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工伤篇(20件案例)
2023 劳动争议 典型案例

2023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一、某电子制造公司工人罢工事件2023年,某电子制造公司的工人因为工资待遇不公平和劳动环境恶劣而发起了大规模罢工。
工人们抱怨工资低、工时长、福利待遇差等问题,并指责公司不重视员工的权益。
罢工过程中,工人们组织了示威游行,要求公司增加工资、改善工作条件,并与公司进行协商。
最终,经过几轮谈判,双方达成了一致,公司同意提高工资、减少工时并改善劳动环境,工人们也结束了罢工。
二、某快递公司员工维权事件2023年,某快递公司的员工发现公司在支付工资和提供福利方面存在问题,于是联合起来维权。
员工们抱怨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等问题,并要求公司给予合理的补偿。
在维权过程中,员工们通过媒体曝光公司的不公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最终,公司被迫承认错误,并进行了赔偿。
该事件引起了全国范围内对快递行业工人权益保护的讨论。
三、某酒店员工集体辞职事件2023年,某酒店的员工因为工作压力大、工资低和待遇不公等问题而集体辞职。
员工们认为酒店管理层对待员工不公平,且工作环境不好,无法维持正常的工作生活。
辞职事件引起了舆论的关注,对酒店行业的劳动条件和员工权益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酒店管理层被迫进行了改革,提高了员工的工资待遇和工作环境,以留住员工。
四、某工厂女工遭性骚扰事件2023年,某工厂的女工遭到上司的性骚扰,引发了大规模的劳动争议。
女工们联合起来,要求公司严惩犯罪者,并改善工作环境,确保女工的权益。
事件经过媒体曝光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女工们获得了公众的支持。
最终,公司对犯罪者进行了处理,并加强了性骚扰的预防工作,以保护女工的权益。
五、某餐饮连锁店员工罢工事件2023年,某餐饮连锁店的员工因为工资低和工作强度大而发起了罢工。
员工们抱怨公司对待员工的态度冷漠,工资待遇低,工作时间长且没有休息日。
罢工期间,员工们组织了示威游行,要求公司提高工资、缩短工作时间并提供合理的休息安排。
关于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最高法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关于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最高法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典型案例案例一外卖配送员刘与配送中心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刘到配送中心担任E平台外卖送餐骑手,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
后刘派送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配送中心在事故后为刘出具《工作证明》、《误工停发工资证明》。
刘请求认定工伤。
配送中心认为刘是E平台注册骑手,否认劳动关系。
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双方诉至法院。
仲裁和法院均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二外卖配送员胡与信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信息公司与快递公司签订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由快递公司经营配送业务。
胡在快递公司外包给M公司的配送点从事送餐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因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信息公司请求认定工伤。
信息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胡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信息公司的劳动关系。
仲裁和法院均未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三外卖配送员周与信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周在信息公司开发运营的A平台注册为骑手,后自行转向B平台注册,《B平台用户协议》明确“仅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
B平台不限定工作区域,不提供劳动工具,不支付底薪,只计算提成,注册骑手自由抢单。
周在送餐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向信息公司请求认定工伤。
信息公司否认劳动关系。
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后诉至法院。
仲裁和法院均未认定劳动关系。
案例四网约车司机刘与科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刘在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约车平台注册,自备符合平台要求的车辆从事专车司机服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平台《专快车服务协议》约定公司与所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仅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在其驾驶的注册车辆内突发疾病死亡,其近亲属为认定工伤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诉至法院。
仲裁和法院均未确认劳动关系。
案例五网约车司机许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案情简介】许根据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入职从事网约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网约车租赁协议》,约定公司的小轿车租赁给许,并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等。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分享

工伤赔偿十大案例分享工伤赔偿是指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人受伤或患病,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的经济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工伤赔偿案例层出不穷,其中有一些案例具有代表性和启示意义。
下面,我们就来分享十大工伤赔偿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和帮助。
案例一:工人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手指受伤,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案例二:一名工人在工作中因长期接触有毒化学品而患上职业病,用人单位未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和防护措施,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三:一位建筑工人在工地上因操作不当导致坠落受伤,用人单位未提供安全带和其他安全设施,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加强安全管理。
案例四:一名女工人在生产线上因工作疏忽导致机器伤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操作培训,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五:一名司机在工作中因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受伤,用人单位未对驾驶员进行规范管理和休息安排,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六:一位保安在工作中因追捕小偷而受伤,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装备和培训,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加强安全管理。
案例七:一名服务员在工作中因滑倒受伤,用人单位未对场地进行及时清理和警示,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八:一名厨师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火灾,用人单位未进行必要的消防培训和设施配备,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加强安全管理。
案例九:一名建筑工人在工地上因高温中暑,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的防暑降温措施,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案例十:一名工人在工作中因长时间工作而患上职业病,用人单位未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和防护措施,最终被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享,我们可以看到,工伤赔偿案件中,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和健康防护责任是造成工伤的主要原因之一。
