利”加以确认。而人权一词直到1948年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才首次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

浅论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

浅论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 论文摘要: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党的十七大报告通篇贯穿着以人为本,改善民主,扩大民生,保障人权的内容。坚持人权的平等性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保障的基本特点,也是我国宪法对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本文从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和作用、宪法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论述,进而分析了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意义 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当代世界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应有之义。虽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需要法律化,但人权事业发展的历史进程表明,基本人权以及保障基本人权得以实现的其他(非基本)人权可以也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无论是人权原则、人权内容、还是人权的实现途径,都要通过宪法做出规定。另一方面,人权保障又是宪法的核心,离开了人权保障,宪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人权与宪法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历史教训的基础上对人权的内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宪法为基础的、有中国特色的人权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虽然这些宪法修正案大大推进了我国人权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我国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意义和作用 (一)为中国民主宪政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 宪法的确立过程也即是人权原则不断宪法化的过程,“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在17、l8世纪资产阶级宪法诞生后,伴随着资本主义世界体系的形成,资产阶级的宪法逐步向全球扩展,资产阶级宪法所确认的人权思想和人权原则也被普遍接受,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成为当代世界政治发展的主题,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应有之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宪法中确立对人权的保障制度,无疑为我国民主宪政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文明进步 基本权利,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制宪者为满足广大人民的要求、稳固其统治,将部分人权写入宪法,实现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完善。正如学者指出:“以历史发展的眼光而言,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规定,无异于是在保障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滥用之侵害。”“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标志着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已经由政府的政治理念上升为法律和国家理念。“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是完全针对国家而发,基本权利条款本身,就富有纯粹针对国家之性质,而非针对人民性质今天,我们把人权入宪,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提高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对人权的认识,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同时,这也有利于鲜明地表明我国对人权的态度,有助于我国参与人权事业的国际交流,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声誉。从而使基本权利成为“个人拥有的较为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受到保护,不容侵犯或剥夺”。因此,加强宪法对人权保障,对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文明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现行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建议 现行宪法经过四次修正,以最高法的形式确认了公民享有更为具体、广泛的基本权利,

论宪法的主要作用

论宪法的主要作用 宪法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宪法对于组织和规范国家权力的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规范作用体现在两个主要方面:首先,要确认国家权力的归属,确认社会各种政治力量在国家中的地位。其次,它要根据本国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确立行使国家权力的主要形式和运行机制,规定其中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从世界范围而言,宪法所确认的国家权力的运行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为基础的“三权分立”制度,另一种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国家性质、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以及专章规定的国家机构,都是适合我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重要规定。 2、宪法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 如果说组织和规范国家权力是宪法的首要功能,那么,保障公民权利就是宪法的主要功能。在宪法产生的早期,一些宪法文本都是以权利宣言的形式出现的。世界各国也都把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上,也有的国家把保障人民权利的文件列为宪法的序言。我国宪法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出发,本着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精神,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切实的、实事求是的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的作用在于:它体现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为公民与国家之间和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确立了准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一旦遭受侵犯,他们可以诉诸司法部门予以裁决。 在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主要是借助于普通法律来实现的。因此,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依据,制定相关的法律,则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必要条件。 3、宪法对实行法治的作用。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它要求宪法在法治建设中起到核心的作用。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宪法保证国家的立法权按宪政的要求运行。宪政实际是依宪而治的政治,它以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为基本的价值追求。由此,国家的立法权必须以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其运行的基本准则,以求实现良法之治。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日益增多,而且越来越复杂。因此,在完备法制的过程,也就产生任何保证法制统一的问题。各项立法互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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