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民事侵权案例研究
十大电商法律案例看法(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电商行业在我国经济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背后,电商领域也暴露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分析十大电商法律案例,并对其进行分析和看法。
一、淘宝诉京东侵权案1. 案例简介:淘宝网因认为京东擅自使用“淘宝”商标构成侵权,将京东诉至法院。
2. 分析与看法:本案中,法院认定京东擅自使用“淘宝”商标构成侵权,判决京东停止侵权行为。
这一案例表明,商标法在电商领域的适用性,同时也强调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
二、京东诉聚美优品不正当竞争案1. 案例简介:京东因认为聚美优品在电商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其诉至法院。
2. 分析与看法:本案中,法院判决聚美优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表明,电商企业在竞争中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三、拼多多诉淘宝侵权案1. 案例简介:拼多多因认为淘宝在电商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其诉至法院。
2. 分析与看法:本案中,法院判决淘宝停止侵权行为。
这一案例反映了电商领域不正当竞争的严重性,以及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厉打击。
四、京东诉苏宁易购侵权案1. 案例简介:京东因认为苏宁易购擅自使用“京东”商标构成侵权,将其诉至法院。
2. 分析与看法:本案中,法院认定苏宁易购擅自使用“京东”商标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
这一案例再次强调了商标法在电商领域的适用性。
五、淘宝诉天猫侵权案1. 案例简介:淘宝因认为天猫擅自使用“淘宝”商标构成侵权,将其诉至法院。
2. 分析与看法:本案中,法院认定天猫擅自使用“淘宝”商标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
这一案例反映了电商平台内部商标侵权问题的严重性。
六、京东诉拼多多侵权案1. 案例简介:京东因认为拼多多擅自使用“京东”商标构成侵权,将其诉至法院。
2. 分析与看法:本案中,法院认定拼多多擅自使用“京东”商标构成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
这一案例再次强调了商标法在电商领域的适用性。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引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与普及,使得电子商务法律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电子商务的法律案例,探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办法,以增进读者对电子商务法律的了解。
案例背景:某电子商务平台发生了一起侵权纠纷。
商家A在该平台上销售自己设计的商品,但不久后发现商家B也在该平台上销售与其设计极为相似的商品,商家A认为商家B盗用了其设计并侵犯了其知识产权,遂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及讨论:1. 盗用设计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商家A作为设计师,其设计享有著作权。
商家B销售与商家A设计极为相似的商品,且没有得到商家A的授权,构成对商家A著作权的侵犯。
因此,商家B应承担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2. 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是否存在?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审慎义务,不得实施不正当限制交易或者不正当拒绝交易。
由于电子商务平台未能前期对商家B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或判断其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可以认定电子商务平台存在一定的过失。
然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仍需进一步考量。
解决办法:1. 商家A可以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要求商家B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商家A还可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家B的销售记录以及平台审核机制,以进一步确保商家B的侵权行为。
2. 商家B可以辩称其设计并非来源于商家A的设计,或者通过改进设计使其与商家A的设计有所区别,以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
3. 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加强审核机制,加强对商家销售商品的监管,确保平台上商品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一旦发现侵权行为,应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商品,并妥善处理相应的赔偿事宜。
结论: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表明,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日益突出。
保护知识产权、规范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行为以及完善监管机制成为了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加强对电子商务从业者的培训以及加强监管与执法力度,将有助于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的良好秩序,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关于电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我国电商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电商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法律问题,如假冒伪劣商品销售、侵犯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电商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案为例,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9年,某消费者在一家知名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品牌手机壳,收到商品后发现与描述不符,存在质量问题。
消费者在联系卖家退换货时,卖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责任。
消费者遂向电商平台投诉,并请求有关部门介入调查。
经调查,发现该卖家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品均为假冒伪劣产品,侵犯了品牌方的知识产权。
三、法律分析1. 侵权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卖家销售的假冒品牌手机壳,与品牌方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品牌方的商标权。
2. 电商平台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审查,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在本案中,电商平台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存在监管失职的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在本案中,消费者在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时,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了威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卖家侵犯品牌方商标权,判决卖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品牌方经济损失。
