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案例分析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简要分析

许霆案简要分析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这一案件时至今日仍旧争论颇多,主要围绕在许霆案中许霆到底有没有犯罪、最轻或罪重。
许霆案最终是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并处以2万块罚金。
我个人的观点是许霆有罪,但不构成盗窃,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判的轻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许霆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种,首先,他肯定不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司财物等。
其次法院认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这一点实际上争议很多,根据法学家甘正培解释说,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
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已被当场发觉、是否事后马上被发觉、是否因行为人在窃取财物时留下身份识别标志而事后被发觉等等,均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实际上ATM机经银行授权后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并得到了银行的承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变成了一对一的交换行为,尽管ATM机没有智能系统,无法等值认定,但其本身也是有一定的支付能力和自主行为的,这就如同一个人和一位脑部暂时不正常的人进行了不对等的交易,你只能说,这个交易是主观的欺骗行为从而认定这场交易不成立,而不能认定这就是盗窃,这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所以从这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秘密窃取”这一点是不成立的。
所以以盗窃罪来对许霆定罪是不合适的。
本案中还有一个着力点在于ATM机算不算金融机构,在本案中,法庭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鉴于许霆恶意取款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的行为,采用持卡非法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该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一案件。
许霆案的发生背景是一个家庭纠纷,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关系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许霆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多项刑事罪行,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终,法院做出了对许霆的判决,认定其犯有某某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对许霆案进行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了被害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真相。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社会背景和影响。
许霆案作为一起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其背后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
在许霆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对许霆的定罪和量刑。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许霆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的关注,这也是一个需要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反思的问题。
总的来说,许霆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通过对这一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其中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同时,也可以引发我们对于家庭关系、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的深入思考和反思。
希望通过对许霆案的案例分析,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许霆案例分析(许攀)

许霆案案例分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2日对许霆涉嫌盗窃金融机构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定,驳回许霆上诉,维持原判,许霆仍将获刑五年,并惩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犯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许霆不服一审裁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4日,广东高院将该案发还重审。
2020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作出重审裁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惩罚金2万元。
许霆仍对裁决不服并提出上诉。
近日来,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歹意取款万元,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例,在全国引发普遍关注。
案例分析:笔者以为:许霆犯有盗窃罪,二审的量刑是适合的。
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本来并非复杂,但各类各样的缘故,致使本案被炒得沸沸扬扬。
笔者以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能够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行为。
许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盗窃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的性能,在于使盗窃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和不值得处以刑罚的盗用行为相区别,故非法占有目的,是指利用财物和排除他人权利的意思。
许霆明知自己的借记卡所记载的现金只有170余元,在发觉了ATM机的故障后取走17万余元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许霆所提出的“本意是想把钱掏出来,爱惜好还给银行”的辩白,不可能取得认同。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1)许霆的行为是违背银行治理者意志的行为。
依照大体的金融规那么,银行治理者仅同意存款人掏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可不能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
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
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取得银行治理者的同意,相反必然违背银行治理者的意志。
许霆的行为并非是使银行治理者产生处分财产的熟悉错误的欺骗行为,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固然也不可能成立作为诈骗罪特殊类型的金融诈骗罪。
许霆案案例法律解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许霆案是指2006年4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许霆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机器出错,连续多次取款1000元,共计取款17.5万元。
许霆被银行监控发现后,被警方逮捕。
经过审理,许霆被判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然而,在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改判其有期徒刑5年。
二、法律解释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许霆案中,许霆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多次取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在本案中,许霆连续多次取款,共计取款17.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 自首情节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许霆在案发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
4. 悔罪表现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在本案中,许霆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5. 量刑情节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许霆案案例法律渊源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金融诈骗罪、盗窃罪等多个罪名。
