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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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审判组织
【发文字号】法释[1998]1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8.07.06
【实施日期】1998.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指民事诉讼的基本流程和程序,审判方式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具体的法律审判方式,如书面审理、公开审理、调解等。

在中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审判方式一直在进行和调整,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主要包括立案、举证、庭审、判决与执行等环节。

近年来,中国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简化案件流程: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缩短案件审理时间,中国推行了简易程序和快速审判制度。

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主要通过减少证据要求、合并审理、简化庭审等方式简化了案件流程。

快速审判制度则适用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通过加强审判组织、提高审判效率等方式加快了案件审理速度。

2.强化调解与和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会积极发挥调解作用,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此外,中国还加强了调解顾问队伍的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3.推进互联网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国开始推行互联网化的案件办理模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在线立案、提交证据材料、提出诉讼请求等,实现了诉讼服务的便捷化和智能化。

以上措施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使当事人能够更快速和公正地解决纠纷。

二、审判方式审判方式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采用的具体审理方式,它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

我国在审判方式上也进行了一系列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指民事案件在法庭上对外开放,让社会公众和媒体监督司法活动。

公开审理能够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2.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指民事案件以书面形式进行审判,法庭上只进行简单的争议事项的辩论。

书面审理减少了庭审时间和争议焦点,提高了审判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程 序 公 正 , 最 终 导 致 实 体 公 正 的 难 以 实 现 。 正 如 李 浩 先 生 并 所 言 : 如 果 说 在 调 查 取 证 主 要 由 法 官 进 行 的 旧 的 审 判 方 式 “

我 国 证 据 收 集 制 度 的 立 法 规 定 及 运 作 现 状 评 析
我国 现行 < 事诉 讼 法 ) 5 民 第 0条 规 定 , 事 人 有 权 收 集 、 中 , 方 面 规 范 的欠 缺 尚不 会 对 案 件 的 实 体 公 正 造 成 损 害 的 当 这 提 供 证 据 。 但 由 于 该 规 定 过 于 笼 统 、 括 。 本 没 有 规 定 当 事 话 . 收 集 和 提 供 证 据 的 责 任 主 要 由 当 事 人 负 担 的 新 的 审 判 概 根 在 这 ” 蹦 ) 人 收 集 证 据 的 手 段 和 程 序 以 及 如 何 排 除 收 集 证 据 过 程 中 所 遇 方 式 中 , 一 欠 缺 将 严 重 妨 碍 实 体 公 正 的 实 现 。 … ( 0当 事 障 碍 。 致 于 当 事 人 在 收 集 证 据 时 。 处 碰 壁 , 以 甚 至 无 法 人 因 缺 乏 收 集 证 据 的 手 段 和 程 序 保 障 难 以 获 得 诉 讼 所 需 的 充 以 处 难 收 集 到 自 己 需 要 的 证 据 。 事 人 收 集 证 据 的 权 利 形 同 虚 设 。 分 的 证 据 材 料 , 致 审 判 实 践 中 由 此 生 成 了 诸 多 弊 端 , 要 表 当 导 主 首 当 主要 表现 是 : 一 , 证 据 为对 方 当事 人 或 第 三 人持 有时 , 第 当 对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先 。 事 人 的 诉 讼 主 体 地 位 难 以 在 诉 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贯彻群众路线完善民事审判方式

贯彻群众路线完善民事审判方式

2013年9月第9期总第235期理论学刊n啪岬J eer naiSep.2013N o.9Set.N o.235贯彻群众路线完善民事审判方式张成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济南250013)(摘要】民事审判作为三大审判之一,与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当前,“当事人主义”在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的片面强调和过度推行,背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群众路线的要求,是引发和加重涉诉信访问题的重要因素。

因此,贯彻群众路线,完善审判方式方法,拓展司法职能。

实行能动司法,才能有效预防和化解涉诉信访问题。

具体采取以下举措:应强化“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理念;应处理好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举证”与“查讧”两个关系;把握好诉前指导、庭前释明、判前沟通等三个环节;加强坚持将调解贯穿诉讼始终、进一步完善司法为民措施、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重视强制措施运用等四个方面的工作。

【关键词)民事审判;群众路线;对策【中圈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缩号】1002—3909(2013)09—0093—04民事审判作为三大审判之一,与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联系。

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由于民事案件大量增多,在机构人员短期内难以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在全国范围内着手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

出于对西方所谓先进司法理念、司法制度的仰慕、追求,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这种诉讼模式要求:弱化法官在诉讼中的职能地位和主导作用。

强化当事人的权利和主导作用。

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当事人主义”得到进一步强化以来,涉诉信访也随之增多,并呈现持续攀升之势。

