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解释“过度化”研究
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危害以及规避探讨

刑法解释僭越刑事立法的危害以及规避探讨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刑法解释的地位和作用也越来越显著。
刑法解释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其作用在于明确刑法的规定、解释和适用。
然而,在刑法立法与解释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僭越现象,即刑法解释超越了刑法本身所规定的范围,进而对刑罚的适用产生了不良影响。
本文将探讨僭越刑事立法的危害及其规避措施。
一、僭越刑事立法的危害1. 扭曲刑罚的尺度刑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在适用刑罚时,除特别规定外一般应严格按照刑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
然而,如果刑法解释中存在僭越刑事立法的情况,将给刑罚的适用带来扭曲的尺度,导致刑罚的标准不明确、不统一。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非法程序获取网络数据,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将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然而,对于该标准的具体适用,存在不少争议。
2. 削弱个人权利保障刑法解释作为一种司法解释,其它司法解释结合刑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会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了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
但是,在刑法解释中存在僭越刑事立法的情况,将严重削弱个人权利保障。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卖淫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组织和强迫卖淫的情况会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但该解释对于如何界定“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之间的差别缺乏明确的规定,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中错误定性,给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带来风险。
3. 破坏刑事司法公正刑法解释是保障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能明确规定执法机关适用刑律的标准,为司法判断提供明确的参考,提高刑事司法公正的保障度。
但是,如果刑法解释僭越了刑事立法,就可能导致司法不公,从而破坏刑事司法公正。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抢劫电力设施、电线电缆案件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抢劫电力设施、电线电缆案件,如果被盗窃、抢劫的电力设施、电线电缆容量超过一百千伏安、五万伏安或者两万伏安,破坏一定规模以上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场所的电力用电,或者造成一定以上的社会危害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体制的重望

一
、
我国刑事 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弊端
( ) 主体 不适格 一
刑事 司法解 释 的主体 是指作 出刑 事 司法解 释 的机关 。在英 美 法系 国家 ,由裁 判官 创建 的判 例不 仅 可 以对 成文 法律 进行 解释 ,而且 可 以 “ 制定 法律 规则 ” ,这 就是 所谓 的 “ 官造 法 ”I。 法 1 ] 在 大陆 法 系 国家 ,尽 管 在一 定 时期 内 出现 过 否认 、禁 止 法官 对 刑 事法 律 的 解 释 ,但 最终 法 官 对 刑事 法 律 的解 释还 是 得 到 了社会 的承认 和重 视 。也 就 是说 ,根 据 国 际上 通行 的做 法 ,法 院 ( 官) 应该 成 为刑 事 司法解 释 的 唯一 主体 。然而 从我 国法 律解 释 的发 展历 程 来看 ,刑 事 司法 法
同时 ,由于 最 高人 民法 院和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 职 能不 同 ,有 时对 同一事 实 或 法律 理 解 的 角
[ 收稿 日 期]2 0 — 7 1 09 0 — 0
[ 作者简介]牛 广甫(9 6 ) 17~ ,男,河南开封人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 学校 法律 系教 师,研 究方向为法律社会 学和犯罪学。
解释的主体 ,不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 ,还包括最高人 民检察院 ,甚至有时一些行政机关也参 与 了对刑 事 法律 的 司法 解 释 。 18 年通 过 的 《 于加 强 法 律解 释 的工 作 决 除规 定 全 国人 91 关 大 常委 会 和最 高人 民法 院有 权 解 释法 律外 ,还授 权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对 检 察 工作 中具 体应 用 法 律 、法令 的 问题 进 行 解 释 。在 司法 实践 中 ,还 出现 过 立法 机 关 与 “ 高 ” 和行 政 机关 联 合 对 两
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

