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适用——《物权法》第101条的解释与完善(1)
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234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张甲、张乙、张丙祖孙3人各出资20000元、30000元、25000元修建了一栋三层小楼,他们各自独立生活。
建楼前三人约定建成后张甲、张乙、张丙分别住一楼、二楼、三楼,但对所有权的归属未明确约定。
楼房建成后,因对楼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如果三人不能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所有权应怎样处理?( )A.推定三人共同共有B.推定三人按份共有C.推定三人区分所有D.认定张甲拥有所有权,张乙、张丙拥有使用权2.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1/3。
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的地面铺上木地板,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
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A.因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甲、乙不得铺木地板B.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2/3,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C.甲、乙只能在自己的应有部分上铺木地板D.若甲、乙坚持铺木地板,则需先分割共有房屋3.甲将3间房屋中的2间作价5万元投入与丙合伙办的综合商店,又将另一间出租给乙居住。
现甲因急事用钱,要将3间房屋分别转让。
乙和丙均欲以相同条件购买,则甲:( )A.应将3间房屋全部卖给乙B.应将3间房屋全部卖给丙C.按照房屋的使用现状,分别卖给乙和丙D.可以任意选择乙或者丙作为购买者4.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区分所有人得就共有部分的权利单独转让B.区分所有人得就共有部分请求分割C.区分所有人对整个建筑物享有共同所有权D.共有部分的修缮费用及其他分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专有部分所占比例分担5.某小区业主因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做法不满,欲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更换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依《物权法》的规定,该小区业主作出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应当符合的条件是:( )A.经专有部分占小区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B.经专有部分占小区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C.经专有部分占小区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D.经专有部分占小区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6.甲、乙二人各出资5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轮流居住,在甲居住期间因连降大雨,房屋倒塌,砸伤行人丙。
按份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通过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共计六个条文。
接下来由法律快车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解释》的规定: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8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针对《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做了非常详细的解释。
第9至14条都涉及到对按份共有权利的行使的具体解释。
我想具体来讲几个问题。
(一)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第9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司法解释》确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特定范围,即主要适用于有偿转让情形。
继承、遗赠都是无偿的,按照法律解释中同类解释规则,第9条中“等”字也应理解为把赠与包括在其中。
所以该条的本意是,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下,共有人要主张优先购买权,法律是不支持的。
第9条的反面解释就是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有偿转让。
我认为这个解释还是很合理的。
为什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适用于有偿转让?《物权法》第101条规定,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个“同等条件”进一步强调了必须是有偿的交易。
《物权法》第101条的本意是只适用于有偿的转让。
其次,“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是说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便因为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共有份额的变动,当事人也可以主张优先购买。
若按此解释,优先购买权既可以法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产生。
为什么要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前述规则的适用?因为第9条前述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该规则。
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存在一种意定购买权,即优先购买权可以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
我认为此种解释是不妥当的。
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当事人意定怎么能产生优先购买权呢?共有人之间的约定能约束买受人吗?买受人和转让人之间约定能够约束其他共有人吗?对于这点我有疑惑,大家可以讨论。
1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

(2002年)1.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电话联系并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输。
汽车运输公司安排本公司司机刘某驾驶。
运输过程中,因刘某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
乙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货物而发生损失。
现问,乙公司应向谁要求承担损失?A.甲公司B.丙C.刘某D.汽车运输公司答案:A考点:合同的相对性及违约责任。
解析:《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本题中最终的实质责任由承运人汽车运输公司来承担,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则按照约定解决。
”本案中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在甲、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是负有履行交付货物的债务人,债权人为乙公司。
虽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电话联系并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但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刘某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最终导致乙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货物而发生损失。
