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差错事故案例
医疗事件反面典型案例剖析

医疗事件反面典型案例剖析医疗事件反面典型案例是指医疗行业中出现的重大事故、差错或疏忽,给患者带来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案例。
这些案例通常涉及到医疗技术、管理、制度等方面的问题,是医疗行业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以下是一些反面典型案例的剖析:1. 重庆“11·25”重大医疗事故:2018年11月25日,重庆武隆区人民医院发生了一起重大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不幸死亡。
调查发现,该院医生在为患者进行宫腔镜手术时,竟然将纱布遗留在了患者体内,导致患者术后出现感染和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死亡。
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严重的医疗事故,涉事医生和医院被追究责任。
2. 安徽“5·11”重大医疗事故:2017年5月11日,安徽宿州市立医院发生了一起重大医疗事故,导致一名新生儿不幸死亡。
调查发现,该院医生在为新生儿进行手术时,竟然将手术刀遗留在了新生儿体内,导致新生儿术后出现感染和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死亡。
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严重的医疗事故,涉事医生和医院被追究责任。
3. 吉林“3·9”重大医疗事故:2016年3月9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发生了一起重大医疗事故,导致一名产妇不幸死亡。
调查发现,该院医生在为产妇进行剖宫产手术时,竟然将纱布遗留在了产妇体内,导致产妇术后出现感染和大出血等严重并发症,最终死亡。
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严重的医疗事故,涉事医生和医院被追究责任。
以上案例都是医疗事件反面典型案例的代表,这些案例的发生不仅给患者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也给医疗行业敲响了警钟。
通过这些案例的剖析,我们可以发现医疗事件反面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到医疗技术、管理、制度等方面的问题。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医疗技术培训、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监管等方面的工作,以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事件,应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护理安全警示教育案例

事故经过
某医院神经内科护士在为患者更换导 尿管时,未按照标准操作规范进行, 导致导尿管插入不深,尿液外渗,造 成患者皮肤浸泡受损。
事故发生后,医院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更换导尿管并做好患者皮肤护理, 但患者仍因皮肤受损引发感染,经治 疗后好转。
事故原因分析
01
护士在操作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医 院规定的操作规范进行,导致导 尿管插入不深,尿液外渗。
健康。
提高护理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 增强对患者的责任心和关注度。
建立完善的医院管理制度,加强 护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患
者的安全和健康得到保障。
03 案例三:缺乏沟通导致的 医疗纠纷
事故经过
患者是一位62岁的男性,因高血压和糖尿病入院治疗。在入 院时,医生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了沟通,但家属对医生的告 知未给予充分理解。
事故原因分析
护士责任心不强,未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未仔细核对药物名称和患者信息。 药品管理不规范,药品摆放混乱,容易造成药品混淆。
护理操作流程不完善,缺乏严格的审核和监督机制。
警示教育重点
提高护士的责任心和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三查七 对制度,确保药品使用安全。
加强药品管理,规范药品摆放,避免药品混淆。
事故原因分析
护士责任心不强,对规章制度 重视不够,未严格遵守“三查
七对”制度。
护理部门对护士的培训和监 督不到位,未能确保护士熟 练掌握和遵守相关规定。
医院对规章制度的执行和监督 存在疏漏,缺乏有效的惩罚机
制。
警示教育重点
01
02
03
04
提高护士的责任心和安全意识 ,强化对规章制度的重视和遵
守。
完善护理操作流程,建立严格的审核和监督机制 ,确保护理操作规范和安全。
医疗差错事故案例

医疗差错事故案例「案情」原告:李俊志,男,1993年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继强(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维珍(原告之母)。
被告: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中心医院(简称州医院)。
原告李俊志1993年2月19日,足月顺产,出生后3个月发育正常。
同年5月22日,母亲郑维珍发现他咳嗽,即将他送至被告州医院门诊就诊。
门诊医生初步诊断原告患有支气管炎,决定给予打针吃药治疗,并开具了处方签及打针条。
郑维珍持该处方签去被告药房取药。
由于该药房的司药员玩忽职守,在药袋上写服药剂量时,将处方签上注明的每次服654-2一片的十分之一剂量错写成了每次服一片剂量。
回家后郑维珍按药袋上写明的剂量给李俊志服了654-2,不大一会儿,原告出现面赤、高热、心速、呼吸急促、皮肤潮红、频繁抽搐等症状。
郑维珍见此情况又迅速将原告送至被告处检查。
值班医生诊断后,怀疑原告服654-2中毒。
接着,主治医生和儿科主任又诊断,认为原告因服654-2过量,全身中毒症状严重,生命危险。
于是,被告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全力抢救和治疗,使原告的中毒症状逐渐消除。
但此后不久,原告出现脑萎缩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
原告的监护人向州卫生局申请要求处理被告在给其子治疗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被告内部设立的鉴定委员会于同年8月3日对原告的症状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炎;(2)感染性中毒性脑病;(3)痉挛症(继发性中毒性脑病与654-2过量无关);(4)司药员错写服药剂量为严重差错。
原告监护人对此鉴定意见拒绝接受,再次向伊犁州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病症重新鉴定。
但州卫生局没有接受此要求,而是于同年8月26日派员主持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8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监护人以后不能再要求处理。
随着年龄增长,原告李俊志的后遗症越来越严重,到近二岁时,其四肢软弱,头颈不能伸直,不能坐和站立,不会说话,无正常情感反映。
原告的监护人认为州卫生局的调解处理不公平,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太少,便于1994年10月7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
医疗事故鉴定案例有哪些?