工伤案例800例

工伤案例800例案例1:建筑工人高空坠落背景:张某是一名建筑工人,负责在一栋高楼建筑上进行外墙施工。
在一次工作中,由于安全绳未正确固定,导致张某从高处坠落。
过程:张某在进行外墙施工时,站在离地面50米高的脚手架上。
由于工期紧迫,他没有正确固定安全绳,而是将其随意绑在脚手架上。
突然,一阵大风吹来,张某失去平衡,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
结果:张某坠落后当场昏迷,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
经诊断,他全身多处骨折,脊椎受损,面部严重受伤。
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和康复训练,张某恢复了部分功能,但仍然残疾,无法再从事体力劳动工作。
案例2:工厂化学物品泄漏背景:李某是一名工厂化工操作工,负责操作一台化学反应设备。
在一次操作中,由于设备故障,化学物品泄漏导致李某受伤。
过程:李某在操作化学反应设备时,突然发现设备出现故障,化学物品开始泄漏。
由于紧急情况,他没有及时戴上防护装备,而是试图修复设备。
在修复过程中,化学物品溅到了他的身上,导致皮肤灼伤和呼吸系统受损。
结果: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抢救,他的伤势得到了控制。
然而,由于皮肤灼伤严重,他需要接受多次植皮手术。
此外,他的呼吸系统受到永久性损伤,导致他无法从事原先的工作,只能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
案例3:机械操作工手指被夹伤背景:王某是一名机械操作工,负责操作一台压力机。
在一次操作中,由于操作不慎,他的手指被夹伤。
过程:王某在操作压力机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将手指完全收回,结果被机器夹住。
由于机器的高压力,他的手指立即被严重压伤,造成血管和神经损伤。
结果:王某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手术,医生尽力挽救他的手指。
然而,由于伤势过于严重,无法完全恢复功能。
王某的手指永久性丧失了灵活性和感觉,无法再从事需要精细操作的工作。
案例4:商场保安遭遇暴力袭击背景:刘某是一名商场保安,负责维护秩序和安全。
在一次执勤中,他遭到一群闯入商场的暴徒的暴力袭击。
过程:刘某在执勤时,发现一群暴徒闯入商场,并开始肆意破坏和抢劫。
十大典型工伤认定案例

十大典型工伤认定案例第一例:高空作业坠落某工人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而坠落受伤。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提示我们在进行高空作业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安全规定执行,确保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第二例:化学品中毒某工人在操作化学品时,由于未佩戴防护用具而导致化学品中毒。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在接触化学品时一定要注意佩戴防护用具,确保自身安全。
第三例:机械伤害某工人在操作机械设备时,因未按照操作规程执行而导致手部受伤。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告诉我们在操作机械设备时一定要严格按照规定操作,确保自身安全。
第四例:职业病某劳动者长期接触化学物质,导致患上职业病。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在工作中要注意防止职业病的发生,保护好自己的身体健康。
第五例:交通事故某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提示我们在上下班途中要注意交通安全,确保自身安全。
第六例:工作场所暴力某员工在工作场所遭受暴力袭击受伤。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要加强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防止暴力事件的发生。
第七例:不合理劳动安排某员工因长时间超负荷工作而导致身体不适。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告诉我们要合理安排工作,保护好员工的身体健康。
第八例:工作环境恶劣某员工在恶劣的工作环境中长期工作,导致身体健康受损。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要改善工作环境,确保员工的身体健康。
第九例:不当操作某员工因不当操作导致工作中受伤。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告诉我们要加强员工的操作培训,确保员工的安全操作。
第十例:心理伤害某员工在工作中遭受心理伤害,导致身心健康受损。
经医院诊断,确认为工伤。
这一案例提醒我们要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建立健康的工作氛围。
以上就是十大典型工伤认定案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十大经典劳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一:劳动合同解除争议案【案情简介】张先生于2010年1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
2012年5月,张先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公司认为张先生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张先生不服,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判决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张先生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无需支付违约金。
公司败诉。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此案例中,张先生在合同期限内依法提出辞职,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二、案例二:加班费争议案【案情简介】李女士在某公司担任行政助理,每月加班时间为20小时。
李女士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公司以公司制度规定加班费为每月100元为由拒绝支付。
【判决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应支付李女士加班费。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加班费的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
此案例中,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三:工伤认定争议案【案情简介】王先生在某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王先生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公司认为王先生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拒绝为其办理工伤认定。
【判决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败诉。
【案例分析】此案涉及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十大典型工伤案例

十大典型工伤案例当前,工伤案件直线攀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颁布时间不长,但依然有许多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地方。
由于工伤内涵的界定不清、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不明、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待遇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机动车”等概念的内涵也不十分清晰。
这决定了工伤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必然成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
本报将分两期刊登从全省法院2004年以来审理的700余件工伤行政案件中筛选出的十几起典型案例,集中反映《工伤保险条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疑难现状。
以通过分析典型行政案件,总结适用法律的规律,摸索有关工伤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1、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
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
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申请复议。