本案的法律渊源分析对于理解我国金融法律体系、金融犯罪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
二、许霆案的基本情况2006年4月22日,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发现机器出现故障,连续取款17次,共计17.5万元。
事后,许霆被公安机关抓获,以盗窃罪被起诉。
经过一审、二审,许霆被判盗窃罪成立,但考虑到其自首、退赃等情节,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三、许霆案的法律渊源分析(一)金融法律体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金融犯罪案件认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许霆案中,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该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八)》对金融诈骗罪、盗窃罪等相关罪名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在许霆案中,法院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对许霆的行为进行定性。
该修正案将金融诈骗罪、盗窃罪等罪名的最高刑罚提高到无期徒刑。
(二)金融监管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金融监管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银行业的监管范围、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
在许霆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监管职责涉及到对ATM机等自助设备的监管,以保障金融安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洗钱法》是我国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法规定了反洗钱的范围、反洗钱措施等。
在许霆案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洗钱犯罪的发生。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一、许霆案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2006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4岁青年保安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自己银行工资卡帐上只有171元,但atm机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程序错误,每取1000元在帐户上只划走1元钱,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在此期间,许霆告知同事郭鞍山该银行atm机出现故障,并伙同郭鞍山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携款离开工作单位。
2006年4月24日中午,许霆离开广州回老家,后得知银行报案开始一年逃亡生涯。
在逃亡路上,许霆丢失赃款5万元,另外投资10万元开网吧,赔得血本无归。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出差途经宝鸡火车站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霆犯有盗窃罪。
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正式开庭审理许霆盗窃案。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此之前,2006年11月许霆的同案犯郭鞍山在老家湖北向警方自首,郭鞍山因为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许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多元违法所得。
宣判时,许霆表示不再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表示对此重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再次提起上诉。
许霆案案例法律渊源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金融犯罪案件。
2006年4月22日,许霆因ATM机故障取款17.5万元,随后潜逃。
2007年,许霆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2011年,许霆因立功减刑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许霆因涉嫌抢劫罪被释放。
许霆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本文将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
二、许霆案的法律渊源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在许霆案中,宪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
例如,《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许霆案的审理提供了基本依据。
2. 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在许霆案中,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在许霆案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需要从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2)盗窃罪的定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犯罪主观方面。
许霆案中,许霆在发现ATM机故障后,连续多次取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3. 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在许霆案中,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许霆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许霆案进行了审理。
(2)证据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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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案例分析摘要:众所周知,2006年的许霆案在中国是一个颇有影响的案子.各种争论颇多,专家们的看法,民众的看法多种多样,而这些争论都是停留在定罪、量刑及其法官的职业道德上.我认为处理许霆案这种颇具争议的刑事案件时,应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出发,结合社会整体评价而做出判断,努力克服职业倾向性.尽量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我认为之所以进行多次审判以及引起多种讨论主要是审判过程中没有对法律方法进行研究及结合运用.法律方法也是法官在坚持刑法的基础上必须掌握的一种工具,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在一些疑难众多的案例中,法律方法的正确运用显得至关重要.下面结合我所学的刑法以及法律方法等知识在简要介绍案例后进行对于许霆案的个人案例分析.关键字:案情回顾;财产罪;盗窃罪;侵占罪;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正文:案情回顾: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万元;郭安山则取款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的案情我认为之所以引起争论是因为在以盗窃罪以数额较大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此量刑过重,即使是认为许霆的行为应当入罪并受到刑罚的人也认为无期徒刑过于严厉.在采访专家意见时也有人表示表示,“广州许霆案”属于恶性取款,定罪判刑是应该的,但这是一个特殊的盗窃案件,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显然不合适,但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贺卫方也表示,自己得知这个判决时,感到很震惊,“不是对法律判处当事人有罪感到震惊,而是对其处罚太过严厉感到震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最重要的是,造成这事件的原因最主要的原因是许霆本人,但案件的起因也是因为银行的错误而使许霆获得不当得利的机会,如果没有这个错误来诱惑,那么这件案近就不会存在.在这个案件中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在刑法的角度上是一个关键.财产罪一般分为取得罪与毁弃罪.取得罪可以分为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与不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事实上,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取得罪中的兜底犯罪,亦即,凡是值得科处刑罚的非法转移占有进而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只要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一定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许霆的行为使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为自己占有,如后所述,这种行为不符合其他取得罪的构成要件,相反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否认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的一个共同理由是,许霆向ATM机插入自己的信用卡和输入密码取款的行为,是正当行为、正常行为、行使权利的行为乃至是合法、为银行所允许和欢迎的交易行为.