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五》对关联交易认定的新变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五)》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三)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五)》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三)(三)关联交易中对债权⼈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财产是股东缴纳的出资和经营中收益汇集的资产,如果关联公司之间经常、持续的发⽣不合理的资⾦占⽤、资产及业务转移,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对外债务责任将落空,被控制的关联公司⼀⽅失去了独⽴的财产和利益,债权⼈的利益有可能会受到损害。
另外,关联公司之间的过度控制及在市场经济中的整体利益安排,可能使具体交易中的相对⼈难以分辨谁是与其交易的真实主体,关联公司出⾯交易的主体与获得利益的主体不⼀致,形成交易相对⼈的风险,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
我国《公司法》第21条仅规定控股股东、董事等不得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关联关系中如何保护债权⼈利益未作出具体规定。
关联公司对债权⼈利益的危害,主要是关联公司成员间的⼈格⾮独⽴,被控制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违反了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法⼈基本制度。
⼀般认为,以下两个因素可能是考虑关联公司共同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构成要件:1.⼈格混同。
关联公司之间的⼈格混同有⼏个特征:第⼀,财务、资产混同。
表现为各公司财务账册未分开,没有单独核算经营利润,各公司之间相互占有数额较⼤的资⾦,经常发⽣相互挪⽤资产,转移利益的情形。
第⼆,⼈员混同。
表现为董事、⾼管等核⼼管理⼈员交叉任职,或关联公司设有统⼀的⼈事管理机构等。
第三,业务混同。
表现为各公司混同经营业务,⽣产或销售及其他业务混同操作,没有明显界限。
第四,外观混同。
表现为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致,对外相互代表,没有可见的分开的公⽰形式。
等等。
2.权利滥⽤。
法律并不禁⽌建⽴关联公司及发⽣关联交易,但滥⽤关联交易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利益时,应当属于纠正的范围。
例如,签订合同的公司将合同利益⽆偿让渡给关联公司、两个关联公司在不同阶段混同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关联公司共同参与了侵权⾏为。
公司法修正案涉及到关联交易的条款

公司法修正案涉及到关联交易的条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完善,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已经成为现代企业运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其特殊性,关联交易也带来了一些潜在的风险和问题,这就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
因此,公司法修正案中涉及到关联交易的条款的出现,无疑是对我国公司法的一次重要改革和完善。
公司法修正案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定义和范围。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它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
这些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母子公司、兄弟公司、姐妹公司、共同控制的企业、关联方的子公司等。
通过明确关联交易的范围,可以更好地防范和避免利益输送、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等问题的发生。
公司法修正案对关联交易的程序和决策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经过董事会审议,并且由股东大会进行决策,必要时还应当经过独立董事的审议。
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确保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公司法修正案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进行了加强。
修正案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交易的对象、内容、金额、方式、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
这样一来,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公司法修正案还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修正案规定,如果公司的关联交易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利益,相关责任人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约束关联交易中的不当行为,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然而,尽管公司法修正案在关联交易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和约束,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关联交易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仍然相对薄弱,导致一些公司通过变相关联交易等手段规避监管,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一些公司在关联交易中存在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近年来,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其中第五部解释是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本文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展开研究,通过深入分析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案例,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司法实施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关联交易及其损害赔偿概念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
关联交易具有诸多特点,如信息不对称、交易条件不公等,容易对公司和股东权益造成损害。
关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做出了一些规定,其中包括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损害责任认定、责任承担、救济等方面的规定。
关于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和适用实践中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2. 公司责任认定:对于关联交易损害导致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损害认定难度大: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关联交易损害的认定不够明确,导致公司和投资者难以获得赔偿。
因为关联交易本身就存在复杂性和模糊性,难以清晰界定损害,对于立法和司法实施来说都是一个挑战。
2. 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不清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对于公司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交易损害中的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
因为关联交易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责任的认定也容易出现争议,尤其是在证据收集和举证责任方面存在较大困难。
3. 救济不足:当关联交易导致损害时,公司和其股东往往面临损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损害责任的认定难度、证据不足等原因,投资者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
以上种种问题,需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的规定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以期为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提供更加合理的方案。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之间日益频繁的关联交易也日益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由于关联交易的特殊性质,往往容易引发潜在的利益冲突和损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对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研究探讨。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及特点关联交易是指一家企业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主要包括了股权转让、资金融通、产品销售等各种形式的交易。