同时,电商平台因监管失职,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未予支持,但要求电商平台加强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电商领域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在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文将以一起淘宝卖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为例,分析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居用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拥有多项专利权和著作权。
被告乙公司是一家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家居用品的店铺。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家居用品涉嫌侵权其专利权和著作权。
经调查,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店铺中销售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外观相似的家居用品,侵犯了甲公司的知识产权。
三、法院判决1. 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和著作权。
2. 乙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家居用品。
3. 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专利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与甲公司专利产品外观相似的家居用品,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2. 著作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本案中,甲公司拥有多项著作权,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涉嫌侵权的家居用品,侵犯了甲公司的著作权。
3. 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性(1)侵权行为隐蔽性:在电商领域,侵权行为往往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侵权行为隐蔽性较强,给知识产权维权带来一定难度。
(2)侵权成本低:电商平台的低成本、便捷性使得侵权行为更容易发生,且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
(3)侵权范围广:电商平台的用户众多,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多个产品,维权难度大。
五、启示1.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电商平台、商家和消费者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2. 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政府部门应加大对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的打击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机制。
电商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
然而,随之而来的电商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某品牌化妆品虚假宣传引发的维权案例,探讨电商法律纠纷的解决途径。
二、案例概述某消费者(以下简称“原告”)于2021年10月在某知名电商平台购买了某品牌化妆品,商品页面宣传该产品具有“深层保湿、抗衰老、美白”等功效。
原告在使用该产品一段时间后,并未发现产品具有上述功效,反而出现了皮肤过敏现象。
经查询,原告发现该品牌其他消费者也存在类似情况,遂向平台投诉。
平台接到投诉后,要求该品牌提供相关产品检测报告。
然而,该品牌未能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检测报告,且在消费者要求退货时,以各种理由拒绝。
原告遂将某品牌及电商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1. 某品牌化妆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2. 某品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电商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法院判决1. 关于某品牌化妆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某品牌化妆品在宣传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产品具有“深层保湿、抗衰老、美白”等功效,故其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2. 关于某品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某品牌化妆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某品牌的经济能力,酌情判决。
3. 关于电商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纠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居民,某电子产品消费者。
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法定代表人:李四,某市居民。
案由:虚假宣传纠纷二、事实与理由1.事实2019年8月,原告张三在某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了一款某品牌手机。
在购买前,该平台对该手机进行了大量宣传,称该手机具有高性能、长续航、高像素等特点。
然而,在收到手机后,张三发现实际产品与宣传存在较大差距,手机存在以下问题:(1)性能:实际运行速度与宣传不符,存在卡顿现象;(2)续航:实际续航时间与宣传不符,远低于宣传数据;(3)像素:实际拍照效果与宣传不符,照片模糊不清。
张三遂与该电子商务平台沟通,要求退换货或赔偿。
然而,平台以各种理由拒绝处理,导致纠纷产生。
2.理由(1)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被告在宣传中夸大产品性能、续航、像素等特点,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
(2)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未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宣传标准的商品,构成违约。
(3)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合法权益。
”被告虚假宣传、未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合法权益。
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退还货款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维权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李某在电商平台遭遇侵权

案例:维权案例:李某在电商平台遭遇侵权案例一:事实经过李某是一家小型家具生产商,他通过一个知名电商平台销售自己的产品。
某日,李某发现有一家店铺在平台上销售与他的产品几乎完全相同的家具,并使用了他的产品照片和文字描述。
李某立即与平台客服联系,并提供了自己产品的证据。
然而,平台方表示他们无法直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问题,需要李某自行联系对方商家解决。
律师解读根据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规定,只有在获得商标权或著作权的情况下,李某才能主张其产品遭受侵权。
首先,他需要证明自己的产品在市场上享有商标权或著作权,并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商家使用了他的产品照片和文字描述。
其次,他需要证明对方商家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或著作权侵权,例如商标的相似度、商品相似度等。
最后,他需要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等。
建议1.李某应首先确保自己的产品已经获得商标权或著作权,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据。
