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第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置、使用的决定;不一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在高楼、高塔、卜高山上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条在射电天文核心区域和中央区域内,严禁建设、使用任何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在射电宁静区内,设置、使用对射电天文业务有影响的无线电发射设施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经论证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建设完毕试运行30日后,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已核定的建设该无线电台(站)的相关参数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投入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参数、站址和业务范围开展工作,不得任意变更。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核定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在省外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需要在本省使用的,应当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在本省使用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港、澳、台地区驻黔代表机构、来黔团体、客商等需要设置或者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由有关部门或者接待单位书面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使用下列无线电设备,不需办理无线电台设置手续。

(一)公众移动通信系统手持终端;

(二)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装置;

(三)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其。他无线电台。

设置、使用仅有接收功能的卫星地球站,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使用无线电频率保护的,应当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同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在紧急情况解除后3日内自行撤除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