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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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分配准则

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分配准则

【法规名称】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分配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74-04-09【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分配准则第 1 条主要通信方法 (Primar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在正常情况下航空器与其他地面电台间,在有替换通信方法存在时,首先选用之方法。

第 2 条替换通信方法 (Alternative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一种供给相等通信情况之通信方法,以与主要方法 (Primary Means)替换使用。

第 3 条频道 (Frequency Channel)指频谱之连续部分,适用于以特定发射方式传送者。

第 4 条单工 (Simplex)指两电台间,同时间内只能单向通信之方式,在航空行动通信 (R)业务中,可细分如左:一单频道单工 (Sjngle Channel Simplex)二双频道单工 (Double Channel Simplex)三移位频率单工 (Offset Frequency Simplex)第 5 条单频道单工指两台间以同一频率频道之单工通信。

第 6 条双频道单工 (Duble Channel Simplex)指用双频率频道以供双方各用其一之单工通信。

通常视为跨频段 (Cross Band) 通信。

第 7 条移位频率 (Off Set Frequency)单工指在两台之间向每个方向,在支配之收发频谱范围内,以允许差异之频率 (偏离中心) ,作单工通信。

第 8 条双工 (Duplex) 指电信在两台之间,可同时由双方相对通信之方法。

第 9 条机航通信 (Operational Control Communications) 指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 (Operation Agencies) 与航空器之通信,以管理飞航作业。

第 10 条航空器在空中遇险时,应以使用中之正常频率与台北区域管制中心或台北通信中心连络。

CCAR-118-TM-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教学内容

CCAR-118-TM-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教学内容

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第三章航空无线电台站执照第四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第五章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第六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第七章无线电通信纪律与保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第六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

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凡科

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凡科

卫星陆地移动业务
卫星水上移动业务
卫星航空移动业务
卫星无线电定位业务
卫无导业 星线航务

卫星航空无线电导航 业务 卫星水上无线电导航 业务
……
涉及空管,航空公司和机场
次要业务地位
不得对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主要 业务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不得对来自业经指配或将来可能指配频率的 主要业务电台的有害干扰提出保护要求。
客舱(后舱)通信 1)航空运营人的私人通信(航空行政通信(ACC) 2)公众通信(航空旅客通信(APC))
驾驶舱(前舱)通信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9号)
第二条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是 指使用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卫星移动通信系 统中民用的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车载 终 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
……
各省(市、区) 无线电管理机构
相关部委无线电 管理机构
各军区频管办 各军兵种频管办
组织机构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办公室
地区管理局 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办公室
飞行学院无线电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法律、规章及方针、政 策,拟订有关规定;
2、审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 呼号,核发航空器电台执照;
公众通信 向公众开放,且各电信局及电台所必须受理并予传输的任 何电信
无线电频率指配
划分(业务): 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在指
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多种地面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或射 电天文业务使用 。 分配(地区或国家或部门):
将无线电频率或频道规定由一个或多个部门,在指定的 区域内供地面或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指配(电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版)

Product quality is produced, not tested.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__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民用机场与地面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测试规范

民用机场与地面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测试规范



天气雷达
C 波段
5300—5600 MHz

X 波段
9300—9700 MHz

注 1:实际测试的频率范围应当至少包含本表所列频率范围。 注 2:若租用的卫星转发器频段发生变化,测试频段应当随之进行调整。
—7—
附件二:
最大允许干扰场强(或功率)及防护间距要求
一、民用机场
台 (站) 类 别

高频
—9—
2.导航
台(站)类别
无方向性信标
北纬 40°以北 北纬 40°以南
指点信标
仪表着陆系统
航向信标
下滑信标
全向信标
测距仪
最大允许干扰场强(dBµV/m)
调频广播
工、科、医设备
其它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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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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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3.监视
台(站) 类别
最大允许干扰功率要求
干扰源
第八条 新建、变更无线电台(站)址的地面航空无线电台(站),
应当在其天线址处进行测试。
第九条 若第七条、第八条所述各测试点不具备测试条件或不能完全反 映电磁环境的真实情况,可考虑在测试点附近地势较高的空旷处进行测试。
第四章 测试要求
第十条 测试单位应当具备电磁环境测试资质。 第十一条 测试系统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GB/T 6113-2008《无线电骚扰和抗扰度测量设备和测量方 法规范》要求,并具有计量检定部门出具的校准/测试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二)测试系统灵敏度应当至少优于被测试频段的最大允许干扰场强 (或功率)6dB以上。 第十二条 测试接收设备所处工作环境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温度:-10℃~55℃。 (二)相对湿度:≤95%(非冷凝)。 第十三条 测试时间应当避开大功率发射设备的检修时段。如:调频 广播和电视发射设备停机检修时段(通常为每星期二下午)。 第十四条 测试脉冲信号的,应当采用准峰值或峰值检波方式。测试 连续波信号的,应当采用平均值检波方式。 第十五条 测试时采用的天线极化方式应当与地面航空无线电台(站) 实际工作时的天线极化方式相同。