如以被 〔 5 〕 试图从构成要件上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界限,从而使二者形成对立关系的做法 ( 害人是否承诺为标准) ,不仅毫无益处 ( 导致罪刑不均衡) ,而且徒增困惑。例一:使两罪对立的观点不利于处 理事实认识错误的案件。例如,甲住入某酒店后,本来想奸淫幼女,但实际上却是嫖宿幼女。亦即,行为人主 观上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但客观上实施的是嫖宿幼女的行为。如果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是对立关系, 就必须得出甲客观上没有奸淫幼女的结论。根据客观的未遂犯论,甲的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即使根据主观的未 遂犯论,甲的行为也只是奸淫幼女的未遂犯。但这种结论不可能得到人们的认同。使两者对立的观点,也不能 处理相反的认识错误 ( 行为人原本想嫖宿幼女,但客观上却是奸淫幼女) 。例二:使两罪对立的观点不利于处理 共同犯罪案件。例如,乙入住某酒店后,让 X帮助找一名卖淫的幼女供其嫖宿, X却找了一名并非卖淫的幼女 Y送到乙的房间,乙与 Y发生了性交。如果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是对立关系,那么,二者之间并没有 重合之处,于是,不管是采取犯罪共同说,还是采取行为共同说,乙与 X都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种结论 不可能得到人们的支持。例三:使两罪对立的观点不利于处理事实不清的案件。例如,丙入住某酒店后,与一 名幼女性交,之后给了幼女一块手表。事后不能查明,该幼女是否属于卖淫的幼女。如果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奸 淫幼女罪是对立关系,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既不能认定为嫖宿幼女罪 ( 因为不能证明该幼 女卖淫) ,也不能认定为奸淫幼女罪 ( 因为不能证明该幼女没有卖淫) 。但这种结论不可能得到人们的赞成。 德〕 I n g e b o r gP u p p e :“ 基于构成要件结果同一性所形成不同构成要件实现之想象竞合” ,陈志辉译, 〔 6 〕 〔 《 东吴法律学报》 2 0 1 2年第 3期,第 7页。 日〕 山口厚:《 刑法总论》 ( 第 2版) ,有斐阁 2 0 0 7年版,第 3 7 9页。 〔 7 〕 参见 〔 刑法》 第 3 6 0条第二款与 《 刑法》 第 2 3 6条第二款是特别 〔 8 〕 倘若要承认特别关系,充其量只能承认 《 关系,此时的特别条款是前者。《 刑法》 第 3 6 0条第二款与 《 刑法》 第 2 3 6条第三款不可能属于特别关系。
刑事司法解释机制重构与完善建议

刑事司法解释机制重构与完善建议作者:缑静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7期摘要:当前正处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时期,而我国的的司法解释制度的改革是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司法制度改革;司法解释制度;司法解释权;个案解释权1.前言当前的司法制度改革已然拉开帷幕,我们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司法制度改革重要内容,这就需要研究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机制重构与完善,以此来更好的为司法制度改革服务。
对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解释制度的改革,笔者拟提出提出下面几点建议:2.限制刑事司法解释主体上文已经提及,由于我国刑法解释主体多元化,导致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各种适用上的矛盾,而要解决这些矛盾,首先必须要考虑的便是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限制刑事司法解释主体。
2.1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地位的最高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了地方法院明确的实践建议,使得地方法院的司法效率逐渐提高,虽然当前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有所争议,但总体上来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是起了积极向上的的作用。
并且按照我国的司法体系,最高法院具有地位的最高性,由最高法院颁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最为合适。
但应当注意到在日常工作中大量的案件是由地方各级法院进行审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相对较少,因此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当以原则性、纲领性司法解释为主a则设想较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下列原则:2.2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高级人民法院在我国司法系统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因此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利,有利于使得各地方制定出的司法解释能够更好的针对本地的基本情况,从而能够帮助本地方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2.3授权于地方法官,给予其个案解释权地方法官特别是一些基层法官,在司法体系中是适用司法解释数量最大,感触最深的群体,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在我国立法法中将个案司法解释权于地方法官,这样有利于地方法官将自己的办案经验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所指定的司法解释相结合,并加以改正,使这些司法解释能够更加公正,并且符合情理。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摘要:所谓“过度刑法化”是指刑法过度参与社会治理,亦即,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不遵守刑法与其他法律和社会规范之间的应然界限,并超出其合理功能而适用的情况。
