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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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管辖权问题探究

网络侵权管辖权问题探究

网络 侵权 管 辖 权 问题 探 究
冯 晓 伟
摘 要: 介绍 了网络侵权 的特征 , 对美国等 国家的 网络 管辖权 理论 和 司法 实践进 行 简要 评析 , 并对一 些 新的网络 管辖 权理论及模式进行 了深入探 讨 , 图找 出新的管辖模式 , 试 并对 中国的现行 网络 侵权立 法做 出评 析 及 立 法 建议 。
基 础。
在 因特 网时代 ,欧盟 各 国对 于民事 司法 管辖权 , . 欧 盟 各国法院从维护社会公 共秩序和保护 电子用 户利益 的 角度 , 强化 了对 因特网的民事司法管辖 , 在欧盟 范围 内初 步形成 了统一 的规则 。按照 《 布鲁 塞 尔公 约》 《 边诺 、洛 公约》 罗马公 约》 和《 之规 定 , 欧盟 境 内的基 本 民事 司法 管辖权规则 是被告应 在其 住所地 被起 诉 , 当事 人一 般只 能在侵权方所在 国家寻求救济 。对居住 在欧盟之 外的个 ’ 体而言 , 按照 当事人之 间关 于管辖权的协议 , 管辖 权的确 立应遵循本 国法院地的传统 民事 司法管 辖权 规则 。 三 网络侵 权案件 中新管辖模式 的探 寻 1 新主权理论 。新 主权 理论以美 国的约翰逊 和波斯 . 特为代表 。他们反 对把 传统 的法 律规 则适 用于互 联 网。 该理论认为 , 网络的非 中心 化倾 向表 现在每 个 网络用 户 只服从他 的网络服 务提供商 (S ) IP 的规则 ,S IP之 间以技 术 手段 、 协议方 式来 协调 和统一 各 自的规 则 。网络成员 的冲突 由 I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 , 由 IP来执行裁 S 并 S

住所地法 院的绝 对管辖 权 , 主要是从 保 护消 费者这 一 这 弱势群体 的角度 出发而规定的 。对于 网络 环境下 的商业 秘密侵权案件也 可以借 鉴欧 盟该 条例 的规定 , 侧重 于 从 保 护商业秘密所有 权人 的角 度 出发 , 可设定 受 害人或原 告 的住所地作为 网络 环境 下商业秘密侵权案 件的管辖权

网络案件司法管辖权的确定

网络案件司法管辖权的确定
益 加剧 。

这 种 随 机性 和 全 球 性使 几 乎 任 何 一 次 网上 活 动 都 可能 是 跨 国的 , 而 引起 不 同 的 司法 管辖 权 间的 冲突 。 从 因此 ,
判 断 网上 活动 所 对应 的现 实 物 理 空 间里 的具 体 范 围和
地 点 从 技 术 上 说 是 很 难 的 ,将 其 对 应 到 某 一 特 定 司法 管 辖 区域 之 内则 更 难 。其 次 . 由于 网络空 间 的虚 拟性 .
在 着 一 定 的关 联 度 。 以全球 性 、 拟性 为 主要 特 征 的 而 虚
网络 空 间显 然 与 此 不 相适 应 ,因此 传 统 管辖 权 根 据 在 网络 案 件 中陷 入 困境 。

的 , 种 连 结 因素 在 网络案 件 中意义 不 大 。 这
三 是 对 “ 际 控制 ” 实 因素 的影 响 。在 网络 环 境下 , 被
告 可能 并 不 出现 在 诉 讼 国 , 无 财 产 在 诉讼 国 , 并 因而 法
是 动 摇 了属 地 管辖 权 制 度 的基 础 。在 网络 环 境
院 对 当事 人难 以实 际 控制 。
四是 协议 管辖 的 困境 。协 议 管 辖是 由 当事 人 协 议
下, 属地 管 辖 权 制度 遭 受 到 了严 重 的 挑 战 。首 先 , 络 网
物 理空 间- 一 对应 的关 系 。某 一 次具 体 的 网上 活 动可
能 是 多方 面 的,活 动者 分处 于 不 同 国家 和管 辖 区域 内,
中 国传 媒 大 学 法律 系[ 0 0 4 10 2 ]
中, 协议选择 的法院要求与案件有实质联 系, 但如何确
2 0 年第 1 09 2期 / 总第 9 期 O

网络侵权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模板

网络侵权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模板

网络侵权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模板如下: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被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案件名称:网络侵权纠纷异议事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尊敬的法官:您好!我方作为本案的申请人,就网络侵权纠纷一事,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网络上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简要描述侵权行为,如侵犯著作权、商标权、肖像权等)上述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

为维护自身权益,我方已向贵院提起诉讼。

二、管辖权异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现就本案管辖权提出以下异议:1. 侵权行为实施地:被申请人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可以理解为被申请人住所地。

因此,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2. 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申请人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可以理解为申请人住所地。

因此,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3. 合同履行地: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合同履行地,故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4. 被告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一致,故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为此,我方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