Fatalism is an excuse for the weak who lack willpower.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医疗事故鉴定案例有哪些?案例1 主动脉夹层误诊误治,案例2 急性心肌梗死、心力衰竭漏诊误治,案例3 高血压并发脑卒中,案例4 慢阻肺患者胸颈部穴位针灸治疗应小心,案例5 产妇流行性出血热死亡,案例6 脑桥及脑桥外髓鞘溶解症,案例7 主动脉瘤破裂死亡,案例8 脑出血误诊,案例9 伽马刀致放射性脑坏死。
在日常生活中,医疗纠纷一般是医疗事故导致的。
医疗事故具有突发性,在手术过程中的乱作为或不作为给病人或病人的亲属带来的损失都是重大的。
这也导致医疗纠纷的类型多种多样。
那么,典型的医疗事故鉴定案例有哪些?医疗纠纷案例中有哪些是值得借鉴的?下面,为您详细介绍一则医疗事故鉴定案例。
案情介绍:原告诉称因影像学检查示右下肺阴影,于年2月5日至被告处专家门诊就诊,医生初诊认为系恶性肿瘤,并安排原告入住医院。
2月9日行下肺部穿刺检查,2月11日病理示:少量细胞核异型,疑恶性,与临床不符请复查。
被告以此病理为依据,诊断:支气管肺癌,右下肺,原发性,周围型,未分裂,ⅢB期。
在被告医生向原告表示病理诊断和诊疗计划没有差错、愿意承担错误使用化疗药物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从2010年2月20日至5月 20日期间,在被告处接受4周期GP方案化疗,每次均出现严重胃肠道反应和Ⅲ度骨髓抑制,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且右肺阴影并未缩小。
2010年6月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服用特罗凯6个周期,服用后长期出现腹泻、皮疹、肝功能异常等毒副反应。
被告认为原告系肝癌晚期,在2010年8月3日为原告行肺癌根治术,术中多处活检提示肉芽肿性病变,出院诊断为:右肺肉芽肿性病变。
2010年10月至11月,原告借出治疗前的肺部穿刺涂片至他院会诊,经诊断为阴性,未见可疑恶性细胞,原告此时才发现被告对原告误诊误治。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规范,导致误诊原告疾病,错误让原告使用抗癌药物、行肺癌根治术,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240元、误工费25,372元、家属误工费(儿子误工费49,607瑞士法郎,折合人民币347,249 元,女儿误工费人民币27,010元)374,259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84,507元、住宿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 7,800元、复印打印邮寄费500元、餐费781元。
医疗过错经典案例是怎样的分析的

医疗过错经典案例是怎样的分析的医疗是现在社会中最关⼼的问题,那么现在很多的医疗事故发⽣,那么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对于医疗过错经典案例分析进⾏详细的分享,希望⼤家对于这⽅⾯的案例可以有所了解,那么希望⼤家能够合理的处理这⽅⾯的问题。
医疗过错经典案例是怎样的分析的⼀、案例:⽇前,某某像往常⼀样骑着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在途中不慎发⽣意外,车毁⼈伤。
某某随即被送往上杭某医院救治。
医⽣检查发现,某某左脚胫、腓⾻⾻折,多处组织不同程度受伤。
医院为某某⾏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
⼿术后,某某⼜多次进⾏了X光对位对线检查,⼀切正常。
病情好转的某某出院回家休养。
谁知好景不长。
某某回家休养的半年多的时间⾥,始终感觉患处肿痛不⽌,经三次拍⽚及询问⼿术医⽣,均答复是排斥反应,某某欲⾏钢板拆除术时,发现钢板已断裂,⾻头对位线好,但⾻胳未完全长好,医⽣认为宜采取保守疗法,过三个⽉视病情再作处理。
三个⽉后,某某遵医嘱到医院处复诊,被告知仍需再等三个⽉。
当某某再次复查时,其⾻折处已向外成7度。
此时,某某怀疑医院⼿术存在问题,于是到某市第⼆医院就诊,诊断为应重新⼿术。
某某再次拍⽚,确诊胫⾻断处侧位⾓已成10度,上杭某医院认定断端附近有多量⾻痂,不改变治疗⽅案。
某某⼜两次到某市第⼀、第⼆医院请专家会诊,诊断为必须⽴即重新⼿术。
某某便⼊住某市第⼆医院重新⼿术。
(⼀)判决经过出院后,遭受⾝体和精神双重痛苦的某某开始向上杭某医院索赔。
医院⽅⾯以⼿术程序符合规定、⼿术成功,不存在医疗过错,某某不遵“绝对卧床不活动”的医嘱造成钢板断裂,再次⼿术,不能赔偿。
某某多次与医院交涉协商,均⽆结果。
⼀怒之下的某某将上杭某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等计⼈民币13069.98元。
庭审的焦点在医院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
医院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某市医学会进⾏医疗事故鉴定。
某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过程中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
医院事故案例

医院事故案例医院是人们生病时的庇护所,是医生们救死扶伤的地方,然而在医院也时常发生各种意外和事故。
医院事故不仅给患者和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伤害,也会严重影响医院的声誉和医生的职业形象。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医院事故的案例,以期引起大家对医院安全的重视。
案例一,手术过程中发生器械遗留。
某医院一名患者在接受手术后,出现了严重的感染症状,经过检查发现是手术器械遗留在患者体内所致。
这一事件不仅让患者遭受了双重的痛苦,也让医院的声誉受到了严重影响。
经过调查发现,是手术室护士在清点手术器械时疏忽大意,导致了这一严重的事故。
案例二,药物配错导致患者误服。
一位老年患者在住院期间,由于护士的疏忽,误服了其他患者的药物,导致了严重的不良反应。
这一事件不仅让患者的病情恶化,也让医院陷入了舆论的漩涡。
经过调查发现,是护士在配药时没有仔细核对患者的信息,导致了这一严重的事故。
案例三,医疗器械维护不当引发感染。
一位患者在医院接受了手术后,因为手术器械没有得到及时的消毒和维护,导致了严重的感染并最终死亡。
这一事件不仅让患者失去了生命,也让医院陷入了舆论的谴责。
经过调查发现,是医院在医疗器械的维护上存在严重的疏忽,导致了这一悲剧的发生。
以上这些案例都是因为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和管理不善所导致的医院事故。
医院作为人们生命健康的守护者,必须高度重视医院安全,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监控体系,确保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同时,患者和家属也要对医疗过程保持警惕,及时举报医院存在的安全隐患,共同维护医疗安全。