过度刑法化主要体现为过度的犯罪化,属于国家刑罚权在社会治理中的扩张。
过度刑法化带来的刑事指控的增加和犯罪数量的增加,容易导致刑罚的谴责性机能出现退化,反而削弱了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
关键词:过度刑法化;倾向;纠正;前言:随着社会发展和新型犯罪的出现,进行适当犯罪化是正当的,毕竟刑法就是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
但是如果过度刑法化,将原本不应当犯罪化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认定为犯罪,一方面是对法律体系科学性的破坏,更重要的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造成侵害。
过度犯罪化无疑是个严肃又严重的问题,国会应当找到这个问题的根源,因为在过度犯罪化的情形下,任何的不公正就是对整个公正体系的巨大威胁。
一、过度刑法化的倾向1. 刑法过度前置化会降低刑罚效益。
效益作为刑罚的价值之一,促使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动用刑罚时应对其有所考虑。
正是在刑罚投入过量意义上,刑法过度前置化并不会产生良好的刑罚效益,反而会降低刑罚效益,对刑事立法造成危害。
二是刑法过度前置化会降低司法公信力。
刑事司法是刑事立法的紧随环节和自然延伸,刑法过度前置化的危害自然也会从刑事立法阶段延伸、蔓延至刑事司法阶段。
在刑事司法阶段,刑罚过度前置化造成的诸多危害中,无疑以司法公信力的降低最为显著,影响也最为深远,因为“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试金石”。
尤其是在司法公信力有待提升的背景下,刑法过度前置化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的危害,无疑值得关注。
那么,刑法过度前置化是如何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的呢? 既说明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是巩固与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警示着司法裁判不公是降低司法公信力的最直接方式。
因而,要维护、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杜绝不公正的司法裁判。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困境与完善作者:吕丹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摘要司法解释能有效地解决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实际的现实纠纷之间的接合问题,其具有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实现秩序公正的工具价值,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本身也具有了一定的独立价值。
经过多年来的发展和完善,司法解释在弥补立法不足,明确法律调整的范围,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等多方面都充分地发挥了作用。
然而,随着国家立法步伐的加快,应用的广泛化和常态化,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与涉及范围上日益扩大,出现了越权和冲突的局面,从而引发了人们关于司法解释的相关思索。
关键词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现状司法解释的冲突作者简介:吕丹丹,大连大学,博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87-02一、刑法司法解释概况(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最广义的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指各级司法机关在刑法运用中所作的解释,而且还应是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就如何具体运用刑法所作的解释。
”广义的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指各级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法所作的解释。
” 而狭义的观点在主体范围界定上也不尽一致,其中通说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阐明,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2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根据这一规定,从法律效力上看,刑法司法解释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其他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对刑法所作的“解释”都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地位及作用鉴于刑法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及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现实,曾有很多学者建议取消目前由有权司法机关统一进行“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制度,而委任于法官在处理各案时的自由裁量权。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全文规定