这其中甲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而与乙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乙只和甲之间有合同关系,故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甲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则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汽车公司主张赔偿。
2.甲将其电脑借给乙使用,乙却将该电脑卖给丙。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关于乙丙之间买卖电脑的合同效力的表述哪一是正确的?A.无效B.有效C.效力待定D.得变更或撤销答案及解析:C 本题考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也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其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同意(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2012年政法干警考试专业课《民法学》真题估分答案解析

【真题估分】2012年政法干警考试专业课《民法学》真题估分答案解析注意事项1、请在答题卡上指定位置填写上自己的姓名、报考部门、填涂准考证号。
2、考生在答题卡指定的位置作答,未在指定位置作答的,不得分。
3、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考试应立即停止作答,将试卷、答题卡和草稿纸都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允许离开后,方可离开。
1、28周岁的张某系精神病人。
张某的下列亲属中,应作为其第一顺位监护人的是()A.配偶B.兄姐C.父母D.祖父母查看参考答案:您的答案:未作答参考答案:A本题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因此,本题选择A选项。
有问题?马上提问>>2、下列选项中,不能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的是()A. 实物B. 劳务C. 知识产权D. 土地使用权查看参考答案:您的答案:未作答参考答案:B本题解析: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以其出资额度为限。
故对其出资类型做出了限制,有限合伙人可以货币、实务、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因此,本题选择B选项。
有问题?马上提问>>3、下列选项中,属于要式行为的是()A. 买卖B. 结婚C. 承揽D. 保管查看参考答案:您的答案:未作答参考答案:B本题解析:要式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成立或者生效必须具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要求的或当事人特别要求的形式,包括两个类型:(1)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以特定方式表述;(2)在意思表示之外须履行特定程序。
而不要式行为是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以依照意思自治而自由选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承揽、和保管的设立,可以通过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的形式确立,为不要式行为。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摘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此项权利。
由于规定的不甚全面,给理论和实践带来了很多困扰,因此厘清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取向与权利属性,明确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中图分类号:d931 文献标识码:a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
在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中均存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本文只探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两条规定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国内一些民法学者也对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下了定义。
梁慧星先生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按份共有人之一在出卖自己的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的权利。
而孟勤国先生则认为其是指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这两个定义的共同缺陷在于没有注意到数个按份共有人中的数人而非一人转让其份额之时,其他共有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确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取向构建一项法律制度,应当建立在相应价值追求的基础之上。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一)简化共有关系,减少纷争。
优先购买权可以减少共有人数,甚至达到一人所有的状态,这样就“便于对共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这对于减少磋商和提高办事效率十分有益。
另一方面,当共有人之间发生纠纷,由于共有人数较少,也便于解决纠纷。
(二)稳定共有关系。
一般而言,按份共有的成立和存在与共有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有着直接的关系,份额的转让可能影响共有关系的稳定。
论“共同共有”规则的适用
论“共同共有”规则的适用作者:刘可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9期摘要本文就《物权法》第 101条所规定的“共同共有”规则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动产份额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72-01一、概述《物权法》第 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即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应通知其他共有人,以便其他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人违反该项义务时 ,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力行使应受一定的限制,为现代民法之基本原则,现代各国法律,莫不对权利行使设有一定的限制。
法正如王泽鉴先生概括的:“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土地之细分,并兼及消除共有关系,而使尽地利”。
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为了限制共有人人数的增加和简化共有关系的考量。
二、《物权法》第101条适用时是否可扩张适用“共同共有”的情形就《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主体只有按份共有人,而未提及共同共有人,与《民法通则》79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
关于共同共有人的优先权在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2 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 ,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 ,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应当予以支持。
”分析上述法条我们得出如下结论:1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没有附加条件的,只要其身份是按份共有人即可获得优先购买权;而《意见》92条的规定显然是需要“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这样一个条件成立时,共同共有人方可享有优先购买权。