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
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

工伤案件争议案例(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精选5篇)工伤案件争议案例篇1案情介绍赵某1981年8月20出生于莒县棋山镇某村,后曾就读于淄矿集团高级技工学院。
20__年9月,赵某回到县城所在地的山东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时住在单位职工宿舍。
20__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时30分,赵某驾驶摩托车从山东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镇某村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
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__年3月1日,赵某之妻何某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
山东某能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于20__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诉讼。
争议分歧关于赵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是不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
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居住地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赵某平时住职工宿舍,并非下班之后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二是认定为工伤。
赵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镇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该村有固定住所。
20__年1月23日又适逢中国传统节日春节,赵某下班后自单位回家过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院在审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要体现保护职工权利的原则,正确理解《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
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赵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镇某村居住。
在农历春节期间,赵某返回棋山镇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赵某回棋山镇某村家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确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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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十大劳动案例之工伤篇(20件案例)01劳务派遣工遭车祸两东家均被裁赔偿常某是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某食品公司的员工,在2013年1月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经工伤部门鉴定,其所受伤害已经达到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
常某要求劳务派遣公司、食品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
劳务派遣公司以社会保险应由食品公司缴纳、《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拒绝了常某的要求。
食品公司则认为常某是劳务派遣员工,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拒绝了常某的要求。
常某于是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属于用人单位,而食品公司则属于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工资、绩效奖金以及与工作岗位相关福利待遇的义务。
常某的社会保险本应由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务派遣公司为其缴纳,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同时按法律规定,食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用人用工两东家都有责。
所谓连带责任就是指将来如果劳务派遣公司不按照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向常某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常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他既可以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把食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谁有偿还能力就让谁做被执行人,多了一个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常某的合法权益。
连带责任的设立就是法律对于劳务派遣工的一项特殊保护措施。
(,2014年)02达退休年龄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应担责某,女,1950年7月出生。
2008年,某到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
2012年10月6日,某在传运砖块时不慎受伤。
2012年12月,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经鉴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
双方就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提起诉讼。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某因工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受伤害系在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时发生,且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建材厂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该建材厂支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合计66301.5元。
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仍然从事工作,特别是那些已达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仍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
因此,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且已经劳动行政管理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
(,2014年)03中断缴纳社保致员工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俞某某于2007年10月进某机械公司处工作,2010年4月13日,俞某某在该公司车间在用行车吊运动臂油缸时被砸伤,经住院清创缝合加固定手术。
2010年5月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评定为八级伤残。
该公司因中断为俞某某缴纳社保费用,致使俞某某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13年6月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某机械公司解除与俞某某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俞某某伤残补助金等118570元。
某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铜山区法院2014年5月作出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俞某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18570元。
某机械公司上诉,市中院维持了原判。