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网络商标侵权诉讼管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商标侵权案例呈迅速增长之势。

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全球性、无形性等特点,如何确定互联网商标侵权管辖法院就是商标权利人在实践中要面对的一个难题。

现行法律规定现行法规对商标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侵权行为的”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进一步对“侵权行为地”的范围做出界定:“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

”上述法规中关于“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商标侵权案件。

但在实践中,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无形性等特点,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较为困难。

如果以上两种方式都无法确定管辖,我们应如何选择合适的管辖地以解决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呢?如何确定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队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网络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可按以下方式确定管辖。

被告住所地“原告就被告”是中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

但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要确定被告的企业名称、住所地较为困难。

原告往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信息、工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或者被告在网站上的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用以判断侵权行为人,但实际中仍困难重重。

因此,经常发生原告由于无法确定适格的被告而主动撤诉的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网络侵权管辖权

网络侵权管辖权

⽹络侵权管辖权当今社会,⼏乎每个⼈都需要⽤到⽹络,通过⽹络四通⼋达的信息可以给⼈们带来便利。

但⼀个事物往往会有两⾯性,⽹络的兴起,也让⽹络带来了⼀系列的不良问题。

例如很多⼈在最近说到的⽹络侵权问题的管辖权是什么?今天,店铺⼩编就整理了下⾯的⽂章给⼤家参考。

⼀、⽹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纵观我国关于管辖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外乎《民事诉讼法》第⼆⼗⼆条、最⾼⼈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这些规定确⽴了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民法院和侵权⾏为地的⼈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侵权⾏为地⼜包括侵权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地。

因为互联⽹具有全球化的特征,所以,在互联⽹中,侵权⾏为地不易确定。

终端设备是侵权⼈实施侵权⾏为、外化其侵权意志的必要⼯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

在命令到达⽬的ICP服务器后,必须通过服务器相应主机硬盘完成相应操作,才能实现其侵权的⽬的。

因此,侵权⾏为的实施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的ICP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从⽽使得终端设备所在地和ICP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关联。

⽽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的ICP服务器所在地都是⽐较确定的,因此,在⽬前的司法实践中,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的ICP服务器所在地被认为是⽹络侵权⾏为的实施地。

⼆、认定⽹络侵权的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规定为:⽹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被侵权⼈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他⼈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该条⽂的解读这⼀条规定分为三款,具体体现为两部分内容:第⼀部分是⽹络⽤户利⽤⽹络实施侵权⾏为需承担责任;第⼆部分是⽹络⽤户利⽤⽹络实施侵权⾏为⽹络服务提供者需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则完善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则完善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规则完善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虚拟性、开放性等特点,打破了司法管辖的现实区域界限,使传统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具有地域性、专有性特点的管辖原则对网络知识产权案件难以适用。

有确定的连接点是确定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基础,也是保证国际私法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基础。

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涉外管辖法院,最核心的问题是减小相关连接点的不确定性。

我国要立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原则,同时借鉴国际私法诉讼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协议管辖原则,灵活、高效地处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涉外管辖问题。

标签: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涉外管辖;规则完善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对传统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规则的地域性、专有性提出了挑战,如何判断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成了诉讼中的难点。

如果以侵权行为发生地作为判断管辖法院的依据,则一个网络侵权行为可能是持续的,相关数据传输可能横跨多个国家,这就导致判断困难。

如果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來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则可能出现使用技术手段所追踪到的某个地址只是一个虚拟的节点,具体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仍然难以定位的情况。

可见,网络的特性使得针对现实环境中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则变得难以适用。

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涉外管辖规则。

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涉外管辖的现状为了解决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涉外管辖权的归属问题,各国都在努力寻找确定、稳定、有效的连接点。

连接点是冲突规范中据以确定应适用何地法律的一种事实因素。

在诉讼法理论上,最为直接的管辖原则有两个: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

无论采用哪一种原则,都需要据以判定管辖权的连接点具有确定性、稳定性,而不能是模糊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8条的规定,我国在民事案件管辖权法院的选择上采用属地原则,主要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必要时侵权行为地法院也可以管辖。

该原则中的连接点包括当事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它们都属于物理空间上的连接点。

网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

网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

⽹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近年来随着互联⽹科技的发展,⽹络已经进⼊到千家万户,此时⽹络上的侵权⾏为也在不断的发⽣。

为了能够⽐较好的解决这类纠纷,防⽌更⼤问题的产⽣,我国制定了⽹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第⼀条⼈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播电视⽹、固定通信⽹、移动通信⽹等信息⽹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络。

第三条⽹络⽤户、⽹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络提供权利⼈享有信息⽹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以分⼯合作等⽅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动接⼊、⾃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件分享技术等⽹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页快照、缩略图等⽅式实质替代其他⽹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为。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但⽹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络服务,且⽆过错的,⼈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络⽤户实施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条⼈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第九条⼈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基于⽹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传播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进⾏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络⽤户的重复侵权⾏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网络侵权管辖确定