因为许霆的行为在外表上或客观上与其他人的正常取款行为没有任何区别,既然其他人的取款行为是正当合法的,那么,许霆插真卡输密码取款的行为,也是正当合法的.其他人在ATM机上取款时,所取出的现金没有超出持卡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额度,善意透支时,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得到银行的许可,因而并不违反任何金融规则;相反,许霆在ATM机上取款时,所取出的现金,远远超出了他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额度,当然违反了金融规则.离开了“死亡”结果,不可能有“杀人”概念.换言之,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杀人行为,不可能单纯从行为的外表作出判断,而是要根据行为是否致人死亡以及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得出结论.基于同样的理由,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不能单纯从其行为的外表作出判断,要根据其行为是否非法转移了银行对现金的占有从而导致银行遭受财产损失得出结论.在出现盗窃罪的同时也有议论说许霆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这也是此案件的不容忽视的争点.之所以会出现这个争点是因为侵占罪本质在于将自己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是本罪成立的前提;许霆具有合法的取款人身份,他的每一次取款都是正常操作,与一般的取款行为并无两样,其行为本身都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出现不当得利的结果的主要原因是ATM机存在技术故障,但该故障并非是许霆的行为造成的,许霆只是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如果就此来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是违法行为,显然是个人主观方面的认识.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行为的实质是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转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行为的对象仅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三种.在许霆案中,从行为对象来看,很显然在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机内的现金并未由许霆代为保管,而是仍然由银行事实上占有和支配;同时,在ATM 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机内的现金也并非是遗忘物,因为,银行并没有遗忘其存放在ATM机内的现金,这些现金仍然处于银行的掌控之下;当然,在 ATM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下,ATM 机内的现金也不是埋藏物.由于许霆所侵害的对象并非刑法第270条所要求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其行为也并非将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转变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是直接将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在这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运用的法律方法也需要要有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发现、法律解释、利益衡量以及法律推理等来推进审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首先,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整个案件过程,其中我认为重要的争点有几点:一是ATM机错误,因为ATM机为许霆制造了盗窃的前提.二是许霆的贪婪,一次或两次可以理解,但先后共进行171笔交易,明知是不当得利而进行不法行为.三是先取走后,不久后与朋友一起再次取款,那也是引导他人来进行犯法行为.四是事后不知悔改,第二次同去者做了,但做完之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去自首并自动退赃款,而许霆是选择将赃款据为己有而且选择潜逃.以上几点我认为是整个案例中最为突出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点.其次就是法律发现,所谓法律发现就是指法律人在审判中根据案情,在各种法律渊源形式中,寻找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律发现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用来寻找判案依据的一种方法,而很明显依照这说法很可能发生有罪类推.我认为最好的是现有的制定法律法规中认定适合案件的裁判规范,若有模糊点,就应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辩证、价值衡量等方法使案件明确化,建构成一个最为恰当的裁判规范.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原告方认为许霆的行为触犯的是盗窃金融机构罪,而被告方认为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这就可以看出这中间产生了法律规范的冲突,有可能是单纯的盗窃罪也有可能进一步成为盗窃金融机构罪.出于价值衡量方面,案件中许霆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这也是我认为对其案件从轻处理的一点.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来决定适用哪一条法律规定,而是应该对双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充分的论证并且对其承载的利益进行衡量,寻找或折中出合理的、双方都能接受的裁判规范.而后就是法律解释,所谓的法律解释就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针对个案事实对法律规范、法律事实以及规范与事实关系所做出的解释.如果就像此案件一样发生法律冲突这就需要审判者在适用法律时,要正确的理解法律、解释法律,从法律与事实的相互往返中寻求一条合适的裁判规范.但在许霆案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官完全是按照法律条文来进行判决的.也就是因为这里的数额特别巨大3万至10万以上的都称数额特别巨大来直接判无期徒刑,而忽略了其他的案件事实.没有概全全范围的事件的各种因素而没有进行合理的解释,使人们对罪名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这也是争论众多的原因.因为法律事实的解释是法官赋予该案件事实以相应的法律意义,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化过程,所以这种模糊的情况下法律解释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最后是法律推理,而司法审判就是一种法律推理的过程.许霆案在同一国家的审判机构、同一审判罪名盗窃罪的前提下进行的两次审判却产生了两个反差很大的结果,而这也是推理过程的不合理而引起的.如果是直接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定罪量刑是有据可依的, 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营运资金或有价证券等,数额较大,就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秘密窃取金融机构的营运资金的行为数额较大,所以许霆构成了盗窃金融机构罪.而凡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相应的许霆实施了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数额特别巨大,所以许霆应当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且在一审当中相应的判了无期徒刑.而二审中又有了很不一样的结果,无期直接变成了五年有期徒刑.而我认为在第二次审判中真正巧妙地运用了法律方法的特征来结合案件事实来进行了准确的判断,毕竟虽然不能惩罚金融机构但也不能把整个事件原因推到许霆个人身上.虽然案件的审判并不是必须适用所有的法律方法,但合理审判结果的形成肯定是需要法律方法综合运用的结果.世界上没有绝对完美的法律,但可以有相对完美的司法.许霆案的处理,暴露了我国刑事法制建设中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很多时候民众的声音与法律基本理性的要求是契合的,民愤并非都是遮蔽正义的而忽落法律的,在很多时候“民愤”恰恰是表示正义的呼喊.司法机关在关注法律的同时也应该也应该民众的公平正义的观念,突出以人为本的观念来推进社会的和谐.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出发点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是没有争议的.所以应当首先保全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法律方法的思想概括全范围的法律事实而进行审判,从而推进法律的完善.这样才能以司法灵活的优势,弥补立法随着发展而表现的不足,防止国家和公民因刑事司法而受到其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