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主要情形(附真实案例分析)
学生受伤法律争议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9月,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李某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张某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
在推搡过程中,李某不慎摔倒,头部撞在课桌角上,导致头部严重受伤。
事后,李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则认为,李某受伤是由于个人行为导致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学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 李某受伤是否属于意外事件?3. 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分析1. 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作为李某的教育机构,有义务保障学生的安全。
首先,学校在课间休息时未对学生们进行有效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李某与张某的肢体冲突,导致李某受伤。
其次,学校对教室内的课桌椅等设施的安全性未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
因此,学校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疏忽。
2. 李某受伤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肢体冲突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但该冲突是否属于意外事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李某与张某的肢体冲突并非不可预见,学校在事发前未能发现两人之间的矛盾,未能及时进行调解。
其次,李某受伤是由于摔倒撞击课桌角,这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
因此,李某受伤不属于意外事件。
3. 学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校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李某与张某的肢体冲突,未能保障学生的安全,存在过错。
同时,李某受伤并非意外事件,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疏忽,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李某与张某的肢体冲突,导致李某受伤。
法律学生伤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某法学院大三学生,平日里爱好篮球。
一天下午,甲与同学乙、丙、丁在篮球场进行篮球比赛。
比赛过程中,甲为抢篮板球,跳跃过程中踩到乙的脚,导致乙摔倒,造成乙右脚骨折。
乙要求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
甲认为,乙的受伤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所致,且在比赛过程中,乙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故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乙将甲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 乙的损失与甲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 甲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三、案例分析1. 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甲在篮球比赛中,因抢篮板球踩到乙的脚,导致乙受伤,甲的行为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乙的人身权益,故甲的行为构成侵权。
2. 乙的损失与甲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乙的受伤与甲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甲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乙的损害,故乙的损失与甲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甲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本案中,甲在篮球比赛中,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乙受伤,甲的行为构成侵权。
然而,乙在比赛过程中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结合本案,乙在比赛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甲的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侵权,乙的损失与甲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乙在比赛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可以适当减轻甲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甲赔偿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万元。
五、案件启示1. 在日常生活中,应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
学生受伤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10月,某市一所中学的初中生小李在课间操时间与同学在操场上追逐打闹,不慎摔倒导致右脚踝骨折。
事后,小李的父母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小李受伤,遂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2. 学校是否存在过错?3. 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不足,未对学生在课间操时间进行有效管理,导致小李在追逐打闹中受伤。
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
2. 小李在课间操时间与同学追逐打闹,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 综合考虑学校和小李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不足,未能有效预防学生在课间操时间发生意外伤害。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的年龄特点,开展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2. 学校应完善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职责,加强对学生活动的管理,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3. 学校应加强校园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园设施进行检修,确保校园设施安全可靠,防止因设施故障导致学生受伤。
4.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行为规范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行为规范教育,引导学生文明交往,避免因追逐打闹等行为导致伤害事故。
五、启示本案给学校、家长及学生敲响了警钟。
以下是本案给我们的启示:1. 学校应高度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安全教育工作的落实,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2. 家长应关注孩子的在校生活,与学校保持密切沟通,共同关注孩子的健康成长。
3. 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纪律,文明交往,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意外伤害。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小明,男,14岁,某中学八年级学生。
2022年3月15日下午,小明在课间休息时,与同班同学小李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小明用铅笔盒中的圆珠笔将小李的眼睛划伤。