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片面强调和过度推行,背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群众路线的要求,是引发和加重涉诉信访问题的重要因素。

因此,贯彻群众路线,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方式,是有效预防和化解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本之策。

一、民事审判方式中偏离群众路线问题分析“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英美等普通法国家采用的民事诉讼模式,主要指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发动、持续、推动,法官仅处于消极、被动、中立的裁判地位,当事人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陈述,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收取证据,具体有四大特点:第一,一步到庭,法官在开庭前不同当事人接触,不做庭前调查、询问、取证,不审查证据,全部审判活动集中在法庭上,在法庭上查睨事实、理清责任、作出裁判。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新举措之繁简分流的探索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新举措之繁简分流的探索作者:黄忠任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30期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颁布在不断地提升,纳入法制轨道的领域也逐渐增多,新类型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而民事案件的总数最近几年也一直处于攀升状态,故而民事审判的难度大,任务重。

但是,因为民事审判力量比较薄弱,导致审判员不但压力大,负担也重,工作状态一直在超负荷地进行。

如此这样,要解决问题,除了必须要提升审判员的业务素质,还要提升民事审判的效率,就应该在民事审判方式上实行“繁简分流”。

关键词民事审判繁简分流改革作者简介:黄忠任,广西师范大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0.368最近几年,全国各地法院都在实践和探索民事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方式。

民事案件传统分工方式通常以行政区域为限,对所管辖的区域根据地段来确定,这就使一个审判员手中会集中许多不同类型的繁简案件,非常混乱,直接导致简单的民事案件审结延迟,而疑难、复杂的案件又没有办法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进行研究、处理。

根据“二八原理”,实践中,往往需要将大部分的精力放在少部分疑难复杂的案件上,将少部分精力放在大多数简单的案件上,这样会极大提高审判效率,故而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繁简分流势在必行,即将一些简单且容易的民事案件集中起来专门进行审理。

繁简分流的思想应贯穿在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环节中。

一、繁简分流的可行性和法律依据在民事审判方式上运用繁简分流,指的是民事案件在立案以后,结合案件的难易的程度,将难度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放到一起,由精审庭进行审理;将简单的且易解决的案件放到一起,安排若干个固定的合议庭专门审理,同时简化审判程序,减少不合理的工作环节,从而使工作效率得以有效地提升。

由于传统案件的搭配比较混乱,从工作结构上来看也不合理,有效运用繁简分流,就将这一难题解决了,对于疑难和复杂的案件,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进行审理,既提升了审判人员的执法水平,又提升了办案的效率。

关于深化民事庭审改革的辩证思考

直接开庭并不 意味着忽观充分的庭前准备
对简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 . 凡运用简 易程序审理 的案 件, 务必要正确理解 ( 民事诉讼法 》 15 第 4 条的规定 , 突
出一个“ 宇 , 简” 不但起诉受理 、 送达方式、 诉讼期间等程 序一 定要简化 , 对庭审也要灵活运用 , 争不举 . 无 质辩结
的限翻 , 可直接通 知双方 当事人到场开庭调解 . 调解不
成又无新的理由和证据 的, 可径行判决 , 而使之成为 从 简便 、 灵活 、 快捷 、 高效 的审理方式 。同时必须 的诉讼程 序不能在违法中简化 , 必要的工作仍要做好做细 , 例如 质证 、 调解两个工作阶段 必不可少 在质证中 , 法官在听取当事人 陈述后, 应当根据陈 述 的内容归纳出双方 无争议 的事 实和争议 的焦点 。对
单予 以否认 , 不可能 深层地揭示他方 证据 的内在矛盾。 所以应 兰对直接到庭 进行 具体分析 , i 根据案情的繁简和
兰、 强调 当事人举证 责任 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忽视
履行 自己的责任
强化当事人 的举证 责任是 民事 审判方式改革 的核
心之一。当 事人举 证原则也普遍为各国的民诉法所采 纳。但 是 , 绝对地强调有证据举在庭上 , 什么证据 都让
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对简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凡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务必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பைடு நூலகம்的规定突出一个简字不但起诉受理送达方式诉讼期间等程序一定要简化对庭审也要灵活运用无争不举质辩结合突出说理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庭审阶段的划分只要对方当事人不主动申请亦可不受普通程序答辩期的限制可直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开庭调解调解不成又无新的理由和证据的可径行判决从而使之成为简便灵活快捷高效的审理方式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

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

⑵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

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

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

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

⑶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

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

”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

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

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aryytem”,大陆法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

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

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的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

