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23年中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修订实施:工信部解读报告模板

1. 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现状,对现行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新形势下无线电管理的要求。
1. 为了规范无线电管理行为,加强对无线电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无线电管理水平,对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修订。3.
4.
修订背景与目的
1. 法规完善: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细化了无线电管理领域的法规,提供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对无线电频谱和设备的管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规范,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监督机制的建立等方面的内容。
2.加强无线电频谱管理
提升通信质量与安全
1. 强化频率资源管理:加强对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管理,确保有效合理的利用。通过建立完善的频率调配和分配机制,合理规划和布局频率资源,以提高通信系统的频谱效率和抗干扰能力。
2. 加强通信安全监管:加大对通信系统的监管力度,加强对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防护措施。完善相关法规和制度,加强通信设备的审查和认证,提升通信系统的抗攻击和防护能力,维护国家通信网络的安全稳定运行。
推动无线电资源的统筹利用,促进频谱资源的高效分配和利用。
建立健全无线电监管机制,加强对无线电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等环节的监管。
加强对无线电频率的监控和执法,打击频谱资源的非法占用和干扰行为。
制定相关政策和规范,推动频谱资源的合理分配和管制。
加强无线电频谱的规划和管理,提升频谱利用效能。
加强对无线电设备及相关产品的准入管理,确保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1.
3. 推动无线电技术发展:鼓励研发和应用新型无线电技术,促进无线电产业创新与升级,提升我国在无线电通信领域的核心竞争力。
4. 强化无线电设备市场监管:加强无线电设备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无线电设备的安全可靠性和合规性。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26•【字号】黔府发[1994]76号•【施行日期】1994.1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府发〔1994〕76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现将《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
第三条《条例》第七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条例》第九条所称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主要指养路、公路设施通行、河道养护、机场和车站建设、公用设施使用、环保排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以及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防疫、药检、劳动就业、水电农机、广播电视、殡葬等收费。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收费,主要指气象、水文、地质、测绘、环保监测、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根据有关行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专业、专项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技术单位向社会提供各种技术、资料、信息、咨询服务的收费。
无线电管理制度规定

无线电管理制度规定一、目的与适用范围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内部无线电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设备的有效运行和使用,并确保无线电通信不对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造成干扰。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部全部无线电设备的管理。
二、无线电设备管理责任1.企业将设立无线电设备管理委员会,负责订立和监督执行无线电设备管理政策以及相关程序。
2.设备管理委员会由企业管理负责人担负主任,安全主管、技术主管、信息安全主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无线电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3.各部门负责人应搭配设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本部门内无线电设备的具体管理,并确保员工遵守本规定。
三、无线电设备的购置和备案1.无线电设备的采购应依照企业的采购流程进行,并要求供应商供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
2.购置的无线电设备必需在设备管理委员会的备案登记簿上登记,并填写设备的基本信息、购置日期、使用部门等相关信息。
3.设备管理委员会要保管好无线电设备的备案登记簿,并进行定期更新和审查。
四、无线电设备的使用规定1.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必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严禁用于非法活动。
2.各部门负责人应依据实际需要,对本部门的无线电设备进行合理的规划和调配,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了解设备的操作方法以及遵守使用规定。
4.使用无线电设备时,应依照设备的操作手册进行操作,并遵守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规定。
5.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6.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人员应保管好设备,并不得私自更改设备的频率、功率等参数,确保设备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7.无线电设备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关闭并妥当存放,以免造成资源的挥霍和设备的损坏。
五、无线电设备的维护与保养1.设备管理委员会应订立无线电设备的维护计划,并对计划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各部门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负责无线电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并确保维护计划得到落实。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法规类别】通信【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12.10【实施日期】199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通信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省邮电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自治州、地、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管理部门是各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应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新建或者扩建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风景名胜区和住宅区,改建或者扩建旧市区、县城、乡镇等,应将邮电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计划,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通信事业的发展,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提倡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面筹集资金兴办通信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局局长夏跃兵:认真履职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清理各类台 ( 站 )1 7 3 4台 ( 套 ),核查 电台信息 1 5 7 0 3条 、
补充 台 站 数据 1 9 0 0条 ;检 测 在 用发 射 设 备 1 7 1 8台 ,注 销 台
站1 9 9台;对 2 7 9台不合格的无线电台发出了整改通知 。
将原有的 1 1 项无线电管理行政审批事项减少或合并 为 5
全 国无 线 电管 理 工 作会 议 专 随
Sp ec i al s o n Ra di o Ma n age W or kCo n f ar en c ̄ m e nt
啜 — 雀
贵州省无线 电管理 局局长夏跃兵 :
认真履职 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回顾 2 0 1 3年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局围绕工业强省 、信 根据贵州省 2 0 1 3年 度立 法计划 ,省无线电管理局又启
无线电台的审批 ,清理沿线的无线 电台 ,保障良好的电磁环 境;做好 TD — L TE移动通信基站的审批 、清频和服务工作 , 促进信 息消费;做好 “ 宽带贵 州 ”无线电网的用频指配 ,尤 其是做好农村信息化推进中的频率统筹规划 ,支持农村信息 化的发展 ;积极开展打击伪基站 、卫星 电视干扰器 、非法安 装使用无线调频 电台等工作 ,维护无线 电通信安全 。通过贵 州无线电管理者的努力 ,在 宽带贵州 ”、 “ 两化深度融合 ” 和信息消费战略的实施中 ,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隐
制定了 《贵州省无线 电监测规范 ( 试行 )》,实行了季
度监测和电磁环境评估与分析制度 。到 2 0 1 3年 1 1月 ,贵州