小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角膜划伤,需进行手术治疗。
治疗期间,小明及其家长未能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小李的病情加重。
小李的家长认为小明及其家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将小明及其家长告上法庭。
案件经过:1. 立案审查:法院收到小李及其家长的起诉状后,依法进行立案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此案。
2. 证据收集:法院依法通知小明及其家长、小李及其家长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
- 小明及其家长提供了小明的学习成绩单、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小明是未成年人,家庭经济条件有限。
- 小李及其家长提供了小李的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小李的受伤情况及经济损失。
3. 法庭调查:法庭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出示证据。
- 小明承认在争执过程中用铅笔盒中的圆珠笔划伤了小李的眼睛,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 小李及其家长表示,小明及其家长应承担小李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4. 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辩论。
- 小明及其家长认为,小明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请求法院酌情减轻赔偿金额。
- 小李及其家长认为,小明是造成小李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明在争执过程中用铅笔盒中的圆珠笔划伤了小李的眼睛,侵犯了小李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小明是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小明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法院依法酌情减轻赔偿金额。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小明及其监护人赔偿小李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案例分析:1.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小明在争执过程中用铅笔盒中的圆珠笔划伤了小李的眼睛,侵犯了小李的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承担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承担的责任高度重视,引以为戒--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1、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安全管理责任)案例一、某甲,女,6岁,是某小学学前班的学生,2001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学校放学之前,有一名流窜人员从学校门口进入学校,看见某甲在学校的操场边站着,于是将某甲骗到学校的一间废置的房间内奸淫。
事发后,某甲的家长向公安局报案,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某甲的家长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学校赔偿某甲的精神损失费48000元。
在本案中,某甲是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当然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学校既然设立了校门管理人员,一名流窜人员能够随便进入学校,并造成学生的伤害,学校是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所以法院判令学校赔偿某甲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案例二某天课间操时分,开着校门的某地某学校,走进一个西装革履的男子。
没有人询问他是谁?要干什么?于是,他大摇大摆地登上学校二楼教室,一个学生恰好从他身边经过,被他抓起来扔下楼,死了。
经法院查明,该男子患有精神病。
学校被判决承担安全责任,对该学生家长给予大额经济赔偿。
之后,该校校长,一个兢兢业业的老教师被撤职。
依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
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
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以上案例显示,该学校在安全、保卫等安全管理制度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在学校门口,既没有值勤保卫人员把守,对非本校人员进入校园,也未有建立规范的登记、询问制度,致使学生受到意外伤害,学校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目前,一些学校的安全管理,存在“以貌取人”的现象,这是不对的。
安全管理必须有规范的制度约束,才能真正保障安全。
在个别地区,就曾发生过心怀不满的家长,利用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松散情况,伺机进校施加伤害的事故,应该引起学校的重视。
小孩事件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小明,10岁,就读于某小学四年级。
一天下午,小明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与同学小李发生了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小明不慎用石头将小李头部砸伤。
事故发生后,小李的家长将小明及其家长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0万元。
二、案件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明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小李砸伤,侵犯了小李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法律依据(1)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监护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3.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小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小李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小明及其监护人赔偿。
三、法律分析1. 小明监护人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小明监护人责任的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小明监护人是否对小明进行了安全教育,是否告知其不要伤害他人;(2)小明监护人是否对小明在校园内的活动进行了监管,是否及时发现并制止了小明的危险行为。
若小明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学校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着培养国家未来栋梁的重任。
然而,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涉及学校法律责任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文将以一起学生伤害事故为例,分析学校在处理此类事件时的法律责任,以期为我国学校在处理类似事件时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王在学校课间休息时,与同班同学小张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小王不慎被小张推倒,导致头部受伤。
事故发生后,小王家长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
学校认为,事故发生时,教师正在组织学生进行课外活动,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拒绝赔偿。
三、案例分析1. 学校的法律责任(1)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在课间休息时,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管理,防止学生发生伤害事故。
