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注射药物引起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例解析

注射药物引起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例解析案情×××,现年十七岁,今年×月十四日因患外感和支气管哮喘病住×卫生院治疗。
当天晚上,由拉窗帘落下尘土引起哮喘发作,值班张医师给皮下注射肾上腺素0.5毫克,口服氨茶硷1片,必嗽平2片,舒喘灵1片,很快缓解,哮喘停止,安然入睡。
十五日,十六日两天正常,没有打针吃药,中午还外出出买东西。
十六日晨因病房打扫卫生,又引起哮喘,张医师又给皮下注射肾上腺上素0.5毫升,又给氟美松10毫克,口服氨茶硷等药物后缓解,哮喘停止发作。
当日中午自己回家吃饭,十八、十九两天正常,还曾骑自行车去洗澡。
二十日上午自述“有点憋气”,我去值班室找到值班大夫李××,其未作任何检查,给注射了肾上腺素0.5毫克~1.0毫克。
过一会儿,李医师问我女儿“还憋气吗?”我女儿回答:“不憋气了。
”稍后我女儿又闹心慌,当时我摸脉搏跳动是每分钟136次,我立即要求李大夫给打解救药,要求打激素(根据以往在其它医院治疗的经验)。
可是背曾两次找李医师,均不予理睬,约在七时二十五分李大夫叫护士又打肾上腺素。
这一下我可急了,立即阻止不让他们打。
我和李大夫吵起来了。
李大夫说:“我是大夫,还是你是大夫?”我说:“相隔时间太近了,还不到十分钟就打第二针肾上腺素,这和一起打有什么区别?”当时我女儿也不让打针,李医师说:“住我们医院,就要我们负责,你们要服从治疗!”这时护士问:“打不打?”李医师说:“打!”又是0.5毫克。
我发疯似地喊:“这针可是你让打的,出了一切后果由你负责。
”李医师:“由我负责”。
但是惧怕使我联想起前四年孩子在家里发病的时候,打了两次腺素差点丧命,由于发现得早,及时给打了氟美松10毫克才缓解,急送医院抢救才脱险。
所以,我这次强烈要求大夫给我女儿打氟美松。
李大夫说:“医院没有此药”,我追问:“平时门诊还有,为什么今天就没有了?”为了救我的女儿,我跑步回家(来回只需址分钟的路程),取回六支氟美松,交给了李医师。
卫生部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3]1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2年9月1日施行。
为保证《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我部于2002年4月5日下发了《卫生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认真学习《条例》,领会精神实质,依法处理医疗事故,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目前,《条例》实施在即,要做好《条例》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衔接和平稳过渡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要继续按照《通知》要求,加强《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采取分层培训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分别培训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要将培训工作抓紧、抓好、抓实,以保证全面、准确理解并掌握《条例》。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有关《条例》贯彻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在尚未成立医学会的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要尽快组建医学会,并按有关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对编制不足的医学会,卫生行政部门要帮助和支持医学会向编制部门申请编制,向计委、财政等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立项和启动经费。
督促医学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尽快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对医学会工作人员和专家库成员进行《条例》及卫生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培训。
三、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已受理但尚未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要尽快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及时结案。
为使医学会熟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交接工作,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可以邀请医学会的分管人员列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
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8.05.10•【文号】[1988]卫医字第20号•【施行日期】1988.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事故正文卫生部关于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1988年5月10日(1988)卫医字第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各部委卫生局(处):为了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根据各地贯彻执行中提出的问题,我部起草了《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现发给你们,供内部参考。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附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有关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这个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
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对于这⼀问题,店铺⼩编整理如下知识点,⼀起来了解⼀下吧。
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医疗事故概念及构成要件(⼀)医疗事故的概念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第⼀,从⾏为主体上看,医疗事故的⾏为⼈必须是医疗机构以及经过考核和卫⽣⾏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技术⼈员。
⾸先,除医务⼈员外,与诊疗护理有关的⾏政管理⼈员、⼯程技术⼈员和后勤⼈员,他们不具有从事医疗护理的资格,故不能成为该责任的⾏为主体。
⼆是不具有⾏医资格的⼈在⾏医时造成患者⼈⾝损害的,即⾮法⾏医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产⽣医疗事故责任。
对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法⾏医,造成患者⼈⾝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从主观⽅⾯上看,医疗事故的⾏为⼈必须有诊疗护理的过失。
医务⼈员没有这种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
这种过失⾏为分为两种:第⼀种是疏忽⼤意所引起的过失。
这是在医疗事故发⽣中,根据⾏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到⾃⼰的⾏为可能造成患者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意⽽未预见到、并致使危害发⽣的;第⼆种是由于⾃信引起的过失。
这是指⾏为⼈虽然遇见到⾃⼰的⾏为可能给患者导致危害的结果,但是轻信借助⾃⼰的技术、经验能够避免,因⽽导致了判断上和⾏为上的失误,致使危害发⽣的。
具体地讲,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医疗⼈员具有医疗过失⾏为:1、有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为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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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
医疗事故的科学界定
《医院药剂管理办法》
《生物制品管理规定》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卫生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医院财务制度》(财政部、卫生部)
《医院会计制度》(财政部、卫生部)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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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科学界定
2、第二个必备条件
造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 性。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 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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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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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医疗卫生有关的法律、法医规疗提事故要的科学界定
(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卫生法律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 的发生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 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未能 与见到。比如: 给药前未仔细核对患者身份
(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 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80%责任
(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 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30%责任
(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 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10%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 2 )移交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无法判断是否属 于医疗事故时,应当移交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首次 鉴定的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
3、审核鉴定结论
⑴审核的时间:在收到医学会出具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书之后,拟作出行政处理或 行政调解之前。
封存
(四)医疗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
1、报告与受理 ( 1)报告,包括医疗机构内部的逐级报
告制度和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制度。 ( 2)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 争议,有两种途径: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 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和当事人关于医疗事故 争议处理的申请。
2、调查与移交鉴定
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恪守医 疗服务职业道德。 2、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 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 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 德教育。
3、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 者配备专 ( 兼 ) 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 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 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 供咨询服务 。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 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 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
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一)医疗事故的预防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鉴定书内容: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鉴定机构的调查
