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doc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3•【字号】苏政办发[2002]53号•【施行日期】2002.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5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深入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制订的《全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全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根据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和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关于进行八个行业专项治理的工作部署,决定今年5月至9月,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在全省范围依法开展以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医院为对象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具体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为目标,在2001年专项治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安全措施,彻底整治火灾隐患,全面落实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确保公众聚集场所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消防安全。
二、组织领导专项治理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市、县均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公安、经贸、教育、监察、建设、文化、卫生、广电、工商、旅游、安全生产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门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认真抓好专项治理的部署、指导、检查等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实用版4篇)目录(篇1)一、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三、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措施和方法四、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正文(篇1)一、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是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保障公众的安全和权益,以及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而制定的一套规范和措施。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共场所的数量和种类日益增多,人员流动和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因此,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职责、权限和措施,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措施和方法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措施和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治意识和安全意识;2.制定安全防范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3.加强巡视,严密场所控制,对突出治安问题要及时整顿;4.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当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治安问题和消防安全问题、娱乐场所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扰民现象等。
目录(篇2)一、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据三、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措施和方法四、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正文(篇2)一、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是指在公共场所中,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众安全,对场所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的制度。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共场所日益增多,人们生活中的许多活动都在公共场所进行。
与此同时,公共场所也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场所,因此,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9【实施日期】2019.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经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二、对《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作出修改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三、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身体状况证明”修改为“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
(二)将第十条中的“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修改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户籍材料,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10.12•【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1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1991年10月12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场所的治安审核第三章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第四章奖惩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下列进行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聚集场所:(一)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俱乐部、群众艺术馆、书场、影剧院、影视放映点、歌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三)酒吧、饭馆、茶社;(四)博物馆(院)、展览馆;(五)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店);(六)民用航空站、车站、码头、公用停车场;(七)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八)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九)宗教节庆活动的场所;(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中处于繁华地区治安情况复杂的,列为重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
重点公共场所的确定,由市公安局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公共场所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主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主办的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12.06【实施日期】1997.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1997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等26件规章;《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件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六日江苏省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一、《江苏省关于禁止赌博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82]224号)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3]37号)三、《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4]31号)四、《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5]142号)五、《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苏政发[1985]168号)六、《江苏省乡镇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1986]27号)七、《江苏省劳动保护管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八、《江苏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48号)九、《江苏省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苏政发[1986]61号)十、《江苏省〈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苏政发[1986]66号)十一、《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江苏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7]7号之一、之三)十二、《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发[1987]10号)十三、《江苏省无线电管理规定》(苏政发[1987]146号)十四、《江苏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44号)十五、《江苏省测绘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63号)十六、《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苏政发[1988]124号)十七、《江苏省关于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服现役的处罚规定》(苏政发[1988]160号)十八、《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苏政发[1989]47号)十九、《江苏省消防监督管理处罚规定》(1989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二十、《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1989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二十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二十二、《江苏省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二十三、《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1993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二十四、《江苏省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活动的规定》(1993年5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二十五、《江苏省公物拍卖暂行规定》(1993年12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二十六、《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1994年6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江苏省法规规章汇编》中已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江苏省机动车辆、船舶肇事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苏革发[1979]42号)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1]100号)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收缴凶器、枪支弹药布告的通知(苏政发[1981]90号)四、江苏省人民政府转发《江苏省企业发行股票、债券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11号)五、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产局《关于收取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暂行规定》、《关于征收渔港建设基金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45号)六、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5]69号)七、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85]81号)八、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坚决制止乱占滥耕地的通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40号)九、江苏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6]141号)十、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苏省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1987]100号)十一、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8]71号)十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通告(苏政发[1990]86号)十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路边店维护治安交通秩序的通告(苏政发[1991]116号)十四、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散失的枪支弹药、打击制贩枪支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苏政发[1992]73号)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今年的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doc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颁布日期:20030422实施日期:20030422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1996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施行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
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治安管理职责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前言
公共场所是人们日常活动的场所,其安全管理问题直接关系到
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公共场所的分类
公共场所分为三类:
1. 生产经营场所,如商场、超市、餐饮店等
2. 文化娱乐场所,如电影院、游戏室、KTV等
3. 其他公共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等
二、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1. 生产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2.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对场所的消防、信号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加强安全巡查和设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1.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制定适当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
2.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用电子化门禁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设施,加强安全管理。
3.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监督
1.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监督,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2. 人民群众对公共场所的安全问题有权利进行举报和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0.27•【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二)饮食、服务场所;(三)文物陈列、观赏场所;(四)大型商业、集市贸易、证券交易场所;(五)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六)游览场所;(七)节庆活动场所;(八)宗教活动场所;(九)临时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表演、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场所;(十)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前款第(一)、(二)项具体适用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于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管、城建、园林、环保、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公用事业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第四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五条开办公共场所,其建筑物、消防、照明、财物保管、报警、游览娱乐设施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具体安全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非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等部门,成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维护治安等秩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苏政发[1989]47号
发布日期:1989-3-22
执行日期:1989-3-22
生效日期:1997-12-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场、书场、俱乐部、群艺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
(二)舞厅、咖啡馆、酒吧间、餐(饭)馆、茶社、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厅、室)、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图书馆;
(五)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附设旅社的停车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专项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共场所开放和使用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方便疏散;
(二)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四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明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它群众性集会,须经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向原批准发照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相应的治保、联防或纠察人员,或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或民警值班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专职治保、联防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培训经费由单位负担。
第六条公共文娱、体育、集贸等场所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凡不准公民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护栏。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应根据场地面积,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七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准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喧哗;
(二)不准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准在公共场所卖艺、乞讨、强行兜售商品;
(四)禁止污损、毁坏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项设施;
(五)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妇女、盗窃、赌博、卖淫嫖宿、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应经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城建、城管、园林、交通、体育、商业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或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和个体经营人员,以及在场的其他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单项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苏政发〔1989〕47号文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