它的特点主要包括了交易的亲缘性、关联性、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非对等性等。
关联交易产生的利益冲突和损害问题也相对突出。
1. 关联交易的损害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关联交易一方在交易中存在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责任。
损害责任主要包括了赔偿损失和其他相应的补偿措施。
3. 举证的方式和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强调受损方的举证方式和标准,主要包括了证据的充分性、连续性和真实性。
对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请求,要求受损方提供充分、连续并真实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并且造成了实际损害。
三、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的现实困境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对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困境。
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 举证难度较大在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案件中,受损方通常面临着举证难的问题。
由于关联交易的性质,往往存在着信息不对等、证据难取等问题,给受损方的举证带来了一定难度。
2. 司法保护的不确定性由于关联交易的特殊性,司法对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的保护不确定性较大。
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着因关联关系而导致的司法保护不足的情况,给受损方的维权带来了一定难度。
3. 法律执行的难度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也相对较大。
由于关联交易通常涉及到多个方的利益和权利,可能存在着不同方对于执行结果的不满,给相关的法律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论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及其完善

论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及其完善论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及其完善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新的修订,其内容相比于2006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在内容上虽然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并没有很大的改进,但是基于目前非公允关联交易频繁发生的现象,我们仍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一、新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规定的不足之处(一)案例引入——紫鑫药业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销售、药用动植物种养殖为一体的高科技股份制企业。
2007年3月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以下是紫鑫药业进行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
1.2008年11月5日,紫鑫药业与杨录军、李文静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收购杨录军、李文静所持有的草还丹药业全部股权。
本次收购后,草还丹药业成为紫鑫药业的全资子公司。
在完成本次收购后草还丹药业优良的品种与本公司的市场营销体系及资金优势相结合,效益大幅提升,为公司带来了新的利润增长点。
2008年度实现净利润为-4,626,195.53元,2009年度实现净利润为7,999,280.56元,2010年度实现净利润为130,891,859.04元,2011年1-6月实现净利润为71,566,650.17元。
2008年11月25日,草还丹药业纳入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2.2010年9月5日,紫鑫药业全资子公司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还丹药业)与吉林正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药业)签署了《人参购销合同》,正德药业向草还丹药业采购参片,合同金额34,373,722.00元。
3.2010年9月15日,紫鑫药业与正德药业签署了两份《购销合同》,正德药业向公司采购红参,合同金额总计34,703,900.00元。
4.2010年11月10日,草还丹药业与通化鸿涛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鸿涛)签署了《人参购销合同》,通化鸿涛向草还丹药业采购参段,合同金额17,662,500.00元。
如何认定关联交易?(附最高院案例)上市公司交易公司法关联人

如何认定关联交易?(附最高院案例)上市公司交易公司法关联人导读:关联交易是一种特殊的自我交易,实质上也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
关联交易犹如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而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
因此,我国公司法并未简单地禁止关联交易。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进一步对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及相关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范。
一、《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解读】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各种关系,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根据本项规定,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
同时,考虑到我国国企的实际情况,本条特别增加了但书规定,即“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公司法》关于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公司法》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新公司法关联交易的内容有什么?
The empty the carriage, the louder the nois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新公司法关联交易的内容有什么?我们现在生活的社会当中公司是非常多的,基本上每一个地区都会有一些公司存在。
公司方面算是一个比较新比较近代的东西,我们很多人也和公司有着相关的联系。
我们国家对于公司也颁布了公司法。
那么新公司法关联交易方面的内容是什么?我们现在生活的社会当中公司是非常多的,基本上每一个地区都会有一些公司存在。
公司方面算是一个比较新比较近代的东西,我们很多人也和公司有着相关的联系。
我们国家对于公司也颁布了公司法。
那么新公司法关联交易方面的内容是什么?关联交易的形式、界定的主要内容关联方主要包括:①控股股东;②其他股东;③控股股东及其股东控制或参股的企业;④对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⑤发行人参与的合营企业;⑥发行人参与的联营企业;⑦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与上述关系密切的人士控制的其他企业;⑧其他对发行人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发行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发行人董事会应对上述关联关系的实质进行判断,而不仅仅是基于与关联方的法律联系形式,应指出关联方对发行人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
关联交易主要包括:a购销商品;b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c兼并或合并法人;d出让与受让股权;e提供或接受劳务;f代理;g租赁;h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i提供资金或资源;j协议或非协议许可;k担保;l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转移;m向关联方人士支付报酬;n合作投资设立企业;o合作开发项目;p其他对发行人有影响的重大交易。
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个亮点,是首次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制。
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
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不禁⽌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是要将不利益的关联交易纳⼊规制范围。
因此种交易,会挪⽤公司资⾦、转移利润,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利益。