2.李某可以向平台方提供更充分的证据,包括产品照片、文字描述等,并要求平台方采取相应的措施来解决侵权问题。
3.如果平台方无法解决问题,李某可以寻求律师的帮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合同纠纷案例: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案例二:事实经过张某是一家小型软件开发公司的负责人,他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一款软件,并明确约定了时间、费用和保密等事项。
然而,在合作过程中,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并要求张某提供一些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服务。
张某发现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后,与对方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未能解决问题。
律师解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共同遵守的法律文件。
由于某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并要求提供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服务,构成了合同违约。
张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1.张某应先整理好合同及相关证据,包括合同文本、付款凭证、通信记录等。
2.张某可以先与对方进行沟通,表达自己的诉求,并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
电商热点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我国电商市场规模不断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近年来,电商平台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某电商平台虚假宣传案为例,分析电商热点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消费者王某在某知名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宣称具有减肥功效的保健食品。
在收到商品后,王某发现该产品并非保健食品,而是普通食品,且产品包装上的宣传语与实际不符。
王某遂向该电商平台投诉,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
电商平台在收到投诉后,未对王某的要求给予合理处理,导致王某将该平台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电商平台是否应对商品虚假宣传承担责任?2.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电商平台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案例分析1. 电商平台是否应对商品虚假宣传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更换、修理或者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电商平台作为商品销售平台,对其所销售的商品负有审核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电商平台在明知商品虚假宣传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电商平台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电商平台因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费用;(2)赔偿消费者因此遭受的损失;(3)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电商平台还需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对消费者进行赔礼道歉;(2)在媒体上公开道歉;(3)消除影响,恢复消费者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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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民事案例研讨李某诉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班级:法律事务(2)班学号:171902063 姓名:阙莉莉一、基本案情23岁的河北网络玩家李某是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冰公司)经营的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
该游戏的主要产品有获得游戏时间的充值卡数种以及“生化盾牌”、“生命水”等虚拟装备。
李某玩此游戏已有两年,在这两年里,他投入了几千个小时和上万元现金,积累和购买了几十种虚拟生化武器,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
2003年2月17日,当李某再次登录“红月”时,李某发现在其”国家主席”ID中所拥有的虚拟设备不翼而飞。
他随即与北极冰公司联系,但北极冰公司拒绝协助找回其所丢失的虚拟装备,声成游戏规则——“红月法规”中已有规定:“玩家ID账号应由玩家自己妥善保管和维护,玩家账号被盗用期间所发生的损失应由玩家自己负责,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03年8月,李某认为北极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权,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
庭审一开始,李某就在原来索赔1万元精神损失费的基础上,又提出新要求:北极冰公司应按今年平均兑换价,或按其购买时价格赔偿其购买装备所花费的840余元;因设备丢失导致升级机会丧失,北极冰公司应给予其1000级玩家应享有的待遇。
二、争议焦点1.侵害网络虚拟空间的“财产”构成何种侵权?2.网络虚拟空间的“财产”赔偿标准是什么?三、法理分析1.一般侵权行为及其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对称。
又称“直接侵权行为”。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过错2.国内关于虚拟财产的学说(1)商品说回避将其进行归类,直接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商品应予以法律保护。
虚拟财产可以和现实中的货币互相联系,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从某种程度上说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完全符合作为商品的标准,进而也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
比如在网络游戏《传奇》中,拥有众多职业玩家,他们以游戏为生,付出劳动,靠网上练级获取装备,然后以网上获得的装备换取现实中的货币,并以此作为收入来源。
(2)物权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虚拟财产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最有代表性的是台湾“法务部”关于该问题曾作出的“法务部”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确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账户都属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纪录”,而“电磁纪录”在刑法诈欺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
(3)知识产权说该学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属于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
也就是说,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玩家购买或通过过关斩将获取,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
另一种观点将虚拟财产认定为是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认为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伴随着智力性的劳动投入,因此可以把虚拟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