关于ICAO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ICAO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飞 行 标 准 司编 号:AC-61FS-005R1下发日期:2007年1月31日 咨询通告编制部门:FS批 准 人:蒋怀宇关于ICAO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有关问题的规定1.目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中关于ICAO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的要求于2003年正式生效,明确提出了飞行人员英语能力的要求,为了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有关要求相一致,进一步提高民用航空安全水平,民航总局修订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部),增加了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1至6级)的要求,并于2006年11月30日起正式生效。

为明确航空器驾驶员和担任通信工作的机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的执照和训练要求,特下发本咨询通告。

2.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考试的要求2.1考试要求自2008年3月5日起,除经局方批准外,飞机、直升机、飞艇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从事使用英语通信的运行前,其执照上必须具有英语语言能力4级或4级以上的等级签注。

对于执照上签注的英语语言能力为4级的,应当每三年通过英语语言能力等级复试;对于执照上签注的英语语言能力为5级的,应当每六年通过英语语言能力等级复试;对于执照上签注的英语语言能力为6级的,不要求复试。

2.2考试方式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考试采用计算机考试和面试结合的方式进行。

在局方具备完全的考试能力之前,采用指定考试提供商的方式进行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考试。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网站“飞行人员信息管理平台”()提供批准的信息,申请人可在考试提供商的网站上进行考试报名、成绩查询,或者采用考试提供商提供的其它方式。

2.3局方对考试提供商的监督考试提供商在提供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考试前,应当向考试地所在地区管理局报告和商定具体考试计划安排,局方对考试提供商提供的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考试实施不定期监察和复查。

考试结束后,考试提供商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报告考试情况和考试结果,并且每月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报告考试进展情况。

民用机场与地面航空无线电台(站) 电磁环境测试规范

民用机场与地面航空无线电台(站)  电磁环境测试规范


0.5
二次雷达

-106
同一次雷达
广播式自动相关

-85
监视系统
同一次雷达
—10—
4.气象
台 (站) 类 别
X 波段
多普勒天气雷达
C 波段
S 波段
常规天气雷达
X 波段 C 波段
X 波段
机场终端区多普勒天气雷达
C 波段
S 波段
边界层风(温)廓线雷达
最大允许干扰功率(dBm)
-150 -150 -151 -145 -150 -159 -159 -153 -175
K = 10*log( BS )
(5)
BT
五、测试结果相关参数的计算
1.测试系统模型
本附录采用下图所示的测试系统连接进行建模计算。如果实际的测试系统未使用相关设备,则 在计算中可不考虑。
—9—
2.导航
台(站)类别
无方向性信标
北纬 40°以北 北纬 40°以南
指点信标
仪表着陆系统
航向信标
下滑信标
全向信标
测距仪
最大允许干扰场强(dBµV/m)
调频广播
工、科、医设备
其它有源

28
22

33
27


41
15
18
12

38
32
22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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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3.监视
台(站) 类别
最大允许干扰功率要求
干扰源
线(或圆)极化
1029—1031 MHz(1030±1 MHz) 1087—1093 MHz(1090±3 MHz)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前言第一条为了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防止各种无线电业务、无线电台站和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08年版)和我国无线电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研制、生产、进口、销售、试验和设置使用各种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条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分别遵守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定。

本规定中列入的中国香港、澳门无线电频率划分表由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制定和执行,相关资料和规定以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法定文本为准。

本规定暂未列入中国台湾地区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第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6年10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40号)同时废止。

目录第1章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1.1 一般术语 (1)1.2 有关频率管理的专用术语 (2)1.3 无线电业务 (3)1.4 无线电台与系统 (7)1.5 操作术语 (13)1.6 发射与无线电设备的特性 (15)1.7 频率共用 (18)1.8 空间技术术语 (19)1.9 无线电频带和波段的命名 (21)1.10 常用字母代码和业务频段对应表 (21)1.11 国际电信联盟(ITU)区域划分 (22)第2章电台的技术特性第3章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3.1 引言 (25)3.2 业务种类与划分 (25)3.3 一般规定 (26)3.4 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27)3.5 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137)3.6 中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脚注 (206)附录附录1 发射机频率容限附录2 发射设备杂散域发射功率限值要求附件1 确定杂散域发射和带外域发射界限的补充规定 (218)附件2 固定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0)附件3 陆地移动业务参考测量带宽的规定值 (221)附录3 发射标识和必要带宽第1章无线电管理的术语与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取自中国国家标准《无线电管理术语》(GB/T 13622-92)和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2008年版,这些术语与定义仅作本规定统一称呼和理解其含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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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CCAR-118TM(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7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 (3)第三章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4)第四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 (5)第五章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 (7)第六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 (7)第七章无线电通信纪律和保密 (9)第八章附则 (9)附表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 (11)附表二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电台执照申请表 (12)附表三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备频率呼号变更表 (13)附表四有害干扰报告表 (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