论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 二) 公 开审 判制度 在 国外 的发 展 美 国确认 公开 审判制 度 ,认 为公 开审判 是 当事人 的一 项权 利。 在审 判过程 中 , 美 国绝 对不 允许法 官 在庭外 活动 并且杜 绝 与 当事 人私下碰 面 , 并运用证 据交叉 询 问制度 最大 限度地将 诉讼 过 程和 诉讼 信息 公示 f当事 人面 前 , 选任 陪 审团 、 审前 对扣押 活 动 的 听证等 也都 纳入 向公 众公 开的 范围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越高。 中国 在公法 、 私法 等法 律 中亦将 审判公 开确认 为 一项重 要 公 正 。 法律 制度 。全 面 、 正确地 落实 审判 公开原 则 , 是确 保司 法公 正和 ( 二) 我 国 目前运 用公 开审判 制度 的现 状 社 会各 界 的强烈要 求 , 也 是依 法治 国方略 实施 的需要 , 更是 人 民 我 国公 开审判 原则 直接 来源 于对 传统 司法 工作 实践 经验 的 法 院在 审判 工作 中应遵 循 的基本 原则 。 总结 , 是审判 工作 与人 民群众 相联 系 的一个 重要方 式 。建 国后,
着许 多的 问题 和 弊端— — 司法行政 化 , 立 法粗疏 、 没 有可操作 性 、 3事 人知情 权得 不到保 护等 等 。完善我 国公 开审判 制度 - " 应该从 诉讼 观念 开始 转 变, 以立 法完善 为前提 , 提 高法 官的素质 完善证 人 、 鉴定人 出庭 作证制 度 、 诉讼 主体 制度 以及后 果认 定和 责任 追究制 度 。在 实践 中有 必要加 强 对合议 庭 的公开 、 新 闻监督 与公 开 审判 以及 公开 审理 的 完善 。
2 0 1 3 ・6 ( 上)
论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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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与民事审判方式改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举证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一、举证制度与民事审判方式的联结
从狭义上理解民事审判方式或许仅能指民事庭审方式,但从广义上讲,它却代表着整个民事诉讼模式。

在人类历史上,民事诉讼模式从野蛮走向理性的每一步,无不伴随着举证制度的变革。

举证制度的发展不仅是民事审判方式抑或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重要标志。

在等级分明又残酷的奴隶社会,一方面民事诉讼带着原始人“同态复仇”的血腥残余,诉讼主体不平等,民、刑诉讼程序也不区分。

在证据上,口供成了定案的唯一根据,举证往往成了债权人为了获取口供而对债务人实施的人身残害。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3页。

)另一方面,古罗马时期发达的个体商品经济,产生了严格的形式主义诉讼程序,罗马法学家关于举证及举证责任的智慧火花形成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雏形;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欧洲中世纪“粗俗的蛮族法”及教会法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神秘与武断色彩,采用纠问主义的审判方式,神明裁判和法定证据制度盛行,书证有极高的证据效力,宣誓证言和司法决斗一度是最常见的举证证明方法;罗马法的复兴及工业革命带来了18、19世纪的法典编篡运动,以理性主义及自然法思想为哲学基础,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根本革命,“从仪式化、教条化、武断性向实用、有效和民主方向发展。

”(顾培东着《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成都出版社1991年3月版第55页)辩论主义取代了纠问主义。

相应,当事人已不再是审判的客体,当事人举证不仅是诉讼权利,而且也是法官裁判的基础,行为责任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分担大致均衡。

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已成为举证制度的核心原理。

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是建立在其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尽管各国的法律渊源及文化传统不同带来了一些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形式上的差异,但是,为了适应其发达的市场经济对主体的平等性、开放统一性及高度竞争性等内在必然要求,无不抛弃了中世纪纠问主义模式,采用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

在对待举证问题上,都是由当事人来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

在结果责任的分担上,一般都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长期以来,仅在形式上以庭审方式是当事人交叉询问还是法官职权询问方式为标准,把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区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白绿铉着《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2页。

)相反,与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相应建立起来的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根据对绝对诉讼真实追求的理念,体现了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全面干预,被有的学者称为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张卫平《绝对职权主义的理性认知》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在对待举证问题上,一个突出的特征就是允许法院甚至检察机关拥有当事人主张以外全面搜集和提出证据的权利,在主张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也不一定承担败诉风险。

举证制度的变化,不仅是不同历史时期特定的民事诉讼审判方式下的产物,反过来,它通过配置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证明上的权利、义务的杠杆作用,促进或制约着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有效运行,进而影响诉讼公正和效率两大基本价值的实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误区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是在继承前苏联的模式基础上吸收“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经验建立起来的,长期以来,单一封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生活和冲突方式为其提供了存在的合理性。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改革开放的结果使1991年民事诉讼法
的重大修改成为必然,但是,那次修改毕竟是在“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体制背景下进行的,未能沐浴小平同志1992年南巡的春风,预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社会体制的结构性变化及其带来的社会生活巨变的需要,或多或少地带有“计划经济”的遗风。