2. 就101条的规定是法律赋予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强制缔约的权利,即有按份共有的身份即享有缔约权;而《意见》92条则需要共同共有人主张,而法院也不是认定所有的共同共有人都享有缔约权,要进行审核以确定是否符合条件。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2016年5月14日山东律协培训班)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理工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梁慧星很高兴能在山东省律师协会做这个讲座。
讲座题目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是这次律协培训班负责人出的题目。
物权法是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物权法颁布实施近十年之久才发布对物权法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态度之慎重,以及此司法解释之重要。
此司法解释发布后,好些法官、学者都做过讲解。
我今天的讲座,是按照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解读,分析解释文的文义、目的及如何适用,省律协孙会长和其他同志之前提了一些问题,有的问题与相应解释文结合在一起回答,有些问题则放在后面回答。
我讲到四点钟,中间不休息,同志们有事可以自由进出。
首先看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一条解释文讲的是,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案件。
第一句是原则:当事人就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句是例外:如果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除外。
既然当事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申请在该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亦已决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就应不受理当事人另案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如果不存在这个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争议案件,当然要受理,不得借口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而拒绝受理。
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物权法》第101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那 部分共 有人 来讲 是极 为不利 的 。 因为不论 是 共有 份额 的转让
但对 于 1 0 1 条后 半段 按份 共 有人优 先 购买权 制度 的适 用来 还是 共有物 的转 让 , 都体现 了转 让人 不愿 维持共 有 关系 的意愿 , 讲 ,则 不能 仅对 前半 段规 定靠 单 纯的 文义解 释来 决 定其适 用 范 而在其 他部分 共有人愿 意继 续维持对 该共 有物 的所有权 时 , 若赋 围, 在 共有 人将 其享有 的共有 份额 赠与共 有人 以外 的人 时 , 其他 予其优 先购 买权能 更好 地获 得对共有 物 的利用 , 同时 限制 多数 决
j l - { I } j l 占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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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3・1 1 ( 上)
◆ 法 制 园 地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司法实
践中 的适用
以《 物权法》 第1 0 1 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武小茜
摘 要 我国《 物权法》 第1 0 1 条与《 民法通则》 第7 3 条的规定共同确立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 但该项制度在司 法 实践 中的一些 具体 问题 的适 用 中尚存疑 问,本 文在 现行 法律规 定之 下 通过 学理 分析 和 实践 讨论 对此 制度做 出更具体 的
有人 优先 购买权 另一 方面 , 若赋 予 了其他 按份 共有人 的优 先购 人的介 入或对共 有关 系的复杂 化或破 坏 , 因此 其他 共有人 是可 以
买权 则使得前 转让 合 同 目的落 空 , 出卖 人和 受让人 的意 思 自治和 享有优 先购 买权 的 , 这与 优先 购买权 制度 的立 法初 衷相符 合 , 同 利 益 都得 不到保 护 。因此 , 对《 物权 法》 1 0 1 条中 的“ 转 让” 应 做 限 时也符 合偿 债 目的的 实现 。 缩解释, 即并不 包括 按份 共有 人之 间 出卖 转让 份额 的情 形 。 2 . 按 份共 有人优 先购 买权 制度 不适 用于 共有 份额 无偿转 让 的情 形
物权法(五)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物权法(五)(总分100,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下列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中,属于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是( )。
A.学生甲与同学互易铅笔一支B.学生乙从老师处受赠图书一本C.农民丙从承包土地里收获庄稼一车D.市民丁从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3答案:C[解析]本题考点是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区别。
所有权取得方式依是否为法律行为(即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而区分为如下两大类:一是基于法律行为: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消灭的意思表示行为;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时效取得、善意取得、添附、继承、发现隐藏物、埋藏物、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公用征收、征用、没收财产、罚款、罚金、其他。
本题中A.互易属于依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B.学生乙从老师处受赠图书一本属于依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C.农民丙从承包土地里收获庄稼一车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或者说“基于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D.市民丁从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属于依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
因此本题选C。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的取得还有一种分类,即依据是否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及权利,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前者是指不以原权利人的权利及意志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取得所有权;后者则是指以原权利人的权利及意志为依据取得所有权。
因此原始取得包括:先占、发现隐藏物、埋藏物、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添附、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其他;继受取得: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
因此继承既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又属于继受取得,这是参考人员一定要注意区分清楚的。
2.甲公司依据租赁合同交付给乙公司工程设备一套,乙公司使用后表示满意,向甲公司提出购买该套设备,甲公司表示同意,买卖合同订立时该套设备的所有权转移。
这种交付方式是( )。