《公司法》第⼆⼗⼀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不得利⽤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交易的认定《公司法》就“关联交易”并⽆明确的概念。
通常认为,利⽤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称之为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具有关联关系。
只要同时具备交易信息充分披露、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就可称之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
“公平”是关联交易的核⼼。
⼆、规范关联交易的两个层次第⼀层次: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该层次⾮否认关联交易⾏为的效⼒,⽽是违反公平性后的赔偿责任产⽣。
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利⽤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应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
该种责任,本质上是⼀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成⽴需要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关联交易导致了公司利益的损害。
“第三⼈⾏为”、“不可抗⼒”和“正常经营风险”等可成为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
另外,在由⼀系列合同构成的关联交易中,若交易最终结果是公平的,就不能就单个合同中的不公平⽽否定整个交易,因为关联⽅可能会出于交易安排、资⾦安排、成本控制及税务筹划等以使整个交易中的某⼀份合同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但交易的结果仍然符合“实质公平”。
履⾏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
实践中,⼈民法院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相关⾏为⼈往往会以其⾏为已经履⾏了合法程序⽽进⾏抗辩,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且⾏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
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判断 -回复
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判断-回复【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判断】在现代企业运营中,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其公正性、公平性和透明度直接关系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尤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更是监管的重点。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与严格的约束,以确保市场秩序和各方权益不受侵害。
本文将从概念解析、特征描述、判断标准以及法律规制四个方面逐步探讨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判断。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解析关联交易,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定义,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
其中,“关联方”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法人或自然人。
关联交易的具体形式多样,如购销商品、提供劳务、租赁资产、转让财产使用权等。
二、关联交易的主要特征1. 关联性:关联交易的核心特征是交易双方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这种关联性可能基于股权关系、人事任免、合同约定等多种因素形成。
2. 可能的非公允性:由于关联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关联交易可能存在价格、条件等方面的不公允,进而影响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三、关联交易的判断标准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主要依据以下几点:1. 交易主体身份:首先需确认交易双方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即一方是否属于另一方的关联方。
2. 交易实质内容:其次,考察交易的内容和性质,是否涉及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如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等。
3. 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比较:查看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格,若远低于或高于市场公允价值,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公允关联交易。
4. 交易程序合规性:关联交易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制度,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如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关联交易议案。
四、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对关联交易实施了严格的规制措施:1. 明确规定:要求公司应当公开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隐瞒或遗漏重要事实,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以及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以及解读法释〔2019〕7号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等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关联交易的核⼼是公平⼆字,就算程序合法,不公平也是可以起诉的)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第三款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相对性)解读:法律不禁⽌关联交易,但是实践中关联交易会利⽤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与其⼤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进⾏交易达到挪⽤公司资⾦的⽬的。
公司法21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总则84条第⼆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的,符合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第三款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规定公司和股东都可以起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突破了合同相对性。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法律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纠纷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廓清了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公司可以随时⽆因解除董事的职务。
公司与董事是⼀种委托关系,具有任意解除权,当然董事也是可以随时辞职的。
离职补偿是⾃我交易追究的是公平原则。
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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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五》对关联交易认定的新变化
201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消息,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
五天之后,司法解释全文公布,并自4月29日开始施行。
《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解释五》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在关联交易的角度,着重从两个方面阐述相关处理原则,一是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突破了程序合法的抗辩理由;二是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拓宽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