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

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

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

第五条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第六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

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

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

第八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三条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

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当征得军方同意。

第三章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第十四条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办理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必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至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地面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

如该台站仍需继续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两个月,应当向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换发执照,并将原执照交回。

第十七条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如有设备、频率、呼号变更,应填写变更表一式两份,报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份,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不需要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在启用前,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经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后,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各单位需在机场内设置移动通信无线电台,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各类地面航空无线电台和航空器无线电台的执照应当妥善保管。

如有丢失、损坏,应当书面报告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执照手续。

如停止使用,其电台执照应交回原发照机关。

第四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第二十一条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报、话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会颁布的《无线电台站呼号管理规定》统一核配。

第二十二条同一机场的高频、甚高频航空固定和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均使用相同的报、话呼号。

在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的通信联络中,为区分同一地点不同管制责任的电台,可在话用呼号后,加"一号"、"二号"、"进近"等用语,以示区别。

第二十三条民用机场以及军民合用的国际机场航空移动业务无线电台话呼均使用所在城市(或地区)的明语地理名称。

军民合用的非国际机场,使用统一编配的话呼。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器电台的话呼,根据不同情况可分别规定使用所飞行的航班号或航空器登记号。

报呼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

非民用航空器,在民用航空移动业务网络中联络时,报话呼号按另行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无方向信标台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规定。

机场区域内的无方向信标台,一律使用调幅或差频电报工作,呼号拍发速度为每分钟20-30个字母,每分钟最少等间隔拍发两次,航路与使用等幅电报工作的无方向信标台,呼号每分钟发一次,每次连续拍发两遍。

第二十六条不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呼号为:远距指点信标每秒钟两个划,近距指点信标拍发连续交替的点和划,调制信号频率均为3000赫。

与仪表着陆系统相配合的指点信标台的呼号为:外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钟两个划,调制频率400赫。

中指点信标连续拍发交替的点和划,调制频率1300赫。

内指点信标连续拍发每秒六个点,调制频率3000赫。

第二十七条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是在该设备保障的着陆方向的本机场远距无方向信标台呼号前加注"Ⅰ"组成。

无远距无方向信标台的仪表着陆系统的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八条其他导航设施的呼号按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配的呼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机场内使用的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呼号由使用部门报发照机关协调后确定。

第三十条航空固定业务和航空移动业务高频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频率分配表和国家无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分配表》指配。

第三十一条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无线电台和无方向信标台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调按照国际无线电规则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航空移动业务甚高频率分配表,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二条机场内移动通信无线电台的工作频率,除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的频率外,还可申请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

第三十三条其他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频率,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国际无线电规则及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无线电频率表》指配,并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办事处协调。

第三十四条各无线电台站频率一经指定,不准自行变更。

如需要变更,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按正式变更通知实施。

第五章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第三十五条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的工作人员需要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由当地民航主管部门提供。

当地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和领取执照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六条外国航空公司为与本公司的航空器联系而使用的地空通信无线电台,由地区管理局统一设置,向外国航空公司提供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外国民用航空器载有的无线电台设备,在停机坪停留期间,非经特许,不得使用。

第六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第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业务均属于安全业务,不应受到有害干扰,必须予以保护。

第三十九条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受到干扰时,机组或地面操作使用人员应当将干扰情况,包括干扰性质、干扰台频率、呼号、出现时间和信号强度,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填写《有害干扰报告表》,分别报送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四十条民用航空各类无线电台站相互间产生的有害干扰。

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已查明的有害干扰源,特别是人为干扰源,在地区管理局范围内的,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令其立即关闭。

在地区管理局范围以外的,应当将情况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一条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内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同时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后,仍不能消除有害干扰时,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四十二条我国民航各类无线电台站受到国外电台产生的有害干扰,有关部门收到有害干扰报告后,应当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并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四十三条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收到国外提出受到我国民航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申诉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查处。

如属我方不符合规定造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如不属我方原因,应当写出情况说明,报告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七章无线电通信纪律和保密第四十四条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严格遵守以下通信纪律。

1.禁止与非规定的电台联络,不准冒用、伪造呼号或作不表明身份的发射;2.按规定的程序、通信方式和通信资料进行工作;3.通信工作中要密切协作,禁止在机上争执、拍发不友好的信号和私人通话、通报;4.非工作时间,禁止使用电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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