因此,作为民事诉讼核心的现行的民事诉讼举证制度也同样存在理论和实践误区。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

长期以来,理论和实践上都偏重于从行为责任的角度去认识举证责任,或者把举证责任中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等量齐观,从而未能把握举证责任的实质。

这是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的最大误区,带来的最直接的立法缺陷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使真正的举证责任制度难以建立。

2.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取证的关系。

一方面,关于当事人举证方式的认识上存在误差,没有把当事人间接举证视为其履行行为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只是保障当事人间接举证最终实现的救济手段。

相反,把法院查证视为与当事人举证并存的一种举证方式,得出法院也有“举证的义务”或者“证明责任”的结论。

(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长春出版社1991年11月版)另一方面,仅从现行诉讼体制下当事人存在一些客观上的收集证据障碍出发,否定对举证制度进行改革的必要。

吴军辉、刘杰《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辩论式”诉讼的非可行性》载《现代法学》1996年1期)其结果是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难以落实,重新回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两相不清的老路上去。

3.关于举证与裁判关系。

举证责任只能是当事人负担的责任,它不仅使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成为可能,也必然要求法官的裁判要受当事人举证的制约。

然而目前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大误区是:没有把举证制度与辩论主义原则相结合,而往往仅视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方便的需要,不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真实所负的责任,却倒
成了当事人对法官的义务。

而法官则可以超脱于当事人举证之外,另行收集证据甚至认定事实。

这必然挫伤当事人的积极性,使民事诉讼成了“话剧表演”。

4.在举证责任分担上,没有看到举证责任分担是跨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栖”问题,习惯于用一个同一的原则去套一切民事经济案件,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亦即对举证责任分担的共性及相应的宏观原则关注的多,而对不同类型案件举证责任分担的个性及相应的微观上具体分担研究关注的少。

例如,尽管目前理论和实践中都对特殊的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达成了共识,但这类案件中不同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按不同原则分担却鲜有细分。

又如,对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与人的身份权有关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往往不适用举证责任分担原则问题等也无人问津。

三、完善我国民事举证制度的若干构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利用市场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主体的平等、开放统一,公平竞争是其内在的必然要求。

同样,与现代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审判方式也必然要求给予主体在诉讼中平等、充分的发言机会,公平、迅捷地展开诉讼竞争,在设计诉讼程序时,既防法官恣意又留有合理的裁量余地情况下,吸收两造的合理不满,求得排解冲突的各方分歧最小的判断和解决方案。

我国民事举证制度理论和实践误区,与现代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相悖,阻碍了诉讼程序法制化、民主化、现代化进程,它必须改革,在现行法的修改尚需时日的今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为我们提供了实验园地。

1.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举证责任的全部内容,建立起真正的举证责任制度。

将64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实于辩论终结时仍真伪不明,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将《意见》第76条关于举
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第二款规定。

在现行法没有修改时,审判实践中照此裁判,才能真正落实“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在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发生诉讼时举证问题作出规定,以减少在诉讼中出现事实最终真伪不明的现象。

(1)实体法可以直接规定特定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如特殊侵权行为中过错和因果关系事实,或者利用直接的法律推定规范举证责任。

如德国民法第484条规定“在担保期内发现主要瑕疵者,推定在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瑕疵已存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死亡时间的推定等司法解释。

(2)对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如借贷、赠与、保管等,应逐步倾向于书面形式而采严格的态度;(3)对某些法律行为的证据作出规定,主要是强调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

3.逐步确立举证时效制度,庭前交换证据副本及庭前听证制度。

原则上证据必须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庭审阶段不允许提交新的证据;由独任法官和主审法官主持召开庭前听证会,由当事人之间互相交换证据以确定诉讼焦点和法庭需质证的范围。

由当事人确定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听取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并审核有异议的证据,指导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和确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据线索需要主张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

上述作法也是各主要国家通行的做法和规定。

4.修改民事诉讼立法,保障证人如实提供证言,为当事人举证提供客观的条件。

无论古今中外,证人证言在证据制度中都占有最重要的地位。

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证言的排除、采信等都有详尽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除证人确有困难可以提供书面证言外,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对证人的权利(如经济补偿等)也少有规定,造成权利、义务一手软,一手硬。

另外,对证人(自然人)拒绝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强制措施也没有规定。

客观上形成了
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难”现象。

因此必须在立法上解决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证人证言的效力规则等问题。

限于篇幅,已不是在此能进一步讨论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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