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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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30•【字号】州发改法规〔2020〕369号•【施行日期】2020.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湘西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机关各科室,委属各二级机构:《湘西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已经委党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年5月30日湘西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确保我委所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档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决定包括我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监督、价格制定以及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委有关处科室、单位以我委名义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法制工作机构(法规处科)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组织安排我委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参与审核工作。

第四条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都要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具体审核范围以我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为准(见附件)。

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北京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北京市行政执法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决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执法决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法制审核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二)是否已经进行了必要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是否有充分的依据;(三)是否经过合法、公正、公开的程序,是否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四)是否符合科学、合理的决策原则,是否考虑了各种利益的平衡;(五)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政策的要求,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六)是否符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规章制度;(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五条法制审核应当进行书面记录,并由审核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制度,明确审核的程序、责任和时限。

第七条对于经过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示决定的依据、理由和期限。

第八条对于未经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的内容规定了本办法的施行日期,为了确保北京市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各行政执法机关应该立即行动,制定具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审核。

行政执法机关在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必须确保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

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才能保证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第一条总则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街道办事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定义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四条法制审核机构本街道办事处设立法制审核机构,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职责。

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确保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范围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六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范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一)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二)责令停产停业;(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数额较大的罚款(数额较大以系统或者行业法律、法规或规章界定为准);(四)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事项;(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七条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范围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一)强制拆除违规建筑涉及面积较大的;(二)扣押财物,价值较大的;(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八条法制审核程序(一)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二)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补充材料或者说明。

(三)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交的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行政执法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及我省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机构能力建设,使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四)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一)以政府名义作出的事项;(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21•【字号】晋政办发〔2017〕167号•【施行日期】201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7〕16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1日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参与法制审核。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四)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六)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保障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鄂法办发〔2019〕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对行政执法行为审核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代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由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中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市应急管理局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对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各区应急管理局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二、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是指市应急管理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审核机构对拟作岀的决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市应急管理局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决定;(二)立案后符合“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三)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四)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五)除立即代履行、加处罚款和滞纳金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六)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及市应急管理局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四、法制审核目录市应急管理局制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纳入目录清单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纳入前款所称法制审核目录。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包括作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较大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决定。

江西省发改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江西省发改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江西省发改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19〕22号),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委法制工作机构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核实查对、分析研判的活动。

第三条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的。

第四条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准予从事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二)准予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三)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

第五条主办处室(单位)在办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时,根据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结合该事项的具体情况,负责认定该事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主办处室(单位)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后报委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的程序参照《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集体讨论办法》执行。

第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主办处室(单位)在送办公室核稿前,送委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时,主办处室(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资料;(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第九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案件基本事实;(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三)调查取证有关情况;(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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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区财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对本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性工作。

主要包括: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财政政策实施和执行中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所有行政处罚;
(五)财政涉法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执法案件,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办公室(法规科)对其合法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四条办公室(法规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第五条办公室(法规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

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案件承办科室深入调查取证。

第六条办公室(法规科)对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见,涉及行政处罚决定的另行集体讨论;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赔偿理由
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七条办公室(法规科)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单位。

第八条案件承办单位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九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办公室(法规科)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案件承办单位对办公室(法规科)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未通过的,集体讨论决定是否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办公室(法规科)审核后,需要出具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执法单位有异议,经复核后仍有异议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第十一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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