A.直接交付B.简易交付C.指示交付D.占有改定SSS_SIMPLE_SINA B C D分值: 3答案:B[解析]本题考点是动产所有权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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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适用——《物权法》第101条的解释与完善(1) 关键词:《物权法》第101条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解释与完善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01条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约,存在诸多适用上的争议。
作为制度分析的起点,应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形成权,从而以避免理论上的缺陷。
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可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阐明《物权法》第101条前段的“转让”和“份额”的含义。
在《物权法》第101条相关规定阙如的情形下,应通过比较法和规范意旨之分析,明确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行使的效力和权利冲突等具体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两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涉及许多细节问题,而上述条文的规定却过于简约,如不作进一步的解释,在下列情形下将产生适用上的争议:第一,根据《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那么,该条文规定的“转让”应包括哪些情形?由于《物权法》并未规定“转让”的含义,那么可否参照上述《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后段,将其解释为“出卖”?此外,该“转让”是否包括在执行法院判决、破产、法人合并、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产生的按份共有人向第三人转让其份额的情形?第二,《物权法》第101条仅规定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如果按份共有人并非转让其份额,而是依《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物整体,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在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的情形时,其他共有人能否依《物权法》第101条之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三,《物权法》第101条并未具体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其法律效果,为填补此等法律漏洞,在民法解释学上可否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第四,在按份共有人履行买卖合同并移转其共有份额的所有权给第三人之情形下,其他共有人能否根据《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或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撤销该所有权的变动并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第五,在司法实践中,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还将衍生其他一系列细节问题,比如在受让共有份额的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是否有《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的适用?数个按份共有人之间的优先购买权并存时应如何处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能否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由此可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甚为复杂,而我国《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却过于简单,对于上述司法实践中的细节问题,难以提供直接的适用依据。
因此,合理地解释与完善《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为上述争议性的问题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实乃当务之急。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解释论为基本立场,围绕上述法律问题,通过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的性质、适用范围和行使的效力等问题的分析,阐释《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不足,并从学理和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具体的适用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物权法》第101条在解释论上的分析,依赖于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学理界定,因为对其法律性质的学理界定,在立法规定阙如或过于抽象时,可以作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产生、行使及其效力等问题的解释依据。
因此,界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后续有关问题的分析起点。
在这个问题上,学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具体有如下几种观点:“期待权说”、“缔约请求权说”、“独立的物权类型说”、“附条件的形成权说”、“形成权说”。
下面逐一评述这些观点。
其一,“期待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上的权利,在出卖人将标的出卖给第三人之前,该权利仅具备部分要件而应受法律保护,当出卖人将标的出卖给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获得完整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1]350此观点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理由是:首先,期待权与既得权相对,那些具备取得某种权利的部分要件而应受法律保护的期待地位,在学说上被称为期待权。
[2]434而按份共有关系属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前提,非属权利的部分要件,因为如果自始没有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尚不确定,所谓的“期待权”便无从存在。
其次,如果按份共有人不转让其份额,这种“期待权”并无任何实际意义,也实无保护之必要。
最后,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优先购买权便是可得行使的既得权,就再不能被认定为期待权了。
可见,这种“期待权说”在逻辑上显然不能说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其二,“缔约请求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当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便享有一项请求缔结买卖合同的权利,出卖人则有强制承诺的义务。
[3]92据此,权利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出卖人有强制为承诺的义务,当后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诺时,前者可依强制缔约的规则提起诉讼并依法强制执行缔约。
[4]79但从效率和操作成本上看,这种观点存在缺陷。
因为如果出卖人拒绝缔约,优先购买权人须提起第一次诉讼,通过裁判强制他缔结买卖合同。