希望通过这些案例的分享,大家能够更加重视医院事故的预防和处理,让医疗环境更加安全可靠。
医疗事故案件

医疗事故案件篇一:医疗纠纷案例[案情]病员男,63岁,患高血压病脑血栓尚未十二年,曾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后一直口服中药维持病情的持久,入院前半年自觉时有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但未介意。
病员2021年5月14日,因呕吐,伴有黑便,往某市职工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脑血栓后遗症,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收入院治疗。
入院后才化验血常规RBC:1.0*10/L,Hb20g/L。
先后两次输血700ml病情好转。
化验血常规RBC:2.5*10/L,Hb60g/L。
便躯干及双下肢皮肤出现连鳍勒维冈县散状白花斑。
在输血中病员家属无意发现血袋上供血者的姓名和病室一脑血栓患者姓名相同,引起病员家属猜测,遂发生争议。
[处理]该院神经内科采用血液稀释外科疗法治疗脑血要全,即将病人的血液抽了离心后血浆回输,有已经形成份废弃不要。
当病员需要输血治疗时,本应到院内血库取经过检验的合格血,而当班医生却擅自将本科脑血栓病人的废血两次新生儿输给病员。
病员输入废血后,躯干及双下肢出现白花斑。
经报检供血者确有白花斑,白花斑是可以通过输血传染的,病员的白花斑展枝就是由输血造成的。
经该市小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该事故定为三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
[评析]这起事故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输血的有关规定而引起的。
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蟾科齿治疗是正确的。
但输血应根据卫生部2021年2月17日关于《发布血站基本质量标准的通知》卫医发(2021)第2号文件明确规定:特殊血液是直接进行脑部的特殊物质,其质量标准必须统一,保证血液质量。
对供血者必须须进行健康检查。
《供血者护理人员标准。
总则指出:卫生保健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有下列供给情况及帕金森氏症才不能供应:①有心血管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及血栓性静脉炎等。
②有慢性皮肤病的患才,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全身及炎症性的下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无腺。
护理医疗事故的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某研究所退休工人付某因患乙状结肠癌,于 1988年4月和1988年10月,先后两次分别在 某医院和某省肿瘤防治研究所施行了乙状结 肠癌根治手术和腹部开放手术及人工肛门手 术。术后患者出现腹痛,以为是癌症所致, 遂做化疗。但化疗后腹痛不但没有减轻,反 而越来越重。1994年1月28日,付某来到某 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膀肤镜检查,X线拍片 发现腹中有金属异物,是止血钳
案件发展
1994年5月3日,某医科大学再次为付某 作手术,发现止血钳一支把手穿透整个 小肠腔,另一支把手进入膀肤内,止血 钳14厘米,已断裂。 为此,付某状告1988 年为其作手术的两家 医院,要求被告赔偿 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 害。
审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通过一年的查证审理,于 1995年7月作出判决:被告某省肿瘤防 治研究所在为原告施行手术过程中,违 反手术器械整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手术 后器械未清点,将手术止血钳遗留在原 告腹腔长达6年之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 伤害。该所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该所 赔偿付某医药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共 计1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医学法学评析
手术是一项需要主刀医生、麻醉师以及手术 室护士之间密切配合才能顺利完成的复杂工 作。不论哪一个人出现了失误,都可能影响 到手术的成功,以至给病人带来巨大的痛苦, 甚至是死亡。器械护士也不例外。可遗憾的 是某些器械护士意识不到这一点,错误地认 为手术是医生的事,自己有点差错影响不了 大局,因而术中粗心大意,术后也不认真清 点手术器械,造成了一起又一起止血钳、纱 布等手术用品遗留病人体内的事故,给病人 身体带来了不同程度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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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差错事故案例「案情」原告:李俊志,男,1 9 9 3年2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继强(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郑维珍(原告之母)。
被告: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中心医院(简称州医院)。
原告李俊志1993年2月19日,足月顺产,出生后3个月发育正常。
同年5月2 2日,母亲郑维珍发现他咳嗽,即将他送至被告州医院门诊就诊。
门诊医生初步诊断原告患有支气管炎,决定给予打针吃药治疗,并开具了处方签及打针条。
郑维珍持该处方签去被告药房取药。
由于该药房的司药员玩忽职守,在药袋上写服药剂量时,将处方签上注明的每次服6 5 4 - 2 一片的十分之一剂量错写成了每次服一片剂量。
回家后郑维珍按药袋上写明的剂量给李俊志服了654-2,不大一会儿,原告出现面赤、高热、心速、呼吸急促、皮肤潮红、频繁抽搐等症状。
郑维珍见此情况又迅速将原告送至被告处检查。
值班医生诊断后,怀疑原告服654-2中毒。
接着,主治医生和儿科主任又诊断,认为原告因服654-2过量,全身中毒症状严重,生命危险。
于是,被告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全力抢救和治疗,使原告的中毒症状逐渐消除。
但此后不久,原告出现脑萎缩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