从营商环境、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司法解释确有积极作用,值得广大法律从业人员认真学习,笔者仅从司法解释涉及的“关联交易”角度和司法解释施行后可能存在的一些履行和操作的问题做简单讨论,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通篇并未提及“关联方”或“关联交易”,对于“关联关系”也仅在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有所着墨,且相对单薄。
因此,在具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五》的时候,不可避免的需要援引参考其他部门和法规对于“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定义和适用。
简而言之,关联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关联交易作为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有好的一面(按照新制度经
济学的理论,关联交易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节约交易成本),有中性的一面(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移定价方式实现利润转移以降低税负),也可能有明显的负面效应(例如利用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甚至财务舞弊)。
因此不仅仅是法院,各监管部门也都在职责范围之内对关联交易高度重视,有自己完整成熟的监管体系。
要认定关联交易,首先要认定“关联方”,而实际上,对于“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定义和适用,在实践中是一件非常复杂也争议极大的问题,理由也很简单,涉及“关联方”、“关联交易”的监管和概念,所涉及的机关和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会计准则(财政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证监会)、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信息披露指引等(沪深交易所)、新三板相关规则(股转公司)、关联交易申报、同期资料等(国税总局)等等,可谓立法领域“九龙治水”的典型。
而各监管部门在各自适用领域又各不相同,如证监会和交易所明确了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以及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前后十二个月内存在协议安排的标准;而民航总局、国税总局则规定了持股比例25%、借款金额比例50%或担保比例10%的不同标准,从而在实践中成为了从业人员心中的“天坑”代表之一。
大体而言,涉及到“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定义和标准的法规主要如下:
相应的,一个相对典型关联方关系图如下:
我们明确的看到《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提及了“股东大会”,也就是明确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包括了股份公司,因此并未排除上市公司的范畴。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来举几个矛盾的适用案例:
1、根据36号会计准则,母子公司之间构成当然的关联方,因此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
而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典型的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并不属于其关联法人;
2、同样根据36号会计准则,如无其他情况,合营企业的股东之间并不构成关联方,因此他们之间的交易自然不构成关联交易,举重以明轻,实践中对于联营企业股东一般也不认定为关联方。
而同样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
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也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联营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此时他们之间的交易,在监管眼中视为“准关联交易”,准用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和表决程序等相关监管要求和规则。
3、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行回避表决,即关联董事、股东需要回避表决。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规定的关联股东表决回避仅限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即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一项,而从合同效力角度来看,其他证监会和交易所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尚不足以直接否定合同效力,而公司法第十六条效力性还是管理性之争至今也没有定论。
而该问题,在司法适用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争议意见,在著名的万科股权之争中,2016年6月17日下午2点,万科召开董事会,审议与深圳地铁的重组事项。
11名董事,王石一方(包括独立董事)7人同意,华润方3人反对,华润委派的独立董事张利平则向董事会书面申请:由于其本人任职的美国黑石集团正在与公司洽售在中国的一个大型商业物业项目,带来潜在的关联与利益冲突,因此回避议案投票表决,投弃权票。
万科方面认为:董事会决议以超过董事会(不含关联董事张利平)2/3以上票数通过,即10名董事中7名董事同意。
公告董事会决议的同时,公告了某律所的法律意见书。
而华润则认为:这次“关于通过增发股份引入深圳地铁重组预案投票”是涉及公司章程中发行证券以及重大收购,则必须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全体)董事表决同意,即11名董事中至少要8名董事同意,而本次同时董事仅为7名,所以董事会决议未获得通过。
并因此向万科发了律师函。
该问题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极大争议,虽然最终和解收场并未真正对簿公堂,但如果按照《公司法解释五》的操作尺度,是否构成第一条所称的“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在实际操作中恐又引发新的争议。
另一方面,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兆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
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办法》(即《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三十一条系针对股东大会回避规则的一般规定,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针对证券发行事项表决中关联关系的认定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笔者认为,最高院判决值得进一步探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管理办法》所称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是指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实施细则实际上是对关联股东进行了扩大解释,股东的关联人并不完全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例如,股东的兄弟公司在股东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该公司很可能不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实施细则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非公开发行(定增)分为发行对象确定的非公开发行和发行对象不确定的非公开发行。
在定增对象不确定的情况下,回避表决的规定将无法执行。
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对回避表决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是,同一笔交易,对于交易双方来说,一方可能认定为关联交易,而另一方则认定不属于,且各方均依据了合法有效的相关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那么具体到司法解释未来的个案适用上,法院将采取何种标准,对“关联交易”产生的纠纷作出实质性地认定和判断?或者是否会出现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仅仅因为原告不同则适用司法解释不同,从而导致最后的诉讼结果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颁布之后,曾经对第十八条也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和适用有过较大争议,即是否仅限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可以包括如买卖合同在内的其他纠纷,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相反认定。
人民法院报在2015年8月27日刊载了一篇署名为“高民智”的文章,对该问题做了解析,即不仅限于借款合同。
随后如北京高院、江苏高院等也在各自的地方意见中对该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笔者揣测,为避免出现类似情况,对于《公司法解释五》关于关联交易的实践适用,是否需要在司法解释
的基础上出台更为明确的认定和操作细则,还有待于最高院和各级地方法院的后继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