如果此后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优先购买权人仍须以违约为由,提起第二次诉讼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根据这种“缔约请求权说”的观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将涉及两次司法程序,进而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它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又徒增救济成本,因此不值得被采纳。
其三,“独立的物权类型说”。
持该观点的论者最初认为先买权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故为物权,但既非用益物权,又非担保物权,而是属于形成权的物权取得权。
[5]169在阐述我国的物权法时,该持论者又认为优先权不同于物权的优先效力,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
[6]84这种观点前后虽有变化,但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独立的物权类型,实属不当,理由是优先购买权不符合物权为支配权的根本属性,其自身对权利人而言也不具有实质性利益,仅凭该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取得物权,而只有在履行了交付或登记之后,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7]54其四,“附条件的形成权说”。
此观点除了认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之外,还进一步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是其停止条件,所以是附条件的形成权,这是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
[8]129另有持该观点的论者认为,权利的发生与行使属不同层次的概念,应严格加以区分,[9]493而义务人将标的卖与第三人是该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停止条件。
[9]507但这种观点也有如下缺陷:从概念上分析,“条件”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附款,[10]627而此观点所指的“条件”其实是优先购买权的发生原因,不能与作为法律行为附款的“条件”混为一谈。
权利均有其发生原因,但不能认为其附有“条件”,如果将权利的发生原因作为其所附的条件,那么所有的权利均可被认为附有条件,这样的认识显然不当。
形成权各有其发生原因,比如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但不能认为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在自始没有按份共有人出卖其份额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尚不确定,权利其实根本无从发生,更不具有特定的内容,因此主张该形成权已经发生但其行使附有停止条件的观点,也实属无据。
在学说史上,这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正逐渐被抛弃,在德国法上因这种观点不能说明乡镇对辖区内私人土地的法定先买权,学者由此否定了其解释上的价值。
[11]128其五,“形成权说”。
该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人是一种形成权,据此权利人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与形成权的相对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但此项权利以义务人向一个第三人出卖为前提条件。
[11]128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主张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共有人出卖其份额是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而并非属于权利所附的停止条件。
这样的界定既避免了“期待权说”和“独立的物权类型说”在逻辑上和权利属性上的缺陷,它还限缩并修正了“附条件的形成说”的观点。
根据“形成权说”,权利的前提条件不同于权利所附的停止条件,在按份共有人之一向第三人出卖其财产份额之前,由于权利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这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便无从产生,因此它更无理由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而存在。
仅在按份共有人之一向第三人出卖其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其前提条件的满足而得以产生,而此种优先购买权根据其权利的作用属于形成权,须遵循形成权的行使、行使的效力和相对人保护等一般规则。
此外,由于权利的性质与其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属于在不同层次考虑的问题,对权利性质的界定不应牵涉其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
例如,将某项权利界定为所有权时,就不应将该项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作为界定其权利属性的考虑因素。
因此,在界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时,也不应当考虑其前提条件或发生原因层次的问题,即根本不应该论及共有人出卖其份额是属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发生原因还是属于该权利所附的条件,而仅需界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
应当说明的是,在立法上,《物权法》第101条并未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上述观点属于理论层面的对该权利性质的界定。
这种理论上的界定,旨在为《物权法》第101条的解释适用提供学理依据。
因此,在《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过于简约,对相关问题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性质的学说界定,有助于理解和解释该权利的行使、行使的效力和相对人的保护等属于权利作用层面的具体事项。
二、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101条的前段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在字面上看,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方面它赋予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的权利;另一方面,与该条后段的规定衔接,它还限定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仅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的份额的情形下,其他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在限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方面,上述条文的规定并不明确,存在如下需要解释的事项。
“转让”的含义《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转让”一词,其含义并不明确,《物权法》中其他带有“转让”一词的条文对此也未作解释说明,但在学理上“转让”则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两种情形。
因此,根据条文的文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似可适用于有偿和无偿转让共有份额的情形。
但这种文义解释的合理性与否,还应进一步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予以阐明。
首先,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不适用于无偿转让的情形。
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第1款的规定,共有人的先买权仅适用于有偿转让共有财产的情形(《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第1款规定:“如共有人拟将其对整个共有财产或者其中一项或数项共有财产的权利全部或一部有偿让与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应以司法外文书,将其拟定让与的价格和条件以及自荐取得这些财产的人的姓名、住所与职业,通知其他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