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全文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全文规定的内容旨在统一法律适用,明确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方式和范围。
以下是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全文规定的详细内容。
一、目的与适用范围刑事司法解释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刑法概念和刑法条款进行解释和补充的一种司法规范。
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律的适用统一和司法实践的稳定。
刑事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包括刑法条文解释、相关法律规范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等。
二、刑事司法解释适用原则1. 法律适用优先原则刑事司法解释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根据法律的适用优先原则,确保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符合法律精神和要求。
2. 稳定性原则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得频繁修改,以维护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3. 解释性原则刑事司法解释应当注重案件适用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具有强烈的事实解释性,针对性解释相关法律条款,确保解释的精确性和合理性。
三、刑事司法解释适用程序1. 参照适用原则刑事司法解释采取参照适用原则,对相应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在解释适用过程中,应对已有的刑事司法解释进行参照,确保解释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2. 深入调研原则在解释适用过程中,应当充分调研相关案例、法律文献等,对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以提高刑事司法解释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3. 公开审议原则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经过相关程序的约束和监督,确保司法解释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刑事司法解释适用的具体要求1. 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具体、明确,对于刑事案件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判断标准。
2. 刑事司法解释适用应当注重个案的特殊性和社会实际,对于具体案件可以进行差异化适用,但总体上要保持刑事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3. 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公平、公正,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充分保护,避免主观随意和歧视。
五、刑事司法解释适用的监督与评估1. 法律解释机构应当加强对刑事司法解释的监督与评估,及时查阅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和对策分析
第三 ,省级司法机关制订 。在 司法实践中 ,最高 院、最 高检在对涉及数额 、 情节 、 后果的法律适用 问题上都存在授 权省级人 民法 院的情况 ,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法律进行规范性 解释 的现象。这样虽顾及到 了各地 的实情,使法 律调整更加 灵活, 由地 方司法机关实 际行使 司法解释权使 我国司法解 但 释体 制 由二元一级变成 了事实上 的多元多级体制 , 导致一些 省级司法 机关径 自制定相关标准直接作为本地执法 依据 , 造
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和对策分析
何 双 凤
( 中国地质大学,湖北 武汉 4 07 ) 0 4 3
[ 内容提要] 法律必有解释 。我 国的司法解 释是最高人 民法 院和最高人 民检察 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 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 的问题所作 的具有普遍 司法效力的解释 。本文 在介绍了我 国司法解释 的现状 的基础上 ,解构 了我 国司法解释存在 的病 因,继而对症 下药得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 [ 关键 词] 司法解释 ;主 体错位 ;立 法监 督 [ 中图分 类号] D96 2 [ 文献标识码] A ’ [ 文章编号] 10 .4 7 (0 0 20 8 .2 0 87 2 2 1 )0 .0 00
序。 第 二,解释方 法相 对落后 。我国司法解释方法单一 ,技 术落 后,特别是 由于法定解释规则 的缺位 ,一些司法解释 的
制 定 比较 随意 , 在说理不透彻 ,论证不充分 ,推理不严谨 存 的情形 ,导致表达不清 ,理解 困难 ,甚至 出现下 级司法机关 对 司法解释如 何理解和适用进行请示 的尴尬局面 第三 , 解释 本身固有矛盾 。 我国司法解释 既抽象又具体 , “ 抽象 ”可扩大法律 的涵 摄范围,反之 也பைடு நூலகம் 导致 解释 本身缺 乏可操作性 。 司法解释所追求 的价值来看 ,既有正义性又 从 有功利性 ,在应 当讲究 公平 时,反而 更加注 意利益 ,这些 固 有矛盾客观存在着 ,司法解 释本身无法克服 。 ( 二)我国的立法制度本身存在 的问题 是立法规定 的粗泛 。 国立法在相 当长 的一段 时间 内 我 坚持 “ 宁疏勿密 ”的原 则,给适 用法律带来 了一定 的困难 , 为司法解释大行其道提供 了契机 , 导致 了立法权 的收缩和 司
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与研究