原告的监护人向州卫生局申请要求处理被告在给其子治疗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被告内部设立的鉴定委员会于同年8月3日对原告的症状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脑炎;(2)感染性中毒性脑病;(3)痉挛症(继发性中毒性脑病与654-2过量无关);(4)司药员错写服药剂量为严重差错。
原告监护人对此鉴定意见拒绝接受,再次向伊犁州卫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病症重新鉴定。
但州卫生局没有接受此要求,而是于同年8月26日派员主持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8 0 0 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监护人以后不能再要求处理。
随着年龄增长,原告李俊志的后遗症越来越严重,到近二岁时,其四肢软弱,头颈不能伸直,不能坐和站立,不会说话,无正常情感反映。
原告的监护人认为州卫生局的调解处理不公平,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太少,便于19 9 4年10月7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
诉称:事发后,被告虽然组织全力抢救,抢救了原告的生命,但致使原告留下严重后遗症。
时至今日,原告已近二岁,目光呆滞,根本没有什么意识,不能站立、爬行、发音,哭闹不止,给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致残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州医院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证据,即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无法认定是否侵权。
此事双方曾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写明是终结调解,还进行了公证。
被告超越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数额,加倍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总计数额8 0 0 0余元。
现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被告不予接受。
审判奎屯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求原告的监护人申请奎屯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症和身体现状进行鉴定。
该鉴定委员会以原告与州医院间的医疗纠纷已作调解处理为理由,不予鉴定。
该院为了查明原告的后遗症与超量服6 5 4 - 2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于1 9 9 5年7月12日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
经鉴定其结论是:李俊志因误服10倍量的624-2药片,产生中毒症状,几天的高烧、抽搐、呼吸停顿,损害了脑组织,加之肺部感染,引起因氧气不足、呼吸困难,更加剧大脑损害。
虽经治疗,但遗有脑萎缩,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白痴。
随后,奎屯市人民法院又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该鉴定结论进行复核。
该技术处于同年10月9日复核确认:李俊志现遗留脑萎缩及精神发育迟滞(重度)与误服过量的654-2药片有关。
奎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州医院司药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错填用药剂量,致使原告误服过量的654-2,出现严重中毒症状,产生脑萎缩后遗症,造成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及其亲属身心及精神带来极度痛苦,对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1 9 9 5年11月16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57621。
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 4 8 1 0 o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护理补偿费3万元。
州医院不服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称:此案属医疗事故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应以法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原审不依法定程序鉴定,而是以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判决,显属不当。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取证。
李俊志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法医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
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采纳上诉人“重新取证”的意见,委托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病症及身体现状进行鉴定。
但该鉴定委员会以种种理由不接受委托,拒绝作出鉴定。
后在自治区卫生厅的干预下,该鉴定委员会于1996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脑损伤系重症脑炎合并中毒性脑病或重症肺炎合并病毒性脑炎所致,与654-2中毒反应无关,不属医疗事故。
该鉴定委员会中有被上诉人州医院的医务人员,且介入该鉴定活动。
原告的监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申请复议鉴定。
该鉴定委员会强调客观困难,拖延近一年时间不作复议鉴定,且何时才能作出复议鉴定结论无明确的答复。
申请人出于无奈,于1997年3月18 日撤回要求复议鉴定的申请。
伊犁州分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州医院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错填用药剂量,致使被上诉人李俊志过量服药而严重中毒,造成其留下严重后遗症,上诉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委托两级法院的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对被上诉人李俊志的症状进行鉴定活动中,有上诉人州医院的医务人员参加,违反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鉴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的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应确认无效。