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有哪些内容

卫⽣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有哪些内容⼤家都知道我国是⼀个讲求法治的国家,发⽣任何事故都是由相关法律进⾏处理和规定的,医疗事故也不例外。
处理医疗事故的时候主要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的,那么这个卫⽣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都有哪些内容呢?接下来,店铺⼩编就为⼤家带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卫⽣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有哪些内容第⼀章总则第⼀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
第⼆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员进⾏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员的医疗服务⼯作,检查医务⼈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4.04.01
•【文号】卫政法发[2004]102号
•【施行日期】2004.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事故
正文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02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如何理解执行的请示》(卫办秘〔2003〕563号)收悉。
经请示国务院法制办,现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对发生在1990年3月29日的从宏香事件没有溯及力,繁昌县卫生局不宜受理从宏香关于计划生育服务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根据国家计生委于1990年9月12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与《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所定并发症级别或者处理方式方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计划生育部门再次申请并发症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此复。
二○○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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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位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各部委卫生局:为了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各项规定,根据各地贯彻执行中提出的问题,我部起草了《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现发给你们,供内部参考。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我部医政司。
附件: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有关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这个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众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
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姓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双重特点。
违法性:在医疗事故中主要是指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这此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都在实践中遵循的。
但违法并不等于犯罪,这点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属性。
在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行为就与医疗事故关联,必须视其行为实际上是否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
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
属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
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
《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分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遵重既往处理的惯例。
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在多因一果时,要具体分析各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
如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
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只是处于非决定性的地位,甚至是处于偶合地位,这些都要作具体分析,尤其是在事故定性、定级和对责任者处分时要慎重判定。
二、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
这种分类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定的。
尽管在实践中两者多有交叉,但是依其所占的主要份量来进行分类,还是不难定性的。
据此,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三、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1·关于申诉和诉讼问题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
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因此,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要首先进行认真调查了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准确,处理得当。
院方应诚恳地向病员方面说明真相,进行劝慰,取得谅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
当事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服鉴定结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
如对行政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2·关于“个体开业”问题《办法》中所提“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他们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都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本《办法》所指范围之内。
此类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3·关于尸检问题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
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
尸检应该争取在死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要超过四十八小时。
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
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
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这些费用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4·关于病历的保管与查阅《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这是因为原始资料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
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
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价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
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
四、医疗事故的鉴定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各地情况不同,可以自行规定。
有条件的地方,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
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三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卫生行政机关,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来信来访、调查、鉴定等工作。
2·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司法机关认为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
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当面陈述,也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
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时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3·鉴定费和鉴定书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支付。
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包括:委托鉴定书: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个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申请鉴定者: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病员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
病历摘要及申请鉴定理由。
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
鉴定结论。
签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
鉴定报告书字迹清晰,结论严谨,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分送申请鉴定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及卫生部直属医院也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与所在地区的鉴定。
4·《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
系指与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亲属关系,或是直接责任者所在科室的负责人及专业组负责人。
五、医疗事故的处理1·关于医疗事故责任人确认问题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员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不良结果的条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
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
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指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在实施中实施人员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指导人员采纳而造成不良结果的,由指导人员负直接责任。
如果实施人员没有向指导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执行指导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实施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的主张、做法,由于指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指导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但不向指导者反映,仍然继续实施而造成不良结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都要负直接责任。
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
如果事故责任不属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结果不负直接责任。
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清,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