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与研究引言刑事法律解释是司法实践中极为关键的环节,它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释的法律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对刑事法律的解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将围绕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展开论述,并探讨其相关研究。
难点一:文本解释与情境解释的界限刑事法律解释时常会面临一个核心问题,即何时是进行文本解释,何时是进行情境解释。
法律的本质是以文字形式存在的,因此,文本解释在刑事法律解释中占有重要地位。
然而,一味沿着字面意义解释法律往往会忽略到法律背后的精神和目的。
因此,情境解释必不可少。
如何协调文本解释和情境解释,成为了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
典型案例:某国法律规定,“偷窃他人财物者,数额在一万以上者,最高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很难仅凭文字准确判断是否起诉并判刑。
因为这只是个标准,实际情况可能会由诸多因素决定,如被盗对象的经济状况、偷窃者的动机等。
法官需要根据案情和相关证据进行情境解释,并再加上文本解释来最终做出判断。
难点二:法律的知识与专业知识的融合刑事法律解释中的另一个难点在于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融合。
事实上,刑事案件通常涉及多个学科领域,如医学、心理学等。
对于刑事法律解释者来说,仅仅掌握法律知识远远不够。
他们还需要对相关专业知识有所了解,才能更准确地进行解释。
典型案例:在某起涉及毒品的案件中,法官需要判断涉案物是什么毒品。
仅凭法律知识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
法官不得不借助化学专家的意见和相关检测报告,结合法律规定,才能解释该案并作出相应判决。
研究方向一:判例研究为了更好地解决刑事法律解释的难点,判例研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研究方向。
判例研究通过对以往类似案件的解释和判决进行分析,总结解释法律的方法和原则,为解释类似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
判例研究在刑事法律领域的应用可以有效地减少解释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通过分析类似案例,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原则,从而指导解释新的案件。
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困境及出路
2 0 0 0年 3月 2 0 1 3 颁 布 的《 关 于 打击 拐卖 妇 女儿 童 犯 罪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 中指 出 , 公安部 、 民政部 、 司法 部 隶属 于 国务 院 的行政 机关 , 全 国妇联 属 于全 国性 的社 会组 织 。它 们没 有任 何 司法解 释 的权 限 , 却参 与 到 了 “ 两 高” 进行 的 司法 解释 之 中。 诸 如此类 的 司法解 释还 有2 0 0 2年 7月 8日最高 法 、 最 高检 、 海关 总署 联合 发 布 的《 关 于办理 走私 刑事 案件适 用 法律若 干 问题 的意 见》 , 2 0 0 3年 1 2月 2 3 3最 高 法 、 1 最高检 、 公安部 、 国 家 烟草专卖 局 联合发 布 的《 关 于办 理假 冒伪 劣烟 草制 品等 刑事 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 座谈会 纪要 》 , 等等 。 ( 三) 司 法解 释的 形式 不统 一 司法解 释 的形 式 并 没有 一 个 统一 的标 准 ,可谓 “ 五花 八 门 ” 。 比如 , 最 高法 发 布 的《 关 于 审 理 骗取 出
安 全 刑事 案 件 审判 工作 的意 见》 等等 。可 见 , 司 法实 践 中, “ 两高 ” 发 布 的 司法 解 释名 称纷 繁 复 杂 , 甚 至有
的是 以“ 电话 ” 的形 式 作 出“ 答复” 。虽 然 以前 的 “ 复
进 一步 规 定 , 致 使 在 司法 实践 中 , “ 两高” 在 进 行 司法
用 法律 问题 的答 复 》 , 最 高 法发 布 的《 关 于处 理 涉 枪 、 涉 爆 申诉 案 件 有 关 问 题 的通 知 》 , 最高法 、 最 高 检 联
合发布的《 关 于执 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刑 法 ) 确 定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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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的“过度化”研究――以“许霆案”为研究样本目录论文提要 (1)引言 (2)一、刑法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其负面影响 (2)(一)司法解释的“过度化”,影响了法官个案解释机制的形成 (3)(二)司法解释的“过度化”,影响了刑法解释学的繁荣 (5)二、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实践 (6)(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实践 (6)(二)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 (8)三、中国刑事司法中个案解释的实践 (9)四、结束语:中国未来刑事司法指导制度的转型 (12)刑法司法解释的“过度化”1研究――以“许霆案”为研究样本论文提要:造成目前“许霆案”的困境在于司法解释的“过度化”。