上诉人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 9 9 7年3月2 6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处理遇到了以下两个棘手的问题:一、医疗鉴定是否是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三条指明: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本案被告州医院正是根据此条规定,要求法院依据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处理本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医疗事故问题;审判人员中也有的认为处理本案只能以医疗鉴定为依据,而不能以法医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我们认为,医疗鉴定结论是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依据。
其理由有三点:(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虽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鉴定结论这种证据,但在对其有疑问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另行鉴定,即证据在未经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和依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
但是,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和一些医务人员,其中有的可能就是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他们出于对行业利益或本单位利益的考虑,所作出的鉴定不符合实际、不科学、不公正的情况有可能发生。
本案伊犁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认为原告的后遗症与6 5 4 - 2中毒反应无关,不属医疗事故”,就明显违背事实和医学科学。
由此可见,医疗鉴定结论,对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只能起到一种重要参考作用,如果它客观、科学、公正,法院就采用它为证据,否则就不采用为证据。
认为医疗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不论它是否客观、科学、公正,都得采信,这实际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核的权利,也违背了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应该遵循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而且,如果将医疗鉴定结论作为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一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种种借口不作鉴定,法院就会在案件处理中陷入困境,难以及时审结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此案中均遇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作鉴定的问题,以致案件长达二年才审结,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证。
(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按照《办法》规定的精神,它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如果据此把医疗鉴定结论也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那就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和法院最终裁判原则相悖。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应受制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或结论,而应独立办案,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依法进行处理。
只有人民法院的处理结论,才是有关纠纷解决的最终结果。
所以,医疗鉴定结论只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必须采纳的定案根据。
只有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确定医疗鉴定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
二、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依据《办法》及其《细则》,还是依据《民法通则》按照《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该《办法》制定的《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3周岁以下婴幼的补偿费为2 0 0 0 元;确定为二级医疗事故的,三周岁以下的婴幼儿的补偿费为1 5 0 0元。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因医疗事故多支出的医疗费用、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
显而易见,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依据《办法》及其《细则》,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其赔偿数额相差极为悬殊。
根据《办法》的规定,被告错写服药剂量,造成原告残废,属二级医疗事故,按《细则》只能得到1 5 0 0元补偿费。
所以,本案被告以及有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均极力要求法院根据《办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认为被告通过调解支付给原告的8 000元补偿费已超出了《办法》及其《细则》规定的标准。