然而,事故发生时,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争执,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
(2)教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保护学生的义务。
在本案中,教师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争执,未能履行保护学生的义务,因此学校应对教师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2. 学校责任的承担方式(1)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校因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学生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应承担小王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责任。
(2)追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十二条,教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以依法向教师追偿。
在本案中,学校可以依法向教师追偿因事故产生的部分赔偿责任。
四、结论本案中,学校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学生受伤。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追偿责任。
为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学校应加强安全管理,提高教师的责任意识,切实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五、建议1. 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5年,某市一所小学四年级学生小明(化名)在上课期间,因课堂纪律问题被班主任李某(化名)批评教育。
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小明与同学小华(化名)发生口角,两人争执起来。
小华一时冲动,拿起路边的一块石头砸向小明。
小明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鉴定,小明头部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小明的家长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小明受到伤害,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1. 起诉阶段小明的家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承担小明受伤的赔偿责任。
学校辩称,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小明受伤是由于同学之间的纠纷造成的,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调查阶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1)学校的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2)小明受伤的具体情况;(3)小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学校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
3. 庭审阶段(1)原告代理律师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2)要求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学校辩称:1)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小明受伤是由于同学之间的纠纷造成的,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已为小明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救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审理意见:1)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教育,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同学之间的纠纷,导致小明受到伤害,学校存在过错。
2)小华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小明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3)学校与小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同学之间的纠纷,导致小明受到伤害,学校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学校赔偿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案例分析1. 学校管理职责本案中,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同学之间的纠纷,导致小明受到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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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主要情形(附真实案例分析)(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学校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的公共设施的特点是公共性和开放性,它是客观存在的,是供学生使用的,所以它必须是安全的,合乎标准的,由于这些设施不安全和不标准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负全责。
例:1999年10月19日,某职业高中组织学生进行年级拔河友谊赛,因为系在拔河中间用来判断胜负标志的红布条随风飘动影响比赛裁决,学校组织者便在红布条下端系上一个直径24毫米的铁螺母,以便使红布条垂直向下,在高一和高二两个年级的比赛激烈时,拔河绳突然从中崩断,红布条上所系的螺母因惯性甩起,直接飞向高二年级站在第一位的学习刘某的头部,老师们随即将刘某送往医院,刘某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受伤程度被定为伤残八级,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4万元。
学校作为学生拔河比赛的组织者,负有保证器材符合安全规范,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对于绑在红布条上的铁螺母有可能伤人的情况,学校应当能够提前预见到,但学校因为疏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铁螺母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学校是具有过错的,这种过错属于过错类型中的过失,与故意相区别。
例:某校高中学生张某在上体育课时,按照教师的布置在篮球场打篮球,运动中,张某跃起抓住篮球筐致使篮球架与蓝篮球架底部出现锈蚀的部位断裂,篮球架倒塌,将张某砸伤,学校由于对篮球架的安全性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没有及时发现锈蚀部分,存在危险,因此具有明显过错,承担学生伤害的部分责任。
学生张某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学校体育设施没有正确使用。
在一件伤害事故中单一责任的比较少,往往是多方混合责任。
例:某小学为了方便学生悬挂衣物,在教室后墙上安装了许多铁钩,该校8岁的一年级学生吴某在与同学在教室玩耍追逐时,不慎撞到教室的后墙上,一只铁钩扎入他的左眼,造成左眼破裂,教师立即送往医院,法院认为8岁的吴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动是小学生的特点,其无法也不可能预见自己与他人嬉闹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学校由于疏忽了小学生的生理特点,未能谨慎注意到其安装的铁钩与小学生的身高体征相近,铁钩的高度正好与学生的眼睛同高度,具有不合理的安全隐患,所以学校对吴某的伤残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为了保证学校的公共设施安全,学校应定期检查安全,不能认为没事就过于自信,而处在有过失过错状态,一般过失的出现都是在一般认为无事时出现的,学校有些设施是有强制性标准的,不能只是用警示来提示注意安全,因为我们面对的是小学生,所以对学校公共设施的安全必须采取客观措施。