5 8个 遥 控 监 测 站 累计 监 测 2 3万 小 时 。监 测 中发 现 了 违规 设 置广播电 台 4 5座 、开 路 电 视 台 3 4座 、差 转 台 1 0个 、技 术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价费[1998]218号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计价费[1998]2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aae47798d5d8d15abe23482fb4daa58da0111caf.png)
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正文:----------------------------------------------------------------------------------------------------------------------------------------------------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现行《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1992年发布的,执行五年多来,对于充分节约和有效利用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重新规范和加以完善。
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基础上,制订了《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测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并网小水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并网小水电管理规定的
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小水电》
【年(卷),期】2010(000)006
【摘要】@@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并网小水电管理规定>印发给我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1页(P1)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J], ;
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J], ;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J], ;
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J], ;
5.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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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第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置、使用的决定;不一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在高楼、高塔、卜高山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条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严禁建设、使用任何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对射电天文业务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建设完毕试运行30日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核定的建设该无线电台(站)的相关参数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整改合格后,方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站址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不得任意变更。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在本省使用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港、澳、台地区驻黔代表机构、来黔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使用下列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台设置手续。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手持终端;(二)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装置;(三)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其。
他无线电台。
设置、使用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使用无线电频率保护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同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紧急情况解除后3日内自行撤除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七条移动通信干扰器仅限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使用,不得对涉密场所以外的公众通信造成影响。
设置、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应当经国家保密机构批准,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无线电台(站)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的呼号进行指配。
国家规定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使用指配的呼号。
第二十九条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时,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条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对暂时不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自行封存保管,并报原批准机构备案。
需重新启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进行检测,设台单位应当按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的第三十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二)生产、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三)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无线电波发射,进行发射实验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设台手续;(四)销售需办理设台手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三十三条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在无线电保护区内建设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论证,经论证对保护区内无线电设备不构成干扰危害的方可建设。
第五章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第三十四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并对因干扰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收集证据;(二)要求设台‘(站)的单位、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文件;(三)询问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造成严重干扰的无线电台(站)临时查封,查封时间最多不得超过30天;(五)采取技术措施抑制危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明干扰源无线电波的发射。
第三十八条省无线电监测站和无线电监测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无线电监测站(分站),应当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积累无线电监测资料,查找无线电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测系统是重要的无线电监测设施。
禁止在其周围建设影响监测工作的建筑物和建设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移动通信干扰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收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在高楼、高塔、高山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擅自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施,对射电天文业务造成干扰的;(三)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到本省使用,未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四)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办理相关手续一的;(五)启用封存无线电台(站),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六)进行无线电发射实验时,未办理临时设合手续的;(七)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原核定技术指标的一;(八)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或者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无线电设备,可一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线电频率使用期届满,逾期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继续使用的;(二)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建设、使用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三)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