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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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8.25

【实施日期】1995.08.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

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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