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2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营业性射击场;(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五)公园、风景游览区;(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泉城路商业街管理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泉城路商业街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29
•【字号】
•【施行日期】2002.04.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泉城路商业街管理的通告为加强泉城路商业街的管理,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泉城路商业街(以下简称商业街)包括泉城路、天地坛街、榜棚街、院前街。
二、商业街沿街单位和进入商业街的个人均应遵守本通告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商业街的公共设施,维护商业街的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三、商业街严禁擅自建设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确需建设的,须报经市有关部门批准。
四、商业街沿街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启、关闭。
五、泉城路省府前街至院前街路段实行“步行街”交通管理。
泉城路及周边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局另行发布。
六、商业街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散发印刷品广告;
(二)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干扰周围环境;
(三)露天经营,影响环境卫生;
(四)损坏草坪、花坛及公共设施;
(五)其它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
七、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商业街执法队伍予以制止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本通告由历下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

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政府监管、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是指对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生活起关键作用和有重要影响,须重点防范的部位。
第五条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安全需要,按照以下范围确定:(一)秘密部位:单位中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机要室、档案室(馆)、文件库、资料室、计算机软件库、计算机中心、网络中心;涉及本单位重要的科研秘密、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部位。
(二)生产、科研等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公交、长途客运、通讯枢纽,电力输送的调度中心,载波、微波、总机房,变电站、开闭所、数据传输站、发电厂(加压站、中控室、储油、燃油区、蓄电池室);城市源水的泵站、大型水厂、加压站;邮政、通信机(库)房、调度(配)中心和主要传输站(点);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传输台的主控机房、演播大厅、直播室、报社编排室;科研实验室、研发中心;金融单位的数据处理中心;监控中心;工厂的总装车间、配方岗位,产品检测岗位等。
(三)危险物品部位: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涉及枪支和管制刀具的部位。
(四)重要供给部位:粮食、食用油供应、储备库和主要转接站;油库、加油站;燃汽的汽源站、加汽站、存储罐站;提供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规范公民的行为,在我国实施了《治安管理处罚法》。
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该条对公共场所中一些不文明、不正常的行为进行了管控,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在公共场所中进行“吸烟”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被认为是不文明的行为。
因此,该法明确对在公共场所进行吸烟的行为进行了罚款。
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公共场所并非指个人私有的房间、车辆等,而指的是属于公共领域的场所,例如公共汽车、火车、机场、商场、剧院等。
二、在公共场所中进行“噪声污染”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噪声常常被视为一种影响健康和平静的因素。
在公共场所中,过于大声的交谈、嘈杂的音乐、喊叫等行为都会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干扰和骚扰。
因此,该法规定在公共场所中噪声污染行为被视为不文明的行为,将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同样的,和吸烟一样,行为情节分为轻、重、严重三种,罚款金额也相应不同。
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重者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严重者则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中进行“乱扔废物”行为人们应该有文明的意识,包括爱护环境也应是其中一项。
乱扔废物被视为对环境的一种破坏,更是不文明的行为。
在公共场所中进行乱扔废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也会被处以罚款。
同样地,行为情节为轻、重、严重可分,罚款金额也不同。
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重者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严重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重点场所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重点场所内部治安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保障重点场所内部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公共安全水平,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重点场所的分类和管理要求重点场所分为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两种。
1. 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食品市场、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
这类场所的管理要求如下:(1)配备安保人员,确保场所内部治安秩序。
(2)加强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监控摄像、安全门等设施。
(3)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
2. 非公共场所非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学校、医院等。
这类场所的管理要求如下:(1)建立安保制度,确保内部治安稳定。
(2)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加强巡逻和监控。
(3)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管理措施1. 安保人员配备对于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应根据场所规模和特点,配备专职或兼职安保人员,保障场所内部治安秩序。
2. 安全设施完善各类重点场所应完善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监控摄像、安全门、消防设施等,保障场所内部治安。
3. 安全演练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和培训,提高安保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和危机处理能力。
四、责任制度1. 场所负责人负责制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场所内部治安负有直接责任。
2. 安保人员负责巡逻、监控和保障场所内部治安秩序,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和处置。
3. 监管机构负责对重点场所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管理制度的执行和场所内部治安秩序。
五、监督和检查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各类重点场所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 本制度如有需要修改,应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生效。
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为重点场所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希望各个重点场所严格执行,确保社会治安稳定,保障公共安全。
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6.27•【字号】•【施行日期】1990.06.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正文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或破坏。
第四条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济南市公安局。
第五条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举行。
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信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前言
公共场所是人们日常活动的场所,其安全管理问题直接关系到
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公共场所的分类
公共场所分为三类:
1. 生产经营场所,如商场、超市、餐饮店等
2. 文化娱乐场所,如电影院、游戏室、KTV等
3. 其他公共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等
二、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1. 生产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2.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对场所的消防、信号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加强安全巡查和设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1.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制定适当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
2.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用电子化门禁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设施,加强安全管理。
3.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监督
1.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监督,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2. 人民群众对公共场所的安全问题有权利进行举报和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闹事、搞乱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在公共场所行为粗野、喧哗、打闹、破坏公物或者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
(三)拒不服从公安机关责令解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出入公共场所时有不文明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六)传播淫秽、色情、暴力等不良内容,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七)非法携带、私藏管制刀具、枪支等危险物品、物质,危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在公共场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斗殴、闹事、扰乱秩序、喧哗、打闹、破坏公物、拒不服从公安机关指挥、侵犯他人权利、不文明行为、传播不良内容、危险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团结,需要及时依法予以处罚。
在处理此类行为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首先进行口头劝导,督促当事人改正不当行为;对于拒不改正的,
可以采取行政拘留、罚款、警告等处罚措施。
在处罚过程中,应当采取合理、公正的方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公众也应当自觉遵守治安管理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局面,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同时,在出现违法行为时,公众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只有这样,才能够营造出法治化、文明化、和谐化的社会氛围,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公共安全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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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
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二)疏散道口畅通;(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吸毒、贩毒;(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
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工程竣工核验证明书和主要设备的安全证明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火检验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对外营业。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开办公共场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批准的,颁发《合格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在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外地单位和涉外企业开办公共场所需申领《合格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审批。
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公共场所及在县(市)辖区内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已领取《合格证》的公共场所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增减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合格证》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四条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五条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可以暂扣《合格证》;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或者暂扣《合格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作出相应处理。
被吊销《合格证》的,非经整顿验收合格不得重新申请开办同类场所。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