网络侵权管辖确定

浅议网络侵权管辖的确定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在人们分享资讯的同时,也对逐渐发现有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问题的发生。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传统侵权之诉的地域管辖中的原稿就被告原则如何适用?笔者试图从分析网络对传统地域管辖原则的冲击入手,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在经过变通之后,结合中国的立法、司法实践,试图寻找确立网络侵权地域管辖规定的最有效可行的方案,以期用统一明确和合理的立法规定指导我国网络侵权案件关于管辖权认定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网络侵权;地域管辖一、网络侵权的地域管辖确定实践之困境(一)网络侵权的界定网络侵权主要包括侵犯隐私权、侵犯著作权、商标标识、域名、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人主观上之出于故意或过失,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而该侵权行为和受害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该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二)网络侵权地域管辖实践之困境谈起网络就使我们想到”网络空间”,它是目前国际社会对网络所带来的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的活动场所,对相对独立的信息传播与存储的称谓。

在传统的”实在世界”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某一特定的法院的管辖区域能够通过地理上的界限加以界定。

但网络空间是一个开放性的全球性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

要在这样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线,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面临的困境。

而某一特定法院对于数字传输的管辖究竟是涉及其全过程或者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或数个环节,即某一法院到底对网络空间的哪一部分享有管辖权,或者是否对网络空间的全部享有管辖权,也是划定管辖区域需要考虑的问题。

首先,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不能明确化。

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国界,或称物理空间。

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分割也毫无意义,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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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浅析
摘要:互联网络在给予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由于其全球性、虚拟性,使得网络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本文将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进行分析
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通常网络侵权被定义为:在互联网络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络中的侵权行为,都可简称为”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的具有网络性、非身体性和复杂性。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是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媒介,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只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名誉等方面的侵害,一般不会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直接威胁。

而且,网络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快速性、全球性等特点,这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复杂多变。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司法机关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一是,从管辖上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二是,从侵权主体看,有些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二各国有关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欧盟。

欧盟在2002年3月1日,正式生效《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该条例的基本内容与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相同,主要是从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出发,对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可借鉴欧盟该条的规定,从侧重于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角度出发,可设定受害人或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基础。

美国。

美国则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网络侵权案件。

长臂管辖权是指,当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被告不住在该州)。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总结出两类审查标准:第一类是,当事方积极地利用因特网从事商业活动,这类行为都会受到法院的关系;第二类是,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与顾客建立某种联系,为未来招揽生意提供机会和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通过审查该网站的互动程度及该网站上所交换信息的商业性来判断是否应该行使管辖权。

三有关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的概述
(一)原告住所地优先
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这项原则面临着很大的问题。

如今互联网联通世界各地,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很可能是两个国家的公民,
假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得到被告的住所地,其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往往让原告难以承担。

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而原告住所地优先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其次,从网络的特性来看,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其造成的影响不断扩大,而其中影响最大的无异于是在原告住所地。

(二)侵权行为地管辖的重新确立
侵权行为地管辖作为传统管辖的原则,已经在司法活动中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观念,但如何网络侵权行为地,应当需要重新考虑。

网址在”积极接触”的网络活动中可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实施
的一种参考。

网址活动包括静态的消极活动和动态的积极活动。

对于网址的积极活动,例如在网站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签订电子合同、发送电子邮件等,由于侵权人的将侵权信息通过上传、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到他人网址上读取信息,”故意”把活动指向相关用户,因此行为人网址所对应的发送信息地和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认定
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标准。

以被侵权人为中心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侵权结果与被侵权人联系密切,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的确定,应当以被侵权人为中心来判断。

以被侵权人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icp服务器为设备和技术参考因素,以”有意利用”作为主观状态的审查标准。

因此,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理所应当被确认为侵权行所在地。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从而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

虽然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审理次案件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便,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公平,难以使正义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

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原法院可以自身不方便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

不方便法院理论认为,被盖以原受理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有充分可替代的法院,其条件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且与诉讼关系密切;二,不违背公共政策。

四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司法解释
目前我国还没有完整系统的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立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侵权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仍使用与网络侵权案件,在网络侵权案件发生最多的著作权和域名纠纷领域已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并于2003年12月23日对该《解释》作了修改,但并未对于管辖权有关的条款作改动。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

”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
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解释二”第二条第1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笔者认为,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为网络著作权和域名纠纷领域的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但没有很好地考虑互联网络的法律性质的独特性,而是简单地将现有法律制度延伸至互联网络侵权案中。

其中不足之处包括,第一,互联网是无界的,一旦涉及国外,按照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我国很可能丧失管辖权。

第二,以被告住所地位管辖标准,忽视了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利用现有技术难以确定,以及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

第三,在确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管辖标准的情况下,没有设定有效的防范原告滥诉的合理补救措施。

第四,在确定管辖标准多样化的情况下,没有设定合理的顺序,容易导致管辖权争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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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洁.传统管辖权理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08.01(上).
作者简介:言飞龙,男,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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