点评:用人单位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用人单位出现中断缴费情形,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上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本案中,某机械公司虽曾为俞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是因自身的原因出现中断缴费情形且至今未能向社保部门补足,殆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俞某某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承担因此给俞某某造成的损失。
(,2014年)04因第三人侵权单位可先赔付工伤保险汪某于2007年到某科技公司工作,从事库管工作。
2011年10月2日16时许,汪某驾驶该公司车辆给客户送电脑主机返回途中,与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某及汪某受伤。
2011年10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后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
2012年1月,汪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铜山区法院在判决中确认了汪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但该判决因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执行。
2014年3月汪某经劳动仲裁后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
因侵权人无力赔偿,且已被法院终结执行,汪某并未获得足额赔偿,故用人单位应在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围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并有权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围向第三人追偿。
遂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汪某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并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赔偿。
点评: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直接损失。
对第三人未赔付的直接费用,劳动者可主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此后,用人单位可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围向其行使追偿权。
(,2014年)05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包某承包了某钢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按月结算相关费用。
包某雇用吴某,吴某的工作由包某管理,工资由包某发放。
2009年8月,吴某在市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邱某、吴某相继死亡。
2011年5月,市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吴某为工亡的决定》,某钢制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
因包某、某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吴某的妻子钱某申请仲裁,要求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仲裁机构裁决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包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对吴某工伤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某钢制品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实际用工的包某不具备用工资格,包某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由某钢制品公司工伤保险责任,包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方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当然也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06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某于2005年9月23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2005年10月20日,某在工作中受伤,2006年5月24日,经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09年6月24日,某被鉴定为伤残七级。
,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主要容为:签订本协议后,某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68000元,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之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
,某电子公司出具《辞职证明书》,称某于2005年9月进入本公司,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离职后,某申请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三项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某的仲裁请求。
电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亦认为,某系某电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
双方就工伤处理事宜虽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协议,但某电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某支付相关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未实际终止。
因此,该协议对某不具有约束力,某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伤补偿的权利。
点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协议,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出判断。
对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法院有权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经相关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有权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劳动者受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劳动者又就工伤保险待遇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则人民法院应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协议有效。
但是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变更或撤销情形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2011年)07工伤待遇低,补!2008年8月12日,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
2009年5月,某与公司就工伤事宜签订协议:一次性贴补某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000元。
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
法院认为,判断协议效力应考察该协议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根据某的年龄及工资标准,其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为81029元。
双方在协议中就此项约定公司贴补9000元,仅为应支付款项的11.11%,可以认定该协议容显失公平,应以撤销。
点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经济状况恶化,维权成本较高,又急需治疗,故获赔心理迫切,但法律知识又不足,用人单位便经常会利用劳动者的劣势地位,变相迫使劳动者接受较为苛刻的赔偿协议,有时甚至会剥夺劳动者的主要赔偿权利。
因此,在司法审查标准的把握上,对于劳资双方自行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协议相比,应更加严格。
一般可将协商赔偿额与法定赔偿额对比,如果两者相差不大,可以认为劳动者为获取时间利益、节约维权成本而作出的让步;如果两者相差悬殊,则应撤销赔偿协议,判令单位补足赔偿数额,或在不撤销协议的基础上,直接判决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