(4)债权性权利说该观点从游戏运营商与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
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附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
服务提供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数量、期限等的服务,玩家接受服务并支付对应款项,游戏运营商和玩家是不存在所有权交易关系的,游戏提供者也不是以转移游戏及游戏中的附助功能的所有权为目的,玩家购买游戏中的装备和物品目的也是在游戏中的运用,对相关装备的控制也就标志着有权利享受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
所以,这个价格是服务行为的价格,而不是所谓“物”的价格,所有权是物的交易的前提,也是物的交易的结果,这是物的交易的实质,而服务交易中的交易是行为。
因此,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丢失,玩家对游戏环境下的财产和物品主张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如果根据双方的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运营商违约是完全会得到支持的,对于游戏中虚拟财物的交易,也是对运营商服务行为请求权的交易,而不是物的所有权的交易。
(5)无形财产说该观点认为,尽管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可能只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一串字符或一些数据,而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但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货币可以互相联系,从某种程度上就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作为无形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也为李宏晨案中法院的判决所认可,法院认为“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3.虚拟财产的价格产生及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在这里是指运营商因侵权行为造成了玩家的虚拟财产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给付金钱或实物以补偿的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
这是一种民事责任中运用最为广泛最为重要的一种形式。
网络游戏已具备了电子商务的某些特征,虚拟财物的现实价值意义也越来越明晰。
时下,虚拟财产的价格有两种方式产生:①运营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的自定价格。
很多网络游戏的运营商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而出售虚拟道具和财物的活动。
②离线交易产生的价格。
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有的以赚钱为目的,有的想换新的游戏而把原来的游戏装备卖掉,这就使得玩家之间的离线交易价格主观性很强,价格不稳定,玩家自发形成的价格是不规范的。
这两种价格产生的方式存在着如下的问题:运营商自身运营情况在变化,经营的策略也在变化;玩家之间交易主观性太强,在交易中感情色彩太浓,往往虚拟财产的交易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
具体到不同游戏中的虚拟财物的价值,应当跟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的,因此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各案分析后确定。
为明确游戏装备的价值数额,我们应该考虑到如下因素:①费用,包括网络游戏费和上网费,网络游戏费指从营运方获取游戏虚拟人物的许可使用费用,上网费指从游戏开户至获取该装备所必须的上网时间所需的网络费用。
②游戏者的技能及获得技能所投入的时间、脑力和体力。
③游戏者控制的虚拟人物在游戏中的机缘和运气。
四、相关法条1.《侵权责任法》第36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6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在本决定中没有明确。
对于“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可以理解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即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的“网财”又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
我们认为所谓的“网财”,不仅仅是指网络上的财产,如网络货币等,而应当是网络空间及其衍生的利益,在法律上应当为一种物,处于法律物格地位,应当受到法律调整,在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进行救济。
侵害网络虚拟空间“财产”为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在违法行为方面,不同于现实世界侵权构成的违法行为,不是对实际物品或权力的侵害,即破坏、损毁、侵占等,而是对网络环境里的所谓的“财产”进行侵占、损毁等行为,这种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冲击不是那么严重,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不会过于激烈。
在损害事实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网络虚拟空间“财产”的直接丧失,或者为权利人的行使受到阻碍。
在因果关系方面,同其他侵权行为一样,即侵权人的行为引起了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存在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最后,在过错方面,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会引起网络虚拟空间“财产”的受损,都可能会构成侵害网络虚拟空间“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北极冰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害网络虚拟空间“财产”的构成要件。
因此,作为负责人,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网络虚拟空间“财产”不同于现实的一般财产,不能按照一般财产的规则进行处理,应当按照自身的特殊规则处理,法律对此也应当有专门规定。
本案中,原告所丢失的虚拟装备虽不是现实存在的,但仍可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但由于其购买价值并不等同于虚拟装备价值,所以,被告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而不需要赔偿原告的购买费用。
当然,在进行合理赔偿时,不能以网络虚拟空间“财产”作为标准,如所谓的网络金币、金条、点数等,应当综合考虑这些所谓的网络虚拟空间“财产”的相应价值,如玩家时间、精力、财力的花费等,在此基础上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六、结论考虑到被告经营网络游戏,原告是参与该游戏的玩家之一,双方形成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
但“红月法规”不能被确认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
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在“国家主席”ID内装备丢失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密码由原告的丢失承担保障不力的责任。
关于丢是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
因此,最终处理结果是被告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原告李某在网络游戏“红月”中丢失的虚拟装备,并返回原告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赔偿交通费等各种费用1140元。
实际上,不仅所谓的网络虚拟空间“财产”如此,就是虚拟空间本身以及它的利益,都是有价值的,网络空间的占有者享有网络空间就享有了财产上的价值,侵入网络空间,就是侵入他人的财产。
对此,法律上也应当进行规范。
我认为,随着计算机网络在日常生活中的日渐普及,我国应当对此确立特殊的法律规则和规范进行详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