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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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十七、将附录B中B2(1)修改为:“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不计;结构转换层、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扣除楼梯、电梯等交通空间后,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结构层高可适当放宽但不应超过4.5米。”
十八、将附录B中B2(2)修改为:“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业、商务办公、旅馆业建筑、行政办公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大型商业除外)。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公共部分、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及居住建筑局部共享空间不计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符合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具体指标应符合已批准的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服务水平,具体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置教育(全日制学校)、商业服务等设施且承担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2;
“日照分析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中建模、计算参数与方法的要求。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除高度大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2)违法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3)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场地)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并进行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城市规划民主决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增强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维护公众对城市规划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公示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公示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收集反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作为修改、完善和审批、实施城市规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公示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公示工作。

第四条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公示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公示分为审批前公示和审批后公告两个阶段。

第六条城市规划审批前公示,应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七条下列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应进行批前公示:(一)城镇体系规划;(二)城市总体规划;(三)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四)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五)城市分区规划;(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镇体系规划公示内容:规划文本主要条款及有关图纸。

图纸主要为:城镇体系现状图、城镇体系规划图、区域空间划分与管制图、区域道路交通规划图、区域基础设施规划图、区域社会服务设施规划图等。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规划文本主要条款及有关图纸。

图纸主要为:城市规划区空间利用规划图、中心城区现状图、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图、中心城区道路交通规划图、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图等。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26日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为加强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妥善做好建设项目超建面积有关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住建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概念界定1.本办法所称超建面积是指:按照《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规定进行面积计算,并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地上总建筑面积超过规划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增加建设的部分,后经规划部门认可,认为可以保留的面积。

2.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范围内的开发类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

三、超建类型1.建设单位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成后,经核验,其他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仅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定的面积,且超出出让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

2.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定的面积,但不超出出让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3•【字号】合政办[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9〕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第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审定的单元规划为指导,结合区域发展和建设需要,对单元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划。

本办法所称单元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的要求,按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资源的服务范围和规模,以城市(镇)主要道路、河流等为明确界线,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市政设施管理,将城市(镇)划分为若干基本单元,对基本单元的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强度、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空间环境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技术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近期与远期、规划与实施、建设与管理的关系;(二)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三)突出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和公共空间的城市设计,提高城乡的环境质量、建设品质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一月七日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讲解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讲解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征求意见稿)2012年12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分类与空间布局 (1)2.1用地分类 (1)2.2混合用地混合使用 (11)2.3用地规划与布局 (14)2.4 居住用地布局 (15)2.5 工业用地布局 (15)2.6 仓储物流用地布局 (16)2.7 基本生态空间 (17)2.8 城市绿地与广场 (18)2.9 公共空间布局 (21)第三章规划控制 (22)3.1城市密度分区 (22)3.2地块容积率 (22)3.3建筑间距 (23)3.4建筑退让 (27)第四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31)4.1建筑空间与环境 (31)4.2建筑单体 (33)4.3建筑附属物 (33)4.4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33)4.5绿色建筑 (34)4.6组团风貌 (35)4.7城市景观分区 (36)4.8街区控制 (36)第五章公共设施 (38)5.1分级分类标准 (38)--5.2布局准则 (38)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46)6.1一般规定 (46)6.2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47)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第七章交通设施 (49)7.1城市道路 (49)7.2公共交通 (52)7.3停车场(库) (54)7.4公共自行车 (57)7.5交通综合体 (58)7.6交通影响评价 (58)第八章市政设施 (58)8.1给水工程 (58)8.2排水工程 (62)8.3燃气工程 (68)8.4电力工程 (73)8.5热力工程 (78)8.6通信工程 (78)8.7环境卫生 (83)8.8加油加气、公共充电站 (90)8.9用地竖向 (91)8.10 管线综合 (92)8.11 综合防灾 (94)第九章文化遗产保护 (95)9.1历史文化保护区 (95)9.2文物保护单位 (96)--第十章附则 (96)附录A名词解释附录B计算规则附录C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遮挡建筑的影响范围示意图4、影响被遮挡建筑的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合肥市规划编制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试行)

合肥市规划编制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试行)

合肥市规划编制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试行)合肥市规划局目录第一部分总则1编制目的 (2)2适用范围 (2)3编制依据 (2)4成果提交 (3)第二部分总体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5总规成果管理 (5)6总规AutoCAD制图规范 (11)第三部分单元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7单元规划成果管理 (31)8单元规划AutoCAD制图规范 (37)第四部分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9控规成果管理 (59)10控规AutoCAD制图规范 (65)第五部分专项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11专项成果管理 (87)12专项AutoCAD制图规范 (91)第六部分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13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管理 (104)第七部分附录14 附录一用地分类 (125)第一部分总则1编制目的为统一合肥市规划编制成果的内容、深度及格式,规范规划编制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以及便于规划编制成果的档案建库及空间建库,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制定本规范。

2适用范围本规范规定承担合肥市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在提交城市总体规划、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成果时,各类规划编制成果应满足的基本要求。

包括成果管理和AutoCAD 制图规范两部分。

其中,成果管理包括成果内容、文件组织、文件格式、文件命名等方面的要求;AutoCAD 制图规范包括图件数学基础、图层管理、图形规范、属性规范和整饰规范等方面的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成果提交。

3编制依据本规范在编制时依据和引用了以下文件及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4)《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 50280—98);(5)《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6)《城市规划制图标准》(CJJ/T 97—2003);(7)《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8)《城市绿线管理办法》;(9)《城市紫线管理办法》;(10)《城市黄线管理办法》;(11)《城市蓝线管理办法》;(1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13)《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14)《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5)《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16)《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17)《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8)《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吴存荣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资料搜集来自:更多精彩敬请访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绿地第八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第九章建筑景观第十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四)W—仓储用地;(九)D—特殊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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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审定的单元规划为指导,结合区域发展和建设需要,对单元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划。

本办法所称单元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的要求,按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资源的服务范围和规模,以城市(镇)主要道路、河流等为明确界线,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市政设施管理,将城市(镇)划分为若干基本单元,对基本单元的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强度、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空间环境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技术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近期与远期、规划与实施、建设与管理的关系;
(二)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三)突出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和公共空间的城市设计,提高城乡的环境质量、建设品质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则。

第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年度编制计划,经市、县规委会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编制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以下内容:(一)城乡近期重点发展建设地区;(二)城乡重要地区;(三)旧城改造(包括城中村、危旧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地区。

第六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单元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编制经费由市、县财政承担。

其中,滨湖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以及四个城区工业园区的单元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各区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上述各区承担。

市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其中,滨湖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以及四个城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各区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上述各区承担。

三县范围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经费来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

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一)单元的主导功能;
(二)建设总量控制;(三)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的安排;(四)重大功能性项目布局;(五)城市次干道及以上道路的具体控制条件及控制点标高;(六)城市设计整体意向。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一)地块的边界和用途;(二)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三)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的具体安排;(四)“绿、蓝、
黄、紫线”的保护范围;(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六)城市支路和巷路的具体控制条件及控制点标高;(七)城市设计控制性指标或者指导性要求。

第八条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从事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定程序。

单元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定:(一)城市“141”范围内的单元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委会审定。

(二)城市“141”范围以外的单元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规委会审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定:(一)城市“141”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定后,市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三县范围内其它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141”范围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规委会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上位规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适时维护。

第十二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市、镇规划区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1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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