司法解释的“过度化”不但制约了法官解释、适用刑法的权力,窒息了法官解释刑法的想象力,而且还严重影响了中国刑法解释学的发展,导致司法解释与刑法解释学陷入了恶性循环的“怪圈”。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由于没有过多司法解释的约束,法官能够根据刑法的规定或者先前的判例,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刑法或者判例规则进行合理的解释,对案件事实进行科学的概括、归纳和总结,在司法推理三段论的指引下,目光能够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实现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对接,作出符合个案正义的刑事判决。
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司法解释要有节制地实现“适度化”转型,加强法官个案解释的权力,鼓励法官根据自己的智慧来实现个案的合理解决,不断让法官摆脱司法解释的依赖心理。
在司法解释“适度化”的转型过程中,最高法院要通过定期公布全国各地疑难案件的刑事判决书的方式来构建起一套完善的指导全国刑事审判的案例指导制度,或者通过提审地方疑难刑事案件并公布判决书的方式来指导全国的刑事审判工作。
最高法院要更加信赖地方法院法官解释刑法的能力,并不断减少司法解释的出台,才能更好地发挥地方法院法官解释刑法的积极性,才能更好地提高法官的素质。
同时,要鼓励刑法学者加强对刑法判例的研究,形成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才能推动我国刑法解释学的发展和繁荣。
(正文含注释共10702字)1本文所称的刑事司法解释,是指“两高”为解决刑事审判过程中具体适用刑法问题所做的解释,包括解释、决定、规定、意见以及个案批复。
在本文的论述过程中,主要阐述普遍性、规范性的司法解释与法官具体个案解释(法官解释)之间的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偶尔也会涉及个案批复、立法解释等问题;本文所称的“过度化”,不仅是指司法解释数量的过多,还指“两高”的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力过于扩张,以至于侵犯了立法权,甚至还几乎“吞没”了司法人员解释法律的权力。
本文主要论述司法解释对后者的压制。
引言一起发生在2006年4月21日的“许霆案”,由于是在2007年11月20日被判处无期徒刑而顿时成为2007年新闻媒体热衷报道的焦点,并与“华南虎照”、“艳照门”等新闻成为2007年度中国民主、法治发展史上不可忽略的公共事件之一。
当案件上诉到广东省高院之后,广东省高院2007年1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书,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广州中院于2008年2月22日开庭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关于“特殊减轻处罚”的规定,以盗窃罪改判许霆有期徒刑五年,追缴所有赃款,并处2万元罚金,并准备上报最高法院核准。
备受关注的许霆案一审重审终于有了结果。
在宣判的第二天,一些刑法专家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系列文章,在某种程度上为广州中院一审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做了一些辩护。
2据有关报道,2008年4月9日,在上诉期届满前一天,许霆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民事关系上的过失,而不是刑事犯罪,应该不构成盗窃罪,重审原判决定性错误,二审应作出无罪的判决,并正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以“许霆案”为研究样本,思考中国司法体制中的司法解释“过度化”问题。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现状及其负面影响在“许霆案”的讨论中,始终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声音。
在这些声音中,有一种声音特别值得关注和警惕:强烈地要求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者上报请示最高法院,要求最高法院作出表态。
实际上,造成今天“许霆案”的困境恰恰是司法解释“惹的祸”。
如果没有过时的司法解释的限制,如果能够给法官4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许霆案”也许早就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2参见陈兴良:《许霆案的法理分析》;张明楷:《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日理论与实践专版;王作富:《许霆构成盗窃罪》,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2日刑事审判版。
3参见《许霆正式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坚称自己无罪》,载/a/20080409/001217.htm,访问时间:2008-4-9。
4在本文中,关于个案解释的主体是司法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
但本文主要是论述法官个案解释问题。
在行文过程中,也会用司法人员,特此说明。
司法解释犹如戴在法官头上的“紧箍咒”,无论法官如何解释法律都不能不受到“紧箍咒”的限制,法官办案更象“戴着脚镣跳舞”而无法自由地伸展自己的舞姿,从而使整个“司法舞台”变得黯然失色。
因此,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期待新的司法解释,更不是期待立法机关修改刑法,而是司法解释本身要有所退缩和内敛。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不要再过多地颁布司法解释,而是应该留给地方司法人员更大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让他们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符合民意和法律精神的刑事决定。
自从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在11年的时间里,为了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两高”先后单独或者联合发布了120多件的司法解释。