学校作为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中使用的器械提前进行检查,在活动进行当中,也要随时留心器械的使用情况,以防止器械发生问题,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因学校器械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学校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上的管理一定要是规范的,要有多种健全制度,如果管理上出现的疏漏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负全责。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例:2003年11月22日上午经学校领导批准,班主任吴老师与学校的另两位老师一同组织该校五年级约60名学生到该市海边进行野炊活动,但学校要求不准学生下海游泳,野炊过程中,部分男生向班主任吴老师提出下海游泳要求,刚开始吴某不同意,后经学生再生要求,吴某便同意了学生下海的要求,游泳时周某不慎被海浪卷走,3位老师积极抢救,并报“110”“120”求救,也未能阻止学生周某溺水身亡悲剧的发生,吴老师最后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这个事故中,学校有明确规定不准学生下海游泳,吴老师也意识到让11岁的学生下海会有危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吴老师作为学生活动的带队老师,不仅没有尽到教师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反而因为自己的决定过失导致学生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老师等能积极抢救,并主动报“110”“120”求救,得到了减轻处罚,给吴老师定玩忽职守罪更为恰当。
例:某小学10岁的小学生于某参加了学校组织的鼓号队训练,中途休息时,其未按要求将队鼓卸下,在再次集合途中不慎跌倒,其腹部受到队鼓挤压,当时于某的伤情被前去观看训练的父母发现,随即将于某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检查未发现异常,但医生要求于某住院观察,于的父母以怕影响于某学习为由,要求暂时不住院,回家观察,并将情况告知了于的班主任,要求留意观察,5天后,于某自感阵痛加剧,被送到医院住院,诊断为脾破裂手术切除。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在组织训练时,虽有安全措施,但没有做好防范措施,一百多名小学生集体训练只有一名年轻教师在场组织,10岁左右小学生发育尚未成熟,身材不高,在胸前背上一个大鼓,必然挡住视线,而学校应当预料到学生在剧烈活动或奔跑时有可能发生事故,学校在管理中有疏忽,所以最后法院认为学校管理的过错是导致学生摔伤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学校赔偿于某各项损失3.78万元。
例:某校初中组织拔河比赛,当比赛的一方获胜后,突然同时松开手中的绳子,致使对方的队员陆续倒地,其中多名队员踩压在学生杨某身上,杨某当场死亡,杨某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孩子平时身体健康,此次意外死亡完全是由于学校的组织不利,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负有对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妥善组织安排的职责,学校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假如在比赛前能向学生强调拔河中的纪律和注意事项,悲剧就不会发生,所以学校在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没有尽到适当的警示义务。
学校在组织拔河活动之前,一定要判定周密的活动预案,将活动时间、场地人员等事项进行组织安排,对注意事项,应急处理等问题提前进行策划、考虑部署。
并对参加的学生进行必要的纪律教育,对注意事项要认真向学生讲清,只有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才能使学生伤害事故不发生、少发生,即使有意外,学校也会因为工作无疏漏而免责。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如果教师是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由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要负全责的但有一个前题是学校是知道,如果教师是新来的或是新发病,学校不知道,学校免责。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学生是否可以参加某些事情,教师应该采用大家认可方式,或用自己孩子的标准来判断这样做一般就不会出现问题。
例:星期天某小学开展学雷锋活动,组织三年级学生到汽车站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出发前,班主任老师向学生交代了任务,强调了要求,要求大家在活动中遵守纪律注意安全,上午到达车站后分头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其中部分女生到二楼擦洗玻璃,学生张某不小心从二楼窗台摔下,班主任和车站的领导及时赶来,将张某送往医院,诊断为小腿粉碎性骨折,事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学校和车站分别给予赔偿。
在这起事故中学校和车站都是有一定过错的,学校安排学生参加劳动项目不合适,三年级的小学生基本上还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安排他们去擦二楼的玻璃是明显不当的,对于学校来说,在学生活动时没有足够的教师跟随,不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危险动作,这也是不当的,对于一个不满10岁的孩子,在外界活动时不能采用放羊式的组织形式,那样极容易发生意外,学校和车站没有对学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这也是不妥的,在这起事故,虽然学校的出发点是好的,组织学生参加一些社会公益性活动是有益于培养学生良好道德水准的,但在组织这类活动中学校应当注意活动的时间、地点,负责人都提前落实需要提前与有关单位联系的,要早打好招呼,活动的项目一定要经过精心选择,适合学生智力、体力等情况,要力所能及,在活动中注意保护学生安全,不能带有商业色彩,尽量避免带学生到不适于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活动,一定保证有足够的教师跟随,即要避免学生违纪发生意外,也要防范外界对学生的不良影响和侵害。
例:1994年4月的一天,某小学的校长冯某,教师马某带领部分学生在学校的操场劳动,突然,有学生发现附近山坡上的林场着火了,经冯校长同意,先后共有十几名学生赴火场扑救,校长和老师没有一同前往组织和指挥,在救火过程中,8名学生被烧死,法院认为校长和老师已经够成了犯罪,校长被判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老师被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本例中,校长和老师身为教育工作者,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应负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他们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在无组织的情况下进行扑火是具有危险性的,但两人却没有加以制止,甚至未去现场指挥,从而造成了严重的伤亡事故,给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若,他们已经构成了严重失职罪,同时学校也应当根据自己教职工的过错,对受害的学生进行相应的赔偿。
未成年学生是社会上的弱者,在发生不可抗力或敌强我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见义勇为只能做无谓的牺牲,但这并不意味着“见义不为”,而是说对未成年学生要强调“见义巧为”。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例:某中学高一学生张某在400米跑测试中突然倒地昏迷不醒,教师及时将张某送往医院,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明张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其为了顺利被该中学录取故意隐瞒了病情,而且为了不使学校发觉,坚持参加了体育测验。
本案中,张某死亡是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学校没有过错,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负责。
张某和家长为了被学校录取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应承担全部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家长已经告之学校学生的身体存在疾病,学校仍旧安排其参加不适于其进行的体育煅炼,如果学校发现了,又没有及时制止,或者教师发现了学生有一些异常表现,而依然强迫其训练以致发生意外的,学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在此学校对学生身体状况,学生特殊体质或者有疾病要有必要的了解和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