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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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法规类别】无线电【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发布日期】1997.07.11【实施日期】1997.07.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等2项政府规章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实施办法。

驻粤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

各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主管辖区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二)拟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三)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设置和使用,规划和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组织划分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审核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无线电管理协调处理及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负责我省与港、澳地区的频率规划、指配、台站设置及干扰的协调;对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组织全省无线电监测工作;(四)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六)完成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Law-based Administration|依法行政广东省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建议文I广州市无线电监测站李晓燕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黄晓波陈建光摘要: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推进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文章系统分析了广东省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1广东省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现状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文的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特指无线电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駅责的行为。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广东省借省级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的东风,在省一级成立了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处,负责组织全省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以加强对执法工作的领导。

2018年,根据《国家无线电办公室关于开展提升全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能力专项行动的通知》(国无办(2018)2号)要求,广东省从机制制度建设、人员队伍与技术设施建设和履行职责三大方面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为广东省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1)机制制度建设方面①初步理顺了以委托方式实施的行政执法组织机制为适应新《条例》确定的国家和省二级无线电管理体制,广东省通过委托执法方式,解决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

2018年1月,广东省人民政府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各地级以上市实施的决定》,将包括两项行政处罚、四项行政检查的共16项省级无线电管理行政职权事项调整为由各地级以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2018年3月,广东省经信委与21个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签订了为期1年的书面委托协议并报省编办备案,明确了委托执行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督措施等;2018年5月,印发了《地级以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受委托行政职权事项操作指南(试行)》,以统一业务办理标准、流程,进一步做好委托事项的对接工作。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开遴选2024年业余无线电管理服务机构的通告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开遴选2024年业余无线电管理服务机构的通告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开遴选2024年业余无线电管理服务机构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布日期】2024.05.07•【字号】•【施行日期】2024.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开遴选2024年业余无线电管理服务机构的通告根据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需要,现向社会公开遴选2024年业余无线电管理服务机构。

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服务名称2024年业余无线电管理服务项目。

二、服务供应商资格要求供应商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一)供应商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身份证等相关证明)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投标,须取得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总所)出具给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并提供总公司(总所)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已由总公司(总所)授权的,总公司(总所)取得的相关资质证书对分支机构有效,法律法规或者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供应商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提供2022或2023年财务报告或书面声明);(三)供应商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书面声明);(四)供应商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或书面声明);(五)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根据财库〔2022〕3 号文,较大数额罚款认定为20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规定相关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200万元的,从其规定。

)】(提供书面声明);(六)供应商未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记录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中国”网站()“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不处于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中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

2023年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2023年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2023年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引言: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无线电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然而,无线电的使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包括频谱资源浪费、干扰他人通信、非法操作等。

为了维护无线电通信秩序,保护公众利益,2016年颁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规范了无线电的管理和使用。

以下是2023年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的内容。

一、频谱资源管理1. 非法窃占频谱资源:(1)未经批准使用卫星通信频段:一经发现,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2)未经批准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段:一经发现,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3)非法占用配给给其他无线电业务的频段,致使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一经发现,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2. 干扰他人无线电通信:(1)恶意故意干扰他人合法无线电通信:一经发现,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2)因技术失误导致的干扰他人无线电通信:一经发现,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3. 违反频率协调要求:(1)频率协调不符合要求的,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2)拒不整改或者违规使用频率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备管理1. 非法制造、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1)非法制造无线电发射设备:一经发现,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召回设备;(2)非法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一经发现,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3)违法制造、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给与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2. 未经允许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1)未经许可使用能产生较强电磁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造成干扰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2)未经许可使用较低功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且造成干扰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中山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中山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中山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设立依据:中机编〔2010〕48号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二)拟订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三)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四)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

”2.《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称监督检查机构)为保证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政府职能的活动。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是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执法的代表。

”3.《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二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在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地方、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依照《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4.《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二)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根据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呼号规划和使用规定,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审核辖区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查处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监测无线电波信号,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四)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无线电台站数据核查工作的通告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无线电台站数据核查工作的通告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无线电台站数据核查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11.12.30•【字号】•【施行日期】2011.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开展无线电台站数据核查工作的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为适应我省无线电业务健康发展,根据现时工作的需要,我办决定于2012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无线电台站数据核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核查对象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已设置使用的各类民用无线电台站。

短距离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等国家有规定可豁免领取台站执照、按照规定不需在我省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台站执照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二、具体要求2012年1月1日至3月15日,各设台者对自身所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做好自查自纠,按规范格式等要求整理相关台站资料,并及时报送至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一)已取得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含个人业余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其设台者通过互联网登录“广东省无线电台站资料填报系统”,按照规范要求填写台站数据(涉及国家保密规定而不能通过互联网申报台站数据的,可向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申领本地化台站数据填报软件的安装光盘),导出统一格式的电子文档,连同加盖单位公章的纸质文件(承诺书及《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表》(国无管表2))一并送至原执照核发单位。

(二)未取得合法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已设无线电台站,其设台者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用以补办无线电台站设台手续,涉及到台站数据资料填报的,按照上述办法统一规范格式的要求办理。

相关资料应按照《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中无线电台站设置申请受理权限的相关规定,报送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三、相关事项(一)“广东省无线电台站资料填报系统”互联网网址是:http://,网址对应IP地址: 210.76.69.68 ,相关表格可直接在网上下载,也可到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和所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价费[1998]218号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价费[1998]218号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正文:----------------------------------------------------------------------------------------------------------------------------------------------------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现行《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1992年发布的,执行五年多来,对于充分节约和有效利用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重新规范和加以完善。

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基础上,制订了《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测费。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年月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安全,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业务和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是本辖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邮电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能。

第四条各级邮电部门应加快邮电基础设施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时,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时,建设单位和当地邮电部门应将电信管道等项目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时,建设单位和邮电部门应将邮电局(所)、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等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未将前两款规定的有关设施与该项工程同时设计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除由地方政府统筹建设的外,邮电局(所)、邮电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等邮电设施的建设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已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的,应按成本价与邮电部门结算。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邮电通信设施,需经过公路、铁路、桥梁、河道、隧道、街道及其他建筑物的,邮电部门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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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无线电管理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无线电知识,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七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第八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但是,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使用无线电频率,以及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指配。

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设台(站)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在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内,使用者终止使用所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主管部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可以分配部分公众无线电频率,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的,免缴频率占用费,免于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八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的无线电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指配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给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因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需要征用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由指配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征用。

被征用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

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管理第二十一条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编制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

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十二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二)符合无线电站址资源规划;(三)具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四)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五)具有科学可行的无线电网络设计和发展规划,符合相关要求的电磁环境;(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使用广播电台、雷达等大功率台(站),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的有关限值规定,并满足电磁兼容要求。

设置固定大型无线电台(站),其规划布局应当符合资源共享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中央驻粤、省直属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市以上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各地级以上市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主管部门受理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五条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当地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

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设置、使用该无线电台(站);需要继续设置、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并报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者应当在无线电台(站)建成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后,台站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审查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九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发送、接收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取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主管部门指配的呼号。

省和地级以上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台站审批权限指配呼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其设置、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原审批的无线电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三十四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海关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需要向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

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无线电安全第三十七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建设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无线电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任何设备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需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无线电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投诉。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实行无线电管制。

决定实施无线电管制的,应当在开始实施无线电管制十日前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明确无线电管制的区域、对象、起止时间、频率范围以及其他有关要求。

但是,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无线电管制命令由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管制区域内任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电磁空间环境保障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

政府投资建设的无线电网络和地铁、机场、港口、核电站等重要区域建设的无线电指挥调度网,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通信网络实现互联互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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