不可否认,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案件复杂,司法人员素质又参差不齐,这些司法解释的颁布确实能够很好地指导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统一了全国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
但也造成了一些负面的影响:(一)司法解释的“过度化”,影响了法官个案解释机制5的形成司法人员在解决个案问题上为什么没有过多的解释法律的权力,这固然有“错案问责”等制度因素的制约。
但笔者认为,主要还是司法解释“过度化”使然,过度的司法解释事实已经剥夺或者削弱了司法人员解释法律的权力,使得司法人员陷入了可怕的司法解释“路径依赖”当中。
这么多的司法解释中,有些司法解释显然是低估了司法人员解释法律的能力。
例如,2000年1月3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是对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妇女”的解释。
其规定: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妇女和无国籍的妇女。
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什么是刑法中的“妇女”还需要解释吗?难道司法人员的智商会低到不能理解“妇女”的含义?按照这种思维走下去,岂不是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也需要作如此的解释,需要解释刑法所称的“人”,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是不是还需要解释应否包括“外星人”呢?5关于影响和制约法官个案解释法律的权力的制度因素,详细可以参见王晓烁:《论中国法官的个案法律解释权》,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81-82页。
司法解释一件一件出台,影响了司法人员正常的思维判断,严重削弱了司法人员个案解释刑法的积极性,窒息了司法人员解释刑法的想象力,限制了司法人员解释刑法的空间。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刑法的解释有争议的,首先想到是否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一旦发现司法解释本身也不明确的时候,于是他们就千方百计地通过“内部请示”、“层层报批”等“潜规则”(此种做法事实上已经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来寻求上级法院的帮助,甚至通过“上报最高法院请求批复”的方式来解决眼下遇到的刑法问题。
长此以往,造成了办案法官对上级法院和司法解释(包括个案批复)的依赖,影响了法官个人的独立,阻碍了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以及法律论证能力的提高。
这充分地表现在刑事判决书的撰写上缺少一些必要的法律推理过程和法律论证理由,形成了今天在“许霆案”中,“法院判案时,从现有的判决书上看不出有任何认真、复杂的推理。
本案在推理、适用法律的解释方面做得很不足”6的尴尬局面和困境。
同时,由于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结合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种简单地通过盗窃数额的多少(由于经济的增长和物价的高涨,这种固定的数额更是显得不合理,以10年的数额来判断今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得已经非常的滞后)来判断盗窃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的司法解释,逼着长期依赖司法解释办案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以僵化的司法思维,盲目地遵从数字化的司法解释,机械地适用法律这种算数司法”7的可怕局面,堵住了法官个人通过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案司法正义的路径。
可见,司法解释的“过度化”,制约了法官解释法律的积极性,严重影响了法官办案的依赖思维,使得他们眼中似乎只有司法解释,而没有刑法,甚至在司法解释明显违背刑法规定的情况下,8也只能根据法律效力较低的司法解释,而6参见《专家直指银行滥用公众权力》,载《南方都市报》2007年12月24日。
关于判决书为什么要说理以及如何说理等问题,可以参见万毅、林喜芬:《从“无理”的判决到判决书的“说理”――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正当性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第29-34页。
7参见龙卫球:《告别算数司法,请从许霆案始》,载《南方周末》2008年2月24日法治版。
8例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许多条款就违背了刑法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不敢适用刑法的规定。
长期以往,在无形之中不可避免地要架空了刑法的某些规定,使得刑法的某些规定变得有点形同虚设,这不利于刑法权威的维护,也不利于培养国民(包括法官)对刑法规范的忠诚与信赖,不利于刑事法治的构建。
(二)司法解释的“过度化”,影响了刑法解释学的繁荣这么多司法解释的出台,还也影响了学者解释、研究刑法的思维。
刑法不是万能,刑法条文的表述不可能真正做到非常的明确,刑法条文对社会生活的函摄不可能没有漏洞。
刑法不明确、有漏洞和缺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在发现漏洞和缺陷之后,不能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弥补,反而将漏洞越捅越大,甚至将“刑法典作为嘲笑的对象”。
这正如有学者指出: “法律的制订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
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