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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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89年5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声;(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

省环境卫生监测站、各级卫生防疫站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特作以下要求:(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二)城建规划部门、建设银行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能拨款和办理施工执照;(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

贵州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试行)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贵州省辖区内的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露天体育场不再单独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园、露天体育场区域内的独立公共场所须按规定办理上述相应类别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有关公共场所概念及涵盖范围饭馆:指营业面积在200 m2以上且安装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施的就餐场所。

公共浴室:指一切从事经营服务的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足浴等,不含婴儿洗浴。

理发店:指根据宾客的头型、脸型、发质和要求,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其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和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发、理发、烫染等区域和专间。

不包括无固定服务场所的流动摊点。

美容店:指根据宾客的脸型、皮肤特点和要求,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其提供非创伤性和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净、美容等区域和专间,不包括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的场所。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第一条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各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负责。

第二条各娱乐场所场地装修或改建施工前,图纸需送文化、公安部门核准后施工。

第三条各娱乐场所建筑必须坚固安全、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按消防要求摆放,要有两个以上的安全通道,装修材料符合消防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治安管理人员。

第四条各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活动人员的数量。

如发生醉酒闹事、殴打等影响治安秩序的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隔离;发现有可疑人和事应严密监视和控制,并迅速向保安部或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营业结束时,做好全方位的检查,发现客人遗留物品时,及时上缴。

按照失落物品的处理流程办理。

消除安全隐患。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办法(试行)[技巧]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办法(试行)[技巧]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0504(颁布时间)19940504(实施时间)黔府发[1994]26号(文号)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的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一切单位都必须服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管理,履行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明确一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采取措施落实治安责任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五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属地管理权;(二)研究制定工作规划,部署工作任务,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区域治理、法制宣传、治安联防、调解、帮教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业务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依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落实工作,城市由街道负责,农村由乡镇负责;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单位,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也可以由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负责,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给予协助;大型单位,经本单位提出,所在地的地、州、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同意,并报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批准,可以由地、州、市、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7.16•【字号】黔府办发〔2017〕25号•【施行日期】2017.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2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16日贵州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贵州省内由省人民政府或省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商品现货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平台(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是指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产权、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的活动。

商品现货类交易是指立足现货,具有产业背景和物流等配套措施,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的活动。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作为全省权益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省商务厅作为全省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等工作。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前言
公共场所是人们日常活动的场所,其安全管理问题直接关系到
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公共场所的分类
公共场所分为三类:
1. 生产经营场所,如商场、超市、餐饮店等
2. 文化娱乐场所,如电影院、游戏室、KTV等
3. 其他公共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等
二、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1. 生产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2.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对场所的消防、信号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加强安全巡查和设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1.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制定适当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

2.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用电子化门禁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设施,加强安全管理。

3.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监督
1.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监督,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2. 人民群众对公共场所的安全问题有权利进行举报和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

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5.17•【字号】黔府发[1991]21号•【施行日期】1991.05.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定(1991年5月17日黔府发〔1991〕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其主要任务是: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和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措施,堵塞犯罪漏洞,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

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以防为主、打防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对社会治安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义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同一切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公民有权制止和行使正当防卫。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各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综合治理工作。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特区(区)、自治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区、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人员。

人员编制均在同级机关编制总数内调剂解决,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决算,办公、通讯设施和交通工具由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3•【字号】政府令第7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晏2020年1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76件政府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一、《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一)第一条中的“《贵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改为“《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下列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示语和标志。

”(四)第四条与第五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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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08.25
【实施日期】1995.08.2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
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
(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
(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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